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

《國家安全法》全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於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國家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大陸制定《國家安全法》緣由

台海兩岸國家安全法的比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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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是本法規定的國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維護國家安全。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

(一)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

(四)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

(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

第五條 國家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維護國家安全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看或者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驗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第十七條 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公民和有關組織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

第二十二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和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犯間諜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六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條 故意或者過失泄露有關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

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泄露國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陸制定《國家安全法》緣由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制定《國家安全法》是“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維護國家安全”是指通過積極防範、及時制止、嚴厲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從而保證國家安全的和重大利益不受侵犯。維護國家安全涉及到國家的領土完整、主權獨立、社會制度鞏固,關係到社會穩定、經濟繁榮和人民安居樂業,是各國政府十分關心的重大問題。自新中國成立以後,境外間諜情報機關、敵對勢力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行為一直沒有停止過,鬥爭始終尖銳複雜。尤其在今天改革開放的新形勢下,維護國家安全的鬥爭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尖銳複雜,出現了新情況和新問題,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更加艱巨。過去的法律已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下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從切實維護國家安全的角度出發,必須制定一部維護國家安全的專門法律,為執行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部門提供必要的法律武器和依據,使公民和組織了解並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2、制定《國家安全法》是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需要。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是不可分割的整體。政權是社會制度的保證,而社會制度則是政權的基礎。人民民主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是我國人民經歷長期的艱苦卓絕的革命鬥爭所取得的勝利成果,它集中體現了我國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國家的安全關係到人民民主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鞏固,關係到國家、民族的前途和命運。實行對外開放以來,出入境人員大量增多,入境的外國人、華僑、台港澳同胞增多,國內因公、因私出境的人員增多。擴大對外交往對促進我國四化建設,爭取世界和平,完成祖國統一大業,發揮了重大作用。但另一方面,境外間諜情報機關和其他敵對勢力,更加進了對我國進行政治滲透、分裂顛覆、情報竊密、勾聯策反等破壞活動,範圍不斷擴大,方式變化多樣。以公開掩護秘密,以合法掩護非法,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已成為目前境外間諜情報機關和敵對勢力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活動經常採用的方式。國內極少數敵視社會主義的分子,也極力尋求境外間諜情報機關和其他敵對勢力的支持,還有一些人出於個人私利,出賣國家利益,給境外間諜情報機關和其他敵對勢力以可乘之機。對國家的安全、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鞏固造成了危害。針對在對外開放形勢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出現的新情況,需要用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什麼是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違反者應當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國家安全機關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等等。這樣,既有利於限制、震懾和打擊外國間諜、境外敵對勢力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非法活動,又利於宣傳、教育動員廣大民眾提高警惕,增強同一切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作鬥爭的自覺性和責任感。這對於維護國家安全,保衛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將會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3、制定《國家安全法》是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的需要。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決定把黨和國家的工作重點轉移到經濟建設上來,實行改革開放政策,我國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發展時期。我國的經濟連續保持持續高速增長的良好勢頭,取得了世人矚目的成就。總結十多年來我國改革開放,進行社會主義建設的經驗,其中重要的一條就是,經濟發展離不開安定團結的社會環境。要保持這種良好、穩定的社會環境,則必須堅決、有效地同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作鬥爭。如果國家安全沒有保障,四化建設、改革開放就無法進行。制定《國家安全法》,把制定和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作為首要任務,對於推動國家安全工作更有效地服務於黨的基本路線,保護公民及境外人員的合法權益、正當活動和中外正常交往,為加快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提供良好的法制環境是十分必要的。

[摘要]國家安全法是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通過對兩岸國家安全法的比較,有利於了解兩岸的國家安全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促進兩岸的統一。

[關鍵字]國家安全法 立法背景 經過 特點

海峽兩岸出於維護“國家安全”的目的,都相繼頒布了《國家安全法》。本文僅就兩岸《國家安全法》的立法背景、經過及其特點作一比較。

一,立法背景

1987年6月23日,台灣“立法院”三讀通過了“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於當年7月15日施行,以此來替代“戒嚴法”。台灣當局採取這一舉措是基於以下緣由:

1、“戒嚴法”受到譴責

1949年5月,台灣當局為遏止所謂的中共武力侵犯、滲透、顛覆和統戰活動,別無選擇地頒布了“戒嚴法”。並宣布台灣地區處於戰爭時期,直到“國家安全法”頒布之前,有關政治性質的案件,無論是軍人還是平民一律送交軍事法庭審判。“戒嚴法”實施30餘年,遭到了台灣各界和海外的強烈譴責。美國政界多次就這一問題舉行聽證會,對台灣當局提出了批評和責難,將“台灣應當取消戒嚴法”的詞句寫進了民主黨的綱領中。認為,“戒嚴法”給人以獨裁的印象,有損台灣當局的形象,應當廢除。1984年6 月,台灣“立法院外交委員會”召開座談會,美籍華裔法學教授丘宏達提出要以“國家安全法”替代“戒嚴法”,認為施行“國家安全法”仍可達到鞏固內部,制止叛亂活動,防止外來滲透和顛覆的目的,而且一旦發生緊急情形,仍可採取緊急應變措施。1985年6月台灣“立法院”提出“戒嚴法”已不符合實際情況,主張廢除“戒嚴法”,制定“國家安全法”。

台灣為什麼要廢除“戒嚴法”而宣布“解嚴”呢?主要基於以下考慮:(1)“戒嚴法”第一條規定“戰爭或叛亂”才可以戒嚴,而自1959年以來,台灣沒有出現“戰爭或叛亂”的情形;每年有一百多萬外國人或華人去台灣觀光;也有同樣數目的台灣人或在台人員由於經商、公務或者觀光而出台;且台灣當局又以台灣安定、繁榮和安全,號召海外華人及外國人去台投資。此種情況與台灣實行“戒嚴”的條件不相吻合。(2)在西方,特別是在英美,“戒嚴”就表示專橫武斷的軍事統治。歐洲大陸各國都忌諱用“戒嚴法”一詞。因為“戒嚴法不多不少只是指揮軍隊的將軍的意志,事實上是等於沒有法律”。(3)縱觀世界各國,只有落後的國家或者地區才長期宣布戒嚴,且除約旦外,實行戒嚴期最長的地區是台灣,繼續戒嚴,會使台灣的形象受到嚴重損害。(4)1987年台灣選舉時,戒嚴問題一再被選民提出,且台灣島內的年輕選民已達到選民半數,他們在台灣生長,受“戒嚴法”的限制由來以久,他們要求民主、自由的呼聲十分強烈。

2、標榜“民主憲政”

由於台灣當局實行長達37年的戒嚴,島內人民的民主權利受到嚴重限制,對當局實施戒嚴表示強烈不滿。迫於島內外輿論的壓力,台灣當局一方面以取消“戒嚴法”來換取美國的支持;另一方面以制定“國家安全法”來安撫一下島內人民。台灣當局在1987年1月8日的“國家安全法草案”中大肆吹噓,制定國家安全法是推進“政治革新,擴大政治參與和保護人民權益”的步驟;台灣“行政院”新聞局長在讀解除台灣地區戒嚴的“政府聲明”時更是大加標榜:台灣三十餘年來,“一貫積極推動民主憲政,並終於獲致政治民主、經濟繁榮、文化發達、社會安定的卓越成果”;解除台灣地區的戒嚴,制定“國家安全法”,“表明了台灣政府貫徹民主憲政的決心,未曾稍改;推動民主憲政的步伐,不曾放慢”。“尤其國人近年來生活富裕,教育普及,熱心公共事務,參政意願提高,已為我國(指台灣)民主憲政的向前邁進,奠定了深厚的基礎”;因此,“為期加速推動民主憲政,使政治更民主,社會更開放。”“政府特宣告台灣地區解嚴”,以“國家安全法”代替“戒嚴法”,“這一決定實為台灣民主憲政發展史上的一個新的里程碑。”其實,台灣當局以上宣告只不過是一種政治遊戲而已,以此來標榜民主憲政,安撫一下島內人民。 是“換湯不換藥。”台灣民進黨中央執行委員1987年3月8日通過決議,堅決反對制定“國家安全法”,要求解除戒嚴令回歸憲法。

