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

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是在1971年02月21日,於維也納簽定的條約,自1976年08月16日起生效。

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
(1971年2月21日訂於維也納
本公約於1976年8月16日生效)
序文
各締約國,
關懷人類之健康與福利,
察及因濫用某等精神藥物而起之公共社會問題,至表關切,
決心預防並制止該等物質之濫用及從而引起之非法產銷,
認為必須採取強力措施,將該等物質之使用限於合法用途,
確認精神藥物在醫學與科學用途上不可或缺,且其僅供此種用途應不受不當限制,
深信有效之防杜濫用精神藥物措施須有協調及普遍行動,
承認聯合國在精神藥物管制方面之職權,並欲將各關係國際機關置於該組織體系之內,
確認必須有一國際公約以達此目的,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用語
本公約內之各項用語,除另經指明或按上下文義須另作解釋者外,其意義如下:
一、稱“理事會”者,謂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二、稱“委員會”者,謂理事會下轄之麻醉品委員會。
三、稱“管制局”者,謂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所規定設定之國際麻醉品管制局。
四、稱“秘書長”者,謂聯合國秘書長。
五、稱“精神藥物”者,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內之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質或任何天然材料。
六、稱“製劑”者,謂:
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
2.已成劑型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
七、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者,謂附於本公約後依第二條規定修訂之各該號精神藥物表。
八、稱“輸出”及“輸入”者,謂各依其本義,將精神藥物自一國實際移轉至他國。
九、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之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
十、稱“非法產銷”者,謂違反本公約各項規定從事精神藥物之製造或販運。
十一、稱“區域”者,謂就本公約而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作為個別單位處理之一國任何部分。
十二、稱“房地”者,謂建築物或其各部分,包括所屬土地在內。
第二條物質之管制範圍
一、一締約國或世界衛生組織倘有關於某一尚未受國際管制之物質之情報資料,而認為有將該物質增列於本公約任一附表內之需要時,應通知秘書長並附送其通知所依據之情報資料。如一締約國或世界衛生組織獲有情報資料顯示須將某一物質自某一附表改列另一附表、或將某一物質自附表中剔除時,亦適用上述程式。
二、秘書長應將此項通知及其認為有關之任何情報資料轉送各締約國及委員會,且於此項通知系由締約國提出時,亦以轉送世界衛生組織。
三、倘此項通知所附送之情報資料顯示有關物質宜依本條第四項規定列入本公約附表一或附表二時,各締約國應參酌現有一切有關情報資料,審查可否將適用於附表一或附表二內各項物質之一切管制措施斟酌暫行適用於該項有關物質。
四、倘世界衛生組織認定:
(一)有關物質具有性能引起
1.成癮之依藥性,與
2.中樞神經系統之興奮或抑鬱,以致造成幻覺、或對動作機能、或對思想、或對行為、或對感覺、或對情緒之損害、或
3.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內物質之同樣濫用與同樣惡果,以及
(二)業已有充分證據,證明有關物質正被濫用或可能被濫用、從而構成公共衛生與社會之問題、故須將該項物質置於國際管制之下時,則世界衛生組織應將對該項物質所作之判斷,包括其濫用之範圍與可能、其危害公共衛生與社會問題之嚴重程度、以及該項物質在醫藥治療上所具效用之大小,連同依據其判斷認為宜就有關管制措施提具之任何適當建議,一併通知委員會。
五、世界衛生組織對於有關醫學與科學事項之判斷應具決定性,委員會得計及世界衛生組織之有關通知,並念及其認屬有關之經濟、社會、法律、行政及其他因素,將有關物質增列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委員會且得向世界衛生組織或其他適當來源索取進一步之情報資料。
