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經營人

船舶經營人(ship operator)是指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經正式轉讓承擔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責任的企業法人。包括受船舶所有人委託經營管理其船舶的企業法人。

船舶經營人的概念
船舶經營人的概念,理論界存在不同認識。司玉琢先生主編的《海商法大辭典》中對船舶經營人的定義和《1986年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一致,其解釋為:“船舶經營人(shipoperator)是指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經正式轉讓承擔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責任的企業法人。包括受船舶所有人委託經營管理其船舶的企業法人。”法律意義上的船舶經營人具有船舶占有、使用、收益及有條件的處分權能。占有、使用、收益是船舶經營人的主要權能。我國《海商法》第八條的規定,我國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國家所有的船舶,適用《海商法》關於船舶所有人的規定。張湘蘭等主編《海商法論》中認為,“經營人是指承運人、多式聯運人、經紀人等”。台灣海商法專家張新平教授認為:(operator)營運人在航運實務上包括以自有船舶經營航運業務者、計時、計程傭船人、船舶租賃人及其他經營航運業務者。由此可見,學者們對船舶經營人的概念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從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來看,只有《海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以下簡稱《船舶登記條例》)對船舶經營人(operator)作了規定。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船舶登記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船舶所有人不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的,還應當載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但是,《海商法》和《船舶登記條例》都未對船舶經營人概念、船舶經營人責任作明確規定。實踐中,有的以掛靠單位為經營人,有的以管理單位為經營人,有的僅僅借用具有水運資質的單位的許可資質而以其為經營人,等等。
船舶經營人的法律地位
在法律上,無論是以船舶所有人名義還是以自己名義為船舶經營行為,船舶經營人應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前者為顯名代理,後者為隱名代理。代理制度的產生、發展,為社會生活發達的結果。其主要作用在於私法自治的補充及擴張私法自治之範圍。船舶所有人正是以支付酬金為代價,利用船舶經營人的運營船舶能力,在船舶經營方面,使船舶經營人代自己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來最終實現自己的經營目標。
在契約法未頒布實施之前,我國民法通則確立的代理制度強調代理的公開性,代理行為必須以被代理人名義(本人)為之,只有這樣,行為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才能直接歸屬於本人。契約法的制訂適應了代理制度國際統一的趨勢,借鑑了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靈活性,於402條、403條規定了隱名代理及委託人的介入權和第三人的選擇權。但應強調的是,據契約法48條、49條及民法通則有關代理的規定,即使在隱名代理,受託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也應以委託人的授權為基礎。
在船舶委託經營場合,船舶所有人通過下面兩種不同方式完成其授權:
1、船舶所有人自己不經營船舶時,將船舶經營人的名址登記於船舶所有權證書與營運證書,公示於大眾,在這種情況下,可完全不考慮船舶的實際情形,而認為被登記之船舶經營人已獲得授權。
2、當船舶經營契約約定船舶所有人承擔經營行為的法律後果,且船舶的占有、使用權能已移轉於船舶經營人時,船舶所有人事實上已完成了授權行為。因為儘管授權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但授權仍可通過契約形式為之,該種船舶經營契約同時具有授權證書的效力。
船舶經營人既然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而代理的核心是通過代理人的行動來構成委託人與外人的直接契約關係。在實踐中,真正重要的問題是確立第三人與誰建立契約關係。
船舶經營人已被登記於船舶所有權證書及營運證書,且可合理推知第三人已知曉該種登記時,無論船舶經營人是以船舶所有人名義還是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因登記所具有的公示效力,契約直接約束船舶所有人與第三人,如前文舉A例,甲、乙、丙三公司均為我國法人,乙公司作為船舶經營人因登記的公示效力使第三人丙公司知道或法律可推知其應當知道甲、乙公司之間的代理關係,據《契約法》402條,燃油供應契約的當事人應為甲公司與丙公司。
在船舶所有人並不自己經營船舶,又未將船舶經營人予以登記或即使登記而不能要求第三人知曉該登記時,區分船舶所有人訂立契約的名義,契約當事人分別為:
船舶經營人以船舶所有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契約在船舶所有人與第三人間生效,船舶經營人僅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不享有契約的權利義務。
船舶經營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船舶經營人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應對該契約負責,契約當事人為第三人與船舶經營人。但是在該契約中,船舶經營人的當事人地位並不穩固,在下列情形下發生變動:
1、當船舶經營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船舶所有人不履行義務時,船舶經營人應當向船舶所有人披露第三人,船舶所有人此時有權介入契約,並可直接對第三人提出請求或在必要時對第三人起訴,行使介入權後,船舶所有人應對第三人承擔義務。契約的當事人即因船舶所有人行使介入權變為船舶所有人與第三人。但在船舶所有人的介入權與契約中的明示、默示條款相牴觸或第三人因信賴船舶經營人的資信而簽訂契約時,契約當事人仍為船舶經營人與第三人。
2、當船舶經營人因船舶所有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船舶經營人應向第三人披露船舶所有人,第三人發現船舶所有人後,享有選擇權。他可以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擔契約義務或向船舶所有人起訴,也可以要求船舶經營人承擔契約義務或向船舶經營人起訴,但是上述兩種選擇互相排斥,第三人一旦作出明確選擇,就不得而知再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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