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1996年12月2日發布的第226號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

(1996年12月2日國務院第206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以下簡稱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各物,依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檢疫:
(一)進境、出境、過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
(二)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裝載容器、包裝物鋪墊材料
(三)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
(四)進境拆解的廢舊船舶;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際條約規定或者貿易契約約定應當實施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其他貨物、物品。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動植物檢疫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工作,收集國內外重大動植物疫情,負責國際間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合作與交流。
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進出境動植物檢疫。
第四條 國(境)外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並可能傳入中國時,根據情況採取下列緊急預防措施:
(一)國務院可以對相關邊境區域採取控制措施,必要時下令禁止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進境或者封鎖有關口岸;
(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公布禁止從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名錄;
(三)有關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對可能受病蟲害污染的本條例第二條所列進境各物採取緊急檢疫處理措施;
(四)受動植物疫情威脅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應急方案,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報告。
郵電、運輸部門對重大動植物疫情報告和送檢材料應當優先傳送。
第五條 享有外交、領事特權與豁免的外國機構和人員公用或者自用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應當依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檢疫;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查驗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條 海關依法配合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實行監管,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第七條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所稱動植物疫區和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與地區的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八條 對貫徹執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檢疫審批

第九條 輸入動物、動物產品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列禁止進境物的檢疫審批,由國家動植物檢疫局或者其授權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負責。
輸入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檢疫審批,由植物檢疫條例規定的機關負責。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辦理進境檢疫審批手續:
(一)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無重大動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國有關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三)符合中國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有關雙邊檢疫協定(含檢疫協定、備忘錄等,下同)。
第十一條 檢疫審批手續應當在貿易契約或者協定簽訂前辦妥。
第十二條 攜帶、郵寄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進境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因特殊情況無法事先辦理的,攜帶人或者郵寄人應當在口岸補辦檢疫審批手續,經審批機關同意並經檢疫合格後方準進境。
第十三條 要求運輸動物過境的,貨主或者其代理入必須事先向國家動植物檢疫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疫情證明、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準許該動物進境的證件,並說明擬過境的路線,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審查同意後,簽發(動物過境許可證)。
第十四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引進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列禁止進境物的,辦理禁止進境物特許檢疫審批手續時,貨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須提交書面申請,說明其數量、用途、引進方式、進境後的防疫措施,並附具有關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署的意見。
第十五條 辦理進境檢疫審批手續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貨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一)變更進境物的品種或者數量的;
(二)變更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
(三)變更進境口岸的;
(四)超過檢疫審批有效期的。

第三章 進境檢疫

第十六條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十一條所稱中國法定的檢疫要求,是指中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動植物檢疫要求。
第十七條 國家對向中國輸出動植物產品的國外生產、加工、存放單位,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進境前或者進境時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屬於調離海關監管區檢疫的,運達指定地點時,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通知有關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屬於轉關貨物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進境時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到達指運地時,應當向指運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輸入種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應與在進境前30日報檢;輸入其他動物的,應當在進境前15日報檢;輸入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在進境前7日報檢。
動植物性包裝物、鋪墊材料進境時,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申報物實施檢疫。
前款所稱動植物性包裝物、鋪墊材料,是指直接用作包裝物、鋪墊材料的動物產品和植物、植物產品。
第十九條 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時應當填寫報檢單,並提交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書、產地證書和貿易契約、信用證、發票等單證;依法應當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還應當提交檢疫審批單。無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書,或者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二十條 輸入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運達口岸時,檢疫人員可以到運輸工具上和貨物現場實施檢疫,核對貨、證是否相符,並可以按照規定採取樣品。承運人、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檢疫人員提供裝載清單和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抵達口岸時,上下運輸工具或者接近動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的防疫消毒,並執行其採取的其他現場預防措施。
第二十二條 檢疫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現場檢疫:
(一)動物:檢查有無疫病的臨床症狀。發現疑似感染傳染病或者已死亡的動物時,在貨主或者押運人的配合下查明情況,立即處理。動物的鋪墊材料、剩餘飼料排泄物等,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檢疫人員的監督下,作除害處理。
(二)動物產品:檢查有無腐敗變質現象,容器、包裝是否完好。符合要求的,允許卸離運輸工具。發現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負責整理完好,方可卸離運輸工具。根據情況,對運輸工具的有關部位及裝載動物產品的容器、外表包裝、鋪墊材料、被污染場地等進行消毒處理。需要實施實驗室檢疫的,按照規定採取樣品。對易滋生植物害蟲或者混藏雜草種子的動物產品,同時實施植物檢疫。
(三)植物、植物產品:檢查貨物和包裝物有無病蟲害,並按照規定採取樣品。發現病蟲害並有擴散可能時,及時對該批貨物、運輸工具和裝卸現場採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對來自動物傳染病疫區或者易帶動物傳染病和寄生蟲病病原體並用作動物飼料的植物產品,同時實施動物檢疫。
(四)動植物性包裝物、鋪墊材料:檢查是否攜帶病蟲害、混藏雜草種子、沾帶土壤,並按照規定採取樣品。
(五)其他檢疫物:檢查包裝是否完好及是否被病蟲害污染。發現破損或者被病蟲害污染時,作除害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船舶、火車裝運的大宗動植物產品,應當就地分層檢查;限於港口、車站的存放條件,不能就地檢查的,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也可以邊卸載邊疏運,將動植物產品運往指定的地點存放。在卸貨過程中經檢疫發現疫情時,應當立即停止卸貨,由貨主或有其代理人按照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要求,對已卸和未卸貨物作除害處理,並採取防止疫情擴散的措施:對被病蟲害污染的裝卸工具和場地,也應當作除害處理。
第二十四條 輸入種用大中家畜的,應當在國家動植物檢疫局設立的動物隔離檢疫場所隔離檢疫45日;輸入其他動物的,應當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動物隔離檢疫場所隔離檢疫30日。動物隔離檢疫場所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進境的同一批動植物產品分港卸貨時,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只對本港卸下的貨物進行檢疫,先期卸貨港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將檢疫及處理情況及時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需要對外出證的,由卸畢港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匯總後統一出具檢疫證書。
在分卸港實施檢疫中發現疫情並必須進行船上熏蒸、消毒時,由該分卸港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統一出具檢疫證書,並及時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
第二十六條 對輸入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按照中國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國家動植物檢疫局的有關規定實施檢疫。
第二十七條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廢物,經檢疫合格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報關單上加蓋印章或者簽發《檢疫放行通知單》;需要調離進境口岸海關監管區檢疫的,由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調離通知單》。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或者簽發的《檢疫放行通知單》、《檢疫調離通知單》辦理報關、運遞手續。海關對輸入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或者簽發的《檢疫放行通知單》、《檢疫調離通知單》驗放。運輸、郵電部門憑單運遞,運遞期間國內其他檢疫機關不再檢疫。
第二十八條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監督和技術指導下,作除害處理;需要對外索賠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檢疫證書。
第二十九條 國家動植物檢疫局根據檢疫需要,並商輸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有關機關同意,可以派檢疫人員進行預檢、監裝或者產地疫情調查。
第三十條 海關、邊防等部門截獲的非法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應當就近交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