六、如有一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系就一種業已列載一附表之物質而發,世界衛生組織應即將其新認定、依第四項規定得對該項物質所作之新判斷、以及其依此新判斷認屬適當之任何有關管制措施之新建議一併通知委員會。委員會得依第五項規定,計及世界衛生組織之該項通知,並念及第五項所開之各項因素,決定將該項物質自某一附表改列另一附表,或將該項物質自各附表中剔除之。
七、委員會依據本條規定所作任何決定均應由秘書長通知聯合國全體會員國,非會員國之本公約締約國、世界衛生組織及管制局。此項決定對每一締約國而言,應於此項通知之日起180日後充分生效,但任何締約國如於該期限內,就增列或改列某一物質於附表三或附表四之決定,向秘書長遞送書面通知,表示由於特殊情形無法就該物質實施本公約適用於該附表內各項物質之全部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種通知應說明採取此項非常行動之理由。每一締約國雖經遞送其此項通知,最低限度仍應施用下列各項管制措施:
(一)已就某一前此未受管制物質增列附表一內事提出此項通知之締約國應儘量計及第七條所列舉之各項特別管制措施,並應就該項物質:
1.依第八條規定附表二內各項物質之製造、貿易及分配須憑執照,
2.依第九條規定附表二內各項物質之供應或配發須憑處方,
3.履行第十二條所定有關輸出與輸入之各項義務,惟對另一業已就關係物質提出此項通知之締約國可不履行該等義務,
4.履行第十三條所定對附表二內物質禁止並限制輸出與輸入之各項義務,
5.依第十六條第四項(一)款之規定,將統計報告供與管制局,並
6.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採取措施,對違反各項應履行上述義務所訂法律或規章之行為加以取締。
(二)已就某一前此未受管制物質增列於附表二內事提出此項通知之締約國應:
1.依第八條規定製造、貿易與分配須憑執照,
2.依第九條規定供應或配發須憑處方,
3.履行第十二條所定有關輸出與輸入之各項義務,惟對另一業已就關係物質提出此項通知之締約國可不履行該等義務。
4.履行第十三條所定有關禁止並限制輸出與輸入之各項義務。
5.依第十六條第四項(一)款、(三)款及(四)款之規定,將統計報告供與管制局,並
6.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採取措施,對違反各項因履行上述義務所訂法律或規章之行為加以取締。
(三)已就某一前此未受管制物質增列附表三內事提出此項通知之締約國應:
1.依第八條規定製造、貿易與分配須憑執照,
2.依第九條規定供應或配發須憑處方,
3.履行第十二條所定有關輸出與輸入之各項義務,惟對另一業已就關係物質提出此項通知之締約國可不履行該等義務,
4.履行第十三條所定有關禁止並限制輸出與輸入之各項義務,並
5.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採取措施,對違反各項因履行上述義務所訂法律或規章之行為加以取締。
(四)已就某一前此未受管制物質增列附表四內事提出此項通知之締約國應:
1.依第八規定製造、貿易及分配須憑執照;
2.履行第十三條所定有關禁止並限制輸出與輸入之各項義務,並
3.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採取措施,對違反各項因履行上述各項義務所訂法律或規章之行為加以取締。
(五)已就某一物質改列定有較嚴管制與義務之附表事提出此項通知之締約國,應對該項物質,最低限度施用本公約內適用於其所移出附表內物質之全部規定。
八、
(一)委員會依本條規定所作成之決定,遇任一締約國於接獲決定通知後180日內提出請求時,應由理事會覆核。其覆核請求應連同所依據之全部有關情報資料一併送至秘書長。
(二)秘書長應將覆核請求及有關情報資料之副本轉送委員會、世界衛生組織及全體締約國,請其於90日內提出評議。所接獲之一切評議概應提請理事會審議。
(三)理事會得認可,變更或取消委員會之決定。理事會所作之決定應通知聯合國全體會員國、非會員國之本公約締約國、委員會、世界衛生組織及管制局。
(四)以不違反第七項之規定為限,在覆核尚無決定前,委員會之原來決定應繼續有效。
九、對凡屬不在本公約範圍之內而可用以非法製造精神藥物之各種物質,各締約國均應盡其最大努力採取可行之監督措施。
第三條製劑管制之特別規定
一、除本條下開各項另有規定外,對製劑適用與其所含精神藥物相同之管制措施,倘製劑含有一種以上之此種物質時,則施行各該物質中所適用之最嚴格管制措施。
二、倘一製劑含有附表一以外之一種精神藥物、而其配合方法並無濫用危險或僅有微不足道之危險且該項物質不能隨時藉輕易方法收回易滋濫用之數量、故不引起公共衛生與社會之問題時,本公約所規定之若干管制措施得對該製劑依下開第三項之規定豁免之。
三、一締約國如就某一製劑依前項規定有所認定,得決定在其本國或其所屬區域之一對該製劑豁免本公約所規定之任何或全部管制措施,但下開各項規定除外:
(一)第八條(執照)適用於製造之規定,
(二)第十一條(記錄)適用於對製劑豁免管制之規定,
(三)第十一條(禁止及限制輸出與輸入),
