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價格管理條例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省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十條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價格成本監審制度。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2005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價格行為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行政事業性收費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州、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和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和負有行政職能的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價格管理工作。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依法加強行業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機構,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確定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並可以建立價格調節基金和重要商品儲備制度,增強對市場價格的調控能力。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服務價格以及重要經營服務性收費的監督管理;強化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成本監審;加強價格監測職能,完善價格監測體系,定期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信息;建立價格預警機制和應急預案;引導經營者發揮平抑價格和穩定市場的作用;組織、指導開展價格鑑證、評估、諮詢以及信息服務等工作。
第七條 完善政府巨觀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三種價格形式,促進公開、公平、合法的市場競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省定價目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省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州、市、縣人民政府按照省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十條 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價格成本監審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成本監審許可權和工作程式,組織價格成本監審工作。
第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農產品、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開展成本調查。各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成本調查,提供原始、真實的資料。
第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目錄在制定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時,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實行聽證。
對應當召開聽證會而未召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其違反定價程式,決策無效,並責令改正。
第十三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以外的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根據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價格。
經營者有權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市場價格總水平或者某些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發生或者有可能發生異常波動,對社會穩定和民眾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時,州、市、縣人民政府在對部分價格採取干預措施前,應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緊急情況下可以直接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的實施和解除,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以及政府的干預措施,接受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配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成本調查、價格監測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公示或者明碼標價;實行公平、公正交易和誠實信用的服務,禁止價格欺詐;不得操縱、哄抬市場價格、巧立名目變相提高價格或者加收費用;不得從事無服務事實的收費和強行服務收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負責受理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對價格違法舉報有功的人員給予獎勵,並為舉報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工會、消費者協會等其他組織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抵制和舉報。
第十九條 新聞輿論單位應當宣傳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正確引導生產、經營和消費,揭露價格違法行為,對經營者和收費單位的價格行為實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2人,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為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無法退還或者不宜退還的依法收繳國庫,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行為但沒有違法所得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國家和省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越權制定、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阻礙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價格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價格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價格秩序遭受損害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價格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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