第四章 出境檢疫

第三十一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辦理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出境報檢的手續時,應當提供貿易契約或者協定。
第三十二條 對輸入國要求中國對向其輸出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生產、加工、存放單位註冊登記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實行註冊登記,並報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輸出動物,出境前需經隔離檢疫的,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檢疫。輸出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在倉庫或者貨場實施檢疫;根據需要,也可以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實施檢疫。
待檢出境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應當數量齊全,包裝完好,堆放整齊、嘜頭標記明顯。
第三十四條 輸出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檢疫依據:
(一)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和中國有關動植物檢疫規定;
(三)雙邊檢疫協定;
(三)貿易契約中訂明的檢疫要求。
第三十五條 經啟運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運達出境口岸時,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物應當經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臨床檢疫或者復檢;
(二)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從啟運地隨原運輸工具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驗證放行;改換運輸工具出境的,換證放行;
(三)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喪疫到達出境口岸後拼裝的,因變更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而有不同檢疫要求的,或者超過規定的檢疫有效期的,應當重新報檢。
第三十六條 輸出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啟運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的,運往出境口岸時,運輸、郵電部門憑啟運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單證運遞,國內其他檢疫機關不可檢疫。

第五章 過境檢疫

第三十七條 運輸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過境(含轉運,下同)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證書,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運輸動物過境的,還應當同時提交國家動植物檢疫局簽發的《動物過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過境動物運達進境口岸時,由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運輸工具、容器的外表進行消毒並對動物進行臨床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準予過境。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派檢疫人員監運至出境口岸,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不再檢疫。
第三十九條 裝載過境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運輸工具和包裝物、裝載容器必須完整。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查,發現運輸工具或者包裝物、裝載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按照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要求,採取密封措施;無法採取密封措施的,不準過境。

第六章 攜帶、郵寄物檢疫

第四十條 攜帶、郵寄植物種予、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進境,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郵件作退回處理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郵件及發遞單上批註退回原因;郵件作銷毀處理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通知單,通知寄件人。
第四十一條 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的,進境時必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海關應當將申報或者查獲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及時交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未經檢疫的,不得攜帶進境。
第四十二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在港口、機場、車站的旅客通道、行李提取處等現場進行檢查,對可能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而未申報的,可以進行查詢並抽檢其物品,必要時可以開包(箱)檢查。
旅客進出境檢查現場應當設立動植物檢疫台位和標誌。
第四十三條 攜帶動物進境的,必須持有輸出動物的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書,經檢疫合格後放行;攜帶犬、貓等寵物進境的,還必須持有疫苗接種證書。沒有檢疫證書、疫苗接種證書的,由口岸動植物檢驗機關作限期退回或者沒收銷毀處理。作限期退回處理的,攜帶人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持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截留憑證,領取並攜帶出境;逾期不領取的,作自動放棄處理。
攜帶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經現場檢疫合格的,當場放行;需要作實驗室檢疫或者隔離檢疫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截留憑證。截留檢疫合格的,攜帶人持截留憑證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領回;逾期不領回的,作自動放棄處理。
禁止攜帶、郵寄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名錄所列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
第四十四條 郵寄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國際郵件互換局(含國際郵件快速公司及其他經營國際郵件的單位,以下簡稱郵局)實施檢疫。郵局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經現場檢疫合格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加蓋檢疫放行章,交郵局運遞。需要作實驗室檢疫或者隔離檢疫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向郵局辦理交接手續;檢疫合格的,加蓋檢疫放行章,交郵局運遞。
第四十五條 攜帶、郵寄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方法作除害處理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並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交攜帶人、寄件人。

