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經2012年8月24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無線電頻譜資源管理、無線電台(站)設定和使用管理、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無線電安全管理、涉外無線電管理、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9章66條,自2012年10 月1日起施行。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廢止。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對《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決定:

一、廢止《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工業污染防治條例》、《黑龍江省藥品監督管理條例》。

二、對《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

(四十五)修改《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受理,”內容。

(四十六)修改《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有關內容。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

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2年8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護電磁環境,引導、鼓勵和支持套用無線電新技術,提高頻譜資源利用率。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名主管領導,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工作;同時確定相應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市(地)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無線電管理工作。

無線電管理機構人員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確保足額及時到位。

國家安全、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廣播電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通信管理等部門以及海關、海事、民航、鐵路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溝通、協調和配合,做好無線電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從事無線電業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鼓勵中國小校開展無線電科普教育。

第二章 無線電頻譜資源管理

第八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和許可權,制定全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對無線電頻率進行分配、指配和管理。

第九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使用無線電頻率申請;

(二)擬使用無線電頻率用途的說明、技術方案及可行性報告;

(三)相應專業技術人員、設施情況的說明。

第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無線電頻率使用申請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分配、指配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分配、指配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和依據。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年。使用期滿需繼續使用或者終止使用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分配、指配的無線電管理機構重新提出申請或者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或者授權,對用於經營性的無線電頻率可以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使用權。

第十二條 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委託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分配、指配頻率和呼號的單位,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取的頻率占用費,應當及時上繳省級國庫,不得截留、挪用。

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不得擅自擴大頻率使用範圍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已經分配、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原分配、指配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收回。

第十六條因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無線電頻率時,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在六個月前發布有關調整或者提前收回無線電頻率的公告,告知頻率使用者有關事項,協助頻率使用者在規定的時限內進行調整。

無線電頻率調整、收回的補償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設定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擬使用無線電頻率申請或者無線電頻率指配證明;

(二)擬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已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三)有明確、合理的用途,無線電網路設計合理,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四)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五)具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申請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使用決定的,核發無線電台執照;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和依據。

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九條 部(委)直屬、省直屬單位以及覆蓋和服務於兩個以上市(地)行政區域的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雷達、導航、衛星通信地球站、微波站、短波無線電台(站)、廣播發射台、電視發射台(含差轉台)等需要在全省統籌布局的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市(地)所屬單位以及覆蓋和服務於市(地)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審批,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通信範圍或者服務區域涉及兩個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無線電台(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條 設定業餘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業餘無線電台(站)管理的規定辦理設台(站)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設定的無線電台(站)需變更站址、使用頻率等核定項目的,應當向原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重新核發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銷的,使用者應當在停用或者被撤銷後三十日內,到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無線電台執照,並說明設備拆除、封存或者銷毀等處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機場、鐵路、港口以及高壓輸電線、變電站等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符合電磁環境保護和電磁兼容的要求。無法實現電磁兼容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調整意見,由建設單位實施。

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在制定城鄉規劃工作中,應當保護已建無線電台(站)、微波通道和無線電監測設施的工作環境。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台(站)的使用者應當對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天線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避免對其他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五條 設定、使用公眾移動通信手機、公眾對講機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設備,不需要辦理無線電台執照,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產品性能指標的檢查或者測試。

第二十六條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呼號的無線電台(站),必須使用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呼號。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和許可權對呼號進行指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指配,不得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台(站)不得傳送、接收與核定項目無關的信號;不得擅自改變核定的技術指標。

禁止利用無線電接收設備非法截獲含有國家安全或者國家秘密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信息。

第二十八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拆除廢棄無線電台(站)的天線、電纜及其附屬設施;場所提供者應當予以督促。

第二十九條 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的,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的,使用者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看管,並按照規定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使用,使用後應當及時關閉。

第三十條 省外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攜帶無線電發射設備在本省轄區內使用的,應當持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電台執照,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使用有跨省聯網功能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信息技術設備、機動車(船)點火裝置以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公眾移動通信運營商通過平等協商,合理共建、共享基站站址等資源。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三十三條生產、進口和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並標明型號核准代碼。研製、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其頻率、頻段、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登記產品的數量、批號以及購買者,並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需要備案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目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後,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的技術指標。

第三十七條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辦理臨時無線電台執照。

第五章 無線電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不得對民航、鐵路、港口、防火防汛、廣播電視的無線電導航、遇險與安全通信、節目播出等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產生有害干擾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條 因國家安全、重大任務或者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和軍區批准,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區電磁頻譜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協調,並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備案。