3、堅持反共國策

毋庸置疑,台灣當局宣告“解嚴”,使台灣地區與大陸的關係得到了改進,但不能認為台灣當局就放棄了它反共的立場。事實上,台灣當局時刻虎視著中共大陸,固守反共本性變本加厲。台灣當局在其“國家安全法”草案及其說明中,赤裸裸地宣告:“為貫徹反共國策,防止中共的滲透、分裂、顛覆、破壞及分離意識”,“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者反共國策”;台灣新聞局長在讀解除台灣地區戒嚴的“政府聲明”中也污衊說:解嚴之後,“中共對我之威脅迄未稍減;對我之滲透、顛覆不會放鬆,故我國仍然處於動員戡亂時期,而絕非為太平盛世之局面”。故制定“國家安全法”“以防止中共的滲透、分化及其陰謀侵犯,維護國家的安全、社會的安定以及人民的安康”。

二、制定經過

台灣“國家安全法”可謂是在島內“一片謾罵聲”中制定出來的。台灣當局一方面迫於國內外輿論的壓力,更怕白宮新主人以台灣不取消戒嚴法為口實,而把“台灣關係法”放在一邊,從而得不到美國的支持。另一方面又不願意廢除戒嚴法,企圖維持現狀,這樣既可以對付反動勢力(包括台獨勢力),不允許成立政黨,又可以對付人民民眾用軍事法庭鎮壓民眾的“騷亂”。

1986年7月,台灣國民黨中央常委12人小組研究了六項政治議題,其中一項是解決“國家安全法”的問題,準備採取分步解決的方案。即先解除戒嚴令,“戒嚴法”則仍予保留,當“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定面臨嚴重威脅時,能迅速的作出反應。同時責成有關方面研究制定“國家安全法”,將戒嚴制度中有關“國家安全”的規定納入“國家安全法”。

1986年8月,美國參議院外交委員會主席盧加爾訪問台灣時,向蔣經國提出廢除“戒嚴法”和允許成立反對黨問題時,蔣經國說,三十多年來“戒嚴法”對政治上的安定起到了很大的功效,現在時移勢轉,“戒嚴法”的存廢我們一再初步考慮之中,不久將有一個初步結論。當時蔣經國已指定了嚴家淦領導的一個小組,進行“國家安全法”的研究和草擬工作。1986年12月24日“國家安全法草案”經蔣經國原則核定後,翌日,“行政院長”俞國華召開定案會議,1987年1月8日,台灣“行政院”正式通過了“國家安全法草案”,第二天見報並送交台灣“立法院”審議。

台灣“國家安全法草案”一出籠,引起朝野諸多議論,對“草案”貶多褒少。多數意見認為,“國家安全法”名實欠稱,嫌其名大而實小,還有人恐其難以擔當治國安邦之重任;法學專家們認為“草案”立法技術上未臻上乘;民進黨人則指責“草案”為戒嚴令的代替物,認為這是國民黨仍再玩“換湯不換藥”的政治把戲;還有些人認為,這個“草案”內容如於此,則不立也罷。因此,整個台灣地區交織成一股抨擊的浪潮。

為此,1987年3月9日,台灣“內政部長”吳伯雄發表講話,一方面表示當局對解除戒嚴令的誠意,另一方面,強調台灣仍然處於動員戡亂時期,必須頒布“國家安全法”對出入境、軍事管制、集會結社等事宜加以規範。1987年6月23日台灣“立法院”正式通過了“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於同年7月15日頒布施行。

