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條例

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條例

2016年12月,中央軍委主席習近平簽署命令發布新修訂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共設11章77條,涵蓋軍隊審計監督體制、審計職權、審計事項、審計程式和工作制度等各個方面。《條例》明確,軍隊審計工作必須堅決貫徹軍委主席負責制,堅持全面覆蓋、問題導向、嚴格依法、客觀公正,充分發揮監督、服務、防範和評價作用;軍隊實行“區域設定、統管統派”的審計監督體制,中央軍委審計署領導管理其直屬、派駐審計機構,向中央軍委負責並報告工作。

基本信息

簡介

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條例
新的《軍隊審計條例》,以黨在新形勢下的強軍目標為引領,貫徹新形勢下軍事戰略方針,著眼推進政治建軍、改革強軍、依法治軍,適應新體制新職能新使命,構建完善新時期軍隊審計監督制度。《條例》的發布施行,對進一步規範軍隊審計工作,建立嚴密的監督網路體系,促進軍隊黨風廉政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條例》規定,解放軍和武警部隊所有單位的經濟活動和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都要接受審計監督,新增政策法規、無形資產、價格行為審計等內容,明確把管錢管物多、列為後備、離任等領導幹部作為審計重點。

《條例》強化審計監督職權,規定軍隊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時可依法行使調查取證、查詢存款、處理處罰、公布結果、提請協助等職權,應當將發現的財經違法違紀問題移送紀檢部門和檢察機關調查處理;各級黨委和機關職能部門應當支持配合審計,對審計指出和移送的問題必須抓好整改、依法問責。

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軍隊審計工作,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軍隊財經秩序,提高軍事經濟效益,促進軍隊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結合軍隊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是軍隊審計工作的基本依據。

一切有經濟活動的軍隊單位(含機關、部門,下同),以及負有經濟責任的領導幹部,依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央軍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軍隊審計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計職權、範圍和程式,對各單位的財務收支、國有資產管理,以及其他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對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全面、規範和有效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軍隊審計工作遵循黨委領導、按級負責,依法審計、客觀公正,服務大局、突出重點,注重效率、保證質量的原則。

第五條軍隊審計部門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部門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軍隊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七條軍隊審計部門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堅持原則,實事求是,廉潔奉公,按章辦事,保守秘密。

第八條被審計單位、人員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審計部門的工作,必須執行審計決定,落實審計意見,並及時向審計部門書面報告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九條各級黨委、首長應當加強對審計工作的領導,將審計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支持審計部門和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研究解決審計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

第十條解放軍審計署在中央軍委的領導下,主管全軍審計工作,對中央軍委負責並報告工作,日常工作由總後勤部領導。

各級審計部門是本單位審計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單位黨委、首長和上一級審計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工作以上一級審計部門領導為主,日常工作由本單位後勤(聯勤)機關領導。

未編設審計部門的單位,審計工作由上級單位審計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總部、軍兵種、軍區編設的審計事務所,受本級審計部門的領導和管理,辦理審計部門授權的審計事項和軍隊單位委託的相關服務事項。

第十二條審計部門履行職責所需的經費,列入本單位年度預算,由財務部門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崗位任職資格。

第十四條擔任審計部門負責人,應當具有從事審計或者財務工作的經歷。

任免審計部門負責人,應當事先徵求上級審計部門的意見。審計部門負責人沒有失職瀆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第十五條審計機構因工作需要可以聘用專業技術人員。受聘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任職資格和工作能力,並按照規定辦理聘用手續。

軍隊單位委託地方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應當報上級單位審計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人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審計職責

第十七條審計部門對本單位及其直屬單位和下級單位的下列經濟活動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經費預算、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二)裝備購置、維修、科研和國防科研試製經費以及其他專項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三)戰備物資以及其他軍用物資的採購、儲備、使用、管理和處置;

(四)社會化保障經費、醫療保障經費、住房資金、軍人保險基金、社會捐贈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軍援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六)預算外經費的收入、分配、支出、繳存管理;

(七)房地產的處置、利用和管理;

(八)有償服務項目的範圍、審批和收支管理。

第十八條審計部門對戰備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建設計畫、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工程採購、工程結算、竣工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工作計畫中安排審計的工程建設項目,未經審計不得結算報銷。

第十九條審計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負有經濟責任的領導幹部,在領導和管理經濟活動中履行職責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審計部門對財務結算機構、裝備經費支付機構的財務收支、資金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審計部門對事業單位、保障性企業的財務收支和其他有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除本條例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部門還應當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事項,以及上級和本級首長授權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審計部門對軍事經濟活動中的特定事項,可以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四條審計部門根據被審計單位的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特殊事項的審計管轄,由解放軍審計署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必要時,上級審計部門可以將其職責範圍內的有關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部門或者審計事務所進行審計,也可以對下級審計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審計事項直接進行審計。