實施無線電管制時,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使用。管制區域內使用頻率的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管制命令。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無線電應急保障機制和無線電應急指揮通信網路。

鐵路、機場、港口等重要單位建設的無線電指揮調度網路,應當與當地人民政府應急指揮無線電通信網路實現互聯互通。

在重要時期、重要部位和重大活動的應急處置中,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做好無線電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遇有危及國家安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可以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並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及時撤銷該臨時無線電台(站)。

鼓勵業餘無線電愛好者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時,利用業餘無線電設備提供應急通信服務。

第四十三條 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其他無線電頻率有害干擾時,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受理,當場解決;不能當場解決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處理無線電頻率有害干擾,應當遵循帶外讓帶內、次要業務讓主要業務、後用讓先用、無規劃讓有規劃的原則;遇特殊情況時,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協調、處理。

第四十四條 無線電台(站)的電磁環境,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

第四十五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做好無線電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檢查。

用於防治無線電電磁輻射污染的設施、設備應當保證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條 應當加強對職業從事無線電工作人員工作環境的安全保護,防止或者減輕其受到高頻電磁輻射。

第六章 涉外無線電管理

第四十七條 邊境地區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者,應當遵守國際無線電規則和國家間無線電雙邊協定的規定,合理開展無線電業務。

第四十八條 境外無線電頻率與本省無線電頻率產生互相干擾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測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協調方案,逐級上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調。

第四十九條 境外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攜帶、運載無線電發射設備暫時入境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入境。

第七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所屬的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本轄區內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對設定、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測定,對電磁環境進行測試,負責行政執法中技術取證以及採取必要的技術制止措施。

第五十一條無線電監測數據應當作為對無線電頻率、無線電台(站)、無線電設備管理和監督檢查的技術依據。有關電磁環境的監測數據,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可以查詢。

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將無線電台(站)的環境影響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無線電管理機構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實施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檔案;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實施必要的措施,制止非法無線電波發射。

第五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對生產、銷售、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功率等有關技術指標進行抽查檢測。抽查檢測應當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抽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或者無線電呼號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影響正常無線電業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信息技術設備、機動車(船)點火裝置以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等非無線電設備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開展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無線電發射設備:

(一)銷售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型號核准或者未標明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二)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未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台執照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借無線電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分配、指配的決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無線電頻率或者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無線電設備非法傳送和接收涉及國家秘密信息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無線電台執照;利用無線電設備非法傳送和接收涉及國家安全信息的,移交國家安全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民航、鐵路、港口、防火防汛、廣播電視的無線電導航、遇險與安全通信、節目播出等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第六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審批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三)未依法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的;

(四)未依法履行無線電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無線電頻率劃分,是指將某個特定的頻帶列入頻率劃分表,規定該頻帶可以在指定的條件下供一種或者多種地面或者空間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使用。

(二)無線電頻率分配,是指將無線電頻率或者頻道規定由一個或者多個部門,在指定的區域內供地面或者空間無線電通信業務在指定條件下使用。

(三)無線電頻率指配,是指將無線電頻率或者頻道批准給無線電台在規定條件下使用。

(四)無線電台(站),是指為開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所必需的一個或者多個發信機或者收信機,或者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五)非無線電設備,是指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業、科學、醫療等設備。

(六)業餘無線電台(站),是指供業餘無線電愛好者進行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和技術研究的無線電台(站)。

(七)無線電台(站)呼號,是指從事無線電操作人員或者電台,在無線電通訊時使用的電台(站)的代號。

(八)無線電干擾,是指由於一種或者多種發射、輻射、感應或者其組合所產生的無用能量對無線電系統的接收產生的影響,其表現為性能下降、誤解或者信息丟失,若不存在這種無用能量,則此後果可以避免。

(九)有害干擾,是指危害無線電導航或者其他安全業務的正常運行或者嚴重地損害、阻礙或者一再阻斷按照規定正常開展的無線電業務的干擾。

(十)無線電發射設備,是指開展無線電通信、導航、定位、測定、雷達、遙測、遙令、廣播電視等業務中各種傳輸、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不包含可以輻射電磁波的工業、科學和醫療套用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及其他電器裝置等。

