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安條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安條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安條例》,即香港《公安條例》,是《香港法例》的第245章,其目的是維持公共秩序,管制集會、遊行及示威等。

歷史

1967年,香港發生六七暴動,香港政府為了平息香港親共人士暴亂,頒布不少緊急法例,至同年11月制訂《一九六七年公共秩序法案》,規定3人以上的集會必須預先向警務處申請,規管嚴厲。
1971年,香港政府收緊條例,收窄合法公眾集會地點至:維多利亞公園、香港大球場、九龍公園、佐敦道英皇佐治五世公園及摩士公園,合共5處。
1980年,香港政府將條例放寬至30人以上集會及20人以上遊行方才需要申請。
1987年,香港政府再度將條例放寬。
1995年,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公安條例》部份條文被裁定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牴觸而被予以廢除,包括將30人以上遊行及50人以上集會的發牌制度更改為通知制度,組織者必須於活動前7日通知警務處。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認為1995年版本的條例違反《香港基本法》,因此,香港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將一些被廢除的條文重新制訂,包括將遊行集會通知制度更改為“不反對通知書”制度。

2000年12月22誒,香港立法會經過2天共8小時的辯論,以36票對21票,通過保全局局長葉劉淑儀原動議,保留現有《公安條例》。葉劉淑儀在回應議員提問時說,現有《公安條例》能夠平衡個人言論自由、和平集會的權利,以及保障社會大眾的利益,但當局仍會研究修訂有關條例的罰則條款。

條例內容

本條例旨在對與維持公共秩序,管制組織、集會、遊行、地方、船隻、航空器、非法集結及暴動等事宜有關的法律,以及對與此有關的附帶或相關事宜的法律,作出綜合及修訂。

第一條本條例可引稱為《公安條例》

第二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97年第119號第2條修訂)

“公眾地方”(publicplace)指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準進入的地方;就任何集會而言,公眾地方包括在當其時和為該集會的目的,屬於或將會屬於公眾地方的任何地方;

“公眾集會”(publicmeeting)指在公眾地方或將在公眾地方舉行的任何集會;

“公眾遊行”(publicprocession)指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或前往或來自公眾地方的任何遊行;

“公眾聚集”(publicgathering)指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和在任何公眾地方舉行而與會人數在10人或以上的任何其他集會、聚集或集結;

“社團”(society)指任何會社、公司、合夥、協會或團體;

“攻擊性武器”(offensiveweapon)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指定公眾地點”(designatedpublicarea)指經由行政長官根據第10條指定為指定公眾地點的地點;(由198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集會”(meeting)指任何經召集或組織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而該聚集或集結是以討論一般公眾人士或某一類公眾人士感興趣或關注的問題或事項為目的,或是以在該等問題或事項上表達意見為目的,並包括當中有人為以上目的而在現場負責控制或領導,或企圖為以上目的而在現場負責控制或領導的任何聚集或集結,不論此等聚集或集結事先有無經過召集或組織;但完全為以下目的而召集或組織的聚集或集結,則不包括在內─

(a) 為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而進行的聚集或集結,或真誠地擬為討論屬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慈善、專業、業務或商務性質的論題,而以會議或研討會形式進行的聚集或集結;

(b) 為殯殮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

(c) 為任何公共機構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或

(d) 為執行或行使任何條例所委以或授予的職責或權力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由1980年第67號第2條代替)

“遊行”(procession)指為共同目的而組織的遊行,包括任何與該遊行共同舉行的集會;(由198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95年第77號第3條修訂)

“禁區”(closedarea)指藉根據第36條所作命令宣布為禁區的任何地區或地方。(由1995年第77號第3條修訂)

(2) 在本條例中,“公共安全”、“保護公共衛生”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各詞的釋義,與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所作的釋義相同。“國家安全”(nationalsecurity)則指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由1997年第119號第2條增補。由2008年第10號第8條修訂)

第三條 禁止展示旗幟等物的權力

(1)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則可─

(a) 禁止在公眾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

(b) 針對任何處所或場所的擁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負責人,和針對任何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的擁有人或負責人,禁止其準許他人在該處所、場所、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展示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

(2) 根據第(1)款發出禁止後,任何警務人員均可檢取和扣留任何旗幟、條幅或徽號,並且如有合理需要,可─

(a) 進入任何處所或場所;及

(b) 截停並登上任何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亦可為以上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由1970年第31號第3條代替)

(3) 任何人在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禁止下,展示或準許他人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4) 除非得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

