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概念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刑法第124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公用電信等通訊設施,包括廣播電台的發受電波的設施如鐵塔發射台、發射機房、電源室等;電視台的發射與接受電視圖象的設備以及有線廣播電視傳播覆蓋設施;郵電之進行破壞的,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論處。此外,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訊設施才能成為本罪對象。倘若不是正在使用,如正在製造或雖已製造完畢但未安裝交付使用的,對之進行破壞,亦不構成本罪。這是因為,只有對正在使用中的通訊設施進行破壞,才能給公共安全帶來危害,而危害公共安全,則是構成本罪的一個重要條件。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破壞方法多種多樣,如拆卸或毀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重要機件,砸毀機通訊不能正常進行,使不特定多數的單位和個人無法正常收聽、收看廣播、電視,或者進行其他通訊聯絡活動,並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嚴重後果。如果行為人破壞通訊設備並不影響正常通訊的部件,或者僅將一戶的電話機盜走,並不危害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不能以本罪認定。視情節可作故意毀壞財物罪或盜竊罪處理。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從事廣播、電視通訊業務的人員。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盜竊罪論處。如果竊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訊設備,如偷割正在使用中的電話線、電纜線,偷砍電線桿等,勢必會使不特定多數單位或個人的廣播、電視通訊受阻。這種行為不僅侵害財產所有權,而且危害通訊方面的這樣就觸犯了破壞廣播電視、公用電信設施罪和盜竊的罪名。對此類案件應當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1月4日《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套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明確指出:"盜竊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價值數額不大,但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條的規定定罪處刑。

保障鐵路交通運輸安全,具有自己的專用通訊設施。對交通工具、交通設施中的通訊設施進行破壞,不僅會危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更主要的是還會危及交通運輸方面的安全。如因破壞交通工具或交通設施中的通訊設施,足以發生火車、船隻、航空器等傾覆或毀壞的,又觸犯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對之,應當擇重罪即破壞交通工具罪或破壞交通設施罪處罰。倘若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中的通訊設施,不足以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但足以危害通訊公共安全的,則就應認定為本罪。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護條例)}第M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廣播電視台、站(包括有線廣播電視台、站,下同)和廣播電視傳輸網的下列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一)廣播電視信號發射設施,包括天線、饋線、塔桅(桿)、地網、衛星發射天線及其附屬設備等;
(二)廣播電視信號專用傳輸設施,包括電纜線路、光纜線路 (以下統稱傳輸線路)、塔桅(桿)、微波等空中專用傳輸通路、微波站、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轉播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等;
(三)廣播電視信號監測設施,包括監測接收天線、饋線、塔桅(桿)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機器設備的,應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追究刑 事責任;盜竊通訊設備價值數額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的,或者盜竊通訊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破壞通訊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通訊設備情節特別嚴重,罪該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以盜竊罪處罰。處理這類案件,要防上處罰偏輕的現象,更不得以治安處罰代替刑事制裁。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第M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廣播電視台、站(包括有線廣播電視台、站,下同)和廣播電視傳輸網的下列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一)廣播電視信號發射設施,包括天線、饋線、塔桅(桿)、地網、衛星發射天線及其附屬設備等;
(二)廣播電視信號專用傳輸設施,包括電纜線路、光纜線路 (以下統稱傳輸線路)、塔桅(桿)、微波等空中專用傳輸通路、微波站、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轉播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等;
(三)廣播電視信號監測設施,包括監測接收天線、饋線、塔桅(桿)、測向場強室及其附屬設備等。
傳輸廣播電視信號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網路設施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厲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的犯罪活動的通知》(1993.12.1 公發[199]10號]
凡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的,應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破壞鐵路線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車安全的,應以破壞交通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機器設備的,應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追究刑 事責任;盜竊通訊設備價值數額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的,或者盜竊通訊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破壞通訊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通訊設備情節特別嚴重,罪該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以盜竊罪處罰。處理這類案件,要防上處罰偏輕的現象,更不得以治安處罰代替刑事制裁。
[說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後,新增設的罪名,它是對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破壞通訊設備罪有關規定的擴大。
二、本罪的構成要件,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客體為通訊設施方面的公共安全。侵犯對象是與廣播電視、公用電信相關的,正在運行、使用中的各種設施。客觀方面表現為用各種手段破壞通訊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三、盜竊通訊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數額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後果嚴重的,參照兩高關於破壞通訊設備罪的司法解釋(詳見本罪名法律依據部分),可定本罪。數額巨大,或情節特別嚴重的,應定盜竊罪。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侵犯對象不包括國防用的通訊設備,因為刑法已增設了危害國防利益罪及相關分罪名,用於懲處相關的犯罪行為。因此,原破壞通訊設備罪中有關上述問題的司法解釋,對本罪不再適用。

隨著現代科技的迅速發展,廣播電視、電信在社會政治、經濟、生活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不僅僅只是一種傳播新聞信息的工具,在一些特別情況下,如在發生重大的自然災害或者出現一些突發性事件時,還擔負著向公眾及時傳播情況,進行疏導,以保護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使命,刑法對這類行為作了特別規定,從而更有效地打擊這類對公共安全危害嚴重的犯罪行為
構成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有故意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廣播設施是指發射無線電廣播信號的發射台站等;電視設施是指傳播新聞信息的電視發射台、轉播台等;公用電信設施是指用於社會公用事業的通信設施、設備以及其他公用的通信設施、設備。如國家電信部門的無線電發報設施、設備,包括發射機、天線等;還有電話交換局、交換站以及有關國家重要部門的電話交換台、無線電通信網路,如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及交通設施中使用的無線電通信、導航設施等,總之,電信設施,既包括各種機器設備,也包括其組成部分的線路等。對於那種不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通信服務設備,如城市大街上的公用電話亭、一般的民用家庭電話等,不屬於本罪規定的“公用電信設施”範圍內。如其破壞可按毀壞公私財物罪處理。
2.行為人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必須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
對構成犯罪的,刑法規定了二檔刑,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由於行為人破壞通信設備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是指致使通信中斷,不能及時排除險情或者疏散民眾,因而導致人員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情況。
刑法對由於行為人主觀上的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輕信等過失,造成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被破壞,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也規定了處罰。對過失犯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被破壞的程度不很嚴重,對公共安全危害不大,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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