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若干問題的規定

國科發政字【1997】3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務院有關 部委、直屬機構:

為了規範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行為,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根據《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我們研究制定了《關於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若干問題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並將執行中的情況及時告知。

附屬檔案:關於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若干問題的規定

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行為,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根據《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向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入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作價總金額可以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條 出資入股的高新技術成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國家科委頒布的高新技術範圍;

(二)為公司主營產品的核心技術;

(三)技術成果的出資者對該項技術合法享有出資入股的處分權利,保證公司對該項技術的財產權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

(四)已經通過國家科委或省級科技管理部門的認定。

第五條 科技管理部門在下列範圍內認定高新技術:

(一)微電子科學和電子信息技術;

(二)空間科學和航空航天技術;

(三)光電科學和光機電一體化技術;

(四)生命科學和生物工程技術;

(五)材料科學和新材料技術;

(六)能源科學和新能源、高效節能技術;

(七)生態科學和環境保護技術;

(八)地球科學和海洋工程技術

(九)基本物質科學和輻射技術

(十)醫藥科學和生物醫學工程;

(十一)其他在傳統產業基礎上套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本高新技術範圍將根據國內外高新技術的不斷發展,由國家科委進行補充和修訂。

第六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成果出資者應當與其他出資者協議約定該項成果入股使用的範圍、成果出資者對該項技術保留的權利範圍,以及違約責任等。

第七條 出資入股的高新技術成果需由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國有資產評估結果依法需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認的,還應辦理確認手續。作價金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百分之二十的,需提交下列檔案,報省級以上科技管理部門認定:

(一)技術成果出資申請書:載明技術成果的權利狀態,使用權的出讓情況及其實施效果;

(二)出資人對該項成果享有權利的證明檔案,包括專利證書、軟體登記證書、植物新品種登記證書、專利權受讓契約、技術契約等有關法律檔案;

(三)技術入協定書,以及公司實施該項成果的立項批文或投產計畫;

(四)技術成果價值評估報告和確認書;

(五)科技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經科技管理部門審查認定後,公司股東應就高新技術成果入股作價金額達成協定,並將該項技術成果及與之相當的出資額寫章程。

第九條 公司股東應當根據國家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的規定,持省級以上科技管理部門出具的有關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審查認定檔案和其他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十條 高新技術成果的出資者在公司成立後,應當根據出資協定,辦理高新技術成果的權利轉移手續,提供技術資料,並協助高新技術成果的套用實施。違反協定約定,不履行高新技術成果交付義務,或超過協定約定保留的技術成果權利範圍使用該成果的,應當向其他出資者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 高新技術成果出資 股的評估人員、有關審核和登記人員應當為出資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雙方以高新技術成果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適用本規定;高新技術成果應按出資期限一次性出資到位。

第十三條 具有法人資的非公司制科技開發型企業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科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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