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臨民初字第5033號
原告魏秀蘭。
原告孫清泉。
被告葉偉鈺。
原告魏秀蘭、孫清泉與被告葉偉鈺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秀蘭、孫清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偉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秀蘭、孫清泉訴稱,被告葉偉鈺於2008年9月11日、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14日分四次向原告魏秀蘭、孫清泉借款15000元、10000元、6000元、10000元。現原告魏秀蘭、孫清泉無法聯繫被告葉偉鈺,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葉偉鈺返還借款41000元,並從2013年11月21日(起訴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計付利息。
被告葉偉鈺未作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魏秀蘭、孫清泉於2008年9月11日、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14日分四次通過銀行存款方式向被告葉偉鈺匯款15000元、10000元、6000元、10000元。原告魏秀蘭、孫清泉提供其向被告葉偉鈺匯款的銀行卡存款憑條予以佐證。被告葉偉鈺系原告魏秀蘭、孫清泉女婿。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魏秀蘭、孫清泉未能提供其與被告葉偉鈺具有借款合意的書面證據,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形成借貸關係,故本案應以不當得利確定案由。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魏秀蘭、孫清泉通過銀行存款方式向被告葉偉鈺匯款41000元,雙方間又無其他經濟往來,現被告葉偉鈺占有原告魏秀蘭、孫清泉41000元沒有合法根據,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予以返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規定,被告葉偉鈺應從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以存款本金41000元為基準,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向原告魏秀蘭、孫清泉計付利息,原告魏秀蘭、孫清泉的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偉鈺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返還原告魏秀蘭、孫清泉存款本金41000元,並從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5元、公告費200元,由被告葉偉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康振平
代理審判員陳敏
人民陪審員李秀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馬潔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一百三十一條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