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志永

劉志永

劉志永律師,1970年生人,中國政法大學學歷,中國共產黨黨員。曾任十餘年法官。現為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刑民交叉法律事務部主任。

基本信息

人物簡介

劉志永律師,1970年生人,中國政法大學學歷

中國共產黨黨員。曾任十餘年法官。現為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刑民交叉法律事務部主任。從事律師工作以來,辦理各類案件千餘件,積累了豐富的刑事辯護和民商事訴訟實務經驗,多次被評為盈科律師事務所優秀律師。2018年1月被大連市律師協會評為“大連市優秀律師”。他帶領的專業團隊,成員均為研究生學歷,他們博學,嚴謹,負責,術業有專攻,一次又一次圓滿完成了當事人委託的事項。

專業領域

刑事辯護: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為嫌疑人及其家屬提供法律諮詢,會見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代為申訴控告,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了解案件性質和進展情況,做罪輕或者無罪辯護,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民商事代理:在契約、侵權、房地產、借貸、婚姻、繼承糾紛中,在法律的框架下,把當事人的損失降到最小,利益爭取到最大。

法律顧問:運用法律手段,幫助機構和企業遠離經營風險,提高市場競爭力,為機構和企業發展保駕護航。

榮譽展示

2011年全國律師網路評選優秀個人

2015年盈科所優秀律師

2016年盈科所優秀律師

2017年盈科所優秀律師

2018年大連市優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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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成就

劉志永律師自從事律師職業以來,承辦的多個成功案例被《大連日報》、《半島晨報》、《大連晚報》、《大連消費者報》等多家報紙報導。

成功案例

案例一:《王某與某馳汽車銷售公司買賣契約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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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案情:某馳公司的業務員王某文通過微信朋友圈發布了特價銷售JEEP車的廣告,王某得知後到店諮詢。2016年4月6日,王某與某馳公司簽訂了《車輛銷售契約》,向某馳公司購買JEEP指南者一台,車款總計17.2萬元。後王某因發現車輛剎車有抖動去4S店檢修時,某馳公司知5個車門與護板均有拆卸痕跡,經查詢克萊斯勒官網得知該車系可能受天津港爆炸事故影響車輛,只享有二手車質保。

為此,王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雙方《車輛銷售契約》;2、某馳公司返還王某購車款17.2萬元,並賠償損失27519.82元(包括購置稅、機動車交強險等);3、判令某馳公司三倍賠償購車款51.6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以“無法認定某馳公司銷售時隱瞞了車輛系受天津港爆炸影響的粉塵車一事,亦不能以某馳公司告知王某為‘新車’,就認定某馳公司存在銷售欺許”為由,認為王某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判決駁回。王某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委託劉志永律師代理其提起抗訴。

案件結果: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車輛銷售契約》,雙方相互返還購車款和所購車輛,某馳公司按購車款的三倍,賠償王某51.6萬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某馳公司負擔。

代理過程:

我們認為:原告能夠勝訴的關鍵在於能否認定被告在銷售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本案爭論的焦點便在於如何認定欺詐以及告知義務的舉證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為了確定存在故意欺詐的事實,我們查詢了JEEP官方網站,“該車輛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貨櫃碼頭髮生爆炸時曾停放於天津港區域,可能受到爆炸的影響。我公司已對該車輛實施了清洗和清潔(外部及內部)、更換髮動機空氣濾清器及空調濾清器,以及必要的修理(詳細信息請見隨車的車輛檢修單和重要提示)。該車將在充分告知客戶的前提下,按照現狀通過拍賣渠道進行銷售。”2016年2月29日克萊斯勒(中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發布的《關於天津港受影響車輛處理方法的溝通函》中亦說明:“同時有部分車輛曾在事故期間停放於天津港,位置距離爆炸源數公里以外。該批車輛實施了清洗、拋光和清潔(外部及內部)、更換髮動機空氣濾清器及空調濾清器。此批車輛中的指南者、自由客以特價車形式被二手車商持有,同時克萊斯勒(中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授權經銷商銷售為其提供二手車質保。”

