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授權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規定

地質礦產部檔案

地發[ 1998]48號

關於授權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礦廳(局)、海南省環境資源廳、重慶市礦產資源開發辦:
根據《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及《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特對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的下列礦產資源作如下授權:

一、勘查登記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本辦法附錄中所列的礦產資源,其勘查投資小於500萬元人民幣的,授權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採礦登記

(一)《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附錄中規定的下列礦產,授權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1.油頁岩;2.地熱;3.錳;4.鉻;5.鈷;6.鐵;7.硫;8.石棉;9.礦泉水
(二)《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附錄中除上述以外的其它礦產,其礦山生產建設規模為中型以下的,授權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各礦種礦山生產規模的大、中、小型的劃分,按地質礦產部《關於下發〈礦山建設規模分類一覽表〉的通知》(地發[1998]47號)執行。
以上被授權審批勘查和開採礦產資源的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再行授權。
(地質礦產部章)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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