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三章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和防汛與抗旱相結合的原則,興利除害,確保首都安全。
第三條 本市應當加強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等主要排洪河道、大中型水庫、土石流易發區和規劃市區等重點區域的防洪工作,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開展全民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識,提高水患意識,依靠科技進步,有計畫地治理河流、湖泊,建設防洪工程,並加強防洪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建立並完善防洪體系和水文、氣象、通信、預警以及洪澇災害監測系統,鞏固和提高防洪能力,確保全全。
根據防洪規劃,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納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費用納入市和區、縣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城鎮房屋、人民防空、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和檢舉破壞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城市防洪的要求編制防洪規劃。防洪規劃是防治洪澇災害、河流和湖泊治理、防洪工程設施建設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全市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海河流域防洪規劃。區、縣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防洪規劃和全市防洪規劃。河流、湖泊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防洪規劃。
防洪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防洪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防洪規劃應當規定防洪標準,確定防護對象、治理目標和任務、防洪措施和實施方案;劃定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範圍,規定蓄滯洪區的使用原則;制定易澇地區除澇措施,完善排澇系統;對山洪可能誘發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地區以及其他山洪易發區,還應當劃定重點防治區,制定防治措施。  第九條 全市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東城區、西城區、崇文區、宣武區、朝陽區、海淀區、豐臺區、石景山區的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統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區、縣防洪規劃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永定河防洪規劃按照國務院批准的方案執行,其他河道的防洪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運河(含溫榆河)、拒馬河、洳河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協同海河流域管理機構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涼水河、通惠河、清河以及其他跨區、縣河道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求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防洪規劃由河道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依法劃定的防洪規劃保留區,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公告,明確界限,並設立標誌 。
第十二條 鐵路、公路幹線、衛星城、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住宅區、小城鎮、大型骨幹企業等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請批准前,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三條 防洪應當蓄泄兼施,充分發揮水庫、湖泊、窪淀和溝道截流工程的調蓄洪水功能;加強河道防護,定期疏浚河道,保持行洪暢通。
防洪應當保護、擴大林草植被,加強水土保持,充分利用砂石坑回補地下水。規劃市區應當擴大河湖水面,建設低草坪、滲水地面,完善滲井系統,涵養水源,削減洪峰。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疏浚河流、湖泊,加固堤防,加強水庫、閘壩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維護,鞏固和提高防洪能力。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澇管網、泵站的建設和管理,提高規劃市區和其他城鎮地區的排澇能力。
第十五條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必須按照設防標準和技術規範、規程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確保防洪工程設施的質量。其中規劃市區防洪工程建設應當注重環境美化,維護古都風貌。
防洪工程設施的設計方案,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核准的設計方案施工;防洪工程設施竣工後,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符合防洪安全和運行管理標準的,方可投入使用。  防洪工程設施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設施,定期進行安全鑑定,對於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應當改建、重建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永定河的規劃治導線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方案執行。
跨區、縣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河道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徵求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實行河道管理機構統一管理與河流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分段管理相結合。
除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八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河道、湖泊和水庫、閘壩等防洪工程設施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十九條 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資;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有礙行洪的樹木和高桿作物;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從事放牧、葬墳、曬糧、開渠、打井、挖窖、采砂、取土、存放物料、開辦集市貿易、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
(五)從事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在堤防和護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在不影響河勢穩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況下,經過批准可以采砂、取土、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等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審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在水庫、閘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以及河道、湖泊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該河道的防洪標準,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新建、改建、擴建跨河、穿河、臨河、穿堤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和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水庫大壩、河湖堤防的安全管理。
管理單位應當對大壩、堤防、閘橋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保證工程安全運行。
堤路結合的大壩、堤防、閘橋限制超重車輛通行,非堤路結合的大壩、堤防、閘橋禁止機動車輛通行,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標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病險水庫應當限制蓄水或者停止蓄水。
第二十四條 本市應當加強城鎮地區排水系統建設,保障排水暢通。
實行河道、湖泊排水總量控制制度。新建小區和其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滯洪、蓄洪措施,嚴格控制入河排水量。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工作,採取綜合治理措施,對土石流易發區、礦山採空區和山洪可能誘發山體滑坡、崩塌區進行治理,加強監管。
禁止在上述地區進行除水土保持以外的一切開發建設活動。
第二十六條 蓄滯洪區應當按照防洪規劃劃定並報請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予以公告。蓄滯洪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控制蓄滯洪區內人口的增長;制定防洪避險轉移方案;組織有關部門對蓄滯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進行防洪教育和避險演習;組織蓄滯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積極參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採取防洪避險措施。
