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設立
動產質權的設立。動產質權的設立應訂立書面契約,質押契約自質物交付於質權人占有時生效。質押契約禁止約定流質條款。質押契約中對質押的財產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的出質財產與實際交付的財產不一致的,以實際交付占有的財產為質押財產。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契約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出質人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質人未按與契約約定的時間交付質物,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善意取得
動產善意取得個古老而又年輕的法律話題,說其古老,是指早在日耳曼法就有之,說其年輕,是因為我國至今未能確立完整的動產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物權法草案》(第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物權法草案》)第110條規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
(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四)轉讓契約有效。”該條的規定在法學界引起了很多的爭議,尤其是第2款的第4項“轉讓契約有效”的規定。梁慧星先生認為:基於特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不動產登記的“善意保護”制度,保護不動產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為一般動產沒有登記簿,不得已創設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以保護一般動產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原文規定“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起草人居然忘記了本法第23條已經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的“善意保護”制度,把實現同樣政策目的的兩個制度弄混淆了。原文規定以“轉讓契約有效”為發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則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轉讓契約有效”,則受讓人基於有效的買賣契約當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還有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嗎。起草人顯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針對無權處分契約無效,而強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北京大學法學院的王軼教授認為,《物權法草案》規定“轉讓契約”有效可能包含了以下兩層含義,其一強調欲取得善意取得的效果,除了轉讓人沒有處分權的原因,不能有其他的原因導致契約無效。例如,如果交易行為有欺詐的情形,則契約是可撤銷的契約,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這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必然要求。其二是想表達,滿足前三項條件的情況下,允許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補正契約的效力。但王軼教授認為,如果是第一層含義,根本不必說。有權處分的契約無效,也不能發生物權變動後果,何況是無權處分契約。如果是第二層含義,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補正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這不是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而是其適用的法律效果。另外有學者認為,該規定和《契約法》第51條的規定發生了衝突,是對《契約法》第51條的修改。只所以發生如此大的爭議,是因為在繼受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時,沒能區分不同物權變動模式下的差別而導致的。筆者將分析動產善意取得所涉及的相關問題,繼而得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理論依據。
抵押目的
設立動產抵押的目的在於以其交換價值作為融資擔保的需求,活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以及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目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範圍很廣泛,基本覆蓋了所有的動產。將這些財物設定抵押而非質押的話,有時會得到更大的效益。比如工廠將機器設備抵押給銀行以擔保其債務,假如沒有動產抵押制度的話,那銀行就只能保有那些機器設備,不僅創造不了價值,而且銀行因為保管而要花費不少的精力和金錢、工廠也只能坐在那望器生嘆。這樣嚴重浪費了資源,不利於經濟發展和違反物盡其用的準則。所以有了動產抵押制度的話,銀行和工廠都能得益,也充分利用了資源。還有很多例子,如計程車司機把計程車抵押給銀行、運輸公司把自有的火車抵押給銀行,這樣做對雙方都有益,這就是動產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價值。抵押範圍
中國的動產抵押制度並沒有一般性限制條件,僅除《擔保法》第37條規定的不可抵押的財產就沒什麼了。也就是說中國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範圍很廣,有如下幾類:1.飛機、船舶、汽車等特殊動產。這類動產的特殊性在於其權屬狀態以登記而確 定,其交易也須進行過戶登記。故而有人稱其為類不動產,亦可稱註冊不動產。對這類動產 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產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象不動產 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業之機器設備、農業用具、牲畜。這類動產是企業或農人生產所必須,只能 設立抵押之擔保方式。因而,我覺得對此類動產應當分別設立專門的登記制度及登記機關。應該說,對這種 動產進行專門的抵押登記,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比較便於第三人掌握。且這幾類動產流 動性小,采登記制度不會對交易之順暢產生太大影響。但需說明的一點是,可抵押之牲畜應僅限於生產性牲畜,而對於羊、豬、雞、鴨之類不具生產力者,則不應允許設立抵押。
3.企業之產品、材料等動產。此類動產因其流動性較大,允許設立抵押顯然不利 於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採取登記制度,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又勢必影響 交易的正常進行。因而,此類動產不應允許單獨設立抵押,但可與企業其他財產一併設立浮動擔保。