通過查詢涉案車輛的有關信息,可以看出:1、某馳公司故意隱瞞了案涉車輛為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貨櫃碼頭髮生爆炸時曾停放於天津港區域,可能受到爆炸的影響的是重要事實;2、克萊斯勒(中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已對該車輛實施了清洗和清潔(外部及內部)、更換髮動機空氣濾清器及空調濾清器,以及必要的修理(詳細信息請見隨車的車輛檢修單和重要提示),但是某馳公司在銷售車輛時並未提供記錄有重要的維修信息的《車輛檢修單》和《重要提示》。故某馳公司並未履行將上述重要信息充分告知客戶的義務;3、在克萊斯勒(中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發布的《關於天津港受影響車輛處理方法的溝通函》中已經明確說明案涉車輛屬於一種“二手車”,僅享有二手車質保,但某馳公司卻一再強調案涉車輛為沒有任何問題的新車,並將車輛按照全新車輛銷售給原告;4、案涉車輛的5個門與護板全部有拆卸過的痕跡,亦能證明其並非新車。

基於對某馳公司的信任,王某與之簽訂了車輛銷售契約,購買了涉案車輛,作為經營者,某馳公司有義務向消費者告知所售車輛為受天津港爆炸影響車輛,且更換過很多的重要部件,該車輛已經進入流通領域,屬於“二手車”,並僅享有二手車質保。王某購買該車輛的價格雖然低於市場價,但並非相差懸殊,事實上,王某是因相信了微信朋友圈的“特價銷售”而購買涉案車輛。如果某馳公司如實告知車輛信息,一個正常的消費者是不會購買有如此之多問題車輛的。某馳公司卻隱瞞了這些重要信息,反而故意告知虛假情況,並反覆強調案涉車輛是沒有任何問題的新車,其行為明顯違悖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系屬欺詐。

關於舉證責任,本案的一審法院認為:“王某稱某馳公司當時只告知是庫存車,某馳公司稱已經明確了是受天津港爆炸影響的粉塵車輛,但王某、某馳公司均未能提供當時的微信朋友圈內容,該爭議的舉證責任在王某,王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可見,“告知”義務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是本案勝負的關鍵。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據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證據規定》第2條第2款亦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在沒有法律直接規定的情況下,舉證責任的分配應奉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但是在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就應排除“誰主張、誰舉證”規則的適用。針對本案一審法院將證明銷售公司存在欺詐情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的情況,我們深入研究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後,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了消費者有權了解所購買的商品的真實情況,並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真實情況。因此,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的真實情況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經營者義務,應由經營者證明自己已經向消費者如實告知商品的真實情況,既然“告知”是一種義務,那么其舉證責任就應由經營者承擔。

據此,我們及時調整了代理策略,在二審時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的理解與適用與法官進行了充分的溝通與交流,我們指出: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有知情權,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如實將提供商品的情況告之,經營者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欺詐。我們的觀點獲得了法官的支持,最終贏得了二審的勝訴。

典型意義:

對於汽車這類貴重的商品,實踐中消費者的維權存在很大困難。一方面對於銷售者是否存在銷售欺詐行為難以查清,有時候需要通過鑑定等技術手段確定相關事實,另一方面法官一般會採取更謹慎的態度,輕易不肯做出“退一賠三”的判決。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審法官也多次動員原告撤訴。作為律師,不僅要幫助購車者蒐集證據,確定事實,同時更主要的是要依據事實和法官進行充分的溝通,包括提交相關案例,解讀法律的規定,堅定法官的信心,使法官在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上做出有利於購車人的判決。

案例二:尚某與梵韻健身活動室培訓契約糾紛

簡要案情:某健身活動室以印度梵語國際瑜伽培訓學院授權的中國區瑜伽教練培訓學院遼寧分院的名義對外招收學員。2016年7月10日,尚某與某健身活動室簽訂《梵韻瑜伽培訓服務協定書》,內容為:“梵韻瑜伽教練培訓中心,本中心專業瑜伽培訓,印度哈他瑜伽國中高級培訓和各種瑜伽特色課程培訓等等。每個學院從初級班學習開始到高級培訓學習結束,經考試通過者均頒發國際認可的高級瑜伽教練導師證書,學員所有課程由本中心安排學員上課,學員要配合老師的課程安排,聽從本中心的規章制度,如果中途不學者,本中心概不退還學費,謝謝合作。”上述協定書籤訂後,尚某向某健身活動室交付了培訓費6000元。尚某並未完成培訓,以某健身活動室在契約簽訂的過程中具有欺詐行為為由提起訴訟。

