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院對仲裁裁決的適度監督

作者:佚名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進行了重大的調整,使之更富有可操作性,然而,現行制度仍然存在著結構性缺陷。以新中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演進為視角,全面分析現有制度的亮點及不足,探討其價值取向和功能,從而提出進一步的完善構想,應該是解決該問題的出路所在。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關鍵字 仲裁裁決 適度性 司法監督
2006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在監督的範圍、方式等方面進行了重大的調整,在契約爭議事項的約定、超範圍裁決的處理等方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使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更具有可操作性。進一步明確了法院對仲裁裁決監督的情形,既尊重了仲裁制度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又保證了法院對不當仲裁裁決的適度的糾偏功能。但是,現行制度仍然存在著結構性缺陷,這表現為過度監督或放棄監督都可能限制發揮仲裁司法監督制度應有的功能。筆者以新中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演進為背景,分析了現有制度存在的不足,探討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價值取向以及功能,提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構想,以求教於大方。
一、新中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演進及評析
自新中國成立起,到仲裁法頒布,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經歷了“只裁不審”、“又裁又審”和“或裁或審”三個階段。[1]每一個階段與當時的政治、經濟制度相適應,仲裁司法監督制度都彰顯其特色。新中國成立後到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末為“只裁不審”階段,這一期間,經濟契約糾紛不是交由法院,而是交由經濟委員會仲裁解決。七十年代末到1981年為“又裁又審”階段,工商局或經濟委員會享有對經濟契約糾紛的專屬管轄權,一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在這兩個階段,法院對仲裁裁決擁有自動的全面司法審查的權力,表現為不僅賦予法院對仲裁程式的監督權,而且也賦予法院評判仲裁案件實體內容的權力,這在世界各國和其他地區的立法中並不多見。九十年代初以《民事訴訟法》的修訂為標誌,我國才確立起如今人們耳熟能詳的司法仲裁雙軌制,即“或裁或審”制度,從此步入了第三個階段。
1991年8月以後,為了適應日新月異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以及建立與國際仲裁體制接軌的新體系,全國人大法工委開始著手制訂九四《仲裁法》。與此相適應,《民事訴訟法》第216條“不予執行”的規定,其實是為了解決1991年以前“又裁又審”階段時出現的法院審判中的實際問題而制訂的。它實際上體現了我國當時對仲裁的一貫態度:將仲裁看作是一種非獨立的民商事糾紛解決機制,故而在法院審查階段,確立了比二審還要嚴格的法律審查標準,既包括程式上的監督,又包括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上的實體審查。此外,由於仲裁機構當時還仍然隸屬於行政部門的體系,因此1991年《 民事訴訟法》以相當審慎的程式來規範國內仲裁行為及裁決。
直至1994年《仲裁法》的頒布施行,這種立法的慣性仍然影響深遠。其典型之處在於,九四《仲裁法》的第58條第4、5項,僅對司法審查的條件有了小範圍的變動,但其他幾項仍然沿襲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5次會議通過了法釋〔2006〕7號,於2006年9月8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近幾年來仲裁事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司法審判的工作經驗以及學術界討論的理論成果,對仲裁法律規定做了一定的突破和嘗試。最新司法解釋共有四個突破之處,並且彰顯出四大亮點:
突破及亮點之一:明確了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契約爭議的幾種情形。《解釋》第2條將契約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認定為是契約爭議的仲裁事項。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契約爭議究竟為何物”這一難題,使得今後的司法審判能夠有法可依。
突破及亮點之二:尊重當事人在糾紛處理中的意思自治原則並儘量確保仲裁協定的有效性。《解釋》第1條列舉了幾種“其他書面形式”,包括契約書、信件和各種數據電文,對仲裁協定的形式要求得比較寬泛,適應了當今資訊時代的交易習慣。第3、4、5、6條從選定仲裁機構的角度支持仲裁,除非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達成一致,儘量確保仲裁協定不因為仲裁機構約定不明而失效。第8條規定,除約定外,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後合併、分立或死亡的,仲裁協定對其繼受人或繼承人繼續有效。這也是對支持仲裁協定有效性的一大突破,以往的仲裁協定的效力因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後合併、分立或死亡而失效,最新司法解釋的規定使得當事人的仲裁協定具有了承繼性和延續性,這對於降低交易成本和維持交易秩序都是有益的。第9條規定,債權債務轉讓時,仲裁協定對受讓人有效,同時又以但書形式限定了失效的三種情形,這三種情形分別是:當事人另有約定、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和不知有單獨仲裁協定等。以往在債權債務轉讓時,仲裁協定只對原當事人雙方有效,而最新司法解釋對該情形做了明顯的改變,承認仲裁協定對受讓人繼續有效,但與此同時,這種承認又是有限度的,即除了但書的三種情形之外,才能認定仲裁協定對受讓人仍然有效。
