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文
罪名目錄
背叛國家罪;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暴亂罪;顛復國家政權罪;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投敵叛變罪,叛逃罪;間諜罪;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 情報罪;資敵罪。 1979年刑法:反革命罪1997年刑法:危害國家安全罪
修改的原因:
1、反革命是一個政治概念,不宜作為法律概念使用;
2、反革命罪需要具有反革命目的,而反革命目的在實踐中不易認定;
3、反革命罪作為一個罪名與一國兩制不相符合;
4、反革命罪這一名稱不利於國際間的刑事司法協助,也不利於對犯罪分子進行懲處;
5、反革命罪與刑法分則體系不協調。
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零二條 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剝奪政治權利。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
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組織、策劃、實施顛復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復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第一百零六條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投敵叛變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或者帶領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投敵叛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一十條 有下列間諜行為之一,危害國家安全的:
(一)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 戰時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資敵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
2012年3月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開始審議刑訴法修正案草案。最新版的草案規定,涉嫌危害國家安全和恐怖活動犯罪被拘留後,如果有礙偵查,可以不通知家屬。
在此次提請人代會審議的草案中,上述規定被修改為“採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或執行監視居住24小時內通知家屬”;“並將拘留後因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情形限制在兩種犯罪,分別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但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家屬”。
8日,受全國人大常委會委託,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兆國向會議作草案說明時表示,“有礙偵查”情形界限模糊,綜合考慮懲治犯罪和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有必要對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進行嚴格限制。
修改
(一)為適應國內政治形勢和階級關係變化的需要。工作重心轉移到經濟建設上來;建立更為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
(二)為適應對外開放的需要。加強對外合作與交流,不宜以“敵國”、“敵人”的概念來評判相互之間的矛盾。
(三)打擊外逃犯罪人的需要。反革命罪被視為政治犯罪,根據國際慣例,政治犯不引渡;而危害國家安全罪並不當然都是政治犯。
(四)為貫徹“一國兩制”的需要。承認港、澳、台同胞在只承認“一個中國”的前提下,政治見者可以不同,“革命”與否只能作為共產黨對其成員的政治評價標準,不能適用於所有人,否則,違背“一國兩制”精神。
(五)為完善刑法科學體系的需要。以是否具備“反革命目的”作為一類犯罪,不僅分類標準不統一,而且,因為“目的”是主觀的東西,在實踐中也難以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