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刑事辯護

刑事辯護作為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作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歷史要追溯到古羅馬時期。該制度紮根於“尊重人的尊嚴”這一思想,強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式判決有罪之前,被推定為無罪,而享有辯護權及其他訴訟權利,可以委託律師或其他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式,通過充分行使辯護權,與追訴機關進行平等對抗,以維護其合法權益。該制度對於完整訴訟結構形態的構成,對於案件事實真相的查明,程式正義的實現,訴訟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基本信息

刑事辯護——刑事律師的業務之首

古羅馬時期古羅馬時期

任何人在遭遇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時,都有權針對被指控的罪行進行無罪、罪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辯

解和辯論,這就是刑事辯護。

辯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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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實際上,辯護權並不僅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而是每個公民、每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因為從理論上來說,每個人都可能受到刑事指控,因此,每個人都需要並享有辯護權。

辯護業務是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業務,根據法律規定,律師在刑事案件中可以接受公訴或自訴案件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

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可以收集、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會見和通信,出席法庭,參與訴訟,以及享有訴訟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法庭辯論階段,辯護意見應針對控訴方的指控,從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準確無誤、訴訟程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進行分析論證,並提出關於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見和理由。

無罪辯護

刑事辯護制度刑事辯護制度

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應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控訴方指控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訴方或辯護方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屬於下述情況,依據法律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的:

1、被告人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2、被告人行為系合法行為;

3、被告人沒有實施控訴方指控的犯罪行為;

(三)其它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況。

有罪辯護

為被告人做有罪辯護,應著重從案件定性和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方面進行。

在庭審過程中發現審判程式違法,律師有權向法庭指出並要求予以糾正。

辯護的種類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辯護可以分為:

1、自行辯護,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進行的辯護;

2、委託辯護,即犯罪嫌疑人委託律師或者近親屬等進行的辯護;

3、指定辯護,即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法院應當為其指定律師辯護人。

按照辯護方向可以分為:無罪辯護、罪輕辯護、指控罪名不成立辯護。

辯護的策略

針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指控,刑事辯護可以選擇的基本抗辯方法是:案件事實辯護、證據不足辯護和法律適用辯護。

刑事辯護程式刑事辯護程式

一、案件事實辯護

(一)正面論述和證明一個和公訴機關提出的案件事實不同的被告人的具體行為;(二)反駁公訴機關提出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即論述和證明公訴機關並沒有用證據充分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

案件事實辯護又可以分為:

1、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辯護,常見的做法有:

(1)陳述或證明被告人不具備法定的犯罪主體要件。

(2)陳述或證明被告人主觀上不具備犯罪故意或犯罪目的。

(3)陳述或證明被告人客觀上未實施犯罪行為。

(4)陳述或證明不具備某些犯罪構成所要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後果。

2、阻卻違法性事由辯護

一般有:被告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被告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意外事件等情形。

3、情節辯護

根據案件事實,辯護律師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過錯、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的從屬地位、受威脅犯罪等有助於從輕處罰的事實和情節。

二、證據不足辯護

1、“孤證”不能定案。

2、排除不合法、不真實、與案件無關聯的證據。

3、證據不能構成證據鏈不能定案。

4、證據不充足不能定案

(1)控辯證據相衝突,控方證據不能否定辯方不能否定辯方證據

(2)控方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三、法律適用辯護

刑事辯護制度刑事辯護制度

指辯護律師對控方提出的事實認定不持異議,但就該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犯罪性質,定罪量刑等提出與公訴機關不同的抗辯意見。

1、非罪辯護,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的具體法律規定。

2、彼罪辯護,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的具體法律規定,但符合另一個刑事責任較輕的罪名的規定,被告人的行為涉嫌一個刑責較輕的犯罪。

3、定罪量刑辯護。

歷史沿革

古羅馬時期

古羅馬的萌芽階段

在公元前4—6世紀的羅馬奴隸制共和國時期,由於交通便利和民主共和等自然因素與政治因素的影響,簡單商品經濟十分繁榮,貿易往來頻繁,貿易程式繁雜,加之羅馬法律紛雜瑣碎為一般人所不熟悉,因此“代理人”、“代言人”在羅馬共和國開始出現並逐漸發展。隨著法律的演進,職業法學家興起,辯護制度逐漸為法律所承認。《十二銅表法》正式規定了法庭上辯護人進行辯護的條文。在羅馬帝國末期又允許刑事案件的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可自己延請懂法律的人為辯護人在法庭上開展辯論。由於古羅馬法學的發達,辯護人多為熟諳法律者甚至法學家,這就大大促進了古羅馬刑事辯護制度的發展,使古羅馬成為當時世界上刑事辯護最發達的國家。

