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國家保護考古歷史及藝術遺產公約

(聖薩爾瓦多公約)
(1976年6月16日通過)
發文單位:美洲國家組織各成員國政府
發文時間:1976-6-16
生效日期:1976-6-16  美洲國家組織各成員國政府,鑒於:本半球各國特別是拉丁美洲各國所遭受本國文化遺產之被持續不斷地掠奪和侵吞,並考慮到:並協定如下:
第一條  本公約的宗旨為鑑別、登記、保護並保衛構成美洲各國文化遺產的財產,以便:(1)防止文化財產的出口或進口;並(2)促進美洲各國間為相互認識和欣賞其文化財產而進行的合作。
第二條 前條所稱文化財產系指包括於下列各類者:
(1)存在於同歐洲文化接觸以前的紀念物、物品、遭毀壞建築物的塊片及屬於美洲文化的考古材料,以及與該文化有關的人類、動物和植物的遺存;
(2)自殖民時期和19世紀以來的具有藝術、實用或人種學性質的完整的或成塊的紀念物、建築物和物品;
(3)圖書館和檔案館;古版書籍和手稿;1850年以前出版的書籍及其他出版物、圖解、地圖和檔案;
(4)源自1850年以後為各締約國登錄為文化財產的所有物品,但須該等締約國已將上述登錄通知本條約其他各方;
(5)任何締約國特別宣布為包括於本公約範圍內的所有文化財產。
第三條  上條所包括文化財產應受到最大程度的國際級保護,並且除非於文化財產所有國為促進對其民族文化的了解而準許出口,其出口和進口應被視為非法。
第四條 本公約各當事國間關於第二條的定義和類別適用於特定財產的任何分歧應由泛美教育、科學及文化理事會根據泛美文化委員會的意見予以最終解決。
第五條 第一國家的文化遺產,包括於其領土內發現或創造的第二條所述財產和經合法取得的源自國外的財產項目。
第六條  每一締約國對其文化遺產所進行的控制和為重新取得屬於它的財產項目所可能採取的任何行動不受限制。
第七條 關於文化財產所有權的規則及文化財產於每一國領土內的轉讓應由國內立法予以規定。為了防止此類物品的非法貿易,應鼓勵下述措施:
(1)對受保護文化財產的收藏和轉讓予以登記;
(2)對從事此等財產銷售和購買的部門所進行交易予以登記;
(3)禁止從其他國家進口未經適當核證和許可的文化財產。
第八條  每一國家負責鑑別、登記、保護、保存並保衛其文化遺產,在履行這些職責時,每一國家承允鼓勵:
(1)根據其各自憲法標準,擬訂為有效保護該遺產免於因疏忽或保存工作不當而產生的毀壞所需規則和立法規定;
(2)建立專門負責保護和保衛文化財產的技術機構;
(3)建立並保存文化財產目錄和案卷,以便能夠予以鑑別並確定其所在;
(4)建立並發展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及保護和保存文化財產的其他中心。
(5)劃定並保護考古遺址及歷史或藝術意義的場所;
(6)由科學機構在負責考古遺產的國家機構的合作下勘探、發掘、調查及保存考古遺址和物品。
第九條 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允採取其可能認為對防止並制止文化財產非法出口、進口及轉移有效的任何措施,以及財產被轉移的情況下為將財產返還原屬國所必需的措施。
第十條 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允採取其可能認為對防止並制止文化財產非法出口、進口及轉移有效的任何措施,以及財產被轉移的情況下為將財產返還原屬國所必需的措施。
第十一條 當一締約國政府獲知一項文化財產非法出口時,可提請財產已被移往國政府注意,要求該政府採取措施以收回並返還該財產。此應經外交途徑進行。請求應附以根據請求國法律證明非法轉移有關財產的證據。該證據應由被請求國予以考慮。被請求國應使用一切可用合法手段以找到、收回並返還經請求的並為於公約生效後已被轉移的文化財產。如果被請求國的法律要求為收回被非法進口或轉移的外國文化財產進行法律訴訟,該法律訴訟應由該國主管當局在適當法院提起。請求國亦有權在被請求國內提起適當法律訴訟,以便得以收回被轉移的財產並對負有責任者施以相應懲罰。
第十二條  一俟被請求國能夠做到,其應將被轉移的文化財產返還給請求國。返還此等財產的費用應由被請求國支付,但不妨礙該國為使上述支出得到償付而採取的措施或行動。
第十三條 不應對根據第十二條規定返還的文化財產課以稅收或行政管理費。
第十四條 對破壞文化財產完整性的犯罪或由於非法出口或進口文化財產的犯罪的責任者,如有引渡條約,按照引渡條約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各締約國負有義務通過採取下列措施在相互了解與欣賞其文化價值方面進行合作:
(1)經相關政府機構許可,促進來自其他國家的文化財產和其在國外的文化財產為教育、科學及文化目的的流通、交流和展覽;
(2)促進關於文化財產及考古發掘和發現的情報交流。
第十六條 為位於其所屬文化遺產國家之外的博物館、展覽館或科學機構所租借的物品,不應由於公的或私的訴訟而予沒收。
第十七條  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美洲國家組織總秘書處負責:
(1)確保本公約的實施並行之有效;
(2)促進採取旨在保護和保存屬於美洲各國文化財產的集體措施;
(3)建立具有特別價值、包括可移動和不可移動文化財產的泛美登記冊;
(4)促進此方面國家立法的協調;
(5)給予並安排各締約國所可能要求的任何技術性合作;
(6)傳播關於各締約國文化財產及本公約目標的情報資料;
(7)促進各締約國間文化財產的流通、交通及展覽。
第十八條  本公約任何規定,不應妨礙各締約國締結有關其文化遺產的雙邊或多邊協定,亦不應限制任何可能有效的為相同目的的協定的適用。
第十九條 本公約應開放供美洲國家組織各成員國簽署並供任何國家加入。
第二十條 本公約應由各簽署國根據其各自憲法程式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條  原件文書,其西班牙文、法文、英文和葡萄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於美洲國家組織總秘書處,其應將經核證無誤副本分送各簽署國以供批准。批准文書應交存於美洲國家組織總秘書處,其應將交存通知各簽署國政府。
第二十二條  本公約應在批准公約的各國間,依其批准文書交存的次序而生效。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應無限期有效;但是任何當事另可以廢止公約。廢約應告知美洲國家組織總秘書處,總秘書處應將此通知其他各締約國。廢約之日起一年,公約應對廢約國終止生效,而對其他各締約國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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