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於1976年4月26日由聯合國第31次大會正式通過。規則對各國並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僅供契約雙方當事人自願以書面方式約定。當事人約定採用其仲裁條款時,可作如下規定:“由本契約發生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任何爭議、爭端或請求,或有關本契約的違約、終止或失敗,應按照目前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予以解決。”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雖然供臨時仲裁時使用,但當事人也可在書面協定中指定一個常設仲裁機構,委員會負責關於仲裁的行政管理工作。

規則內容

該仲裁規則分為四節,共41條,各節的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節對規則的適用範圍、仲裁的通知和代理等事項作了規定。
第二節規定了關於仲裁庭的組成。規定仲裁員人數為一人或三人。當事人事先如無約定,事後不同意由一人進行仲裁的,則應任命三名仲裁員,不論由一人擔任獨任仲裁員,或由三人組成仲裁庭,如果當事人雙方對其人選不能達成協定時,可由雙方指定一個“有任命權”的機構,代為指定仲裁員。有任命權的機構,可以在仲裁協定中規定,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後指定。如果當事人雙方對此還不能達成協定,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可請求海牙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指定一個有任命權的機構。有任命權的仲裁機構可能是某個仲裁組織或商業團體,也可能是某個人。有任命權的機構在作出任命獨任仲裁員時,最好任命與雙方當事人國籍不同的仲裁員。如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當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後,而另一方當事人不按時指定第二名仲裁員時,第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有任命權的機構指定第二名仲裁員。如果這兩名仲裁員對選定首席仲裁員達不成協定時,由有任命權的機構指定,首席仲裁員的國籍應與雙方當事人的國籍不同。
第三節是關於仲裁程式的規定。根據本節通則規定,仲裁庭有權按照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必須對各方當事人給以公平待遇,並使他們有充分機會陳述其案情。此外,本節對仲裁地點、使用語言、申訴書、答辯書、對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證據和聽證、臨時性保全措施、鑑定人職責等方面的程式規則都作了規定。
第四節為關於仲裁裁決的規定。主要為:在三名仲裁員裁決的情況下,裁決應由多數作出。裁決為終局的,應以書面形式作出,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裁決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方得公開進行。仲裁費應在裁決中確定。仲裁庭只有在雙方當事人明確授權,並在適用於為仲裁程式的法律所許可的情況下,方可按照友好仲裁的方式作出裁決。

補充說明

該仲裁規則提供了一整套當事方可據以商定進行因其商業關係而產生的仲裁的程式規則。規則廣泛用於臨時仲裁管理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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