中世紀的壓制階段

刑事辯護制度

在中世紀的歐洲,因基督教權威的惡性膨脹,使得世俗統治之外存在著一個平行甚至高於它的神權統治。由於早期基督教的不寬容和獨斷,設立了宗教裁判所懲治異端,並實行“神罰”。在裁判所中雖容許被告人辯護,但其辯護已淪為對審判官的有罪或罪重觀點的補遺,而非依事實和法律予以駁擊,因此在裁判所中的辯護是徒有虛名的。而且在中世紀歐洲世俗政權方面,刑事訴訟中奉行糾問式訴訟模式,在本質上蔑視人的基本權利,幾乎剝奪被告人的所有權利,將其置於訴訟客體和司法處置對象的地位。因此,刑事被告人在中世紀的歐洲沒有真正的辯護權,即使在某些情況下有,也因為法官的預斷而難以發揮作用。

資產階級革命後的發展階段

在資產階級革命前夕,一批著名的啟蒙思想家如英國的李爾本、洛克,法國的狄德羅、伏爾泰、孟德斯鳩等人,提出“天賦人權”,“主權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響亮革命口號,在訴訟中他們主張用辯論式訴訟模式取代糾問式模式,賦予被告人辯護權,在審判中實現辯護原則。在資產階級革命成功後,英法等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賦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辯護和延請他人辯護的權利。英國1679的《人身保護法》首先肯定了被告人的辯護權。該法明確規定了訴訟中的辯論原則,承認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從而確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1808年拿破崙時期的《刑事訴訟法典》對辯論作了更為詳盡、周密的規定,使刑事辯護系統化、規範化起來。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和政治民主進程的推進,西方的辯護制度不斷發展趨於完備。

基本內容

刑事辯護制度

刑事辯護一般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第一、辯護權

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礎、最核心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一般包含:(1)陳述權。當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時,給予其陳述和辯解的機會。(2)詰問權。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審時可以對證人、鑑定人發問的權利。(3)調查證據申請權。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證據並申請法院傳喚證人、鑑定人還有權請求與其他被告對質。(4)辯論權。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實和法律進行辯論,就證據的證明力和程式問題進行辯論的權利。(5)選任辯護人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選任辯護人為自己提供法律幫助,進行辯護。(6)救濟權。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有權獲得救濟。(7)迴避申請權。為了避免有迴避原因的司法人員不迴避而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而賦予被告人迴避申請權,以資補救。

第二、辯護的種類和方式

刑事辯護一般分為自行辯護、委託辯護和指定辯護。所謂自行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為自己進行的辯護。這種辯護貫穿於刑事訴訟整個過程,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被告人都可以為自己辯護,自行辯護是十分有效並被頻繁使用的辯護方式。委託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與法律允許的人簽訂委託契約,由他人為自己作辯護。這裡的他人可以是律師,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委託辯護相對於自行辯護而言更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因此成為現代刑事訴訟中最為主要的一種辯護方式。指定辯護是指遇有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的,法院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為其辯護。

第三、辯護人及辯護人的範圍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權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還可以由其他人協助行使,即辯護人行使。辯護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或法院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訴訟參與人。辯護人制度的設立彌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能力的缺陷;彌補了國家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保障的不足;促進了訴訟公正的實現,並在社會中發揮著示範功能,促進法制宣傳教育。在中國辯護人的範圍較廣泛:律師、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都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但是正在被執行刑罰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

第四、辯護人的責任

辯護人應該承擔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責任。

第五、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為保證辯護人能充分執行辯護職能,履行辯護職責,法律賦予辯護人一系列訴訟權利。主要包括:獨立辯護權、閱卷權、會見通信權、調查取證權、司法文書獲取權、獲得通知權、質詢權、辯論權、控告權、拒絕權及其他權利。辯護人在享有抗訴訴訟權利的同時需要承擔下列訴訟義務:恪守職責,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義務;保密義務;正當執業的義務;遵守法庭規則的義務;律師的法律援助等義務。

