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氣功管理暫行規定

醫療氣功管理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12號)[2000.07.1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氣功管理,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運用氣功方法治療疾病構成醫療行為的各類機構和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全國醫療氣功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醫療氣功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醫療氣功”列入醫療機構診療科目的“中醫科———其他”類中。
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五條 開展醫療氣功活動必須在醫療機構內進行。除本規定發布前,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批准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醫療機構,可以按本規定重新申請審批開展醫療氣功活動以外,今後新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暫限於縣級以上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康復醫院、療養院和綜合醫院的中醫科。
第六條 醫療機構申請開展醫療氣功活動,應當向其登記執業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初審同意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審批。對審核合格的,簽發同意意見;審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七條 醫療機構申請開展醫療氣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申請書;(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原件及複印件;(三)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場所、設備等基本情況;(四)從事醫療氣功活動的人員情況;(五)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醫療機構憑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簽發的同意意見,向其登記執業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診療科目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未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審批同意,以及未向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診療科目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的,不得開展醫療氣功活動。

第九條 從事醫療氣功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中醫執業醫師或中醫執業助理醫師資格:(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三)經醫療氣功知識與技能考試取得《醫療氣功技能合格證書》。

第十條 醫療氣功知識與技能考試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統一組織,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具體考試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取得中醫執業醫師資格或中醫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具有醫療氣功專業知識與技能者,均可申請參加醫療氣功知識與技能考試。

第十二條 經醫療氣功知識與技能考試成績合格的,取得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統一印製的《醫療氣功技能合格證書》。《醫療氣功技能合格證書》由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負責頒發。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醫療氣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醫療機構和醫療人員開展醫療氣功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本規定的各項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進行醫療機構校驗時,應當將醫療氣功執業情況列入校驗內容,並應當及時將校驗結果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對醫療氣功人員執業情況的考核,由醫師執業註冊主管部門在開展醫師執業考核時一併進行。

第十五條 經批准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醫療氣功人員開展醫療氣功活動。

第十六條 醫療氣功人員應當按照其醫師執業註冊的執業地點開展醫療氣功活動。

第十七條 取得中醫執業醫師資格的醫療氣功人員可獨立開展醫療氣功活動;取得中醫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醫療氣功人員必須在中醫執業醫師指導下開展醫療氣功活動。

第十八條 醫療氣功人員開展醫療氣功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操作技術規範,選擇合理的醫療氣功方法。在臨床進行實驗性醫療氣功活動的,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批准,向患者本人或其家屬說明並徵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和醫療氣功人員,不得借醫療氣功之名,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揚迷信、騙人斂財。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和醫療氣功人員,不得使用、製作、經營或者散發宣稱具有醫療氣功效力的物品。

第二十一條 組織開展下列活動之一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審核批准:(一)大型醫療氣功講座;(二)大型現場性醫療氣功活動;(三)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規定必須嚴格管理的其它醫療氣功活動。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非醫療機構或非醫師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和《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醫療機構未經批准擅自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非醫療氣功人員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醫療氣功人員在醫療氣功活動中違反醫學常規或醫療氣功基本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活動,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醫療氣功人員在註冊的執業地點以外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二)借醫療氣功之名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揚迷信、騙人斂財的;(三)非醫療氣功人員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四)製造、使用、經營、散發宣稱具有醫療氣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經批准擅自組織開展大型醫療氣功講座、大型現場性醫療氣功活動,或未經批准擅自開展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規定必須嚴格管理的其它醫療氣功活動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療氣功技能合格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予以收回;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發布前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批准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審批,並於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本規定發布前已經登記執業的醫療氣功專門醫療機構,可以在轉型為其它醫療機構的基礎上,按本規定重新申請登記醫療氣功診療科目;也可以根據《醫療氣功專門醫療機構基本標準》,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登記醫療氣功專門醫療機構。《醫療氣功專門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另行制定。除上款規定情形外,今後不再審批新的醫療氣功專門醫療機構。本規定發布前已經取得副主任中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批准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人員,可由本人向批准其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機構審核確認後,可以不參加醫療氣功知識與技能考試,直接取得《醫療氣功技能合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 暫不接受境外人員的醫療氣功知識與技能考試申請。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發布的《關於加強氣功醫療管理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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