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林木種子條例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的種子,應當首先保證用於林業工程造林。 第二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和適時公布當地主要林木種子的採種區和採摘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維護林木品種選育者和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推動林木種子的良種化、標準化、產業化,促進林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及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木種子發展規劃,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林木種子基地建設、良種繁育和推廣、種子質量檢驗、種子加工貯備等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林木種子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林木種子發展規劃;
(三)負責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的核發管理工作;
(四)負責林木種質資源及林木新品種的管理,組織、指導林木品種的選育、審定和林木良種的繁育、推廣工作;
(五)組織林木種子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培訓、考核和技術交流;
(六)監督檢查林木種子質量和生產經營活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林木種子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林木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保、城市綠化、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林木種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實行省、州(市)、縣(市、區)三級林木種子貯備制度。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林木種子發展規劃,確定林木種子的貯備品種和數量;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貯備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林木種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
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應當列為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種子園、母樹林、采穗圃、優良林分、優良單株、珍稀瀕危樹種、古樹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應當依法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內進行侵占或者破壞種質資源的活動。
因科研、教學、人工繁育等特殊原因需要採集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內的野生珍貴樹種種質資源的,應當經種質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許可權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向省外提供珍貴樹種種質資源的,由產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出省檢疫手續。
從省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經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開具檢疫證書後,報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登記。
向國外提供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從國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和開展引種試驗,防止外來有害物種入侵。
第三章品種選育、審定和推廣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林木品種選育,建立林木良種基地。
第十二條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申請省級或者國家級審定。省級審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其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經省財政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主要林木品種申請省級審定的,申請者應當將申請材料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答覆;受理的應當在一年內完成審定工作。申請國家級審定的,申請者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主要林木良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證書,並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適宜的生態區域內推廣使用。
第十四條暫不具備林木品種審定條件的母樹林、種子園、采穗圃等林木種子基地生產的種子,林業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申請省級或者國家級認定。申請省級認定的,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申請國家級認定的,申請者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選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種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品種來源、生物生態學特性、生產試驗、適生範圍及植物檢疫情況等。
第十六條利用野生珍貴花卉、乾果、野生藥材、木本香料、竹類、觀賞樹木等培育出的園藝植物新品種,尚未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權的,可以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第十七條實行省、州(市)、縣(市、區)三級主要林木良種推廣使用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推廣體系和推廣示範基地。
第四章種子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商品林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取得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
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書面答覆申請人;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延長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理由告知申請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建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內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執行。
生產、經營的林木種子,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有關質量標準。
第二十一條銷售的林木種子應當附有標籤。標籤標註的內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執行,標籤的規格、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的種子,應當首先保證用於林業工程造林。
用於林業工程造林的林木種子,應當經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檢驗並取得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和適時公布當地主要林木種子的採種區和採摘期。採集林木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的有關標準進行。
第二十四條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自育、自用林木種子。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和林業科研、教學、科技推廣單位應當加強技術指導,提供技術服務。
第五章種子質量監督
第二十五條從事林木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子質量抽查檢驗制度,檢驗結果在本行政區域內通報,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接受林木種子質量抽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提供抽查所需要的林木種子。檢查人員抽取的林木種子應當以滿足檢驗的需要為準,不得超量抽取。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子質量投訴舉報制度,受理投訴和舉報,並依法查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用於林業工程造林的林木種子未進行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檢;逾期未補檢的,沒收林木種子;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在林木種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花等。
(二)種質資源是指選育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各種植物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植物的遺傳材料。
(三)林木種質資源庫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所。
(四)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是指在原地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所。
(五)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地。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