程式辯護

在刑事訴訟中,加強和完善程式性辯護對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法務部門的行為,維護訴訟程式的地位和重要意義。

刑事辯護諮詢日

辯護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作為一項權利,刑事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辯護,也有權聘請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隨著其參與刑事訴訟的範圍的擴大而日漸突出,辯護人不僅可以在刑事審判中為刑事被告人辯護,而且可以在起訴階段、甚至於可以在偵查階段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範圍的不斷擴大,曾被人們認為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取得“里程碑”性質的進步的重要原因。

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範圍的不斷擴大,對於強化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實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然而,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範圍的擴大,並不能完整地說明刑事辯護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變化,因為,除了參與範圍的擴大,刑事辯護人的責任的變化,也是辯護制度的一種不應忽視的重要發展。

在傳統的辯護理論和辯護實踐中,辯護人的責任就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這種解釋,刑事辯護只是實體性質的,即僅僅是指針對有關刑事實體問題所進行的辯駁、辯解性的活動。不論是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還是提出意見,刑事辯護均只是圍繞著刑事實體法律問題進行的。然而,除了這種實體性質的刑事辯護之外,還存在著另一種刑事辯護,即程式性刑事辯護。所謂程式性刑事辯護是指:在刑事辯護中以有關部門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程式違法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以及要求未依法進行的訴訟程式應予補充或者重新進行、非法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等,從程式方面進行辯護的方法。

顯然,程式性辯護應是一種典型的刑事辯護方法。但根據以往對刑事辯護的解釋,這類依據刑事訴訟程式規則進行的辯護,一般不予認可。刑事訴訟法對辯護所規定的只是“根據事實和法律”,雖然並未明確排除程式性的事實和法律,然而,人們對此均理解為,這裡所謂的“事實”,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有關事實、證據;而“法律”則僅是指刑事實體法律。司法實踐也表明了對這種理解的認可。因此,程式性辯護目前尚只是一種在司法實踐中基本無效的辯護方法。

之所以應將程式性辯護作為一種典型的刑事辯護方法,主要是因為:

首先,程式性辯護是刑事辯護存在的更廣泛基礎。事實表明,實體辯護若要在司法實踐中有效地產生影響,是以偵查、司法機關在刑事實體問題上確實存在錯誤為前提的。然而,這種前提的廣泛存在卻並非現實。司法實踐中,從偵查、起訴到審判,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實體問題上發生錯誤,對無罪之人或其他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之人進行刑事追究的情況,雖然時有發生,但並非普遍存在。因此,單一的實體性辯護方式,有使刑事辯護的廣泛存在受到懷疑的危險。在只重視實體性辯護的前提下,人們往往是從防止可能出現的實體性錯誤來強調辯護的重要性。然而,以預防、糾正現實中“可能”出現但並非普遍存在的實體錯誤,作為刑事辯護廣泛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礎,終究給人以基礎不夠紮實的感覺,辯護的重要性因此極易受到懷疑。在公安、司法機關認為案件並不存在實體性錯誤的時候(這是實踐中的常例),辯護就不可能再受到重視。即使是辯護律師,在認為案件中不存在實體性錯誤的時候,雖然存在著公安、司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式的現象,也往往會感到辯護的必要性十分可疑。因此,增加程式性辯護這種方式,使辯護不僅可以針對案件中有利於被告人的實體性質的事實和法律,而且可以針對違反法定程式的現象,將使刑事辯護的廣泛存在有了更為紮實的基礎。

其次,程式性辯護的存在,有助於規範偵查、法務部門的行為,預防、遏制、減少其違反訴訟規則的現象。司法實踐表明,違反訴訟程式規則的行為主體往往是刑事訴訟中的職權機關。雖然我國的有關法律對此作了嚴格禁止的規定,並設定了其相互之間的監督制約機制,以防止、糾正違反訴訟規則的現象,但實際效果並不令人滿意。違反訴訟程式規則的行為,尤其是在偵查階段,並非罕見。這與違反訴訟程式規則的行為難以被揭露或被揭露後難以受到重視,有著密切關係。被告方利用程式性辯護方法,不僅可以更充分地揭露程式違法現象,而且可以更迫切要求予以糾正。

