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經營使用管理辦法

第十條行政事業單位擬經營使用國有資產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附送相關資料;未經批准,不得將國有資產用於經營使用。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申請對外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用於經營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
《黑龍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經營使用管理辦法》業經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長栗戰書
2009年1月16日
黑龍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經營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經營使用的管理,有效利用國有資產,提高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隸屬本省管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將國有資產用於經營使用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行政單位包括各級黨政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各民主黨派機關。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財政全額預算撥款、財政部分補助的事業單位和實行企業化管理以外的非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於經營使用的國有資產歸國家所有。國有資產的經營使用應當堅持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
離、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原則。
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需要調劑、處置的國有資產,行政事業單位不得用於經營使用。
行政事業單位將國有資產用於經營使用的,不得影響本單位職責的履行和事業的正常發展。
第五條 省財政部門負責本省管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同級管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審核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監督本部門國有資產經營使用收入的繳納工作。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對經營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專項管理,並負責本單位經營使用的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繳納工作,保障本單位經營使用的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將經營使用的國有資產納入本單位資產管理,實現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第八條 各級審計、監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以及管理省直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行政單位可以將固定資產對外出租、出借。
事業單位可以將固定資產、貨幣資金、無形資產等國有資產通過下列方式經營使用:
(一)以獨自出資興辦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附屬營業單位的方式對外投資;
(二)以入股、合資、合作、聯營等方式對外投資;
(三)對外出租、出借;
(四)依法對外擔保。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擬經營使用國有資產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附送相關資料;未經批准,不得將國有資產用於經營使用。對於資料齊全的,財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一條 行政單位在申請國有資產經營使用時,應當報送下列資料:
(一)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二)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意向書;
(四)上一年度的財務決算;
(五)現有資產情況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在申請國有資產經營使用時,應當報送下列資料:
(一)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二)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上一年度的財務決算;
(四)現有資產情況報告;
(五)可行性論證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事業單位對外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無需提供前款第五項資料。
擬開辦經濟實體或者附屬營業單位的,還應當報送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任命書以及章程;利用國有資產入股、合資、合作、聯營、出租、出借和擔保的,還應當報送相關意向書或者草簽的契約。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請對外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申請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申請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的,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租金、占用費的合理性進行審查,對於租金、占用費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應當責令申請單位調整,或者由財政部門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重新招租、出借。
責令調整和公開競價的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時限內。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避免國有資產低效運轉和閒置浪費,對行政事業單位可以經營使用而未經營使用的國有資產,有權進行調劑和處置。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用於經營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
評估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時限內。
第十九條 經財政部門批准,行政事業單位將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與承租(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將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建立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產權代表任免推薦考核、投資融資利潤分配等監督管理制度,確保國有資產的安全,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經營使用國有資產的,應當在本單位會計賬簿中設立輔助賬目,記錄經營使用國有資產的運營狀況。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經營使用收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負責收繳和監管,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財政部門應當將收繳的收入專項用於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大型設備等固定資產的維修和養護、新增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的購置、資產管理經費以及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匯總本單位以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上一年度國有資產經營使用情況、國有資產經營使用收入的繳納情況和財政部門安排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並由該財政部門匯總後逐級報省財政部門。
事業單位將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向財政部門報告時還應當附送所投資經濟實體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經營使用國有資產的;
(二)採用欺詐手段騙取經營使用國有資產批准檔案的;
(三)未依法將國有資產經營使用收入上繳財政部門的;
(四)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監督管理範圍內的國有資產經營使用活動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國有資產或者以權謀私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批的;
(三)對經營使用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社會團體經營使用國有資產的,依照本辦法執行;其他社會團體經營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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