(十一)無線電干擾設備,是指通過發射同頻無線電信號,阻塞通信設備在一定範圍內撥入和呼出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 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無線電頻率是航天測控、公眾移動通信、無線電導航、廣播電視等一切無線電通信的基礎資源,是有限的、重要的戰略與經濟發展資源。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帶動了我省無線電事業的加快發展。截至2011年底,全省無線電設台單位已達到564 家,各類無線電發射設備從2000年的2734萬部猛增到現在的2496萬部,增長813倍,有42種無線電業務服務於經濟、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等諸多領域。在無線電技術被廣泛套用的同時,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問題也日益突顯,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

一是無線電資源供需矛盾比較突出。隨著公眾移動通信向3G、4G逐步推進,寬頻無線接入等無線電技術的廣泛套用,我省經濟社會各行業、各領域對無線電資源的需求不斷增加,使得有限的無線電頻率、無線電基站站址等無線電資源與經濟社會生活對其無限需求的矛盾逐步顯現。

二是破壞空中電波秩序的現象時有發生,威脅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近年來,國內多次發生“法輪功”邪教分子利用無線電技術散布不法言論事件,造成了惡劣的政治影響和社會影響。此外,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改變無線電台(站)參數等干擾民航導航、軍用導航、重大活動使用頻率的違法現象時有發生,影響了社會穩定,對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了重大威脅。

三是邊境地區無線電管理有待加強。隨著中俄經貿往來發展,邊境地區無線電有害干擾的協調處理等工作有待加強。

四是一些行之有效的無線電管理方面的政策、措施需要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於1993年實施後,國家及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相繼出台了一些政策性檔案,對國家條例進行了細化和補充。這些檔案中的相關措施,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並取得了良好效果,亟待以地方性法規形式固定下來。通過地方立法形式,有效解決上述問題,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使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起草、審查和協調的情況我委於2009年著手條例的起草工作。2012年列為立法計畫的正式項目後,省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委,並邀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前介入,積極開展了立法相關工作。

一是先後赴綏化、伊春、黑河市進行調查研究,召開相關部門及無線電使用單位立法座談會,聽取意見;

二是多次書面徵求省直有關部門、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部分縣(市)人民政府以及無線電使用單位的意見;

三是召開有關部門協調會,對重要問題反覆溝通協調;

四是通過省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五是借鑑雲南、廣東等外省立法經驗和做法。《條例(草案)》經過反覆修改,有關部門已無不同意見,並於2012年5月9日經省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條例(草案)》共9章61條,主要規範了以下七個方面內容:

(一)完善無線電頻譜資源管理,合理利用頻譜資源。為確保無線電頻譜資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條例(草案)》從兩方面作出規定:

一是細化頻譜資源使用審批程式。第七條、第八條在國家條例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對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申報材料、審批程式、審批期限等予以細化,並在第十二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不得擅自擴大頻率使用範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

二是創新頻率分配方式。為更好的利用無線電頻率資源,根據《行政許可法》“實施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對用於經營性的無線電頻率可以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使用權。

(二)細化無線電台(站)審批與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完善無線電台(站)的審批與管理,是避免無線電台(站)之間產生有害干擾的有效方法之一。為此,《條例(草案)》從三方面作出規定:

二是規定無線電台(站)使用者義務。第二十一條規定:“無線電台(站)的使用者應當對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天線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避免對其他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三是加強台(站)無線電信號監測。第四十六條規定: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本轄區內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對設定、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測定,對電磁環境進行測試,確保監測設施建設服務於無線電業務和技術的發展。此外,《條例(草案)》還對社會關注度較高的“無線電干擾設備”的使用進行了規範。

(三)實施無線電資源共建共享,解決供需矛盾。為充分利用無線電台(站)站址等資源,避免重複建設,降低電磁輻射對環境的影響,《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鼓勵和支持公眾移動通信運營商通過平等協商,合理共建、共享基站站址等資源”,以解決站址等資源的有限性和無線電業務發展需求之間的矛盾,促進無線電業務發展。

(四)規範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源頭治理無線電干擾。從無線電管理工作的實踐看,加強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銷售、維修、進口等“源頭”環節的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無線電波有害干擾的產生。為此,《條例(草案)》從兩方面作出規定:

一是規範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進口等環節的管理。第三十條規定:“生產、進口和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並標明型號核准代碼。研製、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其頻率、頻段、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的技術指標。”

二是加強重要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登記產品的數量、批號以及購買者,並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以便對重要無線電發射設備實施監管,及時追查違法行為人。

(五)建立無線電安全管理制度,避免重大事故的發生。《條例(草案)》從三方面對無線電安全管理工作予以規範:

一是建立重要頻率保護機制。為避免無線電台(站)干擾機場航空導航等重要頻率引發重大事故,第三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不得對機場、鐵路、港口、防火防汛專用的無線電導航、遇險與安全通信等重要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

二是建立無線電管制、應急機制。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因國家安全、重大任務以及重大突發事件需要實施的無線電管制機制、應急機制以及緊急情況處理機制,以便有效預防、及時發現和處置無線電突發事件,做好重要時期無線電保障工作。

三是建立無線電干擾查處機制。第四十條規定了無線電頻率受到有害干擾的投訴、處理程式以及處理的時限和原則,使無線電頻率干擾查處工作有法可依,依法保護無線電台(站)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六)加強涉外無線電管理,妥善處理涉外無線干擾事件。我省與俄羅斯相鄰,經濟貿易往來密切,如何加強對過境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做好涉外無線電干擾處理工作,保護邊境地區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是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面臨的特殊問題。根據國家涉外無線電管理體制,並結合我省實際,《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對邊境地區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涉外無線電頻率干擾的處理以及境外無線電設備入境管理等幾個方面作出規定,以保障邊境地區無線電業務的正常秩序和通信安全。

(七)明確法律責任,震懾違法行為人。當前,航空、鐵路、水陸交通、電視、防汛、搶險救災等重要領域的有害干擾持續增多,利用無線電發射設備從事違法犯罪的活動也時有發生,為提高違法成本,震懾違法行為人,《條例(草案)》從我省無線電管理的實際出發,在借鑑了相關省、市立法經驗基礎上,第八章對擅自開展無線電業務、危及國家安全和秘密、危害重要無線電台(站)、違反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等違法行為的相應法律責任作出規定,加大了行政處罰力度,健全了無線電違法行為監管機制。

請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13日,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了《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

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無線電事業關係到國家安全和經濟發展,無線電頻譜資源是重要的戰略與經濟發展資源,特別是我省作為邊境省份,發展和管理好無線電事業十分重要。

為維護國家安全,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制定這樣一部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提了一些建議和意見,並要求法工委進一步加強調研工作。

會後,法工委會同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工信委等方面仔細認真地研究了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印發全省十三個地市和二十個廳局徵求了意見。

之後又到齊齊哈爾市龍江縣、甘南縣和青海省進行了立法調研。按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要求,六月末召開了無線電業務專家、法律專家和文字專家參加的專家論證會,七月末召開了十二家設台單位和三個業餘無線電協會參加的無線電使用者座談會,徵求對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的意見。並在此基礎上,對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作了進一步修改。

8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一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和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草案第四條,對第一款,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語句應作進一步調整。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對第一款的語句進行了修改。對第二款,調研時基層提出只確定主管領導,沒有相應機構不利於工作開展,可以不新設機構,但要確定有一個機構來協助開展此項工作。根據該意見,並考慮到我省各縣情況多樣化,不宜統一確定由哪個機構來行使該職權。因此將本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名主管領導,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工作;同時確定相應機構協助做好相關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無線電管理主體的工作經費應納入財政預算。據此,在草案第五條中增加了這一內容,作為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三、根據財經委的意見,在草案第一章中增加一條無線電使用者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其內容為“從事無線電業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行使職權,從事無線電業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義務進行配合”。(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四、關於草案第十四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關於因無線電頻率調整而實施的補償條件和範圍不清晰,應予明確。經研究,在本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其內容為“無線電頻率調整、收回的補償按國家規定執行”,並對第一款的內容作了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五、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臨時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修改為“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執行國家有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六、專家論證會上,幾位專家提出草案第二十條中“無法實現電磁兼容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單位協商解決”的規定不妥,如果只是協商,容易發生協商不成依然無法解決問題的情形。根據專家的意見,將這一規定修改為“無法實現電磁兼容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要求進行調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設定、使用公眾移動通信手機、公眾對講機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設備,不需要辦理無線電台執照,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產品性能指標的檢查或者測試”。(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八、關於草案第二十六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對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的限制太嚴。經調研,當前社會上實施無線電干擾的現象很多、很濫,既有正當目的的干擾,也有非正當目的的干擾,社會反映很強烈。座談會和基層調研中都提出建議,只要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就應當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同時,如果未經批准使用,影響正常無線電業務的,應當有處罰規定。考慮到保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需要,對該條作了修改,對須批准的情況作了區分,同時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了一條(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條)違反該規定的處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九、關於草案第四十二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安裝無線電台時,應同時安裝防輻射設備。據此將該條分兩款作了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