第五條禁止成立半軍事組織

(1) 任何社團的成員或附從者,如─

(a) 被組織或訓練或裝備,以便從事侵奪、可能侵奪、有助於侵奪或看來會侵奪警方或中國人民解放軍職能的工作;或(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b) 被組織和訓練,或被組織和裝備,以便藉使用或展示武力以宣揚任何政治目標,或被組織和訓練,或被組織和裝備,而組織和訓練或組織和裝備的方式,會引起他人合理地恐怕他們是為此目的而被組織和訓練,或被組織和裝備的,

則─

(i) 任何人如作為該社團的成員或附從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ii) 任何人如參與控制或管理該社團,或參與如上述般將該社團的成員或附從者加以組織或訓練或裝備的,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式定罪,可處監禁10年,而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則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年。

(2) 在本條所指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式中,由參與控制或管理社團的人,或由參與組織、訓練或裝備社團成員或附從者的人所作的事情、所說的話、所寫或所發表的文字,不論是否在該刑事法律程式的一方面前作出、說出、寫出或發表,均可接納為社團成員或附從者(不論社團成員或附從者是否為曾受訓練或組織或裝備者或是其他人)被組織或訓練或裝備的目的或方式的證據。

第六條警務處處長的一般權力

(1)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對所有公眾聚集的進行作出管制及指示,並指明公眾遊行可行經的路線及可進行的時間。(由1997年第119號第3條修訂)

(2)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了防止對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逼切威脅而有需要,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就於下列地方內奏樂的限度,或擴大、廣播、轉播或藉其他人為方法重播音樂、說話或其他聲音的限度,作出管制及指示─(由1997年第119號第3條修訂)

(a) 公眾地方;或

(b) 公眾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如該等音樂、說話或聲音是以公眾地方內的人為對象的。

(3) 警務處處長可作出他合理地認為為達致第(1)及(2)

第七條對公眾集會的規管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公眾集會可在符合下述條件下進行,並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才可進行─

(a) 警務處處長已接獲根據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的意向通知;及

(b) 警務處處長並無根據第9條禁止該集會的舉行。

(2) 本條不適用於─

(a) 不超過50人的集會;(由1995年第77號第6條修訂)

(b) 在私人處所舉行的集會(不論是否有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獲準參加),而該集會的參加人數為不超過500人者;(由1995年第77號第6條修訂)

(c) 在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臨時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學校舉行的集會,或在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學院舉行的集會,或在根據任何條例設立的教育機構舉行的集會(不論是否有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獲準參加),如─

(i) 該集會是經該學校、學院或教育機構屬下認可社團或相類團體組織或批准的;及

(ii) 該集會是經該學校、學院或教育機構的管理層同意,並依照該項同意所附帶的條款而舉行的。

第八條公眾集會通知

(1) 為施行第7條,舉行公眾集會的意向通知,須在以下時間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作出─

(a) 在不遲於擬舉行集會當日的上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或

(b) 如根據(a)段作出通知的限期的最後一天為公眾假期,則在不遲於緊接該日前的第一個非公眾假期的日子的上午11時。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警務處處長可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而在任何情況下,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則須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

(3) 如警務處處長已決定不接受較第(1)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他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快將其決定和將不可以接受較短時間通知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看來是作出通知的人。

(4) 本條所指的通知,須由作出通知的人親自交付或由他人代其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通知內須載明以下事項的詳情─

(a) 下列人士、社團或組織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i) 集會的組織人,以及推動該集會或與舉行該集會有關連的任何社團或組織;及

(ii) 在有需要時可為施行第11(1)(a)條而能夠代替組織人行事的人;

(b) 集會的目的及主題;

(c) 集會的日期、地點、集會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及

(d) 集會的組織人對預期參加集會的人數估計。

(5) 警務處處長須向作出或交付通知的人,發出接獲本條所指的通知的確認書。

第九條警務處處長禁止舉行已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的權力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禁止舉行任何已根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由1997年第119號第4條修訂)

(2) 第(1)款所指的禁止集會通知,須─

(a) 以書面方式,向根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人作出,或向為施行第8(4)(a)(i)條而於該通知所指名的人作出;或

(b) 以書面方式,按警務處處長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或將禁止集會通知張貼於警務處處長認為合適的地點,而該通知須述明處長所認為的有需要禁止舉行集會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理由,以及令致處長認為造成該等理由的原因。

(3) 凡任何公眾集會是已根據第8條給予通知的─

(a) 如該通知是按照第8(1)條作出的,則在如此通知的該集會開始時間前48小時之後的任何時間,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不得就該集會行使;

(b) 如警務處處長依據第8(2)條接受72小時或多於72小時的較短時間通知,則在如此通知的該集會開始時間前24小時之後的任何時間,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不得就該集會行使。

(4) 在任何情況下,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可藉施加第11(2)條所訂的條件,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則處長不得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以禁止舉行公眾集會。(由1997年第119號第4條修訂)

