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貸款利息

逾期貸款利息

契約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已經廢止的經濟契約法和借款契約條例對逾期貸款支付利息並加收罰息均作了明確規定,1995年人民銀行《關於調整貸款利率後有關計息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和1999年《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逾期貸款利息計收規定得較為詳細,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此類問題作出了相應的批覆。

基本信息

逾期貸款利息:是由逾期貸款造成的罰利息,具體是指貸款人不按照契約的約定歸還借款的超期罰息。一般操作是在原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再增加30%-50%的罰息,具體算法還要看每個案件的不同情況。

依據: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

(銀髮251號)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為穩步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充分發揮利率槓桿的調節作用。現就有關人民幣貸款利率及計結息等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關於人民幣貸款計息和結息問題。人民幣各項貸款(不合個人住房貸款)的計息和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

二、關於在契約期內貸款利率的調整問題。人民幣中、長期貸款利率由原來的一年一定,改為由借貸雙方按商業原則確定,可在契約期間按月、按季、按年調整,也可採用固定利率的確定方式。

5年期以上檔次貸款利率,由金融機構參照人民銀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貸款利率自主確定。

三、關於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契約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契約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契約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契約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對逾期或未按契約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契約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複利。

四、對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後新發放的貸款按本通知執行。對2004年1月1日以前發放的未到期貸款仍按原借款契約執行,但經借貸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也可執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人民銀行發布的有關人民幣貸款利率的規定與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為準。

中國人民銀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分類

依照上述規定,聯繫審判實際,逾期貸款利息計算的方式主要包括兩種:一是按契約期內利率約定計收。借款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內,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利率,只要不違反人民銀行有關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上下限的規定,其中民間借貸不高於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便可按其利率約定計算逾期貸款的逾期利息。

二是按照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計算利息。這種計息方式,對借款契約履行期內的貸款利率仍然遵照原約定,遇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對於逾期後的貸款利率則按人民銀行確定的不同時期所調整的利率,採取分段計息的辦法計算逾期利息,在收取逾期利息的同時,按一定比例加收罰息,或按人民銀行確定的逾期貸款罰息利率,隨罰息調整分段計算罰息。同時,對契約履行期內和逾期後的貸款採取按季結息(其中一年內短期貸款還可按月結息),每季結息日為季末月20日,對於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其利息計算複利。

上述兩種計息方式中,民間借貸一般適用前一種,後一種計息方式中的複利計收不適用民間借貸。銀行借款契約一般適用後一種,對前一種計息方式,法律並未禁止。

兩種計息方式各有其特點,按約定計收逾期利息,雖然能充分體現契約當事人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的意思自治原則,計算方法簡便,但若逾期期限長,遇國家利率調整幅度大時,可能會導致利息計收的過高或過低,有違公平的民法精神,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收逾期貸款利息,雖然能恰當地反映逾期借款應付利息的情形,但實施過程中過於繁瑣。

計算方式

首先,如何確定計息期間。關於利息的計算應當從借款之日起計算,複利應自按約或按規定結息付息時拖欠之日起計算,並無疑問,但利息或複利應計算至何時,則規定並不明確。

一種意見認為,逾期貸款利息和拖欠利息的複利應當計算到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日,借款方當事人不按期償付借款本息,承擔違約民事責任的底線應為法院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日,一旦判決確定了給付日期,判決生效後就不允許借款人繼續拖欠,這是法院判決的強制性、拘束力、執行力所在,期滿後如果借款方仍不清償,則應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遲延履行法院判決的責任,即支付加倍利息的遲延履行金,如果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前借款方提前清償,則應在判決基礎上相應減少利息支付。這屬於借款雙方的自行和解,也不違反法律規定。

另一種意見認為逾期貸款利息及複利應計算到借款實際清償之日,借款方未按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清償,不僅是拒不履行法院判決的行為,相對貸款方來說,同樣也是違約行為的繼續。一種行為兩種性質,貸款方針對借款方便享有給付遲延履行金和違約金兩種請求權,並允許選擇其一。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逾期貸款利息應計算至貸款方當事人的起訴日。因為人民法院對借款契約糾紛案件的審查評判,應圍繞雙方爭議的焦點,僅限於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範圍,法院判決結果不得超出訴訟請求支付借款利息的範圍;貸款方起訴時,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借款方應支付借款及利息的數額,就是對案件事實的客觀認定,即法院受理時借款方所拖欠貸款方的借款本息,只應到起訴時止,此後屬訴訟中及判決後遲延而增加的,不屬起訴時雙方訴爭的事實範圍。

如果允許借款方當事人通過訴訟,甚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後仍拖欠,那么法院事實的認定是否確定?如在判決時,就考慮到借款方可能不按確定的期限履行,那么,判決書的拘束力何在?判決後,借款方隨著履行的遲延而支付貸款利息數增加,那么判決結果的確定性何在?因而應以起訴日為判決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限。

裁定方式

逾期借款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因無法律規定,在學界存有很大爭議,也是司法裁判中較為棘手的難題。現將不同觀點,概述如下:

第一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借款償付完畢之日止。此觀點在實務中占主導地位,支持者眾多,並被大多數法官在判決時所採用。其理由是:《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行為又是違約行為的繼續。既有法定又有約定,依約定優於法定之法理,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償付完畢之日的利息,同時也可選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第二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又叫寬限期)滿之日止。持此種觀點者亦不在少數。其理由是:司法裁判的主要目的是定紛止爭,法院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進行確認後,判明是非曲直,確定一個履行期限,要求借款人必須按此期限履行義務,這是法律的強制力所在。借款人若不按此期限履行義務,則應承擔公法的責任,如民訴法上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刑法上的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等。

第三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持此觀點的人數不多,其理由與第二種觀點的理由基本相同。不同之處在於:《民法通則》第 108條規定了“債務應當清償”的原則,該原則中當然含有全面、及時清償之義。

只有在債務人暫時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此分期償還的例外規定即為寬限期,在學理上叫“恩惠條款”。《契約法》第206條規定,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此“合理期限”一般為10日,即使未經催告,從起訴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往往也大於10日。有定期的借款,期限屆滿,借款人就應當清償債務,更無寬限期的問題。給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寬限期,主要是對暫無履行債務能力的債務人的“恩惠”。據此,斷無給予不依法履行債務的人“恩惠”的必要。實務中一律判決給予借款人一定的寬限期,曲解了立法本意,應屬裁判權的濫用。

第四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貸款人起訴之日止。持此觀點的人數最少,可謂曲高和寡。其理由是: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或者經催告後仍不還款,貸款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了損害,依法提起訴訟,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法院只能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並予裁決,而不得對未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和裁決,即不能對將來發生的事實進行預決。從貸款人起訴之日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期間,是法院審查裁決階段,根本談不上借款人違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借款人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則應承擔公法上的責任,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相關規定

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來的180天調整為90天,貸款利息自結息日起,逾期90天(含90天)以內的應收未收利息,應繼續計入當期損益。

貸款利息逾期90天以上,無論該貸款本金是否逾期,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不再計入當期損益,而待實際收回時再計入損益。

對已經納入損益的應收未收利息,在該貸款本金或應收利息逾期超過90天(不含90天)以後,應相應沖減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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