再次,程式性辯護有助於進一步強化刑事訴訟程式的地位,維護訴訟程式的尊嚴。訴訟程式的尊嚴有賴於人們對其的尊重和遵守。程式性刑事辯護的存在,使違反訴訟程式的行為、現象成為刑事辯護的對象,對於促進人們重視並遵守訴訟程式,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作為與刑事實體性辯護完全不同的另一種辯護,刑事程式性辯護對於“重實體、輕程式”現象和觀念的糾正,對於實現刑事程式所應有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職權機關的行為等價值,具有直接的、積極的意義。

刑事辯護中的程式辯護

當然,程式性刑事辯護方法在現實中雖然已被辯護方經常採用,但作用卻不明顯,其原因在於,程式性辯護上述重要意義的實現,有賴於相關法律的完善。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對此予以充分肯定、明確保障的基礎上,其一系列意義才有可能實現。但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和有關規定對此卻尚未予以明確、充分地肯定。例如,非法證據的排除,僅限於非法言詞證據,並不包括非法實物證據,這使針對非法收集證據行為的程式性辯護,幾乎變得毫無意義。

刑事辯護程式

因此,程式性辯護廣泛、有效的展開,首先有賴於法律對刑事訴訟程式規則的充分肯定,使之成為如同刑事實體法那樣的不可違反的法律規範,而不僅僅是一種可遵守也可違反的“軟法”。其次,應當充分認識到辯護方的辯護對預防、糾正違反訴訟程式規則行為、現象的積極作用,而不是僅僅依靠職權機關之間的“互相監督、互相制約”。從這個意義上說,刑事辯護方法的這種改變,所預示的積極意義十分重要,理應引起理論界和立法、司法實務界的充分注意。

理論基礎

刑事辯護制度

程式主體性理論的生成與發展基於“尊重人的尊嚴”這一思想,強調把人自身作為一種獨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會用來實現某種外在目標的手段,強調其具有人格尊嚴,並在與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獨立性。該理論為被追訴者享有辯護權提供了強有力的理論說明。首先,它強調被追訴人也是有尊嚴的個體,其尊嚴應當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認為的人性里有天生的尊嚴,每個人是獨立的,任何人都無權把別人當作達到主觀目的的手段,每個人總是把自己當作目的。任何法律權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響的人喪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即使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也不能被當作客體予以對待,而是有尊嚴的主體。正如黑格爾所言“不是把犯罪者看作單純的客體,即司法的奴隸,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個自由的、自我決定的人的地位。”其次,程式主體性理論說明了主體間地位的平等性。不管是國家機關還是公民個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權利義務平等,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強加於他人或機關。 正如貝卡利亞和孟德斯鳩所言,司法機關和被告人是平等的。當然,這種平等只限於程式上的平等,而且只有在訴訟程式中才能取得這種平等。程式平等的一個基本要求就是可以互相交涉、辯論和說服,程式參與各方都可以對程式的結果施加相當的影響。被告人的辯護權是體現其與司法機關享有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最後程式主體性理論還揭示了主體本身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致性。這是主體間地位平等性的必然結果。因為一定訴訟主體的權利必然以其他訴訟主體承擔義務為條件。所以,如果某一主體的權利義務不一致,就會造成主體間地位的不平等。由於司法機關包括擁有中立地位的法院在本質上都是針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而進行訴訟活動的,擁有起訴、審判的權利,相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應當擁有辯護的權利。

由此可見,辯護權的存在是被指控人被視為程式主體的最低要求,允許辯護人協助被指控人行使辯護權則是為了鞏固其程式主體地位。辯護制度的建立實為程式主體性理論的具體體現與要求。

缺陷與不足

刑事辯護制度

中國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辯護人的訴訟權利,使辯護人無論在訴訟權利的行使範圍上還是在訴訟的介入時間上都有所改進,但這只是一種立法上的努力,靜態的立法成果並不一定和動態的司法實踐一一對應。目前我國的刑事辯護人的訴訟權利行使狀況並不樂觀:一方面,辯護人的權利大量得不到落實;另一方面,辯護人本人的人身權利也經常面臨威脅。中國的律師辯護現在正陷入幾難境地。