大陸《國家安全法》經過了漫長的制定過程。1983年國家安全部成立時,即組織力量醞釀研究國家安全工作的立法問題。1987年正式成立起草小組,在大量調查研究、反覆論證的基礎上,起草了《國家安全法草案》。在起草過程中,國家安全部先後多次向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局匯報了起草情況,得到了他們的指導和幫助。國務院各有關部委也提出了許多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在此期間還徵求了法學界一些專家的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幾經修改,於1990年12月將這個法律草案的送審稿正式上報國務院。之後,國務院法制局將草案傳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委、軍隊以及民主黨派廣泛徵求意見,並多次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和一些專家的意見,又經過多次修改,於1992年12月,《國家安全法草案》被提交國務院第1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並提請同年12月召開的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 次會議審議,1993年2月22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並公布施行。

三、主要特點

海峽兩岸《國家安全法》由於制定的目的、立法背景等不同,故有其不同的特點。台灣“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有以下特點:

1、它不屬於“常態立法”。從台灣“國家安全法”的名稱可見,即“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國家安全”並非在“動員戡亂時期”才有必要,“國家”平時不“安全”,沒有奠立健全的基礎,到非常時期就不能肆應裕如。所以,國家安全制度“寧可備而不用,不可一日不備”,平時當著戰時做,“國家”才能安如磐石,長治久安。因此,《國家安全法》應當屬於國家常態立法,而無須冠以“動員戡亂時期”。

2、它是一個“大雜燴”。從內容上看,台灣“國家安全法”總十條,無章無節。除第一條為立法宗旨,第六條、第七條為罰則,第八條、第九條為解嚴後,在軍法機關審判的非軍人的案件的處理,第十條為法律施行程式外,真正為“國家安全”實務之法條只有第二、三、四和五條,且法條的內容十分混雜,有憲法性規範,也有刑法、刑事訴訟法律規範,還有治安管理方面的內容。台灣一學者雲,“這小小的東西要在國家治平的角色上挑大樑,肩干城之重任,令人頗不放心”。

3、它具有“頑固性”和“虛偽性”。從法律的內容看,始終與中共為敵,矛頭直指中共大陸,這是它的頑固性。另外,台灣當局在制定“國家安全法”時,大肆宣揚是擴大政治參與,加快民主進程,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自由,實際上對遊行、集會、郵檢、通信自由的規定與戒嚴時期一樣。同時,自然是民主國家,就應當尊重民意,台灣島內人民要求廢除戒嚴法,回歸憲法,結束戡亂時期,而台灣當局恰恰頒布了“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雖然有關出入境的規定得以“合法化”,有關主管單位的職權明確化,但有關出入境的人員、程式等並未比戒嚴時期放寬。

大陸《國家安全法》與台灣“國家安全法”相比有以下特點:

1、它屬於“小國家安全法”。國家安全是一個國家保障其生存和發展的能力。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從廣義上講,包括來自外部的軍事入侵、干涉和國內敵對勢力以及國內敵對勢力與境外敵對勢力相互勾結進行的破壞、顛覆、暴亂等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突出的表現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各種名義對我國進行政治、思想滲透和和平演變,在我國製造動亂;扶植、資助國內敵對分子進行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政權、製造、激化民族矛盾、分裂國土、破壞祖國統一。此外,境外敵對勢力利用我國改革開放之機,通過各種途徑收集、竊取、刺探我國的國家秘密,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家安全法》主要是針對這些犯罪活動,作出相應的規定,沒有包括所有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2、從立法方式上看,它是實體法和程式法的結合體,既有實體法的特徵,也有程式法的內容,它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進行了界定,並明確規定了法律責任及其程式。它又是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的有機結合,既賦予了國家安全機關刑事執法權,又規定了行政管理權。

3、它是一部涉外性、政策性和策略性很強的法律。它所規定的懲罰對象主要來自境外的和境內外勾結的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在 運用這一法律武器時,既要堅決維護法律的尊嚴,堅持法律的權威性、原則性,又要根據國際政治鬥爭的形勢、國家的整體利益和外交鬥爭的需要,重視在運用法律上的策略性和鬥爭的靈活性。

比較海峽兩岸的《國家安全法》,對研究兩岸的政治制度、國家安全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等,促進海峽兩岸的政治法律文化交流,加快海峽兩岸的統一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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