禁止在蓄滯洪區分洪口門300米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和構築物。違反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在蓄滯洪區內建設大型建設項目,其審批程式按照《防洪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河道堤防、閘壩、水庫、跨河設施、市政排水、危舊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築物以及山洪、土石流易發區等重點部位,進行定期檢查和監督;發現隱患,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二十八條 對居住在行洪河道內、水庫淹沒區內以及山洪、土石流易發區內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有計畫地組織外遷。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外遷居民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移動、侵占、擅自使用水文監測站的站房、測驗設施、標誌、場地、道路、纜線、自動測報系統等水文設施以及防汛通信設施和雨情、水情自動採集設施;確需移動或者占用上述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負責恢上述設施的原有功能,承擔相應的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採集專用頻率。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負責領導、組織和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由市有關部門、北京衛戍區、武警北京總隊等單位負責人組成,市長擔任指揮,其辦事機構設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和大中型水庫應當設立防汛機構,負責所管轄範圍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由區、縣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等單位負責人組成,區長、縣長擔任指揮,其辦事機構設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設在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汛期應當設立防汛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本市的防汛期為每年6月1日至9月15日。特殊情況下,市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防汛期。
當河道水情接近設計洪水位、歷史最高洪水位,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以及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市或者區、縣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第三十五條 永定河防禦洪水方案按照國務院批准的方案執行,其他河道、水庫、湖泊防禦洪水方案按下列規定編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運河(含溫榆河)以及其他跨省、市河道防禦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海河流域管理機構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密雲水庫、官廳水庫防禦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懷柔水庫、十三陵水庫、城市河湖以及其他市管水庫、河道防禦洪水方案由各管理單位編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除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大、中型水庫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除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河道、小型水庫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在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服從有關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永定河防汛調度按照國家防汛指揮機構的命令執行;市管河道、水庫以及跨區、縣河道防汛調度命令由市防汛指揮機構下達;其他河道、水庫防汛調度命令由所在地的區、縣防汛指揮機構下達。  在汛期,水庫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庫容的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對河道、湖泊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市或者區、縣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關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防汛指揮和搶險救災車輛優先通行,並按特種車輛對待。
防汛指揮和搶險救災車輛標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印製,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核發。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資的儲備。市和區、縣防汛指揮機構儲備的防汛抗洪物資,所需資金和儲備費用由本級財政負擔;企業、事業單位自備的防汛抗洪物資,所需資金和儲備費用由企業、事業單位自行負擔。
在緊急情況下,儲備的防汛抗洪物資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調用的物資在汛期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十條 城鎮房屋、人民防空、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築物、市政設施防洪安全的檢查,及時處理各種隱患,並制定防洪預案,督促產權單位或者責任人採取應急措施,確保全全度汛。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工程防洪措施建設,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以信息採集、通訊計算機網路和決策支持為主要內容的防汛指揮系統。
第四十二條 在汛期,氣象、水文、電信、運輸、電力、物資、商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實施防洪規劃和防洪年度計畫所需資金。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和水利建設基金中安排資金,主要用於下列支出:
(一)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改造;
(二)水文測報、通信設施、生物措施等非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改造和修復;
(三)水毀工程修復;
(四)抗洪搶險經費;
(五)防汛工作經費;
(六)儲備防汛物資。
防洪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格審計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利建設基金,具體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防洪工程建設維護管理費的征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建設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單位和個人按照防洪規劃,採取自辦、聯辦等多種形式,建設、修建水利工程和營造護堤、護岸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依照《防洪法》和本辦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防洪工程設施的設計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設計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影響防洪的,責令拆除;可以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的,由水行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資的,責令限期清除,恢復原狀,並按照每立方米處以1000元罰款,逾期未清除的,每超過一天每立方米加罰50元;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罰款;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有礙行洪的樹木和高桿作物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外,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範圍內,放牧、曬糧的,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開渠、打井、挖窖、葬墳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開辦集市貿易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采砂、取土、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責令停止侵害,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在水庫、閘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以及河道、湖泊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堤路結合的大壩、堤防、閘橋行駛超重車輛,在非堤路結合的大壩、堤防、閘橋行駛機動車輛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防洪法》和本辦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