(四)第十五條(檢查)適用於製造之規定,
(五)第十六條(締約國提供之報告書)適用於對製劑豁免管制之規定,及
(六)第二十一條(罰則)視必要程度適用於取締違反應履行上述義務所訂法律或規章之行為。
締約國應將任何此種決定、有關豁免管制之製劑名稱與成分及對該製劑豁免之管制措施一併通知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該項通知轉送其他各締約國、世界衛生組織及管制局。
四、一締約國或世界衛生組織倘有關於依上文第三項規定豁免管制之一種製劑之情報資料,從而依其意見認須全部或部分終止該項豁免時,應即以之通知秘書長,並檢送其通知所依據之情報資料。秘書長應將此項通知及認屬有關之任何情報資料轉送各締約國及委員會,且於有關通知系由締約國提出時以之轉送世界衛生組織。世界衛生組織應將其就有關第二項所開各事項而對有關製劑所作之判斷,連同其就該製劑應終止豁免之管制措施而提具之任何建議,一併通知委員會。世界衛生組織對於有關醫學與科學事項之判斷應具決定性,委員會得計及世界衛生組織之有關通知,並念及其認屬有關之經濟、社會、法律、行政及其他因素,決定對該製劑予以任何管制措施之豁免或全部豁免。委員會依本項規定所作之任何決定均應由秘書長通知聯合國全體會員國、非會員國之本公約締約國、世界衛生組織及管制局。全體締約國均應自秘書長通知日起計180日之內採取措施,終止對有關各項管制或某種管制之豁免。
第四條關於管制範圍之其他特別規定
就附表一以外各種精神藥物而言,各締約國得準許:
(一)國際旅客攜帶少量製劑供個人使用,惟每一締約國自仍有權查明此等製劑確經合法取得。
(二)在工業上使用此等物質以製造非精神藥物或產品,惟在各該精神藥物實際上已處於不致濫用或無法收回之狀態前,仍須施用本公約所規定之管制措施,及
(三)由主管當局特準使用此等物質捕捉動物者為此目的作此使用,惟仍須施用本公約所規定之各項管制措施。
第五條專供醫學與科學用途之限定
一、每一締約國均應依第七條規定對附表一內物質限定使用。
二、除第四條另有規定外,每一締約國均應采其認屬適當之措施,以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內各種物質之製造、輸出、輸入、分配、貯存、貿易、使用及持有,限定其專供醫學與科學用途。
三、各締約國對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內各項物質之持有,除依法許可者外,宜不予準許之。
第六條特別管理機關
第一締約國為實施本公約之規定,允宜設定並維持一特別管理機關,該機關可因利就便即為依各項管制麻醉品公約規定所設定之同一特別管理機關或為與之密切合作之機關。
第七條關於附表一內物質之特別規定
就附表一內物質而言,各締約國應;
(一)禁止其一切使用,但受締約國政府直接管制或由其特別核准之醫學與科學機構內依法奉準人員為科學及甚有限之醫學目的所作之使用,不在此限。
(二)規定其製造、貿易、分配及持有須憑特別執照或事先領有許可證,
(三)規定對(一)款及(二)款所開活動與行為之嚴密監察辦法,
(四)規定向依法奉準人員之供應限於其所奉準目的之需要數量,
(五)規定凡使用此等物質執行醫學或科學業務者應備存記錄、列載此等物質之取得及其使用詳情,此等記錄自其所載最後一次使用日期起須至少保存兩年,並
(六)禁止其輸出與輸入,但於輸出人與輸入人雙方分別系輸出與輸入國家或區域之主管或其他機關或其國家或區域之主管當局為此目的特許之人或企業時,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附表二內物質之輸出與輸入須憑許可證之規定對附表一內物質亦適用之。
第八條執照
一、各締約國應規定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內所列物質之製造、貿易(包括輸出及輸入貿易)及分配須憑執照或受其他類似措施管制。
二、各締約國應:
(一)管制所有依法奉準進行或從事第一項所指物質之製造、貿易(包括輸出及輸入貿易)及分配業務之人及企業,
(二)憑核發執照或其他類似管制措施管制可能進行此種製造、貿易或分配業務之機構及房地,
(三)規定對此等機構及場地採取安全措施以防止貯存品被盜竊或作其他挪移。
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執照或其他類似管制措施之規定毋需適用於依法奉準執行而又正在執行醫療或科學職務者。
四、各締約國應規定凡依本公約規定領有執照者或依本條第一項或第七條(二)款規定另奉核准者,均應具備有效忠實履行依本公約所制定各項法律及規章條款之充分資格。
第九條處方
一、各締約國應規定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內之物質惟憑處方始得供應或配給個人使用,但個人依法奉準執行醫療或科學職務所可合法取得、使用、配給或施用各該物質者,不在此限。
二、各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以確保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內各項物質之處方系依正當醫療業務並遵保障公共衛生與福利之規章尤其有關處方可作重配次數與處方有效期之規章而簽發。