庭審時,某健身活動室表示如果尚某完成培訓和通過考試,將向尚某頒發的是《印度梵語瑜伽培訓學院國際註冊高級瑜伽導師》證書,內容為:“持證人在規定時間內修完印度梵語瑜伽培訓學院哈他瑜伽教練培訓的全部課程並通過印度梵語瑜伽培訓學院(YDFY)的標準考試達到專業水準,具備相關的職業能力,特發此證。”經核實:該證書在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全國聯網查詢系統中和國際證書查詢平台上均無法查到相關信息,在上述證書中標明的網站上可以查詢到該證書的相關信息。某健身活動室的企業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馬某,所屬行業休閒健身活動,經營範圍為健身活動(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經營者馬某具有中國人力資源崗位職業技能教育管理中心頒發的高級健身教練的職業技能水平等級證書和國際信息化人才資格證書。

案件結果:一審判決撤銷瑜伽培訓服務協定書,返還培訓費6000元並三倍賠償損失18000元。二審維持原判。

代理過程:本案是一起以退一賠三為結果的消費者培訓服務契約糾紛案件。一審中,我們認為:某健身活動室以印度梵語國際瑜伽培訓學院授權的中國區瑜伽教練培訓學院遼寧分院的名義對外招收學員,並和尚某簽訂《梵韻瑜伽培訓服務協定書》,約定尚某經培訓後某健身活動室將給其頒發《印度梵語瑜伽培訓學院國際註冊高級瑜伽導師》證書並承諾該證書系得到國際認可。但某健身活動室作為個體工商戶,其所屬行業為休閒健身活動,經營範圍為健身活動,並未有教育或培訓的相關經營範圍;另外,某健身活動室並未提供證據證明發證單位即印度梵語國際瑜伽培訓學院具有相應的辦學資質以及其頒發的《印度梵語瑜伽培訓學院國際註冊高級瑜伽導師》證書的合法性,故而更加無法證明上述證書系得到國際認可,故某健身活動室存在欺詐行為。我們的觀點獲得的一審法院的支持。

在一審判決解除契約、退一賠三後,某健身活動室又提起了抗訴,認為:1、協定簽訂後某健身活動室對尚某進行了瑜伽培訓,協定中並未約定應以某健身活動室名義頒發培訓證書,某健身活動室無欺詐的故意。至於頒發的培訓證書是否為國際認可,涉及契約履行違約責任承擔的問題,不屬於欺詐的範疇。尚某無證據證明向工商行政部門就欺詐進行投訴,故無法認定某健身活動室存在欺詐行為。2、本案屬教育培訓契約糾紛,不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範圍,某健身活動室與尚某簽訂的服務協定書應歸《契約法》調整,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關於退一賠三的規定。

對此,我們針鋒相對地提出:不同意某健身活動室的抗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結合某健身活動室某健身活動室與尚某簽訂的服務協定書和其對外進行的宣傳,某健身活動室承諾向尚某頒發國際認可的高級瑜伽教練導師證書和國家人社部(國家信息化)人才資格認證的健身教練證書,但某健身活動室頒發的是印度梵語瑜伽培訓學院國際註冊高級瑜伽導師證書,某健身活動室無證據證明該證書為國際認可,其行為構成欺詐。案涉《梵韻瑜伽培訓服務協定書》合法有效,但因某健身活動室的違約行為,尚某作為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應當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1、某健身活動室既不能證明印度梵語國際瑜伽培訓學院真實存在並對其進行培訓授權,亦不能證明《印度梵語瑜伽培訓學院國際註冊高級瑜伽導師》證書為國際認可,某健身活動室的宣傳行為呈現出內容不實,足以導致作為信息接受者的尚某產生錯誤認識,構成虛假宣傳。

