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公證遺囑案例分析(2009)

[案例來源]:中律網
[案情摘要]:[案情簡介] A,女,現年96歲,現住東陽市福利院。有三兒(B、C、D)一女(E),B於早年去世,無子女;C於2007年3月去世,留有一子F;D現在國外經商,有一子G。A在東陽XX村留有一幢
[案例正文]:
[案情簡介]

A,女,現年96歲,現住東陽市福利院。有三兒(B、C、D)一女(E),B於早年去世,無子女;C於2007年3月去世,留有一子F;D現在國外經商,有一子G。A在東陽XX村留有一幢房產、在東陽市X路X號留有一處套房。2002年A曾到東陽市公證處立了一份遺囑:將其在東陽XX村的房產在其百歲後留給兒子C,將東陽市X路X號的套房在其百歲後留給女兒E。2007年7月,A再次到東陽市公證處要求新立一份遺囑,遺囑寫明要求將其所有的全部財產和二處房產歸女兒E一人所有。在詢問過程中,立遺囑人能夠講清楚其年齡、子女情況,但無法講清楚房產座落的具體情況,且與其共同生活在東陽市福利院的人大都認為A精神上有些問題。

[案件焦點]

1、 如何判定A立遺囑時神智是否清楚?

2、 假設A在立遺囑時神智清楚,在審批出證前神智不清楚,我處還能否出證?

3、 我處不出證時,原2002年的公證遺囑是否當然有效?如果我處以立遺囑人在審批前喪失行為能力為由不出具本次遺囑公證書,如何通知當事人?是否要通知受益人?

4、 因公證的遺囑效力優於自書和代書的遺囑,如我處不出具公證書,是否會限制甚至是剝奪了老人再立或者變更遺囑的權利?我處應如何妥善處理,使老人的合法權利不受侵害,使老人能安度晚年?

[處內觀點]

本案看似簡單,實則複雜。因立遺囑人為96歲的老年人,在整個事件中處於弱勢地位,如何尊重和保護立遺囑人的內心意願和合法權益?如何能讓立遺囑人安度晚年?成為我們結案時討論的重點,因此,我處的同志在分析此案時往往左右為難,一方面要充分防範公證風險,另一方面又要追求最大限度的保護立遺囑人的合法權益,不能讓立遺囑人因為來了公證處而受到不必要的傷害。

有些同志認為:就本案而言,立遺囑雖然年紀較大,但對其自身的年齡、子女等家庭情況陳述的比較清楚。承辦公證員和助理通過詢問立遺囑人判定立遺囑人在立遺囑當時神智應該是清楚的。不能光憑立遺囑人周圍人的言詞來斷定立遺囑人神智不清。本案如果不出具公證書,原2002年的公證遺囑自然有效,因公證的遺囑效力優於自書和代書的遺囑,這樣可能導致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永遠無法得到實現。另一方面,如果不出具公證書,可能引起遺囑受益人的不滿,從而導致新糾紛的產生。綜上所述,本案建議出具公證書。

筆者認為:一、遺囑處分房產時,遺囑中一般應寫明房屋坐落、結構、產權憑證等基本情況。這在《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三條中有明確規定:遺囑中應明確遺囑處分財產的狀況,包括名稱、數量、所在地點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因此,作為承辦公證員在詢問過程中應當詢問立遺囑人所處分財產的基本情況,幫助立遺囑人在遺囑中明確。本案遺囑中沒有寫明所處分房產的坐落、結構、產權證明等基本情況,顯然有些不妥。

二、A神智是否清楚,應當請有資質的醫師在場證明。A在立遺囑時的表現,讓承辦公證員感覺其神智是清楚的。但在出證前A的女兒E、孫子E和G(曾來我處辦理過一份繼承權時談及過)及一些側面的訊息傳來A神智不清已經有數年,主要表現:亂砸東西、說大話(比如:宣稱自己是福利院院長的老婆、XX偷了她的金項鍊等等)。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要判斷A的神智是否清楚,A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應當請有資質的醫師在場見證,否則承辦公證員不易輕易來斷定其神智是清楚或者不清楚。否則,容易為以後產生糾紛埋下隱患。

三、假設A立遺囑時神智清楚,在審批出證前神智不清時,我個人認為還是應當以有資質的醫院出具其是完全神智不清還是間歇性的證明為依據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如果是間歇性的,其他方面都符合出證要求的情況下,還是可以出證的;如果完全神智不清,屬喪失行為能力時,應當終止辦理,不易出證。因為《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出證前立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應當終止辦理遺囑公證。