第十條為施行本部,行政長官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指定任何地方為指定公眾地點。

第十一條 適用於公眾集會的規定及條件

(1) 在每個公眾集會中─

(a) 集會的組織人或(如他不出席)由他指定代替他行事的人,須在整個集會進行期間出席;

(b) 整個集會進行期間均須維持良好秩序及公共安全;(由1997年第119號第14條修訂)

(c) 如所使用的任何擴音器,其所發出的噪音為一個合理的人不會忍受者,則在警務人員提出要求下,須於集會的持續期間將該擴音器的控制交予該警務人員。

(2)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處長可就任何已根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施加條件;但如該公眾集會將在指定公眾地點進行,則處長只可在維護公共秩序的範圍內,施加關於該集會的舉行時間的條件。(由1997年第119號第5條修訂)

(3) 依據第(2)款施加的任何條件的通知,須以書面方式向作出公眾集會通知的人,或向牽涉於舉行、召開、組織或組成該集會的其他人作出,並須述明警務處處長認為有需要施加該條件的原因。

(4) 第(2)款所授予的施加條件的權力,包括對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作出修訂的同樣權力,而在本條例中對根據或依據(2)款施加的條件的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包括對依據本款施加的條件所作出的修訂的提述。

(5) 每一個組織公眾集會的人,或任何為施行第(1)(a)款而代替該人行事的人,均須隨即遵從警務人員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以確保第(1)款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2)款施加的任何條件獲得遵從或妥為履行。

(6) 在本條中─

(a) 集會(meeting)包括集會由最初集結至最後解散的期間;及

(b) 對公眾集會的提述,不包括對第7(2)條所指的集會的提述。

第十二條凡在私人處所舉行任何公眾集會,該處所的擁有人或占用人,以及組織或協助組織該集會的任何人,均有責任遵從任何條例施加或根據任何條例所施加的關於人身安全或防止火警的任何限制或規定。

第十三條 對公眾遊行的規管

(1) 公眾遊行可在符合下述條件下進行,並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才可進行─

(a) 警務處處長已接獲根據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b) 警務處處長已根據第14(4)條通知有關的人,表示他不反對該遊行的進行,或當作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及

(c) 第15條的規定已獲遵從。(由1997年第119號第6條代替)

(2)本條不適用於─

(a) 任何並非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的公眾遊行;

(b) 任何不超過30人的公眾遊行;

(c) 屬警務處處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性質或類別的任何公眾遊行。

第十三A條舉行公眾遊行的意向通知,須在以下時間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作出─

(a) 如屬純為有遺體的殯殮而舉行的公眾遊行,在遊行組成的至少24小時前作出;

(b) 如屬其他情況─

(i) 在不遲於擬舉行遊行當日的上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或

(ii) 如根據第(i)節作出通知的限期的最後一天為公眾假期,則在不遲於緊接該日前的第一個非公眾假期的日子的上午11時。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警務處處長可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而在任何情況下,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則須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

(3) 如警務處處長已決定不接受較第(1)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他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快將其決定和將不可以接受較短時間通知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看來是發出通知的人。

(4) 本條所指的通知,須由作出通知的人親自交付或由他人代其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通知內須載明以下事項的詳情─

(a) 下列人士、社團或組織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i) 遊行的組織人,以及推動該遊行或與舉行該遊行有關連的任何社團或組織;及

(ii) 在有需要時可為施行第15(1)(a)條而能夠代替組織人行事的人;

(b) 遊行的目的及主題;

(c) 遊行的日期、準確的路線、遊行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

(d) 任何與遊行共同舉行的集會的地點、集會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及

(e) 遊行的組織人對預期參加遊行的人數估計。

(5) 警務處處長須向作出或交付通知的人,發出接獲本條所指的通知的確認書。

第十四條(1) 在第(5)款的規限下,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反對舉行某公眾遊行,可反對該公眾遊行的舉行。

(2) 如警務處處長反對舉行公眾遊行,他須在本條例所指明的時限內,並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

(a) 以書面方式,向根據第13A條作出通知的人,或向為施行第13A(4)(a)(i)條而指名的人,發出反對遊行通知及給予原因;或

(b) 按他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書面的反對遊行通知及原因;或

(c) 將書面的反對遊行通知及原因張貼於他認為合適的地點。

(3) 凡任何公眾遊行─

(a) 如遊行意向通知是按照第13A(1)(b)條作出,則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前48小時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b) 如警務處處長根據第13A(2)條接受不少於72小時的較短時間意向通知,則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前24小時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c) 如警務處處長根據第13A(2)條接受少於72小時的較短時間意向通知,則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但本款不適用於第13A(1)(a)條所指純為殯殮而舉行的遊行。