2、某健身活動室所經營的健身活動室,經營範圍為健身活動(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屬於非教育、非職業技能培訓的個體經營,沒有對外頒發證書的資格。某健身活動室對契約該重要條款提供不實信息,導致尚某與其訂立的培訓服務協定的目的不能實現。某健身活動室上述故意告知對方虛假信息及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尚某作出錯誤意思表示即簽訂培訓服務協定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的契約,受損害方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某健身活動室的欺詐行為,本案培訓服務協定依法應予以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契約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契約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4、尚某是基於某健身活動室對梵韻瑜伽健身的宣傳和承諾,擬通過短期專業培訓,掌握一項工作技能,在健身的同時,取得培訓證書,以便找到適合自己的工作,所以與某健身活動室簽訂了培訓服務協定。該協定係為生活消費需要,故尚某具有《中華人名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的特定身份。某健身活動室在經營瑜伽健身活動室過程中的行為已構成欺詐,本案具備《中華人名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三倍賠償的適用條件。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當前全球經濟低迷,受多種因素影響,東北地區經濟尤其不夠景氣。意圖通過參加教育培訓活動提高自身競爭力的勞動者越來越多,但教育培訓市場魚龍混雜,無良培訓機構多有以虛假宣傳招攬顧客的行為,而在面臨因之產生的訴訟時,又常以沒有進行虛假宣傳或教育培訓並非生活消費等理由企圖逃避法律責任,本案就是一起因教育培訓市場消費者權益糾紛而引起的案件。就本案而言,爭議的焦點主要有兩個,一是某健身活動中心是否存在欺詐行為,二是參加教育培訓活動是否屬於生活消費。對於第一點,我們通過證明某健身活動中心頒發的教練證書並非其所宣傳的“國際認可”,從而戳穿了其虛假的宣傳的謊言;對於第二點,我們通過尚某參加教育培訓的意圖,論證其是想在健身的同時掌握一種工作技能,應當屬於生活消費,符合退一賠三的法定條件。我們的觀點獲得了法院的支持,既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是對無良培訓機構的一次警告。

劉志永律師團隊2017年十大代表案件(民事部分)

案例三:《周某某與某(大連)置業有限公司房地產買賣契約糾紛》

簡要案情:

原、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及補充協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房屋,總價款2737920元。約定交房時間為2015年5月1日,交房條件為“經建設單位組織建設工程驗收合格並有勘測、設計、監理、施工、建設單位出具驗收報告”,同時《補充協定》規定,“如出賣人逾期交房超過60日後,買受人未在第61日起七日內提出書面解除《契約》要求的,視為買受人同意延期至房屋交付為止,不再要求解除《契約》”。

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郵寄送達交房通知,原告認為房屋沒有達到交付條件,拒絕接受房屋。2017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契約,退還購房款並賠償損失。被告辯稱,不同意解除契約,案涉房屋已經達到約定的交付條件,被告已經向原告送達了交付房屋的通知,原告在約定的時間沒有辦理交接手續;同時,根據補充協定的約定,原告沒有在契約約定的期間內提出解除契約的要求,超過了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喪失了契約解除權。

案件結果:

經調解,雙方解除契約,被告返還全部購房款2737920元並按照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代理經過:

被告是一家國有房地產開發企業,擁有雄厚的經濟實力和政治地位,對於原告的起訴並不重視,甚至很蔑視,並一度拒絕調解。從表面證據來看,似乎對原告也很不利,《商品房買賣契約》及補充協定都是被告提供的文本,是事先起草在訂立契約中重複使用的格式版本,契約中處處顯示出對購房人權利的限制,但是又似乎無懈可擊;被告提供了契約中約定的驗收報告,表明案涉房屋已經達到雙方約定的交付條件;被告向寄送了交接房屋的通知,並有原告簽收的回執;原告的起訴時已經距契約約定的交付時間一年零十個月,遠遠超過了《補充協定》約定的解除契約期限,除斥期間是無法逾越的訴訟障礙。針對這些不利,作為原告的代理人,我們對案件進行了深入的分析,並多次到被告的售樓處實地調查,取得錄像證據。我們力圖找到被告在簽訂履行契約過程中存在的法律漏洞。通過對消防部門的查詢,我們了解到案涉房屋在我們起訴時尚未通過消防驗收。但是僅僅沒有通過消防驗收,還不是解除契約的必要條件,因為在以往的案件中,當地法院從來沒有以沒有通過消防驗收為理由判決解除契約。我們認為,只有找到比沒有通過消防驗收更嚴重的問題,才有可能轉敗為勝。果然,經過再次查詢,我們發現直到2017年10月,被告提交的案涉房屋消防設計,消防部門的審查結論均為“不合格”!被告在2013年12月即開始組織施工,施工的前提下是取得《施工許可證》,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前提是消防設計合格,被告是如何在消防設計不合格的情況下取得了《施工許可證》?對此我們提出強烈質疑,並向被告表明將向相關部門提出控告。庭審中,我們提交了五千多字的《代理意見》,從行政機關對房屋交付的監管責任到被告單方規定的交付條件的合法性,從原告解除權的行使條件到被告提供格式契約相關條款的有效性,從消防設計、消防驗收的法定刑到被告的違規違法故意,我們深入闡述了原告的觀點,並指出由於被告的嚴重違約行為導致原告的契約目的不能實現,契約應予解除。我們的辦案態度得到法官的理解,我們的觀點也漸漸為法官所認可。被告也最終同意和解除契約。

典型意義:

這是處於弱勢地位的購房者挑戰強勢地位的開發商的案件,也是該開發銷售項目中唯一一件購房人勝訴的案件。作為律師,我們沒有囿於案件證據本身固有的局限性,而是通過深入的分析,認真的調查找到案件的突破口。最終取得勝訴的結果。在總結案件的基礎上,我們向政府部門寄送了《關於制定大連市商品房屋交付使用管理辦法的律師意見》,希望通過行政手段對開發商的交房行為予以約束,更好的保護廣大購房人的合法權益。

案例四: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某支行與武漢某工貿有限公司,廣汽三菱汽車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契約糾紛案件

簡要案情:

2014年4月18日,原告建行某支行與被告武漢某工貿公司簽訂《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契約》,約定原告為工貿公司提供最高額為1300萬元的保理預付款業務,工貿公司將其對被告三菱公司的應收賬款932萬元的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了付款人(即被告三菱公司),該應收賬款在人民銀行徵信中心辦理了轉讓登記。工貿公司以房產為上述契約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被告王某某為被告履行契約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被告王某某之妻張某某承諾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擔保責任。被告工貿公司2018年8月申請一筆保理預付款,金額為636萬元。後原告發現工貿公司停止經營、人去樓空,實際控制人失聯,喪失繼續履行債務的能力,危及原告債權安全。現在保理預付款全部到期,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工貿公司履行償還義務,被告王某某、張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被告三菱公司稱,建行受讓的932萬元債權根本不存在,債權不真實;工貿公司偽造印章、虛構交易騙取融資款項,涉嫌犯罪,本案應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案件結果:

判決被告工貿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預付款本金633萬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責任;駁回原告對被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代理經過:

作為王某某、張某某的代理人,受理案件後我們對案件做了初步了解。被告武漢某工貿公司系被告王某某的哥哥為實際控制人的家族企業。後因遭遇經濟危機該企業陷入困境。被告王某某應其哥哥的的請求在2014年下半年曾短期擔任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間辦理了案涉保理預付款業務。被告確實曾以個人的名義為企業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但是妻子張某某並未在契約上籤名。原告提供的契約上的張某某的簽名和手印並不是其本人所為。關於對於三菱公司的債權,王某某並不知情,不排除公司實際控制人偽造債權的可能性。

我們分析後認為,一、王某某作為當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為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其法律義務無法免除,但是應當以個人財產承擔保證責任。二、被告張某某並未在契約中簽字和按手印,契約中的身份證複印件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其本人提供,本人對王某某對外提供擔保的並不知情,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三、本案確實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形,應當避免王某某被刑事追究。