三、雖有第一項之規定,各締約國如認為當地情況有此需要,且在其所定包括備存記錄在內之各項條件下,仍得授權領有執照之藥劑師、或由負責其全國或國內部分地區公共衛生事務當局所指定之其他領有執照之零售分配人,酌量不憑處方,將締約國所定限量範圍內之少量附表三與附表四內物質,供應個人於特殊情形下作醫療目的之使用。
第十條包裝上之警語及廣告
一、每一締約國應參照世界衛生組織之任何有關規章或建議,規定製備其認為使用人安全所必需之精神藥物使用方法說明,包括將注意事項及警語,於可在其零售包裝之標籤上載明時載明於標籤,且在任何情形下均應在隨附之仿單上作此載明。
二、每一締約國應在適當顧及其憲法規定之情形下禁止利用廣告向公眾推銷精神藥物。
第十一條記錄
一、就附表一內物質而言,各締約國應規定製造人及所有其他依第七條奉準進行此等物質之貿易及分配業務者須遵每一締約國所作規定備存記錄,列載製造數量及貯存數量之細節,並按每次取得與處置,列載數量、日期、供應人及收受人各項細節。
二、就附表二及附表三內物質而言,各締約國應規定製造人、批發人、輸出人及輸入人須遵每一締約國所作規定備存記錄,列載製造數量之細節,並按每次取得與處置列載數量、日期、供應人及收受人各項細節。
三、就附表二內物質而言,各締約國應規定零售分配人、醫療與護理機構及科學院所須遵每一締約國所作規定備存記錄,按每次取得與處置,列載數量、日期、供應人及收受人各項細節。
四、各締約國應以適當方法、並計及本國專業與貿易習慣,確保有關零售分配人、醫療與護理機構及科學院所取得與處置附表三內物質之情報可隨時備查。
五、就附表四內物質而言,各締約國應規定製造人、輸出人及輸入人須遵每一締約國所作規定備存記錄,列載製造、輸出及輸入之數量。
六、各締約國應規定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豁免管制製劑之製造人應備存記錄、載明製造豁免管制製劑所用每一種精神藥物之數量與用以製成之豁免管制製劑之性質,總量及其初步處置情形。
七、各締約國應確保本條所稱記錄與情報,其依第十六條規定為報告書所需要者,應至少保存兩年。
第十二條關於國際貿易之規定
一、
(一)凡準許輸出或輸入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物質之每一締約國應規定每次為此種輸出或輸入,不論其包括一種或多種物質,均須分別領取由委員會規定之輸出或輸入準許證。
(二)此項準許證應載明有關物質之國際非專用名稱,或於無此種名稱時載明附表內所用名稱,且載明將予輸出或輸入之數量、藥型、輸出人或輸入人之名號與地址及輸出或輸入之期限。如輸出或輸入之物質為製劑,其有名稱者並應加列其名稱。輸出準許證並應載明有關輸入準許證之號碼、日期及發證機關。
(三)締約國在核發輸出準許證前,應規定繳驗輸入國家或輸入區域主管當局所核發之輸入證以證明內載之一種或多種物質之輸入業經核准。此項準許證應由聲請輸出準許證之人或機構繳驗。
(四)每批貨品均應附有輸出準許證之副本1份,核發輸出準許證之政府且應將1份副本送至輸入國家或輸入區域之政府。
(五)輸入國家或輸入區域之政府於有關輸入辦妥後,應在輸出準許證上加簽,證明實際輸入之數量,以之送還輸出國家或輸出區域之政府。
二、
(一)各締約國應規定輸出人每次輸出附表三內所列物質均須填具由委員會制定之申報書一式三份,內載下列情報資料:
1.輸出人與輸入人之名號與地址,
2.有關物質之國際非專用名稱或於無此種名稱時附表內之名稱,
3.有關輸出物質之數量與藥型,且於其系製劑而有名稱時,該製劑之名稱,及
4.交運日期。
(二)輸出人應將申報書副本一式兩份繳送其本國或區域之主管當局,並檢附第3份副本於交運之貨品。
(三)一締約國應於附表三內物質業已自其領土輸出時,儘速而不遲於交運日期之後90日將自輸出入所收到之申報書副本1份,以雙掛號郵寄輸入國或輸入區域之主管當局。
(四)各締約國得規定輸入人於收到有關貨品時須將交運貨品所附之申報書副本經照章加簽,註明所收數量及收受日期後,送致其本國或區域之主管當局。
三、就附表一與附表二內各項物質而言,應並適用下開之附加規定:
(一)在自由港、區,各締約國應施行與其領土其他部分相同之監督及管制,惟仍得採取更嚴格之措施。
(二)將貨品運交郵政信箱或運交銀行存入非輸出準許證所指明收貨人帳戶之輸出,概應禁止。
(三)對交運之附表一內貨物禁止向保稅倉庫輸出。對交運之附表二內物質亦禁止向保稅倉庫輸出,但申聲輸出準許證之人或機構所呈繳之輸入證經輸入國政府註明準為暫存保稅倉庫而輸入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輸出準許證應證明該項貨品係為此目的輸出。每次自保稅倉庫提貨均須憑該倉庫之管轄當局所發之許可證,且所提貨品之運往外國者,應作為另一次本公約所稱之輸出處理。
(四)運出或運入一締約國領土之貨品未檢附輸出準許證者,應由主管當局扣留之。
(五)一締約國對於通過其國境運往另一國家之任何物質,不論在過境時已從其裝運工具移出與否,除非向該締約國主管當局繳驗所運貨品之輸出準許證副本,應一律不準放行。
