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黎士商會調解和仲裁規則

第12條 第21條 第23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蘇黎世商會設立一個調解委員會和一個仲裁院,以便在法院外解決商業糾紛,特別是那些牽涉商會成員或包含國際因素的工商公司之間的糾紛。但是,公司與雇員之間的糾紛除外。
調解程式旨在雙方當事人通過談判,達成妥協,解決爭議,而不採用正式訴訟程式。
仲裁程式的目的在於,如果雙方達不成妥協,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而不訴諸正式訴訟。仲裁庭的裁決與法院的公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另外,根據契約的協定或有關各方的共同請求,蘇黎世商會主席指定仲裁庭主席或仲裁員,以及參與仲裁的專家進行特別仲裁。
第2條
只要有一方當事人是商會成員,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要求進行調解和仲裁。如果雙方都不是商會,只有經過蘇黎世商會主席批准後才能進行調解或仲裁。此項批准可以根據每一案件的實際情況或一般情況事先決定。拒絕批准不需要予以解釋。
第3條
原則上,調解與仲裁程式相互獨立。儘管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為了解決爭議適用本調解和仲裁規則,但只要有一方事後拒絕進行調解,那么可以不必先進行調解就可以仲裁。
第4條
仲裁員和仲裁院工作人員是否合格、是否拒絕、排除和替代,應根據1969年3月27日瑞士州際仲裁公約(契約)第15條第2款和第18至23條的規定決定之。
前款也適用於調解程式中的主持人和調解員;但最後決定權屬商會會長。
第二章 調解程式
第5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應書面提出進行調解程式的申請。申請書應提交商會秘書處,並附以申請人一方或雙方表示遵從本《調解與仲裁規則》中關於調解程式規定的聲明。
有關案情的書面說明的副本和有關檔案應和申請書一併提交。
第6條
如果只有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商會秘書處應將此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向他送達案情說明副本並提出要求:
1.應在指定期限內書面聲明是否同意進行調解程式和是否遵從《調解與仲裁規則》中關於調解程式的規定;
2.應提交包括有關檔案在內的案情書面說明副本。
如果該調解申請書提到雙方當事人按調解程式解決爭議的協定時,也應將申請調解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7條
如果被通知的當事人拒絕調解或不履行第六條第一款的要求,商會秘書處應將此通知申訴人,說明不能進行調解。
第8條
如當雙方當事人均已符合第六和第七條的條件時,商會秘書處應將該案卷提交商會會長。
商會會長應指定一個合適、公正的人為調解員並將此通知雙方當事人。
如果雙方當事人有這一請求,商會會長也可親自擔任調解員。
第9條
申訴人應在調解員履行職責前向商會秘書處繳納調解手續費。
為了保證調解手續費,調解員可要求任何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支付預付金。如果在指定的時間內沒有繳納預付金,調解員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和商會秘書處調解程式不能進行。
第10條
調解員應審閱案卷。他可以盡一切可能促成爭議的和解特別是他可以邀請當事人一起參加討論,或要求以書面進一步澄清情況。
第11條
當事人可得到顧問的幫助,或者可以由根據委託書明確授權的代理人代理以解決爭議。必須提交委託書。
當事人一方運用這一權利時,應將顧問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時通知調解員,以便引進對方當事人的注意,從而使他能在口頭辯論中準備顧問或代理人。
第12條
調解員應將他提出的和解建議口頭或書面通知當事人。
如果達成和解,一般應寫成書面並由有關當事人簽名。在特殊情況下,和解也可不作書面記載而達成。
第13條
不能達成和解時,調解員應通知商會秘書處和當事人終止調解程式。
調解不成後,當事人應根據不同的契約規定,可以申請仲裁(第十六條及以下各條),或者也可以用其它方式解決爭議。
調解程式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當事人沒有約束力,在以後的後續程式中不作為依據。當事人在調解程式中提出的有關案情的書面說明,可在以後的仲裁程式中根據第十四條第二款加以考慮。
第14條
在調解程式以後的仲裁程式中,調解員只要經本人和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被任命為獨任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或仲裁員。
為了加快後來的仲裁程式,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可在有關當事人同意下,將後者在調解程式中提出的案情書面說明,分別接受為仲裁程式中的申訴書或答辯書。
第15條
雙方當事人應各自交付由調解員規定的調解費用的一半,對另一半負有連帶責任。不按此辦理的應與調解員達成書面協定;此項協定如寫入調解書,則調解員也應在和解書上籤名。
第三章 仲裁程式
第一節 仲裁協定和適用法律
第16條
當事人按照契約第四和第六條或按照與當事人有關的瑞士國際條約而訂立將其爭議提交蘇黎世商會仲裁院裁決的協定,仲裁院應承擔其職責。
在提請仲裁院時沒有有效的仲裁協定,秘書處應要求雙方當事人書面聲明,大意是請求蘇黎世商會仲裁院對他們的爭議加以裁決,並應親人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中關於仲裁程式的規定。