我們首先提出管轄權異議,成功的將本案由基層法院提級到中級法院審理,然後又對保全措施提出異議,要求解除對張某某名下財產的保全措施。之後在第一次庭審中,我們對張某某的簽名提出質疑,並要求司法鑑定獲得準許。根據鑑定的結果我們在第二次開庭時主張免除張某某的保證責任,原告不同意,認為即使張某某的簽字不是本人所為,也應該知道其丈夫對外提供的擔保,況且身份證複印件是其本人的。我們隨即提交了最高院2015年的一份復函及相關判例,指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典型意義:

關於本案,委託人主張保理契約無效,並希望免除兩個保證人的責任。我們認為,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王某某的保證責任難以免除,最有可能實現的是免除張某某的保證責任。此外我們也不主張法院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因為王某某畢竟是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稍有不慎,可能會禍及自身。我們說服委託人接受了相對保守但是更現實的方案。

勝訴其實在某種程度上就是把損失降到最低。

第五案:林某某與李某某借貸糾紛案件

案情簡介:

原告林某某訴稱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120萬元,原告當日支付120萬元現金。雙方約定被告應於2016年5月10日還清全部借款,利息為月息2.5%,逾期還款的,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一計算,至全部本息還清為止。借款到期後,被告沒有及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訴至法院。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簽名並按有手印的借據,2016年4月11日從建設銀行某營業部支取現金120萬的取款憑證。

被告辯稱,被告系在校大學生,從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家境殷實,作風正派,更無借款的需要。2015年11月份,被告父母打算購買房屋並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告的母親劉慧卿通過朋友找到原告,委託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在原告位於大連市五一廣場的辦公室,原告的工作人員要求原告在空白紙上籤名、按手印,說是到民生銀行辦理手續時使用。後來因為房子沒有買成,貸款的事也落空了,但是被告簽名按手印的空白紙並沒有收回。原告利用被告留有簽名和指紋的空白紙,列印了借據。借據是偽造的,原被告之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

案件結果:

原告撤回起訴,自行承擔了本案的訴訟費用。

代理經過:

接受委託後,我們注意到本案存在的一些明顯的問題,比如原告為什麼把120萬巨款借給一名在校大學生,比如為什麼沒有通過銀行轉賬而是交付現金。但是,我們認為,這些問題原告一定事先有所準備。我們首先與被告的父母做了詳細的筆錄,了解了他們對於原告起訴的觀點。通過談話,我們基本可以確信,原告起訴的事實和理由是虛假的。但是畢竟原告提供了被告簽名和按指紋的借據,同時也有當日提取現金的憑條。我們需要和本案的承辦法官及時溝通,我們相信還有一些信息是起訴狀和證據沒有傳達出來的。在與法官的溝通中我們了解到,原告對事實有些補充。據原告說,被告的母親劉女士在省高院一件訴訟,為了訴訟所需向他借款,而且特彆強調需要現金;他之所以讓被告出具借條是因為考慮到劉女士夫妻名下沒有財產,而被告名下有房產,為了能夠保證出藉資金的安全,特別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條。

原告的補充完全彌補了起訴狀的不足,解釋了為什麼由一名在校大學生出具借條,為什麼給付現金而沒有銀行轉賬的問題。案件的發展對被告很不利,法官也建議我們與原告和解。

被告的父母堅決拒絕和解,我們也感到壓力倍增。如果被告敗訴,她將不得不承受原本不存在的120萬元巨額債務,勝敗之間已經沒有了可調和的中間路線。

我們再次梳理案件的脈絡,我們堅信如果所有借貸的事實是偽造的,原告一定會有漏洞,一定會在某個細節上難以自圓其說。我們把突破口集中在款項的交付上。我們先想到查詢監控錄像,但是因為時間間隔久,銀行和公安機關都沒有保存監控錄像。唯一的辦法就是讓原告自己露出馬腳。按照原告的說法,他是向被告和被告的母親支付的現金。而銀行取款憑證顯示的取款時間是下午1點,那么原告可能的交付時間必須是一點之後。原告的母親是一名大學教師,在2016年4月11日,恰好在旅順校區授課,當天有上班、下班刷臉的記錄。從旅順校區5點下班,坐班車回到市里至少要到6點半左右。所以原告付款時間只能是在六點半之後,其他時間都是不可能的。我們調取了當日被告母親上下班的證據、離校時間的證據,為庭審做好準備。庭審之前,我們和法官溝通,希望可以對原告充分發問,法官同意了。

