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契約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4)8號)第10條、第11條規定了“保證責任期限”。這是中國法律檔案中最早出現相似保證期間的概念,但其並沒有明確定義保證期間或保證責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頒布《擔保法》,正式從法律上確立了保證期間制度,其中涉及“保證期間”的一共有6條,即第15、22、23、25、26、27條,但同樣也沒有對保證期間做出定義,而僅對保證期間的訂立和效力做出原則性規定。

特點

保證期間保證期間

第一,保證期間原則上由保證契約的當事人自由約定。“從契約關係自身來講,契約及其法律所保護的是當事人之間的信賴與期待,實現意思自治的理念”,這同樣適用於保證契約。《擔保法》第15條把“保證期間”的約定作為保證契約的一個基本條款;當契約沒有確定或確定不明確時,按契約漏洞的補充原則由法律加以補正。

第二,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應當主張權利的期間。在該期間內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則免除責任。因此,本質上,保證期間是一項旨在維護保證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對象及方式因保證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中國保證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形式。但因保證形式不同,要求主債權在保證期間應主張權利的對象和方式而有所不同。連帶保證中,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提起權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證中,權利主張的對象是主債務人,方式僅限於訴訟或仲裁,這是由一般保證的自身性質即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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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從法律後果來看,保證期間的經過具有消滅債權人的權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決於在該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是否對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一方面,若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則保證人逾期則免除保證責任。另一方面,在債權人按上述對象和方式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也未必一定承擔保證責任。如在一般保證中,若主債務人在主債權人提起訴訟後完全適當地履行了主債務,則保證人不承擔責任;若主債務人未完全適當地履行了主債務,即便保證期間已結束,保證人也仍然承擔保證債務。

有些學者認為保證期間,亦稱保證責任期限,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起訖期間.雖然此後半句“保證責任期限,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起訖期間”不容置疑,但前半句把保證期間和保證責任期間劃上等號,此種提法值得商榷。對於保證責任有兩種不同範圍的理解:一、廣義的保證責任,即在保證契約成立時立即產生,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須承擔得以自己的財產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法律後果,因此在實際保證債務產生前就存在,即所謂的“無債務之責任”。二、狹義的保證責任,即保證債務,在主債務屆履行期(連帶責任中)或主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履行仍未果(一般保證中)才產生。因而,保證責任期限也存在廣義保證責任期限和狹義保證責任期限之分。然而,保證期間既不同廣義的保證責任期限也不同於狹義的保證責任期限。

擔保法解釋擔保法解釋

首先,從字面上理解,保證責任期限,顧名思義就是保證責任存在的期限,只要存在保證責任就有保證責任期限的存續。可見,保證責任期限起始於保證責任的產生,並隨保證責任的消失而終止。廣義的保證責任期限是自保證契約成立之時起算。雖然在連帶保證中,保證債務期限的起算點與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是一致的,均從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但按照《擔保法》第25條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的前提條件是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但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並不是保證債務的充分條件,除此之外,還需要法院強制執行仍未能得到履行。即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保證債務只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在約定的期間或法律推定的期間(即保證期間)內積極主張權利(只能是訴訟上權利)而得不到履行時開始。

而且,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的(一般保證中)或向保證人主張(連帶保證中)保證債權,則保證期間因此而早於約定的期間提前結束,但保證責任期限並不因此而結束。即使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仍然可能承擔責任。例如一般保證契約中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一年。債權人因主債務人在主契約履行期10個月仍未能履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保證期間終止,而保證人開始承擔保證債務是在勝訴後經法院強制執行仍未果之時。其次,《擔保法》捨棄了在其之前適用的“保證責任期限”的概念,而以“保證期間”來取而代之,不能說沒有理由。無疑,這是立法技術的一個進步。立法上尚且拋棄“保證責任期限”的概念,學術界又何必抱殘守缺? 再次,混淆這兩概念容易模糊了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界限。保證責任期限實際上從保證責任產生之時算起直至保證債務得到履行或訴訟時效屆滿,其中狹義的保證責任期限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應是重合的。而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自保證期間屆滿之後才開始計算。因而區分保證期間與保證責任期限有利於明確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最後,混淆這兩個概念容易使人將保證期間誤認為訴訟時效。由於保證責任期限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存在緊密的聯繫,將保證期間混談為保證責任期限的結果可能導致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混淆。當前關於保證期間的性質的爭議不能說與此沒有關係。綜上所述,保證期間與保證責任期限顯然不是一個概念。前者是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推定,債權人應當向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而後者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起訖期間。然而,有些學者卻將它們相混淆,究其原因大概是《擔保法》出台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中本來不準確的“保證責任期限”在作怪吧。