會見難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請律師”,“受委託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兩院三部一委”發布的實施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一步要求“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這裡的“應當”是要求辦案機關必須在四十八小時或五日以內作出安排。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定尚未得到認真的落實,具體表現在:一是辦案機關以種種藉口無限拖延;二是非涉密案件還要層層審批;三是不允許單個律師會見;四是以本案涉及國家機密為由不準會見;五是在會見場所秘密安裝攝錄設備;六是限定會見時間和次數,控制問話內容等,使律師在行使法律賦予的會見權時步履維艱,會見制度形同虛設。

調查取證難

律師要進行有理有據的辯護必須占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因此,是否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以及律師如和調查取證成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確保案件質量,實現司法民主、公正的原則性問題。但就中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辯護律師進行調查取證的現狀並不樂觀,據統計新刑事訴訟實施以來,全國已有200餘名律師因調查取證被冠以偽證罪而遭受拘留和逮捕,最後絕大多數又以無罪予以釋放。這一反常現象造成辯護律師的恐慌心理,不敢大膽從事調查取證活動,甚至多數律師接受委託後,乾脆不作任何調查,導致辯護質量下降,刑事案件的辯護率也降低。

閱卷難

在辯護活動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辯護權的關鍵和核心,只有全面了解案中的證據材料,才能有針對性地提出辯護或代理意見。世界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十分重視這一環節,為實現律師的知情權建立了證據開示制度,為查閱案卷材料提供充分的機會和條件,但刑事訴訟從立法到實務,辯護律師的該項權利並沒有得到切實的落實,即使是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的“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在司法實踐中也是限制有加。

採納正確辯護意見難

就刑事案件實際狀況而言,律師介入刑事案件進行辯護的比率並不高,高水平的律師更是不願參與刑事訴訟,其根本原因在於律師正確的辯護意見難以被採納。

維護律師在訴訟中的合法權益難

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規定:“各國政府應確保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他制裁。”這些要求已經被世界多數國家的立法所吸納。但是在中國的現實中,還時常有辯護律師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遭到侵犯,致使無罪被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審判的情況。特別是刑法第306條關於律師偽證罪的規定,在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中實為少見。

業務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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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師陣容

首期“刑事辯護法律業務班”是繼首屆“證券發行上市”研修班、首期“房地產法律業務”研修班和公益性的西部律師培訓班之後,律師學院舉辦的第四個律師業務高端培訓班。不僅有田文昌、錢列陽、陳有西、韓嘉毅、羅力彥等資深律師為學員講授刑事辯護的技巧以及在執業過程中的風險防範,更有陳衛東、顧永忠這樣的知名學者為學員介紹刑事訴訟法領域的最新發展,還有法務部門的工作人員從與律師不同的視角與學院探討研究學術;不僅使學員的專業知識和職業素養得到迅速提升,更為大家提供了一個與業內同行相互切磋交流的高端平台。

