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修正)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環境優美、文明整潔的城市,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近郊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市區、近郊區範圍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區、縣(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福州市環境衛生管理處是本市環境衛生管理的職能機構,對環境衛生實行行業管理。

市區的街道辦事處、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近郊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市政、園林、衛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門應各負其責,協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資金實行財政撥款和多渠道籌集相結合的辦法。

第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部門應提高辦事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方便民眾、服務民眾。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控告。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條 各種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有礙市容觀瞻的,使用人必須及時清理和整修。

福州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八條 在主要幹道兩側及其建築物、構築物臨街的門前、窗外、陽台、外廊、屋頂等不得懸掛、堆放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搭建、封閉陽台或者破牆開店必須符合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並徵得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臨街飲食單位和其他單位、居民的爐口、煙囪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條 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不得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或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確需臨時搭建或占用的,須經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必須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範圍內作業;

(二)按規定設定臨時圍牆,建築物應封閉施工;

(三)破路施工應圍遮,設定安全標誌,並按規定時間修復路面;

(四)對必須留置的樹木採取保護措施;

(五)機具設備、物料應擺放整齊;

(六)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須按照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卸放,建築廢水須經處理後排放;

(七)工程竣工時必須及時拆除臨時設施和清理平整場地。

第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經常保持園林綠化設施的整潔美觀。在栽培、整修行道樹木、綠籬、花壇、草坪時遺留的枝葉和渣土應在當日清理完畢。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不含招貼廣告)、牌匾、畫廊、報欄、公共廣告欄、櫥窗等應保持整潔美觀。破損陳舊的,設定單位必須及時維修、更新或拆除。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燈光廣告、公共廣告欄必須徵得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除公共廣告欄外,不得在市區建築物、設施和樹木上張貼標語、啟事、招貼廣告。

第十三條 除節慶日或其他重大活動外,需要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懸掛標語條幅等宣傳品,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懸掛的標語條幅,設定或主辦單位應在活動結束後五天內撤除完畢。

第十四條 路牌、門牌、汽(電)車站牌、交通標誌、交通崗亭、路燈電桿、消防栓、交通護欄、電話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設施應設定完備,並保持其整潔。破損陳舊的,設定或管理單位必須及時維修、更新或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占用或擅自移動、拆除市政公用設施;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亂塗寫、亂刻畫。

第十五條 在市區行駛的各種車輛應保持車體完好,車容整潔;運輸液體、散裝貨物應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十六條 禁止在市區飼養雞、鴨、鵝、肉鴿、兔、羊、豬等家禽家畜,但教學、科研單位的實驗動物除外;飼養信鴿,須經體育主管部門批准,設定鴿捨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市區禁止養犬,但警犬、科研用犬除外。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公共環境衛生,在道路、公共場所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市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菸蒂、紙屑等廢棄物;

(二)不得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不得任意拋棄動物屍體;

(三)不得焚燒樹葉或垃圾;

(四)不得在市區街路沖洗各種機動車;

(五)出殯沿途不得丟撒冥紙;

(六)商業活動中不得採用高大音響招攬顧客;

(七)機動車輛不得在禁鳴路段鳴嗽叭。

禁止在市區銷售、燃放煙花爆竹。重大節日慶祝活動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出通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十八條 清掃、保潔實行劃片包乾、分工負責的制度:

(一)市區主次幹道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二)住宅小區、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區由各區、縣(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民辦清潔員清掃、保潔;

(三)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商場、醫院、公園風景區及小綠地等公共場所和專用道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院落、宿舍區和當地街道辦事處劃定的衛生責任區由本單位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五)農貿市場、小商品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清掃、保潔,攤點經營者負責各自占地範圍內的清掃、保潔;

(六)臨街單位(含個體工商戶)負責臨街範圍行人道、通道的清掃、保潔;

(七)建設施工單位負責工地周圍的清掃、保潔。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單位院落和宿舍區、建設施工工地等單位的衛生責任區,可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清掃、保潔。

臨街單位(含個體工商戶)臨街範圍的行人道、通道統一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清掃、保潔。

第二十條 各種垃圾收集清運實行統一管理、分類處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民辦清潔員收集清運;其他垃圾由單位或個人自行清運,並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卸放,或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清運。

第二十一條 道路兩側和居民區的公共廁所、倒桶點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管理、保潔,並負責定時清運糞便。

