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凍結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凍結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若干規定》已於2005年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凍結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若干規定

(2005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1次會議通過)法釋[2005]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及《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現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凍結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下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證券監督管理局作為申請人,在履行證券、期貨監督管理職責中,對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有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或者其他財產跡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凍結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申請人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凍結資金賬戶、證券賬戶,應當提交申請書,並提供申請凍結的事實依據和法律、法規依據,被申請凍結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情況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   料。

第三條申請人提供的事實依據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銀行轉賬單複印件;

(二)財務憑證複印件;

(三)舉報材料複印件;

(四)交易記錄複印件;

(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意見書;

(六)其他書證。

第四條申請人民法院凍結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因特殊原因需要指定管轄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五條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人的凍結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應當在48小時內作出凍結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

裁定凍結的,應當立即執行。

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凍結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一)超越法定職權;

(二)明顯缺乏事實依據;

(三)明顯違反法定程式;

(四)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五)其他不宜凍結的情形。

第七條申請人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被申請人對人民法院凍結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後的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八條人民法院凍結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期限為三個月。期滿未申請繼續凍結的,凍結自動解除。

凍結期滿後需要繼續凍結的,申請人應當在期滿之日的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繼續凍結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期滿前作出是否繼續凍結的裁定。

第九條申請凍結資金賬戶、證券賬戶違法或者不當,給被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申請人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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