突破及亮點之三:對仲裁裁決中超裁部分的司法監督更加合理,體現出適度監督的原則。原《仲裁法》第58條第1款第2項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時,當事人可申請撤銷裁決,而《解釋》第19條規定當事人以仲裁庭超裁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只撤銷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新規定對仲裁裁決的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做了區別處理,這樣的規定顯然更為合理。仲裁裁決以仲裁協定中的仲裁範圍為基礎,超裁部分是當然無效的,但是其他裁決事項並不應因仲裁庭的裁決失誤而失效,除非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不可分時,才對仲裁裁決的整體效力有所影響。
突破及亮點之四:避免了法院對撤銷裁決與不予執行裁決的重複審查。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一種情形,申請撤銷裁決的敗訴方,仍然有機會在執行程式中向執行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裁決的申請,以此對抗勝訴方的執行,使得仲裁的經濟性和效率性難以體現;同時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複勞動,無法發揮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實際作用,也導致了司法資源的浪費。更為糟糕的是,撤銷仲裁裁決的敗訴方對不予執行的申請一旦被批准,那么將導致仲裁裁決在法律上有效而在事實上無效的尷尬局面。為了解決該實際問題,《解釋》第26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式中以相同理由抗辯而提出不予執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雖然《解釋》有著諸多的亮點,也增強了仲裁司法監督的可操作性,但《解釋》並沒有改變我國法院撤銷裁決和不予執行裁決的雙軌制模式,同時,受司法思維方式和歷史發展軌跡的影響,現行仲裁司法監督制度仍表現有不足之處。
不足之一:司法解釋本身難以突破現行法律的局限。
司法解釋本身是囿於成文法的窠臼的,司法解釋是對現行法律的適用解釋,既不能突破也難以突破,否則就會陷入違法越權的兩難處境。人民法院審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和做出不予執行的裁定時,審查方式既包括程式上的監督,又包括實體內容上的審查;然而,仲裁與司法審查不僅在程式上有諸多不同之處,就連實體評價標準上也大相逕庭,司法審查嚴格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而“仲裁是依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它包括了法律評價和民間評價的雙重標準,既要合法,也要合理;不違反現行法是仲裁的法律底線,公平合理是仲裁解決民間糾紛的正當出路。因此,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干預不僅會侵犯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自主權,而且造成了仲裁合法性與正當性之間的衝突,侵蝕了仲裁的正當性和權威性;從而損害了仲裁制度作為一種準司法性的糾紛解決機制所預期的功能和優勢。[2]
不足之二:我國現有司法制度對仲裁功能有部分不當的制約。
根據現行的司法制度,人民法院是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展開仲裁司法監督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請撤銷裁決和做出不予執行的裁定之前,將仲裁庭排除在外,不理會仲裁庭的意見,完全是在聽取和審查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和意見的基礎上做出裁定。該種做法完全符合兩造訴訟的基本構成。但是,當仲裁裁決本身是公正合理時,一旦被錯誤地撤銷和不予執行,勢必會影響仲裁在公眾中的形象和在解決糾紛體系中的地位,造成訴訟的擴張和仲裁的萎縮。[3]退一步說,即使公正合理的仲裁裁決得到了司法審查的維護與執行,也妨礙了仲裁經濟性和效率性作用的發揮。
同時,由於歷史文化的不同,大陸法系形成了規範出髮型的理性司法,它的特點是法律淵源上以制定法為主,制定法均以抽象的概念和普遍性的命題為內容,具有抽象性和系統性的特點,是以法學理論的系統、精細、理性為基礎的。法律推理採用三段論式的演繹推理方法。邏輯推理從制定法規定的抽象命題作大前提出發,有選擇地查明事實是否符合抽象的法律要件,最後得出是否發生法律規定之效果的結論。[4]例如,《解釋》第19條規定,以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是否可分為標準來進行區分處理,當二者可分時,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中的超裁部分,當二者不可分時,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這條規定是《解釋》對原有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一大突破和亮點,但同時,限於制定法的局限,該條規定對於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是否可分的標準,沒有做出說明,什麼情況下才算是可分的呢?如何分呢,是依仲裁當事人的請求還是依仲裁庭確認的仲裁法律關係呢?若是依據大陸法系的司法傳統,我們在《解釋》中找不到相關答案,若是交由法官在判案中自由把握和裁量,未免失之輕率,將有可能產生司法擅斷的後果。
二、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價值取向及功能分析

仲裁制度是一種融合了民間性、私權性和準司法性的混合性制度。從仲裁制度的產生看,它具有民間性;從權力起源看,仲裁源於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它具有私權性;從程式運行和最終裁決結果的法律效力看,它還具有準司法性。它把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國家的司法權威有機結合,為當事人解決糾紛提供了司法途徑外的另一種選擇。與此同時,仲裁與國家司法之間的關係也十分微妙:一方面,仲裁權作為一種權力,與其他權力一樣,“在它未受控制時,可以將它比作自由流動、高漲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壞性,”[5]需要有另一種權力來監督和制衡;另一方面,囿於自身局限,倘若沒有國家司法機關積極有效的支持,現代意義上的仲裁也就不復存在,[6]在這個意義上,司法權應當對仲裁權的行使和發揮提供保障作用。