(4) 如警務處處長不反對舉行公眾遊行,他須在本條例所訂的發出反對遊行通知的時限內,並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以書面方式通知根據第13A條作出通知的人,或通知為施行第13A(4)(a)(i)條而指名的人,表示他不反對舉行該公眾遊行。如警務處處長沒有在本條例所指明的時限內,按照第(2)款發出、張貼或發布反對遊行通知,即當作警務處處長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

(5)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可藉根據第15(2)條施加條件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則警務處處長不得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權力,反對舉行公眾遊行。

第十五條(1) 在每次公眾遊行中─

(a) 遊行的組織人或(如他不出席)由他指定代替他行事的人,須在整個遊行進行期間出席;

(b) 整個遊行進行期間均須維持良好秩序和公共安全;(由1997年第119號第14條修訂)

(c) 如所使用的任何擴音器,其所發出的噪音為一個合理的人不會忍受者,則在警務人員提出要求下,須於遊行的持續期間將該擴音器的控制交予該警務人員。

(2)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處長可就任何已根據第13A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遊行施加條件,而如此施加的任何條件的通知,須以書面方式向如此作出公眾遊行通知的人,或向牽涉於舉行、召開、組織或組成該遊行的其他人作出,並須述明警務處處長認為有需要施加該等條件的原因。(由1997年第119號第8條修訂)

(3) 第(2)款所授予的施加條件的權力,包括對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作出修訂的同樣權力,而在本條例中對根據或依據

(2)款施加的條件的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包括對依據本款施加的條件所作出的修訂的提述。

(4) 每一個組織公眾遊行的人,或任何為施行第(1)(a)款而代替該人行事的人,均須隨即遵從警務人員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以確保第(1)款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2)款施加的任何條件獲得遵從或妥為履行。

(5) 在本條中─

(a) 遊行(procession)包括遊行由最初集結至最後解散的期間;及

(b) 對公眾遊行的提述,不包括對第13(2)條所指的遊行的提述。

第十六條(1) 任何下述人士、社團或組織─

(a) 在根據第8或13A條作出的通知內被指名的人士、社團或組織;

(b) 根據第9條獲發給禁止集會通知的人士、社團或組織;或

(c) 根據第14條獲發給反對遊行通知的人士、社團或組織,如因警務處處長禁止公眾集會的決定、反對公眾遊行的決定或就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施加條件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抗訴委員會提出抗訴。

(2) 在本條中,抗訴委員會(AppealBoard)指根據第44條組成的抗訴委員會。

第十七條(1) 任何警務人員均可阻止舉行、或停止或解散下述的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

(a) 任何公眾集會,而該公眾集會在違反第7條規定下進行,或有人正在或曾經就該公眾集會違反第11條所指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11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

(b) 任何公眾遊行,而該公眾遊行在違反第13條規定下進行,或有人正在或曾經就該公眾遊行違反第15條所指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15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由1995年第77號第8條修訂)

(2)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任何下述公眾聚集、集會、聚會或遊行,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可採取以下行動─

(a) 對於非純為宗教目的而舉行的任何公眾聚集,不論第7或13條是否對其適用,均可阻止該公眾聚集舉行,或停止或解散該公眾聚集,或更改該公眾聚集的地點或所經路線;或

(b) 對於純為宗教目的而舉行的任何公眾聚集,或在非公眾地方的處所或地方召集或舉行的集會,或任何不論屬於何種性質或在何處舉行的聚集或遊行,均可予以停止或解散。

(3) 警務人員和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為分別地行使第(1)及(2)款所授予的權力,可作出或發出其認為是需要或適宜的命令;此等警務人員及任何其他警務人員亦可─

(a)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阻止舉行、停止或解散(視屬何情況而定)任何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聚集或遊行;及

(b) 進入正在進行集會或有人聚集的任何處所或地方。

(4)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有理由相信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相當可能會在違反第7或13條規定下於任何公眾方進行或組成,可將通往該公眾地方及其鄰近的其他公眾地方的通道阻截和封閉一段其認為是必需的時間,以禁止公眾人士或任何人士或任何類別人士進入,藉以阻止該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的進行。