單位院落、住宅小區、公共場所的廁所、化糞池由產權單位向當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登記,並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保潔、清運糞便。

城鄉結合部的農村公共廁所,由當地村民委員會組織管理、保潔,或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管理、保潔。

遠離公共廁所或倒桶點的居民的糞便,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統一清運。

第二十二條 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民辦清潔員清掃、保潔,清運垃圾、糞便,清掏化糞池的,實行有償服務。委託和被委託雙方可簽訂有償服務契約。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有償服務費應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專項用於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對垃圾、糞便應逐步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垃圾和未經化糞處理的糞便,不得倒入或排入下水道。

有毒廢物,含放射性物質和傳染病菌的污水、污物,以及工業廢棄物應按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應按照當地愛國衛生組織的統一安排,定期消殺蟻子、蒼蠅、老鼠、蟑螂,清除蚊蠅孳生地。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公共衛生設施和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的作業專用設施,包括公共廁所、倒桶點、果皮箱、廢棄物轉運站、糞便處理場、垃圾處理場和環境衛生專用標誌、車輛、停車場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規劃部門應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規劃,與城市建設協調發展。

新區建設和舊城成片改建,環境衛生設施應與其他工程項目配套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經批准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工程,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和妨礙施工。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產權由同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代管。

環境衛生設施未經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七條 道路兩側和居民區的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區的廁所由開發單位負責修建。

新建建築物內應根據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廁所。

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廁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八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在行人道按環境衛生要求設定果皮箱等衛生設施,並定期組織清掏、保潔、維修。

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商場、醫院、公園風景區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按環境衛生的要求設定果皮箱等衛生設施,並定期組織清掏、保潔、維修。

第二十九條 垃圾轉運場、垃圾處理場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管理,並做好消毒、滅蠅工作,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經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50元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雜物,亂倒、亂丟廢棄物,焚燒樹葉或垃圾的;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亂塗寫、亂刻畫的;

(三)懸掛、堆放有礙市容觀瞻物品的;

(四)懸掛標語條幅等宣傳品,未按時拆除的;

(五)機動車輛車體破損、車容不整潔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 ̄500元罰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或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在建設工地亂堆亂放設備、物料,有得市容觀瞻的;

(三)在商業活動中採用高大音響招攬顧客的;

(四)在市區街路沖洗各種機動車的;

(五)出殯沿途丟撒冥紙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家禽家畜、信鴿的,對飼養的動物予以沒收,並處以前款規定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1000元罰款:

(一)建築物、構築物、市政公用設施、廣告牌、標語及其他設施未及時清理、整修、更新,有礙市容觀瞻的;

(二)建設工地未設定臨時圍牆,建築物未封閉施工或不按規定範圍作業施工的;

(三)擅自搭建、封閉陽台或者破牆開店的;

(四)不按指定地點卸放垃圾、糞便、渣土,或將未經化糞處理的糞便倒入或排入下水道的;

(五)車輛運載物品發生泄漏、遺撒,污染路面的;

(六)建設施工、園林綠化作業未按時清理場地和枝葉、渣土的;

(七)責任單位或受委託單位未按規定組織清掃、保潔和清運垃圾、糞便的;

(八)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燈光廣告,在公共廣告欄外張貼標語、啟事、招貼廣告的;

(九)燃放煙花爆竹的。

污損、占用或擅自移動、拆除環境衛生設施以及擅自改變用途的,責令其清洗、退還,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前款規定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2000元罰款:

(一)爐口、煙囪、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設定的;

(二)破路施工不圍遮、不設安全標誌的,或未按規定時間修復路面的;

(三)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它設施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

第三十五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築物或設施,由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處以200--2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園林、公安、工商、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依法處罰:

(一)擅自養犬的;

(二)銷售煙花爆竹的;

(三)在禁鳴路段鳴喇叭的;

(四)建設施工毀損樹木的;

(五)不按規定處理有毒廢物、含放射性物質和傳染病菌的污水、污物的。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聘請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員,委託對違反本辦法的輕微行為當場處罰。

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許可權決定,並由決定機關、城鄉建設管理監察機構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應按規定配戴標誌,持證執法;執法程式按《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罰款上交同級財政,並回撥給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用於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區、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城市管理委員會申請複議;對市城市管理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同一期限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內河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建制鎮或者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本辦法的套用解釋權屬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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