仲裁的獨立存在是仲裁司法監督的前提。市場經濟是一種主體多元化的法制經濟,其法律屬性使得權利本位成為市場經濟條件下利益機製作用的必然結果。一方面,意思自治包括根據自身意願選擇行為方式,包括糾紛解決方式,這是市場主體獨立行為的必然結果;而另一方面,公平競爭也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則,而最大限度地實現效益則是市場經濟的最高信條。仲裁自從其誕生之日起,就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價值目標之一,自願原則也成為仲裁中最為重要的基本原則,是仲裁制度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石。仲裁作為解決市場主體之間利益糾紛的自治體系,對於自然正義的追求是它的基本內涵,第三人居中裁決就是這種追求的自然反映。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仲裁制度功能的發揮必然需要一個完美的制度設計,在這樣一個制度中,作為一裁終局的有效救濟手段和不公開審理的公正性保證,仲裁的權力制約機制必不可少,從廣義上講,我國對仲裁的監督體系應當包括內部監督、行業監督和司法監督[7]三種主要方式,以此初步構築了一個內外結合的仲裁監督體系。然而,由於實踐中除仲裁司法監督外的其他方式的有效性都受到質疑,事後行使的仲裁司法監督實際上成為真正發揮核心作用的仲裁監督方式。仲裁司法監督實質上就是司法權對仲裁權的監督,作為仲裁權的主體,仲裁庭的行為是仲裁司法監督的直接指向對象;作為仲裁權的結果,仲裁裁決是仲裁司法監督的審查重點,加上出於防範個別仲裁員品行喪失可能造成仲裁公正喪失的風險的考慮,對仲裁權予以適度監督已成為世界各國的通行之例。
那么,仲裁司法監督究竟應到何種程度才算是適度呢?或者說,仲裁監督的價值取向究竟是以什麼為標準呢?這個問題不僅是仲裁司法監督的核心和重點,也是所有的仲裁制度正當性及有效性的基石。從學術界全面監督說與程式監督說的爭論,到現行解釋的新規定,似乎都還缺乏一種以發展的視角來看待這個問題。從本質上說,仲裁是與訴訟並存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它具有自身獨特的糾紛解決特點,而與此同時又不得不依賴司法權的支持和保障。但是與監督和審查仲裁裁決的公正性相比,保障仲裁制度的獨立存在與發展無疑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這表現為:一方面,仲裁具有民間性和私權性的特點,它的存在和發展是對它自身負責的表現,當事人選擇仲裁,也是選擇了對自身負責的方式;另一方面,仲裁中的程式、實體公正與訴訟中的程式、實體公正有著不同的評價標準。當事人選擇仲裁,而不選擇訴訟這種糾紛解決方式,實際上就已經選擇了不同的評價標準。依照這樣的功能定位,仲裁司法監督的價值取向應當表現為當事人雙方(或多方)實現處分權提供一個更有效的救濟機會,而並不去評價仲裁裁決結果是否正當。因此,仲裁司法監督的適度性應包括兩項基本內容:其一,程式標準,即為仲裁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提供了一個司法程式;其二,實質標準,即只要不是違反國家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合意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司法監督就沒有介入的必要。
在仲裁合意的誘導下,保證合意能夠維持出於當事人真實的自由意思這一本質,應當成為司法審查最基本的目的。[8]仲裁的優勢在於迅捷、便利地解決糾紛,當事人選擇仲裁,也就是選擇了對自身利益負責的一種方式。然而,限於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束縛,其優勢往往又成為軟肋,當事人也可能由於這種非強制性而放棄仲裁。因此,為了保證仲裁作為一種獨立的糾紛解決方式的存在和發展,司法監督是必要的,但卻沒有必要過分強調。總而言之,在監督的時間上滯後,在監督的啟動上慎重,在監督的救濟上完善才是仲裁司法監督的應有之義。
三、進一步完善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構想
為進一步完善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筆者認為應從如下幾個方面著手。
第一、合併相關仲裁司法監督程式,統一適用標準。由於成文法的局限性,司法解釋不能夠代替法律的修訂。具體到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規定而言,在撤銷裁決和不予執行裁決的制度上實行單軌制,把不予執行的內容合併到撤銷仲裁裁決中去,並統一規定在仲裁法的內容中,刪除仲裁法第70條規定,合併國內和涉外的仲裁裁決撤銷制度。
第二、簡化仲裁司法監督機構,規範其司法監督工作的程式。目前對仲裁協定,法院交由立案庭審查;對仲裁裁決,交由審判庭審查;對裁決的申請不予執行,則交由執行庭審查。這種現狀人為地複雜了分工。因此,規範其工作程式,確認一套評價標準,交由一個部門去審查為宜,也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兩便”原則。
第三、限制仲裁司法監督範圍。在司法審查的內容上,應進一步縮小範圍,淡化全面監督的色彩,重申司法機關的被動地位。仲裁司法監督應僅限於仲裁裁決的內容違反了國家現行法律規定的情形(包括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的程式違反仲裁法的規定),違背當事人的合意(包括沒有仲裁協定、仲裁協定被撤銷、仲裁協定被認定無效和仲裁庭的裁決超出仲裁協定的範圍這四種情形)和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共三項內容。故而以此為標準,《解釋》第20條是值得商榷的,仲裁程式違背了當事人所選定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不應成為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這種監督方式交由仲裁委員會內部監督和行業監督去解決更為適宜,一方面,由法院去審查仲裁程式是否符合當事人選定的仲裁規則有越俎代庖之嫌,第20條規定超越了仲裁法賦予法院的職權,有違法嫌疑;另一方面,世界各國的仲裁機構都有其自身的規則,通過它們體系內的方式在仲裁過程中解決更富有效率。至於仲裁法第58條第1款第4、5、6項應當刪除掉,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不應包括實體標準的判斷,否則極易損害仲裁權威。
筆者建議,修訂之後的仲裁法第58條應包含如下內容: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或執行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1.仲裁裁決的內容違反了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