(六)準許精神藥物貨品過境之任何國家或區域,其主管當局應照章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此項貨品運往其隨附之輸出準許證副本所列目的地以外地點,但其轉運業經過境國家或過境區域之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過境國家或過境區域之政府對於任何轉運請求概應視同自該過境國家或該過境區域向新目的地國家或區域之輸出處理之。該項轉運如經核准,本條第一項(五)款之規定即應在過境國家或過境區域與貨品原輸出國家或區域之間同樣適用。
(七)交運之各項物質,在運輸途中或暫存保稅倉庫期間,概不得以任何方法改變性質。其包裝非經主管當局許可亦不得有所改動。
(八)有關貨品由未在過境國家或過境區域降落之航空器運輸者不適用本項(五)至(七)各款關於此等物質在一締約國領土過境之規定。如該航空器在任何此等國家或區域降落時,則各該款規定之適用應視情況需要酌定之。
(九)本項規定不礙及任何國際協定限制任何締約國對此等過境物質所得施行管制之規定。
第十三條禁止及限制輸出與輸入
一、一締約國得經由秘書長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禁止其通知中所開之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內一種或多種物質向其本國或其區域之一輸入。任何此種通知,概應開示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所列之有關物質名稱。
二、一締約國於接獲依第一項規定所作之禁止通知後,應採取措施,確保該項通知所開物質不向發出通知之締約國或其區域輸出。
三、雖有上開各項規定,一締約國於業已依照第一項規定發出通知後,仍得每次分別核發特別輸入執照,準許輸入特定數量之有關物質或含有此等物質之製劑。輸入國發照機關應將載明輸出人與輸入人名號與地址之特別輸入執照副本一式兩份檢送輸出國家或輸出區域之主管當局,然後該主管當局方得準許輸出人啟運貨品。所運貨品應附有經輸出國家或輸出區域主管當局照章加簽之特別輸入執照副本一份。
第十四條關於行駛國際間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各種公共運輸工具上急救箱內攜帶精神藥物之特別規定
一、凡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各種國際公共運輸工具如國際鐵路火車或長途汽車等,在國際間攜帶航程中救護或緊急情況所需有限數量之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內物質,應不視為本公約所指輸出、輸入或過境。
二、有關登記國應採取適當防備辦法,以杜絕第一項所稱物質之不當使用或流於非法用途。委員會應洽商主管國際組織,提出此種防備辦法之建議。
三、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各種國際公共運輸工具如國際鐵路火車或長途汽車等依第一項規定所攜帶之物質應受其登記國法律、規章、許可證及執照之管制,惟此不礙及主管地方當局在此等交通工具上實行查核、檢查及其他管制措施之任何權利。此等物質為急救而施用應不得視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檢查
各締約國應對精神藥物之製造人、輸出人與輸入人及批發人與零售分配人以及使用此種物質之醫學與科學院所保有一種檢查制度,並應對有關房地、貯存品及記錄規定辦法作其認為必要之經常檢查。
第十六條締約國提供之報告書
一、各締約國應向秘書長提具委員會得為執行職務所請提供之必要情報資料,並尤應提具關於本公約在其領土內實施情形之常年報告書,包括載入下列情報資料:
(一)其有關精神藥物各項法律與規章之重要修改,及
(二)其有關精神藥物在其領土內濫用與非法產銷之重大發展。
二、各締約國並應將第七條(六)款、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所指各政府當局之名稱與地址通知秘書長。此等情報資料應由秘書長供所有締約國運用。
三、各締約國應就精神藥物之任何非法產銷或此種非法產銷之輯獲案件,因:
(一)其所揭露之新趨向,
(二)其所涉及之數量,
(三)其對此種物質取得來源所顯示之線索,或因
(四)非法產銷人所使用之方法,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事後向秘書長儘速提具報告,此項報告之副本應依第二十一條(二)款之規定分送之。
四、各締約國應依管制局擬定之格式向管制局提具常年統計報告,內列:
(一)就附表一與附表二內每項物質而言,關於製造、向每一國家或區域輸出及從其輸入之數量,以及製造人所存之貯存量,
(二)就附表三與附表四內每項物質而言,關於製造之數量,以及輸出與輸入之總量,
