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得稅

利得稅

利得稅亦稱“戰時利益稅”。國民政府對個人、企業或團體超過資本額15%以上的純利所徵收的稅。1938年10月28日公布的《非常時期過分利得稅條例》規定,凡公司、商號、行棧、工廠或個人,其資本在2000元以上的營利事業,其利得額超過資本額20%的,財產租賃超過財產價額15%的,除征所得稅外,再按6級超額累進稅率 (10—15%) 加征非常時期過分利得稅。

納稅對象

除非法例另有指定(例如第5條物業稅,第8條薪俸稅或者第88條慈善機構等的條例)之外,利得稅課稅對象不單是公司,也包括自然人的獨資經營、合夥經營、其他法人或者社會團體等,只要是任何人士經營活動合符《稅務條例》第14條的規定,都是利得稅納稅人。

稅率

有限公司利得稅稅率為16.5%(07~08年度為17.5%)

獨資或合夥企業利得稅稅率為15%(07~08年度為16%)

課稅年度

在香港,利得稅的課稅年度是可以由納稅人自由選擇,一般是跟該納稅人的會計年度一致的。 例如可以是:

1、每年西曆的4月1日至下一年的3月31日;或者

2、每年西曆的1月1日至同一年的12月31日;又或者

3、每年農曆的正月初十至下一年的農曆的正月初九都可以。

在中國大陸,課稅年度是每年西曆的1月1日至同年的12月31日。

申報

在香港,地域概念一向是利潤課稅的基本因素。換言之,只有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才須在這裡課稅。可是,雖然地域概念的原則本身清晰明確,但在某些個案的實際套用上,仍然不時引起爭議,成為稅務局和執業人士之間爭訟的項目,須提交稅務抗訴委員會和法院裁決。檢密院在“恒生銀行”案(3HKTC351)和“ 香港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案(3 HKTC 468)中的判決,確立了協助界定利潤來源地的指引。檢密院在“CIR v Orion Caribbean Limited”案中的判決,再次確定其在上述兩個案中訂下的指引,並肯定了“作業驗證法”是界定利潤來源地的適當方法。確定利潤來源地的一般原則是“查明納稅人從事賺取有關利潤的活動,以及該納稅人從事該活動的地方”。

繳納利得稅的基本驗證法 :

1、任何人士倘若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便須繳納利得稅:

a、該名人士必須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

b、應課稅利潤必須來自該名人士在香港所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

c、利潤必須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決定利潤來源地的原則:

2、假若符合了上述首兩項條件,則任何人士的利潤只有是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才須課繳利得稅。決定利潤來源地的基本原則,簡列如下:

a、確定利潤的來源地須根據有關個案的事實而決定,所以並無一個可以概括適用於各種不同情況的通則。利潤是否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是由利潤的性質及產生有關利潤的交易的性質所決定。

b、確定利潤來源地的一般原則,是查明納稅人從事賺取有關利潤的活動,以及該納稅人從事該活動的地方。換言之,正確的驗證方法是查明產生有關利潤的作業,並確定這些作業在何處進行。

c、劃分利潤是否從香港抑或香港以外地方所賺取,乃根據個別交易所產生的毛利而決定。

d、在某些情況下,若個別交易的毛利是在不同地方產生,該等毛利可分攤作部分在香港產生、部分在香港以外地方產生。

e、作出日常投資或業務決策的地點,一般不能用以決定利潤的來源地。

f、香港業務沒有在海外設定永久機構這一點,本身並不代表該業務的所有利潤均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不過要注意“香港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案樞密院裁決的判詞曾列述:“將主要營業地點設在香港的納稅人,只有在極罕有的情況下,可以賺取不須在香港課稅的利潤。”

3、香港報稅: 香港稅務局規定每年必須報稅一次, 政府按公司純利潤的16.5%徵收利得稅;公司不盈利不交稅,新成立公司允許一年半報稅。

減稅策略

由公司承擔個人支出可減稅

這種增加開支的手法在一般中小型公司最常用,亦是成本最低的方法。公司須證明支出不是稅例第十七條所指的私人家庭支出。所以應做妥僱傭契約、董事服務契約,以證明該等支出為公司必須承擔的支出,以賺取課稅收入。

薪俸稅較利得稅低

由於薪俸稅可扣減免稅額,而扣除免稅額後的首$97,500的稅率均少於15.5%,因此,繳付薪俸稅較繳付利得稅有利。但之後的稅率為18.5%,比利得稅高,因此繳付利得稅便較為有利了。

有限公司可成立“無限公司”來減稅

由於有限公司的稅率(16.5%)比非有限公司的稅率(15.5%)高1%。因此,將有限公司溢利轉往非有限公司,可以較低的稅率計算利得稅。

稅務優惠

1、購買機械、文儀設備等資產,其初期的折舊額為資本開支的60%

2、購買計算機硬體軟體所產生的開支可全部據實扣除

3、工商業為翻修商用樓宇工程所支付的資本開支可分五個課稅年度等額扣除

4、香港企業如在國內開設「來料加工廠」,只需將利潤的50%評定為源自香港,繳納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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