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嶺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和租賃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和租賃行為,促進國有土地資產最佳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鐵嶺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和租賃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是指國家以協定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租賃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銀州區、清河區和鐵嶺經濟開發區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租賃,由市國土資源局管轄。其他縣(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租賃,由本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管轄。
第四條 除法律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地或者應當以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外,其他建設用地可通過協定出讓或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 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協定出讓或租賃:
(一)商業、服務、金融等經營性用地;
(二)集資住宅、經濟適用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用地等非經營性用地改為經營性用地的;
(三)臨時建築用地;
(四)土地出租或者地上建築物、附屬物連同劃撥土地一併出租的;
(五)土地轉讓或者地上建築物、附屬物連同劃撥土地一併轉讓的。
第六條 原出讓的住宅、工業用地改為經營性用地的,應當採取協定出讓或租賃方式補交土地收益。
第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和租賃,土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按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契約。
第八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用地批准檔案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契約,向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依法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可以實行短期租賃或者長期租賃。短期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長期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法律規定同類用途土地出讓的最高年限。臨時建築用地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年。租賃的具體期限由契約約定。
第十條 出讓和租賃面積以實際用地面積為準:
(一)地上建築物為多層的,按實際用途和建築物面積分攤宗地面積計算;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部分改變用途的,按實際改變用途面積計算。
第十一條 土地出讓金按不低於宗地地價70%的標準收取;原劃拔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的,商業用地按宗地地價的40%收取,其他用地按宗地地價的20%收取。
第十二條 土地租金標準按宗地出讓金採取收益資本化公式確定。用地面積1000平方米以下的原劃撥用地補交土地租金的標準見附表。
第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改變用途的,按實際用途與批准用途兩者之間的地價差計算土地出讓金或租金。
第十四條 土地租金一般按年收取,特殊情況可按季收取。
第十五條 土地租賃期間,土地租金隨基準地價更新及有關地價影響因素變化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期限內,土地使用者確需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契約或者補充契約,相應調整土地出讓金或租金,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契約約定的出讓或租賃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申請續期應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期限屆滿6個月前提出。除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外,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批准。
第十八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鐵嶺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鐵政發[1996]38號)同時廢止。此前市政府及各縣(市)區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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