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新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新修訂版)》主要收錄了我國現行刑法、單行刑法、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釋以及刑事訴訟法。

基本信息

內容提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新版)
為方便大家學習、使用刑事法律,根據實際需要,我們2006年編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新修訂版)》。此次修訂,增加補充了刑法修正案(七)及有關立法解釋的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新修訂版)》主要收錄了我國現行刑法、單行刑法、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釋以及刑事訴訟法。在編輯時,我們基於方便使用、查尋的原則.採用了以下的方法進行編輯、整理:

1.對刑法總則條文.根據條文和刑法理論,概括了條文內容,並在每條前標示出了該條的主旨及內容。

2.對刑法分則條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法罪名的歷次司法解釋,列出了分則條文的罪名及其內容。對新頒布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內容,因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兩高”)尚未作出罪名解釋.在編輯時。由編者根據我國刑法罪名理論,標出了參考的罪名意見,最終罪名的確定應以兩高的解釋為準。

3.對已由單行刑法、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釋修正(改)了刑法具體條文內容的,我們在完整地收錄有關單行刑法、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釋等法律檔案的同時,在保留原刑法條文原貌及完整性的基礎上。又將單行刑法、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釋進行了分解,將修改、補充後妁新條文列在原刑法條文之後,並加框圖以示區別。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1999年10月30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2000年12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2001年8月3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2002年4月1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2002年8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2002年12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2004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2005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

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2005年12月29日)

附錄刑法修正案及單行刑法新增罪名一覽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取消罪名一覽表(1997年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修正)

……

書摘

二、買賣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國家機關的其他公文、證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五、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或者逃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以共犯論,依照本決定從重處罰。

六、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犯本決定規定之罪的,依法被迫繳、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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