抵押制度
在大陸法系國家,各國民法典制定時,由於市場經濟尚不發達,財富的動產化傾向也不明顯,因而基本沿用了羅馬法的作法,以土地為中心,構建抵押權制度。動產只能成為質權的標的,而不得成為抵押權的標的。但隨著各國經濟的不斷發展,一方面,工商業的興起,對資金融通產生了巨大的需求,企業的資產除有限的廠房和土地外,絕大部分為機器設備等動產,單一的不動產擔保融資已無法滿足這種需求,企業要求以機器設備等動產擔保融資的呼聲日漸高漲;而另一方面,依照傳統民法理論,動產上只能設定質權,如果採用質押的方式,勢必要求出質人轉移質物的占有,這樣,企業的生產經營將無法進行。如何在立法與實務上解決在不轉移擔保物占有的前提下,企業用動產擔保融資的問題,就成為各國立法、學說和實務共同關注的一個問題。大陸法系各國對此採取了兩種截然不同的作法。以日本為代表的部分大陸法國家學者認為,工商企業以動產擔保融資的最大障礙是必須轉移擔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能夠突破民法典對抵押標的的限制,允許象機械器具、汽車等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實現擔保化,則上述問題將迎刃而解。這些學者還認為,經濟的發展,使得社會財富的形態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動產的價值不一定遜色於不動產,動產抵押是完全可行的。上述觀點被日本的立法者所接受,於是,日本立法逐步放寬了對抵押標的的限制,允許部分動產進入抵押權領域,設立動產抵押權。從1933年開始,日本以特別法的形式,先後制定了《農業動產信用法》(1933年)、《機動車抵押法》(1951年)、《飛機抵押法》(1953年)和《建築機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動產抵押法,從而正式確立了動產抵押權在日本擔保物權制度中的地位。
但對於動產抵押權,法、德兩國的態度則截然不同。《法國民法典》第2119條就明確規定:“不得就動產設定抵押權。”德國的立法與學說也不承認動產抵押制度的存在。《德國民法典》關於擔保物權制度的設計本身,就是將不動產擔保與動產擔保嚴格區分開來,不動產擔保以“抵押權”為原型,抵押權是一項不以占有的移轉為要件的土地上的物權性負擔。典型的動產擔保只能採取質權的方式設立,且必須移轉擔保物的占有。如果涉及以工廠的機器設備設定擔保,而又無法轉移擔保物的占有時,則只能採用讓與擔保的方式。讓與擔保在德國的成文法上雖無明文,但為德國的判例和學說所承認。從《德國商法典》的規定來看,雖然多處涉及動產擔保問題,但均被視為法定質權,而法定質權的成立,必須以行紀人、承運人、運輸代理人和倉庫營業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為必要。因而,可以說,德國民商法是不承認動產抵押的。
中國台灣地區立法對動產抵押制度的承認,則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1929年制定舊中國民法時,關於抵押權制度的設計完全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的,只是在隨後頒布的“海商法”(1939年)和“民用航空法”(1953年)中對船舶抵押權和航空器抵押權作了規定。1949年,國民黨政府退守台灣後,經過數年,局勢穩定,即從事土地改革,積極發展農業,協助中小企業,拓展外銷,提高國民生活。此際,最須解決的就是融資擔保問題。但農民所能提供的擔保物,除不動產外,主要為農具、農產品和家禽;而中小企業所能提供的擔保物主要是機器設備、成品和原料。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規定,設立動產質,顯然會對農業生產和中小企業的經營造成不利影響。對此情形,台灣立法界曾就是否引入德國的讓與擔保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展開過激烈的爭論,終因該制度在公示、拍賣和清償等方面,無法解決實際遇到的難題而作罷。此時,正值台灣與美國的政治經濟關係十分密切,於是,台灣立法者捨棄歐陸而附隨英美,以美國的《統一動產抵押法》(Uniform chattel Mortgage Act)[9]、《統一附條件買賣法》(Uniform Conditional Sales Act)和《統一信託收據法》(Uniform Trust Receipt Act)為藍本,於1963年制定了“動產擔保交易法”。該法規定了三種動產擔保形式: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和信託占有。其中,動產抵押是專為工商企業和農民向銀行貸款而設。至此,動產抵押制度在民法典之外,通過仿效美國法,以特別法的形式,被台灣地區立法者肯定下來。
在英美法國家,Charge 和Mortgage均為物的擔保方式。其中,Charge屬於債權人既不享有擔保物的所有權,在擔保設定時也無須移轉擔保物占有的擔保。英國學者在描述Charge時曾指出:“Charge是指這樣一種擔保:債務人撥出財產,以清償債務,但不把擔保物的絕對產權、特別產權、占有權轉移給債權人,只給予債權人這個權利:在擔保的義務不履行時,向法庭要求把擔保物變賣。”中國香港學者何美歡女士將Charge譯為“羅馬式債務負擔”。其實,用大陸法的眼光看,Charge就是抵押權。而Mortgage則分為普通法按揭與衡平法按揭二種:普通法按揭設定時,必然導致擔保權原(title)的轉移;而衡平法按揭設定時,雖然也承認有權利的轉移,但這種權利並非普通法上的權利,而是衡平法上的利益。同時,無論是普通法按揭,還是衡平法按揭,按揭人在回贖期內均對擔保物享有回贖權。因而,用大陸法的理論來衡量,Mortgage更類似於非典型擔保中的讓與擔保。日本學者就直接將Mortgage譯為讓與擔保。儘管Charge與 Mortgage存在諸多差異,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Charge 與Mortgage的標的物均可為不動產,也可為動產。從這個意義上講,英美法國家是承認動產抵押的。
區分意義
(1)物權變動的法定要件不同。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由於是人們生產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物質條件,法律對其權利的變動持慎重態度,一般以向國家行政主管機關登記為要件,否則不受法律保護。如在我國,土地實行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有關土地占有權和使用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等專門法規調整。房屋買賣,當事人必須訂立書面契約,還必須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登記,辦理過戶手續才能發生所有權轉移的後果。而對於動產物權的變動,則一般以物的實際交付為要件,其至可以契約成立為要件。這主要是因為動產相較於不動產來說的,其種類較為繁多,而其價值又往往較小,或與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關係又具有關於生存與持續的意義,故而法律對其權利的變動,持相對較弱的關注多,而其價值又往往較小,或與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關係又具有關於生存與持續的意義,故而法律對其權利的變動,持相對較弱的關注。
(2)物權類型不同。典權、地上權、土地承包權、地役權以不動產為限;而動產質權、留置權以動產為限。
(3)訴訟管轄方面的不同。因不動產發生的糾紛,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進行專屬管轄,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而動產的訴訟管轄則比較靈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