(5) 凡根據第(4)款將公眾地方封閉,須在通往該公眾地方的通道以張貼告示或豎設障礙物的方式,或在該公眾地方的附近以口頭公告的方式,或以上述警務人員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就該項封閉作出通知。
(6) 警務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阻止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已根據本條封閉通道以禁止其進入的公眾地方。
第十七A條(1)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
(a) 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根據第6或17(3)條作出或發出的任何命令;或
(b) 明知而違反、或容受或準許任何人違反第11(1)或15(1)條就任何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施加的任何規定;或
(c) 在已根據第17(4)條封閉通道以禁止其進入的公眾地方,未經當值的警務人員的準許,明知而進入或逗留在該公眾地方;或
(d) 作出任何公告或發布任何廣告或告示(不論是否印刷形式的廣告或告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宣傳或公布有下述情形的公眾集會(第7(2)條提述的集會除外)或公眾遊行(第13(2)條提述的公眾遊行除外)─
(i) 該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為未有根據第8或13A條作出通知者;
(ii) 就該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而根據第8或13A條作出的通知為不足24小時(不包括公眾假期)前才向警務處處長作出者;(由1997年第119號第10條修訂)
(iii) 該公眾集會為根據第9條被禁止,而在抗訴後該項禁止沒有被推翻者;或(由1997年第119號第10條代替)
(iv) 該公眾遊行為根據第14條遭反對,而在抗訴後該項反對沒有被推翻者,(由1997年第119號第10條增補)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由1995年第77號第9條代替)
(1A)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1(5)或15(4)條,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由1995年第77號第9條增補)
(2) 凡─
(a) 任何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在違反第7或13條的規定下進行;
(b) 公眾聚集中有3名或多於3名的參與者或成員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根據第6條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或
(c) 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中有3名或多於3名的參與者或成員,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根據第17(3)條作出或發出的命令,
該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未經批准集結。
(3) 任何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如憑藉第(2)款而屬未經批准集結,則─
(a) 任何人在無合法許可權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此等未經批准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此等集結的成員;及
(b) 任何人在此等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在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一如上述般成為未經批准集結後─
(i) 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或協助或牽涉於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第(2)(a)款所提述的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或
(ii) 繼續或企圖繼續舉行或進行第(2)(b)款所提述的任何公眾聚集或第(2)(c)款所提述的任何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又或繼續或企圖繼續指導任何此等公眾聚集、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而指導的目的並非是為使他人服從根據第6或17(3)條所作出或發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i) 一經循公訴程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ii) 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第十七B條(1) 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譁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第十八C條(1) 任何人在出席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時,如無合法許可權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為施行本條,除當值中的下列人員外,任何人不得被當作是依據合法許可權行事─
(a) 警務人員;
(b) 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但須以輔警隊或該隊員所屬的部分輔警隊或該隊員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第16(1)或(2)條被動員時為限;(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c) 消防處人員;
(d) 公職人員;
(e)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f)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g) 政府飛行服務隊人員;或(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代替)
(h) 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成立的廉政公署人員。(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3) 凡任何人就任何攻擊性武器而被裁定犯第(1)
第十七E條(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基於香港或香港境內任何地方出現特殊情況,為防止嚴重擾亂公安,有需要禁止在香港或香港境內任何地方舉行公眾聚集,可禁止在指明的一段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在香港或香港境內任何地方舉行所有或任何類別的公眾聚集。(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
(a) 參與推動、指導、組織或管理在違反本條所指的禁止下舉行或擬在違反本條所指的禁止下舉行的公眾聚集;或
(b) 參與或參加,或煽惑他人參與或參加該公眾聚集,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
第十七F條看來是由警務處處長簽署並指明以下事項的證明書─
(a) 根據第6條所作任何命令的條款及日期、根據第9條所作任何禁止的條款及日期或根據第14條所作任何反對的條款及日期;(由1997年第119號第11條修訂)
(b) 根據第11(2)或15(2)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
(c)-(e) (由1995年第77號第11條廢除)
在所有法律程式中均為該證明書所載的該等事項的表面證據。
第十七G條本部須解釋為增補而非減損任何條例的條文,而本部與任何事項有關的條文,亦不影響任何人就該相同事項而遵從任何條例的條文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第十九條(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由1970年第31號第12條修訂)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年。