(三)就附表二與附表三內每項物質而言,關於用以製造豁免管制製劑之數量,及
(四)就附表一以外物質之每項物質而言,依第四條(二)款規定所應列入之工業目的使用數量。
又,本項(一)款及(二)款所開之製造數量不包括製劑之製造數量。
五、締約國如經管制局請求,應即循請在未來期間,將有關附表三與附表四內任一物質向每一國家或區域輸出及從其輸入之補充統計資料供與管制局,該締約國得請管制局將該局所作提供資料之請求以及依本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均作為保密事項處理之。
六、各締約國應依委員會或管制局所請求之方式與期限提供本和條第一項與第四項所指之資料。
第十七條委員會之職責
一、委員會得審議一切有關本公約目標及其各項規定實施之事項並提具有關建議。
二、委員會依本公約第二條與第三條之規定有所決議概應以委員會委員2/3之多數為之。
第十八條管制局報告書
一、管制局應擬具關於其工作之常年報告書,內載其所具統計資料之分析,並於有政府提出或依請求提出任何說明時,斟酌適當情形,將其內容連同管制局所欲提出之任何意見與建議一併載列。管制局得提具其認屬必要之此種增列報告書。此等報告書應經由委員會提交理事會,委員會得提出其認為適當之意見。
二、管制局報告書應分送各締約國並嗣後由秘書長發表。各締約國應準予無限制分發。
第十九條確保執行本公約規定之管制局措施
一、
(一)管制局於審查各國政府依本公約規定向該局提出之情報資料或聯合國各機關所送達關於此等規定範圍內所發生問題之情報資料後,如有理由認為某一國家或區域未曾施行本公約之規定,致本公約宗旨大受妨礙時,該局有權請該國家或區域之政府提出解釋。管制局除有權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本項(三)款所稱情事外,該局對於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報資料或解釋之請求,應守秘密。
(二)管制局在依本項(一)款採取行動後,如認為確有必要時,得促請關係政府採取在實際情況下為執行本公約規定所認為必要之救濟辦法。
(三)如管制局斷定關係政府雖經依本項(一)款請其解釋而未曾提出使其滿意之解釋,或雖經依本項(二)款請其採取救濟辦法而未曾照辦時,則該局得將此情事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
二、管制局於依照本條第一項(三)款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某一情事時,如認為此舉確係必要,得建議締約國停止自關係國家或區域輸入某種精神藥物或停止向該國或區域輸出該種物質,或兩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對該國或該區域內之情況認為滿意時為止。關係國家得將此事提出於理事會。
三、管制局應有權就其依本條規定所處理之任何情事發表報告書,送致理事會,由理事會轉致所有各締約國。如管制局在此報告書中公布其依本條所為之決議或有關該項決議之任何情報,則遇關係政府請求時,並應在報告書中將該政府之意見公布。
四、管制局依本條所公布之決議倘系未經一致同意,則少數方面之意見應予述明。
五、任何國家對管制局會議依本條所議之問題直接關心者,應被邀派代表列席該會議。
六、管制局依本條所作決議應以全體委員2/3多數同意為之。
七、管制局如有理由認為因某一國家依第二條第七項規定採取決定之結果致本公約宗旨大受妨害時,上文各項規定亦應適用之。
第二十條防止濫用精神藥物之措施
一、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以防止精神藥物濫用,並對關係人早作鑑別、治療、教育、善後護理、復健並使之重新與社會融為一體。各締約國並應協力達此目的。
二、在使精神藥物濫用者獲得治療、善後護理、復健及重新與社會融為一體方面,各締約國應儘可能促進有關工作人員之訓練。
三、各締約國應協助因工作需要了解精神藥物之濫用及其防止問題者獲此了解,並應於此種物質濫用情況有蔓延危險時,促進一般民眾之此種了解。
第二十一條取締非法產銷之行動
在適當顧及其本國憲法、法律及行政制度之情形下,各締約國應:
(一)就防止及查禁非法產銷之行動,在全國之範圍內設法協調,締約國為此目的得指定一主管機關負責此項協調以利事功;
(二)相互協助共同取締精神藥物之非法產銷,且尤應就查悉非法產銷或緝獲案件,立即向其他各直接關係締約國經由外交途徑遞送依第十六條規定送致秘書長之任何報告書副本;
(三)相互密切合作並與其所參加之主管國際組織密切合作,以經常協力取締非法產銷;
(四)確保各主管機關間之國際合作以迅捷方式進行;並
(五)確保為司法案件在國際間遞送法律文書時,其遞送應以迅捷方式向締約國指定之機關為之;此項規定應不損及一締約國要求將法律文書循外交途徑遞送該國之權利。
第二十二條罰則
一、
(一)以不違背締約國本國憲法上之限制為限,每一締約國對於違反為履行本公約義務所訂法律或規章之任何行為,其系出於故意者,悉應作為可科處刑罰之犯罪行為處分之,並應確保其罪行情節重大者受充分刑罰,尤其受徒刑或其他剝奪自由之處分。
