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以下簡稱“監察對象”)的勞動監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監察對象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制止和糾正,並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 勞動監察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及時準確地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五條 勞動監察堅持專門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指導工作相結合,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工商、公安、財政、稅務、物價等部門以及企業主管部門和各級工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監察對象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並協助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監察。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公布舉報電話,設定舉報信箱,設立舉報接待室,方便舉報者舉報。
第二章 監察機構及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應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在企業主管部門聘任勞動監察協查員,協助勞動監察機構開展勞動監察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屬於事業組織的勞動監察機構和街道、鄉(鎮)勞動管理機構,經勞動行政部門的依法委託,有權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勞動監察。
第九條 勞動監察員上崗前須經國家或市勞動行政部門培訓、考核。考核合格者由所屬勞動 行政部門任命,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並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
勞動監察員實行每3年進行一次考核、驗證制度。
第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監察對象貫徹執行;
(二)監督檢查監察對象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
(四)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五)培訓、管理、監督勞動監察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享有下 列職權:
(一)進入監察對象的生產、經營、工作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二)查閱、調閱、複製與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檔案;
(三)詢問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根據需要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要求監察對象在規定的時間內據實作出答覆;
(四)可採用筆錄、錄音、攝影、攝像等方式取得證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勞動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將有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五)下達《勞動監察指令書》,責成監察對象停止或糾正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六)下達《行政處理決定書》,責成監察對象糾正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並履行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義務;
(七)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八)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忠於職守;
(二)保守國家秘密、監察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為舉報者保密;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監察內容與方式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內容為:
(一)監察對象招用職工的情況;
(二)監察對象遵守勞動契約規定的情況;
(三)監察對象遵守國家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四)監察對象遵守社會保險規定的情況;
(五)監察對象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六)監察對象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七)監察對象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八)監察對象制定的內部勞動管理制度的情況;
(九)監察對象參加勞動用工年檢的情況;
(十)監察對象遵守有關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的情況;
(十一)監察對象維護輸出勞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包括日常檢查、重點抽查、勞動用工年檢、舉報案件專查、集中大檢查等方式。
勞動用工年檢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監察管轄
第十五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全市勞動監察工作進行組織、協調、 指導、管理和監督,並具體管轄下列監察對象及案件:
(一)地處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南岸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北碚區、巴南區、 渝北區的中央屬企業、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市外駐渝用人單位;
(二)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的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三)對全市有重大影響的勞動違法案件;
(四)市勞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直接管轄的監察對象。
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市勞動行政部門管轄之外的監 察對象及案件。
第十六條 監察對象的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與註冊地不一致時,由生產 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管轄。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發現受理的勞動違法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 應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勞動行政部門之間發生勞動監察管轄上的爭議,應提請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把屬於自己管轄的監察事項委託下級 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對重大、疑難的勞動違法案件,經請示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可以移交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章 監察程式
第十九條 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必須由2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共同進行 ,並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控告、舉報和發現的違法行為,經審查符合 下列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
(一)有明確的當事人;
(二)屬於勞動監察的範圍;
(三)屬於本級管轄範圍。
第二十一條 勞動監察機構處理勞動監察案件,應按以下規定進行: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經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作出 處罰決定,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作出處理決定,製作《 行政處理決定書》;
(三)依法不應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的,以及經過補充調查,證據仍然不足的,經勞動 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應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四)監察對象有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行為的,應建議有處理權的行政機關處理;
(五)監察對象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及時提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監察對象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充分聽取監察對象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作出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監察對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監察對象要求聽證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 勞動監察案件一般應從立案立日起3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經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 監察對象對行政處理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或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監察對象對行政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 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理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監察對象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勞動監察行政處理或處罰決定生效後,勞動行政部門發現處理或處罰決定不當 或錯誤時,應當予以糾正或撤銷。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已生效的 勞動監察行政處理或處罰決定不當或錯誤時,有權要求下級勞動行政部門重新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監察對象不按規定參加勞動用工年檢或者隱瞞情況、提供虛假情況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每招用1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監察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 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阻撓勞動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隱匿、毀滅證據;
(三)拒絕說明情況、提供資料,或拒絕執行《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 》;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或勞動監察員。
第三十二條 勞動監察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勞動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監察對象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