第二十條(1)參與暴動的人如非法拆掉或摧毀,或非法著手拆掉或摧毀任何汽車、電車或纜車、航空器、船隻、建築物、鐵路、機器或構築物,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任何人不論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第二十一條(1) 參與暴動的人如非法破壞第20條所指明的任何物件,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任何人不論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第二十二條(1) 參與暴動的人如非法地和以武力阻止、阻撓或妨礙,或企圖阻止、阻撓或妨礙任何汽車、電車或纜車、航空器、鐵路列車或船隻的起卸或開行,或為此目的而非法地和以武力登上或企圖登上任何汽車、電車或纜車、航空器、鐵路列車或船隻,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不論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第二十三條(1) 任何人如以暴力方式進入任何處所,不論他是否有權進入該處所,亦不論該暴力行為是否包括向任何其他人施加實際武力、作出恐嚇或砸開任何建築物,或集合數目不尋常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進入自己的處所,而該處所是由其本人所管有,或是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看管的,本條並不將該項進入定為罪行。(由1970年第31號第13條代替)
第二十四條任何人針對依法有權管有處所的人而非法管有該處所,而其管有的方式相當可能會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可能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事件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二十六條任何人如無合法許可權而在公眾聚集中發表任何聲明,或其所作出的行為,為意圖煽惑或誘使他人作出以下作為,或為其明知或應該知道相當可能會煽惑或誘使他人作出以下作為者─(由1970年第31號第15條修訂)
(a) 殺死任何人或任何類別或群體的人,或傷害他們的身體;
(b) 摧毀或破壞任何財產;或
(c) 用武力或威嚇手段永久或暫時剝奪他人對任何財產的管有或使用,
即屬犯罪─
(i) 一經循公訴程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ii) 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二十八條(1) 任何人─
(a) 將任何物品或物體放置於任何地方;或
(b) 藉郵遞、鐵路、海路、航空的方法,或藉任何其他將物件由一地送往另一地的方法,運送任何物品或物體,
意圖誘使他人相信該物品或物體相當可能會爆炸或著火,並因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將其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訊息向他人傳達,意圖誘使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相信任何地方或地點放有炸彈或放有會爆炸或著火的物品、物體或物件,即屬犯罪。
(3) 在裁定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時,犯罪者無須心中以某特定的人作為其意圖誘使相信第(1)或(2)款所述事情的對象,亦可被裁定有罪。
(4) 任何人如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公訴程式定罪,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5年。
第三十一條(1) 行政長官如信納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可藉命令(以下提述為宵禁令)指示每位人士,或指示宵禁令所指明的任何類別人士中的每位人士,除非根據並按照警務處處長根據第(2)款所發出的許可證,否則須在宵禁令所指明的地區及時間留在戶內。(由1997年第119號第14條修訂)
(2) (a)為施行第(1)款,警務處處長可向任何人發出許可證。
(b) 根據本款發出的許可證,須受警務處處長認為合適的條件規限,而警務處處長可隨時撤銷該許可證。
(c) 警務處處長在根據(b)段撤銷許可證時,須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的方式,將撤銷許可證的通知書送達許可證持有人,而許可證持有人在接獲通知書後,須隨即將其許可證交回。(由1970年第31號第20條增補)
(2A)警務處處長可將權力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轉授予當其時正擔任他所指定職位的人,以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權力;而第(1)款中提述警務處處長發出的許可證之處,亦須據此解釋。(由1980年第67號第5條增補)
(3) 宵禁令須─
(a) 在令內所指明的時間生效,如無指明生效時間,則在緊接行政長官作出該令時生效;
(b) 於作出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快在憲報公布;及
(c) 在令內所指明的一段期間持續有效,或持續有效直至行政長官按照第(4)款的規定提早撤銷宵禁令時為止。
(4)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更改或撤銷宵禁令,而該命令的生效或公布方式,須與第(3)款所規定宵禁令的生效和公布方式相同。
(5) 任何人違反─
(a) 宵禁令的任何規定;或
(b) 規限根據第(2)款發出的許可證的任何條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6) 儘管有本條的規定,下列人員在當值期間或在往返值班途中,無須受宵禁令規限,亦無責任遵從宵禁令的任何規定─
(a) 警務人員;
(b) 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但須以輔警隊或該隊員所屬的部分輔警隊或該隊員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第16(1)或(2)條被動員時為限;(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c) 消防處人員;
(d) 懲教署人員;(由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
(e) 香港海關人員;(由1977年第46號第18條修訂)
(f)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g)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h) 政府飛行服務隊人員;(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代替)
(i) 持有由保全局局長簽署的有效手令的人,而該手令須證明該人是在執行基要職責者;(由1972年第24號第4條修訂;由1977年第14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j) 持有警務處處長為施行本段而發出的許可證的任何政府受僱人(公職人員除外);
(k) 持有根據《基要服務團(身分證)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B)發出的身分證的基要服務團團員;(由1972年第24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l) 入境事務處成員;(由1972年第24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m) 持有有效的中央人民政府國防部通行證的國防部人員;(由1972年第24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修訂;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n) 管有由醫療輔助隊總監發出的身分證明檔案的根據《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設立的醫療輔助隊的隊員;及(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增補。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修訂)