刑事辯護技巧

一、要善於準確歸納並找出辯護的法定理由。

二、不要忽視對被告有利的酌定情節。

三、要敢辯、善辯和明辯。

四、切忌歪辯、亂辯和錯辯。

五、律師辯護應尊重委託人或被告意見。

案例分析

一、被告人:李三,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2002年10月12日因搶劫罪被XX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04年5月5日因涉嫌搶劫被模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經模擬市人民檢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閻四,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2004年5月5日因涉嫌搶劫被模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經模擬市人民檢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史五,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2004年5月12日主動到模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搶劫被模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經模擬市人民檢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三、閻四、史五搶劫一案,由模擬市公安局偵查終結,2004年8月7日移送我院審查起訴。經審查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分別於2004年8月21日、2004年11月29日兩次退回模擬市公安局補充偵查,2005年1月29日該局補充偵查完畢後重報我院。經審查查明:200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三、閻四在XX市火車站與被告人史五及楊六(另案處理)相識,因無錢回家,被告人閻四提議到XX市等地搶劫或者盜竊作案。三被告人和楊六便一同到XX等地,搶劫、盜竊未果,被告人閻四在XX市購買了一把菜刀。同年5月2日,三被告人和楊六乘車回到模擬市,在模擬市呼嘯歌廳飲酒後,被告人李三、閻四共同預謀搶劫計程車,並進行分工,之後被告人閻四在模擬市租乘受害人駕駛的一輛計程車,並聲稱去模擬市c村,被告人李三、史五及楊六相繼坐上車,當車行至c村附近時,被告人李三掏出事先攜帶的菜刀朝受害人頭部猛砍一下,受害人受傷後朝路邊的果園跑,被告人閻四追上後將其拽倒在地,被告人李三追上後又持刀朝受害人頭部猛砍數下,後被告人閻四開車過來也持刀朝受害人的頭、面部猛砍數下,致受害人當場死亡。隨後,被告人李三將受害人口袋內幾十元現金搶走。之後,二被告人恐嚇被告人史五和楊六抬屍體,三被告人和楊六便將受害人屍體裝入車後備箱內,由被告人閻四駕車,竄至山區,將受害人的屍體拋棄於路邊,並用樹枝進行掩蓋,將作案時用的菜刀丟棄於溝底。三被告人和楊六駕車返回模擬市途中把計程車車牌卸掉扔到麥地,把計程車標誌摘掉放到後備箱內,三被告人和楊六駕車竄至模擬市將車丟棄於胡某門前,後由被告人閻四銷贓未果。三被告人及楊六作案後潛逃。案發後,被告人李三、閻四相繼被抓獲,被告人史五主動到模擬市公安局投案,並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後經法醫屍體檢驗認為:被害人系失血性休剋死亡。經模擬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搶劫車輛價值5萬元。案發後,該車被追回,由受害人家屬認領。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三、閻四,目無國法,膽大妄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刀採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且致人死亡,情節惡劣,後果嚴重。被告人史五幫助他人實施搶劫,構成搶劫,三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均構成搶劫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三、閻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二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史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系被脅迫,案發後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其系本案從犯,且系脅從犯,同時具有自首情節,對其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三閻四作案時不滿十八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當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

黑龍江省高級法院認定計程車司機李輝殺死乘客秦某並且搶走財物,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李輝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罪行特別嚴重,社會危險性極大,且其曾因搶劫罪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後不到一年又實施嚴重危害社會殺人、搶劫犯罪,具有累犯這一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應依法嚴懲,故判處死刑。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死刑覆核階段,李輝委託北京謝通祥律師擔任辯護律師,最高人民法院採納了謝律師的“其妻潘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提供破案線索及被害人有一定過錯,可以作為對李輝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不予核准死刑發回重審,2010年12月黑龍江省高級法院改判李輝死刑緩刑二年。

刑事辯護典型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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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晚報:踢死警察 主犯為何死刑有緩?

三年前,哈爾濱市發生一件大案,警察馬某被溫珂等人踢打致死。此案一度被當地警方定性為惡勢力團伙,主犯溫珂也被黑龍江高院判處死刑。不過,在死刑覆核階段,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並將案件發回重審。最終,溫珂被改判為死緩。

踢死警察,又是三進宮的累犯,溫珂為何得免一死?記者採訪了其死刑覆核階段的代理律師、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謝通祥。

歌廳內警察遇害

2010年1月31日20時許,溫珂、黃立明、王松園及其朋友高振東等人在哈爾濱市平房區新疆大街一歌廳娛樂。21時許,溫珂、黃立明在歌廳遇到了相識的于濤等人,雙方互到對方包房敬酒寒暄。

此時,有警察也在歌廳娛樂。黑龍江省高院查明的事實表明,溫珂等人在歌廳過道時,警察馬某從衛生間出來,欲返回與同事聚會的包房。因黃立明踩了馬某的腳,馬某對黃立明說:“你踩到我的腳了。”黃立明不滿,對馬某說:“踩你腳咋地?”站在黃立明身邊的溫珂上前猛擊馬某頭部一拳,將其打倒。後溫珂、黃立明連續猛踢馬某頭部,王松園也上前連續踢踹馬某頭、胸部。後溫珂擺脫他人勸阻,將馬某頭部擺正,再次連續踢踹,王松園也再次上前踢踹,黃立明也再次猛踢馬某頭部一腳後離開。

警察馬某因頭面部多次受鈍性外力作用,在被送往醫院搶救過程中死亡。

警察曾忽視同事受傷

當天與馬某一起在該歌廳203包房內唱歌的,還有他的7名同事。然而,可能是歌聲嘹亮,發生在過道的嘈雜並未引起這些同事的注意。甚至有的警察看見有人倒在過道的地上,也當作醉鬼而視而不見,完全沒想到是自己的同事。

