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指對農業用地、農業用水、農業生物和大氣等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在農村的工業企業的環境管理,防止其對農業環境污染。

頒布時間

1993年7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農業環境,防止農業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指對農業用地、農業用水、農業生物和大氣等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 在我省境內從事與農業環境有關的生產、建設、開發、科研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業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力措施,做好農業環境保護管理工作。農業環境保護所需經費應當由各級財政統籌安排。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科學知識。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業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兼職農業環境保護監察人員,負責本轄區農業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業、畜牧、漁業、鄉鎮企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國營農場總局對本系統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接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環境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的法律、法規、標準和方針、政策;
(二)擬訂地方農業環境保護規範和實施細則,組織制定本地區農業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監督實施;
(三)推廣生態農業,開發無污染農副產品,發展農業環保產業;
(四)組織農業環境調查、監測和農業環境污染的預防和治理;
(五)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地區農業環境的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組織推廣國內外保護和治理農業環境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六)負責農業環境保護的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
(七)依法調查處理農業環境污染事故。
第十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訂地方農業環境質量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設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受上級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的指導,按有關規定參加環境監測網路。負責本轄區的農業環境監測,對農業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進行評價鑑定,提供監測數據和資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現場檢查。
農業環境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環保監察證》。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
第十三條 農業建設項目、重大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對農業環境影響作出評價,並編制農業環境影響報告書,報農業建設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後,按照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農業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污染防治設施的驗收工作。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監督其農業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使用。
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非農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農業環境影響評價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有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在農村的工業企業的環境管理,防止其對農業環境污染。對污染農業環境的工業企業應當限期治理。
禁止將污染農業環境的生產項目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鄉鎮企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污染農業環境的鄉鎮企業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在生產經營中發生事故或其他原因大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通報有關農業生產單位或個人,避免或減輕污染危害,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 農業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一切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循自然規律,對農業自然資源堅持使用和養護相結合,保持農業自然資源的正常增殖和更新能力。禁止掠奪式經營。防止農用土地水土流失、沙化、鹽鹼化、沼澤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可根據農業生產和農業環境保護需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農業商品基地,出口創匯基地和名、特、稀、優農產品集中產區劃定不同類型的農田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農田保護區內不得擅自興建非農業性項目。確需興建的,應當徵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遭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農業生物不能正常生長或所生產的農產品危害人體健康的農業區域,可以劃為農業污染綜合整治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農業污染綜合整治區的治理經費,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農業資源管理部門協商解決。
第十九條 綜合防治農業病、蟲、草、鼠等災害;保護青蛙、貓頭鷹等害蟲、害鼠的天敵及其棲息、繁殖場所;嚴禁獵捕、收購、販運害蟲、害鼠的天敵。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科學合理施用化肥。
推廣易分解無污染地膜。農業生產中使用塑膠地膜的,應當回收殘膜,防止殘膜對農業環境造成危害。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殘膜的回收、加工、利用的組織工作。
第二十條 禁止向農業用地、草原、養殖業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控制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控制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灌溉農田。禁止在人畜飲用水源、養殖業水域漚制麻類、清洗藥械、農藥包裝及其他能夠造成污染的物體。
第二十一條 排放含有毒害物質的廢氣、煙塵和粉塵污染農業環境的單位,必須採取淨化措施,不提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 不得擅自在農業用地、草原、養殖業水域及灌溉水源棄置、堆放有害固體廢棄物。確需堆放的,應當徵得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集中堆放在指定地點,並採取防止滲漏、徑流、揚散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 使用生活垃圾、粉煤灰和污水沉澱污泥作為農用物質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控制標準。
第二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可按照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無污染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進行生產,其產品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認定後,頒發無污染農業產品證書或標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大氣、水等資源破壞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拒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不回收農用塑膠殘膜的,責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鄉、村、場負責組織回收,其費用由地膜使用者承擔。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控制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灌溉農田的,責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繼續使用的,處以使用面積所得經濟效益一倍以內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治理恢復,並向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導致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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