庭審時,我們故意表現的憂心忡忡,以放鬆原告和代理人的警惕。到了詢問環節,我們根據事先設計好的問題,一步步發問。前面的問題都是表面上看來很重要但是原告都可以做出充分的解釋,比如為什麼不要求被告的父母出具借條,為什麼沒有辦理抵押擔保,為什麼沒有銀行轉賬,為什麼沒有向被告的父母提示還款等。當原告及律師放鬆下來的時候,我們假裝無計可施的問到,這120萬元是什麼時間交付的,是從銀行取款後馬上交給被告的母親了嗎?原告依舊很警覺,沉吟了一下回答,不是,我取錢後先回到辦公室,她們開車來後我才把錢給她們。我們接著問,是幾點鐘?原告思索了一會,回答,是四、五點鐘吧。我們追問,是五點之前嗎?他回答,是五點半之前。法官也追問了一句,你確定是五點半之前嗎?原告做出了肯定的回答,是!這就是我們需要的結果!我們隨即提供了被告母親在五點下班,從旅順校區坐班車會六點半到達市里沙河口區黃河路的證據。我們看到原告臉上的表情發生了很大的變化。

兩天后,我們接到法院的通知,原告撤訴了。

典型意義:

這是原告提起的一件惡意訴訟。從民事訴訟證據的角度,被告無疑是很不利的。作為代理律師,我們也有很大壓力,因為如果敗訴,被告將承擔本不存在的巨額債務。這件案子勝訴也許有點僥倖,如果原告事先了解到被告的母親在旅順上班,如果他說交付的時間是晚上七點,結果也許完全不同。但是,虛假的東西永遠不會變成真實的,原告不敢確信自己是否留下什麼漏洞,他清楚被告的母親是教師,會在五點下班,所以把交付時間說成五點半,但是無論如何想不到她在旅順校區上班。如何在貌似嚴密的環節里找出被告的致命漏洞,反敗為勝,考驗律師的耐心和經驗。作為律師,有些時候需要更耐心、更仔細一點。

第六案:陳某某與楊某委託契約糾紛案

簡要案情:

原告訴稱,2014年初,被告聲稱可以幫原告以2300萬的價格購買原金州區人民銀行辦公樓。從2014年初開始,原告應被告要求,先後向本人的銀行卡記憶體入289萬元,並將卡交給被告,被告將存款全部取走。至今,被告聲稱能幫助購買的辦公樓毫無著落,原告沒有和樓房的所有權人簽署任何協定。在這種情形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錢款,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退還。

被告辯稱,原告表示過“自己若不買,一分錢不要”,這是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放棄了該財產的所有權。原告委託被告買房子的時候就約定給被告300萬元。三年來被告為了幫助原告操作購買房屋,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和精力,也支出了巨大的成本,各種費用達130餘萬元。

案件結果:

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的委託契約;被告返還原告2849650元。

代理經過:

本案原告與被告間沒有任何書面協定,案涉款項是原告存入其本人的賬戶內,並主動將銀行卡交給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間有大量的微信交流記錄,但是微信的內容或曖昧不清,或對原告不利。我們認為,準確定義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確定原告支付款項的性質是本案勝訴的關鍵。

法院立案時將本案案由確定為不當得利糾紛,我們經與主審法官溝通,將案由重新確定為委託契約糾紛,案涉款項的性質,法院確定為購買房屋的預付款。作為被告,沒有完成委託事項,沒有證據證明為了原告的利益有合理支出,案涉款項應予返還。

典型意義:

本案案情並不複雜,但是一審的時間長達10個月。一方面是由於案涉數額較大,法官希望通過調解方式結案,化解矛盾,另一方面是被告有意混淆視聽,把簡單的問題複雜化。作為代理人,堅定自己對法律和事實的判斷,說服委託人相信法律的公正性,最終取得案件的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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