聆詢

(四)聆詢人員的姓名; (四)聆詢人員的姓名; (二)聆詢的基本情況;


第四章
第二十五條 除對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和吸食、注射毒品的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的案件外,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地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以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組織聆詢:
(一)應當對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二年以上的;
(二)應當對未成年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的;
對其他種類的勞動教養案件是否實行聆詢,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第二十六條 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可以舉行聆詢的勞動教養案件,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在合議完畢後的二日內將《聆詢告知書》送達違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詢的權利。
《聆詢告知書》應當裁明以下內容,並加蓋本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印章:
(一)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二)擬決定勞動教養的事實、理由、期限和依據;
(三)違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提出聆詢申請的期限;
(四)聆詢組織機關。
第二十七條 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可以舉行聆詢的勞動教養案件,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要求聆詢的,應當在收到《聆詢告知書》之日起的二日內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申請。
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聆詢申請,但是在障礙消除後的一日內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準許。
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末提出聆詢申請的,視為放棄要求聆詢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在收到《聆詢告知書》後即明確表示不要求聆詢或者在收到《聆詢告知書》後的二日內未提出聆詢申請的,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在知道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監護人不要求聆詢後的二日內提請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收到聆詢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應當決定聆詢一次;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應當在收到聆詢申請之日起的二日內作出不聆詢的決定,在作出決定後的二日內書面通知聆詢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聆詢後,應當製作《聆詢通知書》,在舉行聆詢的二日前送達聆詢申請人,並通知呈報單位和其他參加人。
《聆詢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並加蓋本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印章:
(一)聆詢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件號碼;
(二)案由;
(三)舉行聆詢的時間、地點;
(四)聆詢人員的姓名;
(五)聆詢申請人在聆詢中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同一案件的兩個以上違法犯罪嫌疑人同時要求聆詢的,聆詢可以合併舉行。
同一案件的部分違法犯罪嫌疑人申請聆詢的,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要求未申請聆詢的同案違法犯罪嫌疑人參加聆詢,並在聆詢舉行後對全案一併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公開聆詢的案件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和單位可以各派一至三名代表參加旁聽。
在聆詢過程中,旁聽人員擾亂聆詢秩序的,聆詢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離;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聆詢由合議組組長主持,合議組其他人員參加。
聆詢主持人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參加聆詢。
第三十四條 違法犯罪嫌疑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席聆詢或者在聆詢過程中堅持退出聆詢的,視為撤回聆詢申請。
第三十五條 舉行聆詢時,聆詢主持人應當告知違法犯罪嫌疑人在聆詢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聆詢;
(二)認為聆詢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
(四)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
(五)核對聆詢筆錄。
第三十六條 聆詢過程中,聆詢人員應當組織案件調查人員、違法犯罪嫌疑人圍繞案件的主要事實、證據、適用依據、勞動教養的期限、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處理以及其他有關問題進行辯論。
聆詢人員應當如實記錄聆詢情況,《聆詢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聆詢參加入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聆詢人員姓名、職務;
(三)舉行聆詢的時間、地點;
(四)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的事實、理由、建議決定勞動教養的依據;
(五)違法犯罪嫌疑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證人的陳述或者證人證言;
(七)違法犯罪嫌疑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對各自陳述予以簽名或者撩指印。
第三十七條 聆詢結束後,聆詢主持人應當組織聆詢人員進行合議,寫出《聆詢報告》,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處理意見,並將少數人的意見記入報告,報送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審核。
《聆詢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並由聆詢主持人及其他聆詢人員簽名:
(一)案由;
(二)聆詢的基本情況;
(三)合議的基本情況;
(四)聆詢認定的案件事實、證據情況;
(五)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聆詢報告》和《聆詢筆錄》提出處理意見,提請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審議決定。
聆詢是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中的一種程式。
類似於聽證、法院開庭審理。
第四章聆詢
第二十五條 除對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和吸食、注射毒品的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的案件外,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地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以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組織聆詢:
(一)應當對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二年以上的;
(二)應當對未成年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的;
對其他種類的勞動教養案件是否實行聆詢,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第二十六條 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可以舉行聆詢的勞動教養案件,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在合議完畢後的二日內將《聆詢告知書》送達違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詢的權利。
《聆詢告知書》應當裁明以下內容,並加蓋本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印章:
(一)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二)擬決定勞動教養的事實、理由、期限和依據;
(三)違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提出聆詢申請的期限;
(四)聆詢組織機關。
第二十七條 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可以舉行聆詢的勞動教養案件,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要求聆詢的,應當在收到《聆詢告知書》之日起的二日內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申請。
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聆詢申請,但是在障礙消除後的一日內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準許。
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末提出聆詢申請的,視為放棄要求聆詢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在收到《聆詢告知書》後即明確表示不要求聆詢或者在收到《聆詢告知書》後的二日內未提出聆詢申請的,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在知道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監護人不要求聆詢後的二日內提請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收到聆詢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應當決定聆詢一次;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應當在收到聆詢申請之日起的二日內作出不聆詢的決定,在作出決定後的二日內書面通知聆詢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聆詢後,應當製作《聆詢通知書》,在舉行聆詢的二日前送達聆詢申請人,並通知呈報單位和其他參加人。
《聆詢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並加蓋本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印章:
(一)聆詢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件號碼;
(二)案由;
(三)舉行聆詢的時間、地點;
(四)聆詢人員的姓名;
(五)聆詢申請人在聆詢中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同一案件的兩個以上違法犯罪嫌疑人同時要求聆詢的,聆詢可以合併舉行。
同一案件的部分違法犯罪嫌疑人申請聆詢的,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要求未申請聆詢的同案違法犯罪嫌疑人參加聆詢,並在聆詢舉行後對全案一併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公開聆詢的案件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和單位可以各派一至三名代表參加旁聽。
在聆詢過程中,旁聽人員擾亂聆詢秩序的,聆詢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離;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聆詢由合議組組長主持,合議組其他人員參加。
聆詢主持人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參加聆詢。
第三十四條 違法犯罪嫌疑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席聆詢或者在聆詢過程中堅持退出聆詢的,視為撤回聆詢申請。
第三十五條 舉行聆詢時,聆詢主持人應當告知違法犯罪嫌疑人在聆詢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聆詢;
(二)認為聆詢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
(四)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
(五)核對聆詢筆錄。
第三十六條 聆詢過程中,聆詢人員應當組織案件調查人員、違法犯罪嫌疑人圍繞案件的主要事實、證據、適用依據、勞動教養的期限、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處理以及其他有關問題進行辯論。
聆詢人員應當如實記錄聆詢情況,《聆詢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聆詢參加入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聆詢人員姓名、職務;
(三)舉行聆詢的時間、地點;
(四)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的事實、理由、建議決定勞動教養的依據;
(五)違法犯罪嫌疑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證人的陳述或者證人證言;
(七)違法犯罪嫌疑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對各自陳述予以簽名或者撩指印。
第三十七條 聆詢結束後,聆詢主持人應當組織聆詢人員進行合議,寫出《聆詢報告》,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處理意見,並將少數人的意見記入報告,報送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審核。
《聆詢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並由聆詢主持人及其他聆詢人員簽名:
(一)案由;
(二)聆詢的基本情況;
(三)合議的基本情況;
(四)聆詢認定的案件事實、證據情況;
(五)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聆詢報告》和《聆詢筆錄》提出處理意見,提請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審議決定。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