(二)雖有前項規定,於精神藥物之濫用者犯有上開罪行時,締約國仍得自訂規定,使其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獲得治療、教育、善後護理、復健並重新與社會融為一體,此可作為判罪或科處刑罰之替代措施,亦可作為科處刑罰之附加措施。
二、以不違背締約國憲法上限制、法律制度及本國國內法為限。
(一)
1.倘一系列構成本條第一項所開罪行之各項關連行為系在若干不同國家境內實施時,應依其每項行為分別論罪,
2.對任何此等犯罪行為故意參予、共謀實施、實施未遂及從事與本條所指各項犯罪行為有關之預備行為及財務活動皆屬依第一項規定應罰之罪,
3.此等犯罪行為在外國判定有案者應予計及,以確定是否累犯,
4.本國人或外國人犯有上述罪行之情節重大者,應由犯罪地締約國訴究之,如罪犯系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發覺,雖經向該國請求引渡、而依該國法律不能引渡、且該罪犯尚未受訴究與判決者,應由該所在地締約國訴究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一)款(2)目所稱各項犯罪行為宜列為各締約國間已訂或今後可能訂立之引渡條約內開應予引渡之罪,在不以條約之存在或互惠為引渡條件之締約國間亦宜承認為應予引渡之罪,但引渡之許可應依受請求之締約國法律為之,又遇主管當局認為罪行未臻嚴重時,該締約國有權拒絕實行逮捕或引渡。
三、凡擬用於實施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犯罪行為之任何精神藥物或其他物質及器具悉應緝獲並沒收之。
四、本條之規定以不違背關係締約國國內法關於管轄問題之規定為限。
五、本條所指各項犯罪行為應依締約國國內法認定,訴究與處罰之原則不受本條之影響。
第二十三條採取較本公約規定更為嚴格之管制措施
一締約國如認為宜採取或必須採取較本公約規定更為嚴格或嚴厲之措施以保障公共衛生與福利時,得採取此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國際管制機關之經費
委員會與管制局各為執行本公約所賦職責之經費應由聯合國依大會議定之方式負擔之。非聯合國會員國之締約國對於此項經費,應按大會隨時與各該國政府商洽後所攤派之公平數額分擔之。
第二十五條締約資格、簽署、批准及加入之程式
一、聯合國會員國、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專門機關或國際原子能總署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以及經理事會邀請之任何其他國家,得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締約國:
(一)簽署公約,或
(二)於簽署後須經批准時批准公約。
(三)加入公約。
二、本公約於1972年1月1日前聽由簽署,爾後聽由加入。
三、批准書或加入書應存放於秘書長處。
第二十六條生效條款
一、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開國家中40國業已作不附有關批准保留之簽署、或已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後之第90日起生效。
二、對於其他任何國家之不附有關批准保留而簽署者、或在前項所述國家中最遲簽署或作存放以後,始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者,本公約之生效應在該國簽署或作存放後之第90日。
第二十七條適用領土
本公約之適用,應及於任何締約國所負責代管國際關係之一切非本部領土,惟依該締約國或關係領土之憲法或習慣須事先徵得該領土之同意者除外。該關係締約國於此除外情形,應儘可能在最短期間,設法征取該領土之同意,並於徵得同意後通知秘書長,其通知內開之領土應即自秘書長接獲通知之日起適用本公約。至另對不須事先徵得同意之非本部領土,則關係締約國應在簽署、批准或加入之時,即聲明該當領土適用本公約。
第二十八條為本公約而設定之區域
一、任何締約國得通知秘書長,為本公約所作之設定,將其領土劃為兩個以上之區域,或將其兩個以上之區域合併為一個區域。
二、兩個以上之締約國得通知秘書長,由於其彼此間成立關稅聯盟之結果,為本公約所作之設定該等締約國合為一個區域。
三、凡依上文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通知,均應於通知後之次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條退約條款
一、本公約生效之日起滿兩年後,任何締約國皆得為本身或代表由其負國際責任而業已撤回依第二十七條所表示同意之領土向秘書長交存文書,宣告退約。
二、退約書經秘書長於任何1年之7月1日以前收到者應於次年1月1日起生效。退約書於7月1日之後收到者,其生效日期與次年7月1日以前收到者同。