四、2007年我處不出具公證書時,2002年A的公證遺囑當然有效(前提為不存在導致遺囑無效的其他情形)。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也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如果我處第二次不出具公證書,A在2002年所立的公證遺囑自然就有效力。

五、如以A喪失行為能力為由,我處終止辦理公證的,可以將終止公證決定書通知A的監護人,也可以通知受益人;如承辦公證員認為通知遺囑受益人易產生糾紛的,可以不通知遺囑受益人。根據《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公證處審批人批准遺囑公證書之前,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公證處應當終止辦理遺囑公證。遺囑人提供或者公證人員代書、錄製的遺囑,符合代書遺囑條件或者經承辦公證人員見證符合自書、錄音、口頭遺囑條件的,公證處可以將該遺囑發給遺囑受益人,並將其複印件存入終止公證的檔案。這樣,法律授予了承辦公證員自由裁量的權利,承辦公證員和公證機構完全可以從有利問題解決、減少糾紛的角度來考慮決定是否將終止公證決定書和遺囑送交受益人。就本案而言,筆者認為A的法定監護人應該為其女兒E、兒子D,現A已入住福利院多年,與福利院之間形成了協定的監護關係,我處的終止公證決定書可以向福利院送達。因A已於2002年立過一份公證遺囑,我處既然不出具新的公證書,2007年代書的遺囑最好不要向A的監護人和受益人送達。

六、後事的處理是本案的難點。如果簡單的通知相關人員終止辦理此公證,勢必給A今後的生活造成不良的影響,同時也不利於公證機構在民眾中樹立公信力。基於公證遺囑效力最優的原則,如果我們對老人行為能力的判斷出現失誤,就會造成限制老人再立或者變更遺囑權利。在終止公證的同時,應當為當事人提供法律的幫助,理順家庭關係,解決家庭糾紛。因此,筆者認為在為當事人保密的同時,也可以側面了解一下當事人的家庭情況。

[案件處理]

在處務會討論此案時,我們一直將焦點放在A的行為能力上,大家一直遲遲不肯下定決定終止辦理此公證。案件的轉機是在與A的第二次接觸上。

根據處討論的意見,我和另一位助理與A單獨會了面,並對我們之間的談話進行了錄音和攝像。在交談中A談到其真實的意願是要將房產留給孫子F,因最近女兒E從國外回來,每天與其吵架讓她身心俱疲,為改變這種現狀A到我處寫了第二份遺囑。

根據上述情況,我處決定本案無論A神智清楚與否均不宜出證。本案的處理:首先,可以在A神智清楚的情況下向其送達終止辦理公證決定書並對送達過程進行攝像。對受益人不另行通知。

其次,告知A如果真的需要對2002年公證遺囑的內容進行變更,建議先到我處以聲明書的形式撤銷2002年的遺囑,並辦理撤銷遺聲明書公證。但需要有資質的醫師在場見證A神智清楚,具有行為能力。

最後,告知A如想將自己的內心意願用遺囑的形式固定下來的,應當再立新的遺囑。這時再立遺囑可以公證,也可以由利害關係的見證人見證。如果到我處公證的,仍然需要有資質的醫師在場見證A的神智清楚,具有行為能力。

[主要體會]

1、 立遺囑人通過公證新遺囑來變更原公證遺囑的,建議先辦理一個撤銷遺囑聲明書公證,然後再立新的遺囑。這樣可以避免遺囑人在審批人審批前出現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時,導致新遺囑必然無效的情形,避免受益人與公證機構就此事產生糾紛。先撤後立,可以解除公證機構因上述意外限於被動的可能。

2、 在辦理遺囑公證過程中,應當儘量讓遺囑人陳述清楚處分財產的情況。如出現遺囑人無法講清楚其所處分財產的基本情況時,承辦公證員應當分析可能會有二種情況:1、遺囑人神智不清,無立遺囑的行為能力;2、遺囑人故意不願意陳述清楚,以引起公證員的注意。無論是哪種情況我處均不宜受理,如已經受理,則不宜出證。

3、 當事人申請辦理遺囑公證,但又不能提供相關財產憑證,或者確實因年紀大而無法講清楚處分財產具體情況,在緊急情況下,我個人認為可以辦理證據保全公證。將當事人的陳述通過錄像的形式作一陳述證據保全,公證處對其行為能力和處分財產的情況無論是形式還是內容均不予審查和證明。

4、 在案件陷入困境時,公證員和助理應當多做核實工作、多接觸當事人、多收集證據材料,多換角度思考問題。即使像遺囑這樣的需要保密的公證也需要進一步了解案情,特別在審批前應當與遺囑人再次接觸,確認遺囑人健在且具有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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