(o) 管有由民眾安全服務隊處長發出的身分證明檔案的根據《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設立的民眾安全服務隊的隊員。(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增補)
(7) 每當行政長官認為有需要,任何宵禁令可訂定,就該宵禁令而言,第(6)款不適用於該款所指明的人士中,屬於該宵禁令所訂明的某些人。
第三十二條(1) 任何人如無合法許可權或合理辯解而在宵禁令生效的地區和在藉該宵禁令施行的宵禁時間攜帶或管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由1970年第31號第21條修訂)
(2) 任何人如提出證明,令法庭信納他是在下述情況下攜帶或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則不得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
(a) 在圍封的處所內純為家務或防衛用途而攜帶或管有該攻擊性武器,而他對該處所的占用或他在該處所的出現是合法的;或
(b) 獲僱主授權,並在僱主合法占用的圍封處所內純為家務或防衛用途而攜帶或管有該攻擊性武器。
(3) 凡任何人就任何攻擊性武器而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法庭可下令將該攻擊性武器沒收。
第三十三條(1) 任何人如無合法許可權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式或公訴程式定罪,可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判處刑罰。(由1978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2) 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的人─
(a) 如年齡未滿14歲,須按照《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的條文處理;
(b) 如年齡已滿14歲但不足17歲,須─
(i) 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代替)
(ii) 判處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條文發出的羈留令,但須符合該條例的條文;(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修訂)
(iii)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廢除)
(iv) 在符合《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的條文下,判處在該條例所指的教導所羈留;或(由1978年第27號第2條代替。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修訂)
(v) 在符合《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的條文下,判處在該條例所指的更生中心羈留;(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增補)
(c) 如年齡已滿17歲但不足25歲,須─
(i) 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代替。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修訂)
(ii) 判處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條文發出的羈留令,但須符合該條例的條文;或(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修訂)
(iii)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廢除)
(iv) 在符合《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的條文下,判處在該條例所指的更生中心羈留;(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增補)
(d) 如年齡在25歲或以上,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代替)
(2A)(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廢除)
(3) 除年齡未滿14歲的人外,凡任何人被控犯本條所訂的罪行,法庭不得行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6條或《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所授予的權力。
(4) 凡年齡已滿14歲但不足16歲的人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1(2)條對他並不適用。
(5) 除非得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但本款並不阻止就任何該等罪行而逮捕或發出手令逮捕任何人,亦不阻止將被控犯任何該等罪行的人扣押或保釋。(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
(a) 在任何地方有人已犯、正犯或可能犯第18或19條所訂的罪行;及
(b) 在犯該罪行過程中曾經使用或可能使用攻擊性武器,
該警務人員可在該地方的附近範圍內,於公眾地方截停和搜查任何人,以確定該人有否犯本條所訂的罪行。(由1995年第77號第12條代替)
(7) 任何人就任何攻擊性武器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法庭可下令將該攻擊性武器沒收。
(8) 在本條內,“公眾地方”(publicplace)包括在任何處所的公用部分,即使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無權進入或不準進入該公用部分或該處所亦然。
第三十四條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如信納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可藉命令下令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及期間,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禁止或管制航空器或任何類別的航空器著陸、起飛或開行,或禁止或管制任何船隻開行或停泊,或禁止或管制所有船隻或任何船隻或任何類別的船隻使用香港境內任何水域。(由1997年第119號第14條修訂;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所作命令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任何警務人員或公職人員均可採取所需的步驟及武力,以確保根據第(1)款所作的命令獲得遵從。
第三十五條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如信納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可作出其覺得是需要的命令,以扣留任何船隻或航空器,或扣留任何類別的船隻或航空器,並在確保能夠扣留該等船隻或航空器而有需要的範圍內,羈留在該船隻或航空器上的任何人。(由1997年第119號第14條修訂;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在按照根據第(1)款所發的命令下被羈留,須當作為被合法羈押。
(3) 任何警務人員或公職人員,可對任何船隻或航空器,或對在船隻或航空器上的任何人採取所需的步驟及武力,以確保根據第(1)款所作的命令獲得遵從。
(4) 行政長官可作出命令,釋放根據本條被扣留或羈留的任何船隻或航空器或任何人,亦可作出命令讓該船隻、航空器或該人離開香港。(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5) 在本條內,“在船隻或航空器上的任何人”(persononboard)指─
(a) 在船隻或航空器抵達香港時;或
(b) 在船隻或航空器根據本條被扣留時;或
(c) 在船隻或航空器抵達香港或被扣留時起至其最後離開香港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正在或曾在該船隻或航空器上的任何人。
(6) 本條對有關在香港遞解或驅逐任何人出境的其他法律,作出增補而非減損。