三、倘因依第一及第二項退約之結果,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條件不復存在時,本公約應告廢止。
第三十條修正條款
一、任何締約國均得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此項修正案及理由書應送交秘書長轉致各締約國及理事會。理事會得決定採取下列程式之一:
(一)依聯合國憲章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召集會議審議所提議之修正案,或
(二)查詢各締約國是否接受所提議之修正案,並請其向理事會提出關於此項提議之意見。
二、依本條第一項(二)款所分發之修正案於分發之後18個月內未受任何締約國反對者,應隨即發生效力。惟所提議之修正案如遭任何締約國反對,理事會得參酌締約國所提具之意見,決定應否召集會議審議此項修正案。
第三十一條有關爭端
一、兩締約國或兩個以上之締約國間,如對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時,應彼此會商,俾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區域機關之利用、司法程式或該締約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二、依照此種爭端倘不能依照上開之方式解決爭端兩方中之任何一國作此請求時,應提交國際法院法院裁決。
第三十二條保留條款
一、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定者外,不得提出任何保留。
二、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對本公約下列各項規定提出保留:
(一)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二十七條及
(三)第三十一條。
三、凡原為締約國但欲獲準另提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保留以外之其他保留者,得將此種意向通知秘書長。除非在秘書長就此項保留髮出通知之日起滿12個月時,有業已不附批准保留而簽署公約、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中1/3對此項保留提出異議,則該項保留應視為已獲準許。惟並須了解者,即曾對該項保留提出異議之國家毋需對提出該項保留之國家承擔任何因該項保留而涉及之本公約所定法律義務。
四、凡境內有野生植物之國家,其該植物含有附表一所列精神藥物、且在傳統上為某種明白確定之小團體用於神道宗教儀式者,得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對本公約第七條各項規定提出有關此等植物之保留,惟各項有關國際貿易之規定不在保留之列。
五、提出保留之國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秘書長撤回其所提保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三條通知條款
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一切國家:
(一)依第二十五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二十六條本公約生效之日期,
(三)依第二十九條宣告之限約,及
(四)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所為之聲明及通知。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與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1971年2月21日訂於維也納,正本一份,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文本同一作準,應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處,其正式副本由秘書長分送聯合國全體會員國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開其他國家。
1985年11月20日對中國生效。中國交存的加入書中載明:①台灣當局盜用中國名義於1971年2月21日對該公約的簽署是非法的、無效的。②對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持有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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