第四章審計職權

第二十五條審計部門有權要求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單位,提供與其經濟活動有關的規劃計畫、預算、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二十六條審計部門辦理審計事項,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會計憑證、庫存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和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應當接受檢查,不得拒絕。

第二十七條審計部門辦理審計事項,有權就涉及審計事項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可以採取複製、拍照、錄音、記錄、轉儲、下載等方法,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支持、協助審計部門的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審計部門辦理審計事項,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依照法定程式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存款;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儲公款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依照法定程式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二十九條審計部門辦理審計事項,對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資料,或者毀損、轉移、隱匿違反規定取得資產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存款和有價證券,需要予以凍結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審計部門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有權要求主管部門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無效時,通知有關職能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並要求被審計單位暫停使用已經撥付的款項,但採取該項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的正常經費保障。

第三十一條審計部門對違反財經法規的被審計單位,有權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並視情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有權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需要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審計部門在實施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有關財務收支和其他經濟活動的規定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審計部門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通報審計結果。通報審計結果,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遵守軍隊的有關規定。

審計結果應當作為上級考評被審計單位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審計部門履行審計職責,可以提請軍務、幹部、紀律檢查、財務、裝備經費管理等部門予以協助;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五章審計程式

第三十五條審計部門應當根據上級和本級首長指示、上級審計部門的要求,結合實際情況,制訂審計工作計畫。

審計工作計畫報本級首長批准。

全軍性的審計事項和重大審計項目,應當報中央軍委批准。

第三十六條審計部門應當根據審計工作計畫確定審計項目,選定審計方式,制定審計方案,成立審計組。

審計方式包括:就地審計、報送審計、網路審計、派駐審計等。

第三十七條審計組應當於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首長批准,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為審計組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八條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應當通過審查有關財務資料,核查有關資產,查閱有關檔案、會議記錄和相關的電子數據系統及技術文檔,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審計方法,取得審計證據,做出審計記錄,編制工作底稿。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所提供的審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工作證件。

第三十九條審計組對有關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作出審計評價,形成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接到審計報告後10日內向審計組提交書面意見。

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和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審計部門。

第四十條審計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審定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研究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出具審計部門的審計報告。對於有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應當在審計報告中提出予以整改的審計意見;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審計部門對重要審計事項作出審計決定前,應當報告本級首長。

審計部門應當及時將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條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對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審計部門書面申請複審。對解放軍審計署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解放軍審計署書面申請複審。

審計部門對複審申請認為應當受理的,及時通知申請複審的單位和原審計部門。複審後作出的決定應當及時下達,複審決定下達前,原審計決定繼續生效。

複審實行一次複審制。上級審計部門複審決定為終結複審決定。

第四十二條上一級審計部門認為下一級審計部門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的,可以責成下一級審計部門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審計部門應當根據審計工作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對被審計單位、人員和有關部門進行審計回訪,督促其執行審計決定和落實審計意見。

第四十四條審計部門辦理審計事項,需要地方審計機關和其他單位給予支持和協助的,審計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溝通和協調。

第四十五條審計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審計程式,確保審計質量。

審計部門負責人對本部門組織實施的審計項目的審計質量負責;審計組組長對審計組承擔的審計項目的審計質量負責;審計人員對所承辦的審計事項的審計質量負責。

第六章審計建設

第四十六條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審計人員隊伍建設,做好審計人員的選拔、培訓、考核、使用和教育管理工作,提高審計人員的綜合素質和業務能力。

審計人員經過考核取得審計崗位任職資格後,方可從事相關的審計業務工作。

審計人員隊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審計業務骨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留。

第四十七條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審計制度建設,建立審計質量評價體系,健全工作運行機制,完善審計管理措施,落實審計責任制,提高審計工作的規範化水平。

上級審計部門對下級審計部門落實審計制度的情況,應當定期進行檢查。

第四十八條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審計手段建設,建立和完善審計工作的計算機網路平台和資料庫,增加審計手段的科技含量,提高審計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解放軍審計署統一研製開發、推廣套用全軍審計管理系統及審計作業軟體;有關業務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協助解決技術問題。

第四十九條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審計專業建設,組織開展審計理論和審計工作重大現實問題研究,創新審計理念,最佳化審計管理模式,改進審計方式方法,加強軍內外的審計交流與合作,提高審計專業建設水平。

第五十條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審計文書管理和檔案建設,規範審計文書的種類和用途,統一審計文書的格式和標準;審計文書和其他有關審計工作資料應當及時立卷歸檔,並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獎勵與處分

第五十一條對於在軍隊審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延、拒絕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

(二)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與審計事項相關資料的;

(三)毀損、轉移、隱匿違反規定取得資產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失密泄密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所稱的審計部門,是指軍隊各級機關編設的審計署(局、處、科)和編有專職審計人員的部門。

第五十六條軍隊有關部門、事業單位和保障性企業經批准設立的內部審計機構,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開展審計工作,並接受上級單位審計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七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審計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7日中央軍委發布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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