十、根據財經委意見,增加了一條關於加強職業安全保護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

十一、關於草案第五十九條,有的組成人員建議細化管理人員的責任。據此作了相應修改,將管理人員的責任分六項作了細化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條)此外,還對一些條文的相關表述和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5月29日,省十一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第25次會議,審議了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

財經委組成人員認為,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帶動了無線電事業的進步,但在無線電技術被廣泛套用的同時,其中的問題也日益突顯,

一是無線電資源供需矛盾比較突出,我省經濟社會各行業、各領域對無線電資源的需求不斷增加,使得有限的無線電頻率、無線電基站站址等資源與經濟社會生活對其無限需求的矛盾逐步顯現;

二是破壞空中電波秩序的現象時有發生,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改變無線電台(站)參數等干擾民航導航、軍用導航、重大活動使用頻率的違法現象時有發生;

三是邊境地區無線電管理有待加強。隨著中俄經貿往來發展,邊境地區無線電有害干擾的協調處理等工作有待加強。針對這些突出問題,通過地方立法,使一些行之有效的加強無線電管理的政策措施以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有利於這些政策措施更好地、持續地發揮作用,以促進我省無線電事業朝著良性、有序的方向發展。

省人大財經委按照立法條例的規定,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充分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提前介入,始終參與了立法調研、草案修改、論證的全過程,並召開了立法專家諮詢會。財經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符合我省實際需要,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意將《條例(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財經委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一是增加的條款。

1.《條例(草案)》總則部分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本轄區內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對設定、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測定,對電磁環境進行測試,負責行政執法中技術取證以及採取必要的技術制止措施,保證監測設施建設服務於無線電業務和技術的發展。”同時刪除《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

2.《條例(草案)》總則部分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從事無線電業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其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行使職權,從事無線電業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義務進行配合。”

3.《條例(草案)》第五章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應當加強對職業從事無線電監測檢測人員、無線電設備操作人員工作環境的安全保護,防止或者減輕其受到高頻電磁輻射的污染。”二是補充、調整的條款。

1.《條例(草案)》第十四條改為“因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無線電頻率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六個月發布有關調整或者提前收回無線電頻率的公告,告知頻率使用者有關事項,協助頻率使用者在規定的時限內進行調整;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2.《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 “邊境地區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者,應當遵守國際無線電規則和國家間無線電雙邊協定的規定,不得對境外符合無線電雙邊協定的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修改為“邊境地區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者,應當遵守國際無線電規則和國家間無線電雙邊協定的規定,合理開展無線電業務。”

3.《條例(草案)》第五十六條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無線電頻率或者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20日下午,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上次常委會審議後,法工委按照常委會審議意見的要求進行了必要、深入的調研論證,修改後的草案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又提出了若干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工委會同財經委、法制辦、工信委等方面人員,共同對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作了認真研究,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經法制委第四十二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審議和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的“同時確定相應機構協助做好相關工作”修改為“同時確定相應機構做好相關工作”。(草案表決稿第四條)

二、關於草案修改稿第五條,根據組成人員意見:

一是將第三款修改為“無線電管理機構人員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確保足額及時到位”。

二是在第四款中增加了“交通運輸”部門。(草案表決稿第五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無線電技術的進步、推廣和應急通訊等方面,業餘無線電愛好者都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培養更多的業餘無線電愛好者,建議在條例中增加一條中國小校開展無線電科普教育的內容。經研究,在總則增加了這一內容。(草案表決稿第七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中的“無法實現電磁兼容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要求進行調整”,可以修改為“無法實現電磁兼容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調整意見,由建設單位實施”。經研究,吸納了這一建議。(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除外”修改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九條)

六、有的組成人員建議,應當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重要頻率保護名單中增加“廣播電視”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在該條中增加了這一內容,同時在法律責任(草案表決稿第六十三條)中也作了相應補充。(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條中的“依法處以罰款”的表述不具體,應當明確具體的罰款數額,根據這一意見,將該句修改為“依法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草案表決稿第五十八條)

八、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條中的第三項內容。(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九條)

九、將法規施行日期擬為2012年10月1日。(草案表決稿第六十六條)此外,還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表述作了調整。以上匯報,請審議。

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 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一、廢止《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標準化條例》《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黑龍江省發展中醫藥條例》《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黑龍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等8部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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