如無仲裁協定,而雙方當事人又未按第二款規定提出聲明時,商會秘書處應通知當事人不能進行仲裁。
第17條
在向仲裁院提出申請以前,當事人雙方可在仲裁協定或其補充協定中自由聲明:仲裁庭應由四或五名仲裁員而不是通常的三名仲裁員組成,或者,當仲裁庭要由三人組成時,當事人雙方得分別指定仲裁員一人。
在仲裁程式開始之後,不允許對根據契約第十六條給予仲裁庭的職責規定一個期限。
第18條
在仲裁協定中或在程式進行期間所作的修改中,當事人可授權仲裁庭按照公平原則(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決定。
沒有這種授權時,仲裁庭應適用與爭議有關的實體法,對於國際性的法律關係則適用由瑞士國際私法規則或與當事人有關的國際條約確定的實體法。
由於在國際法律關係中當事人有權確定準據法,因此,他們可以在仲裁協定或在程式中自由決定仲裁庭應適用的實體法。
第二節 仲裁庭的指定
第19條
商會理事會指定的仲裁庭首席仲裁員和他的代理人,應擔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
商會會長應從這些人中員為每一案件指定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以下稱首席仲裁員)。經當事人的共同請求和同意,或在特別情況下,商會會長可以在個別案件中指定另一適當的人擔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
第20條
通常以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情況下,由商會會長指定的首席仲裁員應從商會會長為每個案件提出的四人名單中選定其他兩名仲裁員。
或者,在三人組成的仲裁庭中,當事人如有協定,可由雙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如協定仲裁庭應由五名仲裁員組成時,則應在上述第一款規定的仲裁庭正常組成外補充兩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各自指定一名。
對於並不複雜或涉及金額很小的爭議,可建議當事人同意指定獨任仲裁員。商會秘書處和會長可以向當事人提出這種建議。
第21條
在特殊情況下,首席仲裁員經當事人同意,可以指定一位書記員向仲裁庭提供諮詢意見。
第三節 仲裁庭所在地和仲裁程式
第22條
仲裁院設在蘇黎世的蘇黎世商會內。仲裁也可以在其它地方舉行。仲裁程式不公開。
第23條
仲裁使用的語文應由仲裁庭決定。
第24條
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文書和申請,應由有權簽字的人員或持有委託書的代理人遞交、註明日期並簽名。除原本作為仲裁庭檔案外,應提供足夠份數的副本,送對方當事人和仲裁員各一份。
當事人提交的全部檔案,包括應有的副本和表冊,也應具備同樣的份數。
商會秘書處和種裁庭送達文書,應由當事人簽收,或在必要時應以掛號信送達。
第25條
如在規定期限內從國內或國外郵局寄出申請書,或者不可撤銷地指令銀行在規定期限內提供擔保時,應視為沒有遲誤期限。計算期限時,發出仲裁通知的當天應不計在內。若期限屆滿的最後一天適逢星期六、星期日或遞送人國家的公眾假日,應以其後的工作日為期限屆滿之日。但是,在期限內的星期六、星期日或公眾假日則不應扣除。
延長期限的請求應在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並說明請求延長的確切日期。
第26條
申請仲裁應向商會秘書處書面提出,並附副本,如有仲裁協定,應附協議副本。
除申請外,還應按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所需份數的申訴書,或者提交附有副本的案情簡要說明和請求書。
第27條
一俟收到仲裁申請書,商會秘書處應考慮申請是否符合進行仲裁程式的條件。出現這種情況時,秘書處應按第十六條第二和第三款和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著手進行。如果可以進行仲裁,秘書處應準備一份仲裁院成員的名單,提請商會會長考慮。
第28條
仲裁庭如以通常方式組成時,主持該案件的首席仲裁員應將選定的兩名仲裁員通知當事人。
如同意仲裁庭應由五名仲裁員組成時,然後,當事人還未選定應由其指定的仲裁員時,首席仲裁員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各指定一名仲裁員,而在此期間被指定的人應無條件接受指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當事人有權各指定一名仲裁員而尚未指定時,首席仲裁員應採取同樣的程式。
如一方當事人未能及時指定其仲裁員,或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只有保留地接受其職責時,該仲裁員應由商會會長指定。
最後組成的仲裁庭應連同首席仲裁員的指定命令一併通知當事人和仲裁員。
第29條
申訴書須在首席仲裁員規定的期限內連同所需的副本一起交給商會秘書處或首席仲裁員。申訴書應精確地說明要求的補償和爭議金額,並陳述有關爭議的一切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根據。申訴書內應確切指明提出的證據,凡申訴人願提出的檔案,應連同所需的副本和明細表一併遞交。
第30條
申訴書遞交後,首席仲裁員應即規定被訴人遞交答辯書和所需的副本的期限。被訴人應在答辯書中對申訴人的請求和事實情況作出詳細答辯,並對爭議提出自己的主張,說明它將提供什麼證據。凡被訴人願提供的檔案,也應連同所需的副本和明細表一併遞交。
任何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異議必須在對申訴書提出答辯的規定期限內提出,否則應視為承認管轄權。
第31條
