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

第二條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可以報名參加在內地舉行的國家司法考試。 第七條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在香港、澳門報名的,應當在法務部指定的內地考場參加考試;在內地報名的,應當在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設定的考場參加考試。 第八條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合格的,可以根據法務部制定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 80 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已經2003年11月27日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福森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

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落實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兩個《安排》),允許符合規定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聯合制定的《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可以報名參加在內地舉行的國家司法考試。
第三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其報名條件、報名時間、考試科目、考試內容、考試時間、參考規則、合格標準、資格授予,適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以及內地有關司法考試的統一規定。
第四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考試報名時,應當向受理報名的機關提交下列證明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條件的有效身份證件:
(一)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明;
(二)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提交複印件的,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
第五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考試報名時,持內地高等院校學歷證書的,可以向受理報名的機關直接辦理報名手續;持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高等院校或者外國高等院校學歷證書報名的,須同時提交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有關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明。
第六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報名參加考試,在香港、澳門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應當在香港、澳門向法務部委託的承辦報名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報名;在內地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門報名,也可以在其內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名點報名。在內地報名的,須提交其在內地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證明。
第七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在香港、澳門報名的,應當在法務部指定的內地考場參加考試;在內地報名的,應當在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設定的考場參加考試。
第八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合格的,可以根據法務部制定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在香港、澳門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法務部委託的承辦資格申請受理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接收後轉遞指定考場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上報。
在內地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考場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按規定程式審查上報。
第九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兩個《安排》和法務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法務部委託的承辦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報名、資格申請受理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和為在香港、澳門報名考生指定的內地考場,由法務部在年度國家司法考試公告中公布。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法務部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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