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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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民法有關保證的立法中,在保障債權實現的同時,為促使債權人及時地行使對保證人的權利,以平衡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利益,促使這種擔保方式發揮社會經濟作用,均對保證效力作一定的時間限制。詳細地說來,設定保證期間的意義在於:

首先,保證期間的實質是一項保證人利益的制度,這是立法上平衡保證人與債權人利益的結果,是由保證契約的性質所決定的。保證契約的履行,是發揮保證制度社會功能的中心環節。立法者在做出權利分配時,必須依照正義的價值進行判定和取捨,以尋求保證制度中保證人、債權人主債務人三方之間的權利衡平機制。債權人的合法權利應予保護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證人的合法權益也應予保護。眾所周知,保證契約是單務、無償契約。在保證關係中,只有存在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債權人並不負對待給付義務,即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保證債務,債權人並不對此提供相應代價。“有償的約定承受保證契約之訂立者,非保證契約。”若不對債權人的權利行使加以適當限制,則保證人在保證關係中的地位則極其不利,而債權人似乎可以肆無忌憚地行使權利。而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對於保證人的利益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隨時可能發生變化而把債務轉嫁給保證人。因此立法中才設定保證期間制度,以求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作進一步限縮。

這樣,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及時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使保證人免於日後可能承擔的責任。即便在連帶保證中,若債權人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在保證人履行了保證債務後,也可以及時地向主債務人行使代位追償權。如果債權人不及時行使權利,一旦債務人的財產發生變化喪失履行能力,保證人在履行了保證責任後,則再也無法行使代位追償權了。因此立法上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理念設立相應的救濟手段,在評估當事人各方利益,並在此基礎進行平衡。設定保證期間,從立法上向保證人傾斜的體現,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間內,可以避免保證人無止境地處於承擔責任的不利狀態或是長期處於隨時可能承擔責任的財產關係不肯定狀態,同時也可抑制因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主債務人財產狀況可能出現惡化,以致影響到保證人的追償權的實現。因而保證期間是一項旨在維護保證人利益的期間制度。 其次,敦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債務及時順利地得到履行是契約當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願望,同時也可穩定經濟秩序和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保證具有單務無償性,而且由於保證契約為從契約,根據主從債務的特點,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中斷往往隨著主債務訴訟時效而中斷,如果仍只適用對債權人的債權行使進行限制的訴訟時效制度,則顯然對於保證人過於苛刻。對於債務人行使保證債權過於寬容,對促使債權人利益行使權利不利。總之,保證期間將保證人的責任承擔作出限縮,一旦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將免除責任,以免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增大保證人的風險,從而敦促了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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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保證期間是保證契約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保證制度的信用基礎的必然要求。保證契約的訂立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當事人的意志結果。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期間也正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另外,保證人之所以同意或願意提供單務、無償的保證,是基於相信主債務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夠的清償能力,即信任關係。然而這種信任關係是基於保證契約訂立前的事實判斷,因而,這種信任不應是永久的、無期限的,而應有時間限制,法律允許並鼓勵保證人約定容許債權人不行使權利而仍將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

最後,保證期間有助於推動保證制度的發展。保證期間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限定於一定的期限內,在很大程度上確認了保證責任的風險範圍,有利於減輕保證人的責任,有助於解決覓保難的現象。

總之,保證期間通過當事人約定將債權人的權利主張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內,增強了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的緊迫感,有助於避免保證人長期處於可能承擔債務的不利狀態,避免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增大保證人的風險,可以抑制因債權人因怠於行使權利而可能因債務人財產狀態惡化而危及保證人的利益。這也是保證制度信任基礎的內在要求和契約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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