如申訴人不遞交申訴書,或申訴書不符合第二十九條要求,或被訴人不遞交答辯書時,首席仲裁員應通知遲誤的一方在規定期限內補救遲誤,並提出警告,如申訴人再次遲誤,其申訴書將不予受理,如被訴人再次遲誤,即認為被訴人承認申訴的事實根據並放棄申辯。
第32條
反訴可以同答辯一起遞交並提出根據。經申訴人同意或根據《蘇黎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反訴也可以在以後遞交。
反訴的抗辯應依與本訴相同的方式以書面提出。對反訴提出答辯的期限應由首席仲裁員確定,通常和本訴的答辯期相同。
第33條
在收到答辯書或可能在提出反訴後收到答辯書後,通常象主持案件的法官在州商事法庭舉行公斷聽證一樣,由首席仲裁員或合議仲裁庭舉行聽證。
首席仲裁員或仲裁庭認為適當時,可在聽證時也可在裁決前的任何時間內設法促成當事人間和解。
第34條
按第三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後,或者在收到答辯書或收到反訴後的答辯書後沒有舉行聽證,首席仲裁員應決定以口頭還是書面形式進行本訴程式。他應將其決定 通知當事人。如程式以口頭形式進行,應發出進行本訴程式的傳票。
如程式以書面形式進行,首席仲裁員應在送達對方當事人已提出的答辯書的同時或之後,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遞交書面答辯和第二次答辯,並警告他們如果不按時遞交答辯書或第二次答辯,則視為棄權。
如在每一案件中,第二次答辯書副本或在提出反訴時對反訴提出的第二次答辯書副本送交給相應的對方當事人,主訴程式中的互換辯論即告結束,除非當事人有特殊理由,首席仲裁員可同意他再作辯論。
第35條
程式以口頭形式進行時,當事人可以由持有委託書的代理人代理,及/或得到顧問的幫助。
一方當事人行使此項權利時,應將顧問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時通知首席仲裁員,以便引起對方當事人的注意,使對方當事人也在口頭程式上能準備顧問或代理。
第36條
在本訴程式終結後,仲裁庭應開始內部審議。
仲裁庭如認為可以裁決時,應在正式作出裁決前同雙方當事人討論其審議結果,以便使他們能在此基礎上不經裁決以協定解決爭議。
仲裁庭如認為情況尚不夠清楚,可進一步採取措施加以澄清,尤其可按《聯邦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仲裁庭全體舉行口頭預審。
第37條
如需要調查證據,仲裁庭應按《蘇黎世民事訴訟法》以適當程式進行。
在特殊情況下,仲裁庭可以決定以另一方式,尤其是按《聯邦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無論在哪種情況下,當事人應有機會根據他們的推論討論證據調查的結果。
第38條
仲裁庭應在當事人不在場時進行審議,並以簡單多數作出裁決。
終局裁決的效力和當事人不要求作出書面裁決,應適用契約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條的規定。仲裁庭應送達終局裁決。
終局裁決和保留的檔案副本一份應由商會秘書處保存。只有當事人提出書面請求,才按契約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將終局裁決存放於蘇黎世州最高法院處。
為了學術讓的理由,首席仲裁員被授權公布仲裁庭裁決,但須刪去有關當事人的姓名並客觀地敘述案情。
第四章 費用和支出
第39條
申訴人提請仲裁時,應在仲裁庭開始程式前,向商會秘書處繳納一筆費用。
仲裁庭成員和職員應從仲裁費中按其工作情況取得報酬,其數額由仲裁庭比照蘇黎世州最高法院公布的當時有效的律師收費條例確定。通常每方當事人只須繳納基本費用。例外情況下,尤其當需要特別延長證據調查程式時,才須繳納附加費。仲裁庭支出和複印費用應另繳。
當事人不繳納仲裁費用時,商會被授權依司法程式強制其繳納仲裁費用。
仲裁開始時,首席仲裁員可按契約第三十條的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仲裁費保證金。仲裁庭亦應命令當事人提供保證金。
第40條
仲裁費的分攤和程式性補償費用的裁決應由仲裁庭按《蘇黎世民事訴訟法》的原則作出。
第五章 國家法律的補充適用
第41條
除非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程式應按當事有效的《蘇黎世民事訴訟法》和《蘇黎世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辦理;但在個別情況下,仲裁庭可以另行辦理。必須按契約第一條第三款遵守強行的規定,特別是有關不服仲裁裁決(契約第三十六至四十條)而向蘇黎世州最高法院抗訴(《蘇黎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和要求“變更”(契約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條)的規定。
最後和過渡條款
第42條
本《調解與仲裁規則》由蘇黎世商會理事會於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通過,以代替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的規則。本規則於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43條
迄今為止還有效的《蘇黎世民事訴訟法》規則應適用於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前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式。(關於蘇黎世州遵守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仲裁契約和修改蘇黎世民事訴訟法的法律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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