2.仲裁裁決違背當事人的合意,包括沒有仲裁協定、仲裁協定被撤銷、仲裁協定被認定無效和仲裁庭的裁決超出仲裁協定的範圍;
3.仲裁裁決不當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四、賦予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時的抗訴權。現行法律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沒有規定當事人可以抗訴,該種做法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撤銷仲裁裁決,表明法院在有關事項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上與仲裁庭存在重大分歧;這一分歧的是非如何,理應由更高級別的裁判機構來評判。司法程式之所以在各種法律程式中被稱為最公正的程式,正是因為它為程式的直接利害關係人提供了最充分的參與機會,使其能夠以各種合法的手段影響程式的結局。如果法院對撤銷仲裁裁決時一裁終局,將有可能剝奪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況且當事人在遭遇到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時,理應獲得通過某種渠道來吸收不滿的權利。此外,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實行一裁終局,會為某些地方法院濫用司法監督權、曲解法律精神、偏袒一方當事人提供便利。法院在進行仲裁司法監督時出現失誤是難免的事,當事人應當有權向上級法院提出加以糾正。儘管最高法對撤銷涉外仲裁裁決建立了報告制度,但是這應被認為是一種權宜之計,況且這種內國仲裁與涉外仲裁分別的處理方式,也有違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
第五、在撤銷裁決程式中明確保障第三方的救濟權。當仲裁的雙方當事人通過仲裁的方式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權益時,應賦予第三方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利。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被申請人申請不予執行的方式來保護第三方利益,但是鑒於撤銷仲裁裁決和申請不予執行的雙軌制模式並軌,那么,在撤銷裁決中對保障第三方的救濟權應當專門加以規定。
Abstract: " the explanation about some problems applying to arbitration law " has carried out significant adjustment to our system of arbitrate judiciary supervision, which makes it more operative, however,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 existence still has structure defect。 Taking the system evolution of arbitrate judiciary supervision of new China as visual angle, analyzing brightened dot and deficiency, discussing its value chooses and function, and suggesting the perfect thought ought to be the key to the problem。
Key Words: arbitral decision Appropriate measure Judiciary super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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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後研究人員,主要從事訴訟法學、證據法學的研究。
**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訴訟法2004級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民事訴訟法學。
[1] 陳忠謙:“論仲裁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兼談《仲裁法》的修改”,載《仲裁研究》第8輯,第6頁。
[2] 傅鬱林:“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商事仲裁”,2007年2月15日訪問,載http://rmfyb.chinacourt.org。
[3] 宋朝武:“我國仲裁制度:弊端以及克服”,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6期。
[4]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潘漢典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頁。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研究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頁。
[6] Jacques Werner:“Should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be Revised to Provide for Court Intervention in Arbitral proceeding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Vol.6, 1989, No.2, P115.
[7] 黃進,宋連斌徐前權:《仲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修訂版,第212-214頁。
[8] [日]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王亞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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