第七章 運輸工具檢疫

第四十六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來自動植物疫區的船舶、飛機、火車,可以登船、登機、登車實施現場檢疫。有關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接受檢疫人員的詢問並在詢問記錄上籤字,提供運行日誌和裝載貨物的情況,開啟艙室接受檢疫。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對前款運輸工具可能隱藏病蟲害的餐車、配餐間、廚房、儲藏室、食品艙等動植物產品存放、使用場所和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的存放場所以及貨櫃箱體等區域或者部位,實施檢疫;必要時,作防疫消毒處理。
第四十七條 來自動植物疫區的船舶、飛機、火車,經檢疫發現有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所列病蟲害的,必須作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處理,發現有禁止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必須作封存或者銷毀處理;作封存處理的,在中國境內停留或者運行期間,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啟封動用。對運輸工具上的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及其存放場所、容器,應當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監督下作除害處理。
第四十八條 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進境車輛,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作防疫消毒處理。裝載進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車輛,經檢疫發現病蟲害的,連同貨物一併作除害處理。裝運供應香港、澳門地區的動物的回空車輛,實施整車防疫消毒。
第四十九條 進境拆解的廢舊船舶,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發現病蟲害的,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監督下作除害處理。發現有禁止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監督下作銷毀處理。
第五十條 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進境運輸工具經檢疫或者經消毒處理合格後,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證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運輸工具檢疫證書》或者《運輸工具消毒證書》。
第五十一條 進境、過境運輸工具在中國境內停留期間,交通員工和其他人員不得將所裝載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帶離運輸工具;需要帶離時,應當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第五十二條 裝載動物出境的運輸工具,裝載前應當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監督下進行消毒處理。
裝載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出境的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動植物防疫和檢疫的規定。發現危險性病蟲害或者超過規定標準的一般性病蟲害的,作除害處理後方可裝運。

第八章 檢疫監督

第五十三條 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過程,實行檢疫監督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四條 進出境動物和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要隔離飼養、隔離種植的,在隔離期間,應當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監督。
第五十五條 從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熏蒸、消毒處理業務的單位和人員,必須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考核合格。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熏蒸、消毒工作進行監督、指導,並負責出具熏蒸、消毒證書。
第五十六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機場、港口、車站、倉庫、加工廠、農場等生產、加工、存放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場所實施動植物疫情監測,有關單位應當配合。
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移動或者損壞動植物疫情監測器具。
第五十七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對運載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運輸工具、裝載容器加施動植物檢疫封識或者標誌;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開拆或者損毀檢疫封識、標誌。
動植物檢疫封識和標誌由國家動植物檢疫局統一制發。
第五十八條 進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裝載容器、包裝物,運往保稅區(含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等)的,在進境口岸依法實施檢疫;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檢疫監督;經加工復運出境的,依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有關出境檢疫的規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5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報檢或者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按檢疫審批的規定執行的;
(二)報檢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與實際不符的。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六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擅自將進境、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二)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中隔離檢疫的動植物的;
(三)擅自開拆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廢物的包裝,或者擅自開拆、損毀動植物檢疫封識或者標誌的;
(四)擅自拋棄過境動物的屍體、排泄物、鋪墊材料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未按規定處理運輸工具上的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的。
第六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註冊登記的生產、加工、存放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單位,進出境的上述物品經檢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作退回、銷毀或者除害處理外,情節嚴重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註銷註冊登記。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第六十三條 從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熏蒸、消毒處理業務的單位和人員,不按照規定進行熏蒸和消毒處理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視情節取消其熏蒸、消毒資格。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是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試管苗)、果實、種子、砧木、接穗、插條、葉片、芽體、塊根、塊莖、鱗莖、球莖、花粉、細胞培養材料等;
(二)“裝載容器”,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蟲害污染並用於裝載進出境貨物的容器,如籠、箱、桶、筐等;
(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外的各種為害動植物的生物有機體、病原微生物,以及軟體類、嚙齒類、蟎類、多足蟲類動物和危險性病蟲的中間寄主、媒介生物等;
(四)“檢疫證書”,是指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關開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健康或者衛生狀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檔案,如《動物檢疫證書》、《植物檢疫證書》、《動物健康證書》、《獸醫衛生證書》、《熏蒸/消毒證書》等。
第六十五條 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實施檢疫或者按照規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銷毀等處理所需費用或者招致的損失,由貨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擔。
第六十六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法實施檢疫,需要採取樣品時,應當出具採樣憑單;驗余的樣品,貨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領回;逾期不領回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照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貿易性動物產品出境的檢疫機關,由國務院根據情況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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