第三十六條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如合理地相信,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為保護公共衛生而有需要,可藉命令宣布任何地區或地方為禁區。(由1995年第77號第13條代替。由1997年第119號第1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所作的命令須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生效,如該命令並無指明生效時間,則在行政長官作出該命令時即時生效;該命令作出後,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快在憲報公布。
(3) 警務處處長和在根據第(1)款所作的命令中獲得授權的其他人,可安排藉豎設障礙物或以其他方式將禁區封閉。
第三十七條(1) 如禁區屬香港駐軍占用的地區或地方,或是為中央人民政府的其他目的而被占用的地區或地方,則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任何獲他為施行本款而授權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可向任何人發出許可證,以準許該人進入及離開該禁區。(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代替)
(2) 任何禁區如非第(1)款所提述的禁區,可由下列的主管當局或人士發出許可證,以準許任何人進入及離開該禁區─
(a) 警務處處長;或
(b) 在行政長官根據第36條所作的命令中為發出許可證而指明的主管當局或人士。(由1970年第31號第23條代替。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2A)警務處處長可將權力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轉授予當其時正擔任他所指定職位的人,以行使第(2)(a)款所授予發給許可證的權力;而第(3)款中提述根據第(2)款發出的許可證之處,亦須據此解釋。(由1980年第67號第7條增補)
(3) 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許可證,須受到發證人認為合適的條件規限,而該發證人可隨時撤銷該許可證。
(4) 在撤銷本條所指的許可證時,撤銷許可證的人須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的方式,將撤銷許可證的通知書送達持證人,而持證人在接獲通知書後,須隨即將其許可證交回。
第三十八條(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如非根據並按照根據第37條所發的許可證進入或離開禁區;或
(b) 違反規限該許可證的任何條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由1983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禁區如非第37(1)條所提述的禁區─
(a) 則第(1)(a)款對正在當值或往返值班途中的下列人員並不適用─
(i) 警務人員;
(ii) 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組成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iii)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iv)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v) 政府飛行服務隊人員;及(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代替)
(b) 若已有公告根據第38A(1)條就該禁區刊登,則第(1)(a)款對該公告所適用並遵從該公告條款的任何人並不適用。(由1983年第33號第2條增補)
第三十八A條(1) 凡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7(2)(a)條獲賦權就某禁區發出許可證,他可就該禁區藉憲報刊登公告而準許公告所指明的各種類或類別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時間和在不牴觸公告所指明的例外情況、條件或限制下,進入或離開該禁區。
(2) 儘管第(1)款載有任何規定,警務處處長或任何獲警務處處長為此以書面授權的人,仍可藉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的方式向任何人送達通知書,使第(1)款所指的公告不適用於該人。
第三十九條(1) 在不損害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條文的原則下,任何守衛員可將下列的人逮捕,並可為該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被他發現在禁區內的人,而該人是他有理由懷疑已犯或將犯任何罪行者;
(b) 任何被他發現正在禁區內犯罪的人;
(c) 任何被他發現正企圖進入禁區的人,而該人是他有理由懷疑並無根據本部規定獲準或獲授權進入禁區者。(由1983年第33號第4條代替)
(由1970年第31號第24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任何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交由警務人員羈押。
(3)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在所需的其他警務人員協助下─
(a) 將未經許可或未獲授權而在禁區內的人羈留,羈留時間以能確保該人被有秩序地逐離該禁區所需的時間為限;及
(b) 將未經準許或未獲授權而在禁區內的人逐離禁區。(由1970年第31號第24條增補)
(4) 在本條內,“守衛員”(guard)指─
(a) 基要服務團任何團員;
(b) 由行政長官委派守衛禁區的人;(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ba) (如禁區屬香港駐軍占用的地區或地方,或是為中央人民政府的其他目的而被占用的地區或地方)中國人民解放軍任何人員;(由2012年第2號第3條增補)
(c) 由某主管當局或某人士委派守衛禁區的人,而該主管當局或該人士是行政長官在根據第36條所作命令中為此而指明者;(由1970年第31號第24條增補。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修訂;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d) 醫療輔助隊任何隊員;及(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增補。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修訂)
(f) 民眾安全服務隊任何隊員。(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增補)

案例

男子觸犯香港《公安條例》男子觸犯香港《公安條例》擅自闖入解放軍駐港部隊

香港警方2014年1月1日中午拘捕兩名男子,他們涉嫌在2013年12月26日下午擅自闖入位於中環軍營的解放軍駐港部隊總部。他們的行為觸犯《公安條例》(第245章)第38條,在無許可證情況下進入香港駐軍禁區。

《公安條例》(第245章)第38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如非根據並按照根據第37條所發的許可證進入或離開禁區;或
(b)違反規限該許可證的任何條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由1983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2)任何禁區如非第37(1)條所提述的禁區─
(a)則第(1)(a)款對正在當值或往返值班途中的下列人員並不適用─
(i)警務人員;
(ii)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組成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iii)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iv)(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v)政府飛行服務隊人員;及(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代替)
(b)若已有公告根據第38A(1)條就該禁區刊登,則第(1)(a)款對該公告所適用並遵從該公告條款的任何人並不適用。(由1983年第33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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