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國家技術監督局令

第44號
局長李傳卿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加強對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實施細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以上簡稱《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所稱的外商含外國製造商、經銷商,以及港、澳、台地區的製造商、經銷商。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所稱的外商代理人含國內經銷者。
第三條 對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範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其中必須辦理型式批准的進口計量器具的範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
第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的進口計量器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口計量器具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和海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進口計量器具實施管理。

第二章 型式批准

第六條 凡進口或者在中國境內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准。未經型式批准的,不得進口或者銷售。
型式批准包括計量法制審查和定型鑑定。
第七條 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請辦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國境內銷售進口的計量器具的型式標準,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辦理。
第八條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准,必須遞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型式批准申請書(格式見附屬檔案1〈略〉);
(二)計量器具樣機照片;
(三)計量器具技術說明書(含中文說明)。
第九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型式批准的申請資料在十五日內完成計量法制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是否採用我國法定計量單位;
(二)是否屬於國務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國計量法律法規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在計量法制審查合格後,確定鑑定樣機的規格和數量,委託技術機構進行定型鑑定,並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時間內向該技術機構提供試驗樣機和下列技術資料:
(一)技術說明;
(二)總裝圖、主要結構圖和電路圖;
(三)技術標準檔案和檢驗方法;
(四)樣機試驗報告;
(五)安全保證說明;
(六)使用說明書;
(七)提供檢定和鉛封的標誌位置說明。
第十一條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鑑定所需要的樣機,由海關在收取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後驗放或者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的保函(格式見附屬檔案2〈略〉)驗放並免收關稅。
第十二條 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海關限定的保證期限內將樣機退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並監督辦理退關手續。
第十三條 定型鑑定應當按照鑑定大綱進行。鑑定大綱由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範或者參照國際法制計量組織的國際建議(以下簡稱國際建議)制定。
沒有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範或者國際建議的,可以按照契約的有關要求或者明示技術指標制定。
第十四條 定型鑑定的主要內容包括:外觀檢查,計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環境適應性、可靠性或者壽命試驗等項目。
第十五條 定型鑑定應當在收到樣機後三個月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試驗結束後將《定型鑑定結束通知書》、《鑑定大綱》和《計量器具定型註冊表》,一式兩份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
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應當保留完整的定型鑑定原始資料,保存期為五年。
第十七條 定型鑑定審核合格的,由國務院的計量行政部門向申請辦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證書》(格式見附屬檔案3〈略〉),並準予其在相應的計量器具產品上和包裝上使用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標誌和編號(絡式見附屬檔案4〈略〉)。
定型鑑定審核不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出書面意見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臨時型式批准:
(一)確屬急需的;
(二)銷售量極少的;
(三)國內暫無定型鑑定能力的;
(四)展覽會留購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第十八條第(一)、(二)、(三)、(五)項所列的臨時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地方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遞交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准申請表(格式見附屬檔案5〈略〉)和第八條所列申請資料。
申請辦理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列的臨時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當地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地方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遞交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准申請表和第八條所列申請資料。
第二十條 有權辦理臨時型式批准證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遞交的臨時型式批准申請資料進行計量法制審查,可以安排技術機構進行檢定。
第二十一條 臨時型式批准審查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准證書》(格式見附屬檔案6〈略〉);屬展覽會留購的,由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准證書》。
臨時型式批准證書應當註明批准的數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必須經計量考核合格並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後方可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樣機保密。
參加定型鑑定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與其承擔項目相同產品的技術諮詢和技術開發。
第二十四條 進口計量器具經型式批准後,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予以公布。對於不符合計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術落後的進口計量器具,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原批准的型式。

第三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審批

第二十五條 申請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所列計量器具的,應當到進口所在地區、部門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申請登記,並提供符合我國法定計量單位的證明:申請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所列計量器具的,還應當提供經型式批准的證明。
符合我國法定計量單位的證明和經型式批准的證明,可以由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查後出具。
第二十六條 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對沒有符合法定計量單位或者型式批准證明的,不予批准進口。
海關憑各地區、各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簽發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驗放。
第二十七條 對於不符合法定計量單位或者未經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外貿經營單位不得辦理訂貨手續。
第二十八條 因特殊需要,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必須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准,但是不得在國內銷售和轉讓。
第二十九條 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的,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交以下資料和檔案:
(一)說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請報告;
(二)計量器具的性能和技術指標;
(三)計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說明書;
(四)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批件。

第四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

第三十條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在銷售之前必須經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
未經檢定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三十一條 申請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應當遞交以下檔案和資料:
(一)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申請表;
(二)計量器具技術說明書(含中文說明);
(三)使用說明書;
(四)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的計量器具,還需遞交《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證書》的複印件或者證明。
第三十二條 受理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申請的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遞交的檔案和資料進行書面審查,經審查合格後方能安排檢定。
第三十三條 承接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的技術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條 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範或者參照國際建議進行。沒有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範或者國際建議的,可以按照契約的有關要求或者明示技術指標等進行。
第三十五條 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內容包括計量器具的外觀檢查和計量性能考核。
第三十六條 承接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對檢定合格的進口計量器具出具進口檢定合格證書,對不合格的出具進口檢定不合格通知書。進口檢定合格證書和不合格通知書加蓋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口檢定核准印鑑方能有效。
第三十七條 承接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的技術機構應當保留完整的進口計量器具檢定原始資料,保存期兩年以上。
第三十八條 凡對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合格證書或者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接受申請的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復檢。對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復檢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復榆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的檢定結果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九條 用進口零、部件組裝的計量器具在國內銷售的,應當向製造所在地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有出廠檢定能力的也可以向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經考核發證後,授權製造廠商自行檢定。
第四十條 進口不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強制檢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以外的,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它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進口或者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者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進口或者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委託的技術機構檢定合格而銷售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進口或者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封存其計量器具,責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補辦型式批准手續,並可以處以相當於進口或者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鑑定和檢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給申請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並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技術機構應當對進口計量器具實行逐台檢定,如果需要在索賠期內向商檢部門出具驗收證書的,可以先按一定比例隨機抽查,但是抽取樣機不得少於3台,根據抽樣結果,向商檢部門出具證明。商檢驗放後,對其他計量器具仍須逐台檢定。
第四十六條 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鑑定和進口檢定的技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申請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鑑定和進口檢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四十八條 進口用於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的管理,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中規定的外貿經營單位的經營行為,視為進口行為,適用《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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