警察陳某作證說,他和同事吳某在走廊男洗手間與203包房中間處看見有個男的倒在地上,他以為有人喝多了,沒有理會就回包房了。後來他聽韓某說馬某被人打了,出去才看見馬某倒在另一個包房的沙發上,他們把馬某送到醫院,大夫說馬某已經死亡。

韓某作證說,在馬某去衛生間約10分鐘後,他看見當地派出所有兩名警察出警,過去一問,民警說有人報案,這時他才發現馬某躺在對面一包間沙發上,鼻子出血,閉著雙眼。他和同事把馬某送到醫院,但馬某已經死亡。

對溫珂等人的抓捕過程頗有戲劇性。溫珂等人在毆打完馬某後,去外邊一飯店吃飯,當得知歌廳聚集了一幫人後,溫珂以為是對方來打架,就從飯店搶了一把菜刀,和黃立明等人坐車去歌廳。結果進去一看,裡邊都是警察。警察在抓捕溫珂時,溫珂等人和警察撕扯,甚至在警察把溫珂押到警車裡時,還有其同夥拉開車門欲“營救”溫珂,後警方朝天鳴槍,才鎮住這些人。

“三進宮”累犯一審獲死刑

溫珂今年26歲,哈爾濱市人,國中文化。早在2003年,當時尚是未成年人的他就因故意傷害罪而被處緩刑。到2009年8月,溫珂又因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哈爾濱市中級法院一審認為,溫珂與黃立明、王松園因瑣事踢打馬某,致馬某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此外,溫珂還在另外兩起案件中毆打他人,構成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溫珂殺人罪行極其嚴重,且繫纍犯,應從重處罰。根據溫珂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該院判處溫珂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溫珂提出抗訴後,黑龍江省高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並報最高院覆核。此後,溫珂家人找到了北京尚公律師事務所的謝通祥律師,請他擔任死刑覆核階段的辯護人。

找法條激辯不該死

“全面了解案情後,我認為,溫珂屬於不必立即執行死刑的人。”曾多次在死刑覆核階段成功辯護的謝通祥律師提出了幾點爭議,並向最高院法官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首先,溫珂的父母代溫珂給被害人家屬積極賠償了50萬元,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並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達成了諒解書,被害人家屬也積極要求法院從輕處罰溫珂。如果核准了死刑,被害人家屬得不到賠償,不利於社會穩定。

其次,溫珂沒有涉黑,也不是黑老大,他和幾個朋友都是臨時聚在一起玩,根本不是惡勢力團伙。他們喝多了酒,偶爾並且恰巧遇上了被害人馬某,馬某雖然是警察,但是案發當時馬某不是執行公務。雙方在沒有任何預謀的前提下臨時發生口角,只能按照一般刑事案件處理。溫珂與被害人無冤無仇,就是喝酒喝多了,發生口角後才毆打被害人,其主觀上無殺人故意,因此定性為故意殺人罪屬於罪名錯誤,應處以故意傷害罪。

此外,警方在歌廳抓捕溫珂時,溫珂當場指認其他被告人,警察當場抓捕了溫珂指認的人,應該對溫珂參照立功處理。到案後,溫珂具有積極認罪、悔罪、坦白的行為,依法應從輕處罰。

“還有一點應該引起注意。”謝通祥說,致命傷是誰踢的?當時有多人踢踹過馬某的頭部,而最後踢踹的並不是溫珂。謝通祥律師據此認為,馬某的死是多人共同施加傷害的結果,不應以溫珂的死刑立即執行來償命。

最高院不予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訊問了被告人溫珂,聽取了辯護律師的意見。並於今年8月2日作出刑事裁定書,不予核准死刑,並把此案發回黑龍江省高院重審。

最高院認為,溫珂所犯故意殺人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又繫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於此案系多人共同實施加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溫珂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其親屬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對溫珂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因此,最高院不予核准,並把此案發回黑龍江省高院重審。

今年10月,黑龍江省高院重審後作出判決,該院認為,溫珂被抓獲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親屬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對其可判處死刑,不立即執行。溫珂所提一審量刑過重的抗訴意見,及其辯護人所提溫珂具有認罪、悔罪、坦白表現,應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最後,黑龍江省高院決定對溫珂緩期兩年執行死刑。

法律術語(十)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法律在人們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人在社會中的行為活動,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行為,都是以法律為準則和規範的,法律起著維護社會穩定和繁榮,人們安樂定居,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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