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石家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內容分總則、一般規定、住宅房屋拆遷、住宅房屋拆遷、罰則、附則六方面,自2000 年 6 月 1 日 施行。

政令通知

第114號

《石家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已經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市第十屆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二○○○年六月一日

細則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 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市區(含郊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下同)內國 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項目,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 位或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下同)和使用人;拆遷實施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受拆遷人的 委託組織實施拆遷的單位。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相統一的方針,堅持統一管理、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危舊房改造、促進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則。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做到依法行政,公開辦事程式和結果,接受 社會監督。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依照本細則的規定,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石家莊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為全市城市房 屋拆遷改造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石家莊市拆遷改造辦公室(以下 簡稱市拆遷辦)具體負責市區的城市房屋拆遷改造管理工作。 }

第七條市各有關部門、被拆遷房屋所在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 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同市建委及其下設的市拆 遷辦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協助市建委及其下設的市拆遷辦做好拆遷安置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八條市建委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編制房屋拆遷改造 年度實施計畫草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改變立項、拆遷零散無序的現狀,逐步實現集中連片拆遷改造。

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 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  因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舊城區成片改建或重點工程建設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組織統一拆遷,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可另行制定。

第十條由市建委對拆遷實施單位實行資格管理,實行資質等級 評審和資質年審制度,對拆遷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實行培訓考核和持證上崗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拆遷他人所有的房屋,應當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證 書的拆遷實施單位組織實施,並簽訂委託契約。

市拆遷辦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實施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實施拆遷,維護拆遷人、被拆遷人 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拆遷他人所有的房屋,須經市建委組織有關部門進行 拆遷項目可行性論證。拆遷人應持論證批覆和下列資料到市拆遷辦提出拆遷申請:

(一)市計畫部門批准或備案的投資建設計畫檔案;

(二)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拆遷範圍紅線圖、規劃用地許可證;

(三)收回國有土地權屬的證明檔案;

(四)委託拆遷契約;

(五)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實施方案;

(六)銀行出具的已專項收存不少於貨幣安置費總額的資金證明。

拆遷自有房屋的單位,必須持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資料及土 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三條市拆遷辦應自接到拆遷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批 準拆遷的決定。對批准拆遷的,應核發拆遷許可證,同時應與拆遷人、開戶銀行簽定確保資金用於拆遷安置的資金監控協定,並通知 拆遷範圍內已經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件的被拆遷人停止新建、 改建、擴建工程的施工。對不批准拆遷的,應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最長為三個月。拆遷 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的,應在期滿十五日前向市拆遷辦申請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五條市拆遷辦應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日內,發 布房屋拆遷公告。公布拆遷人、拆遷範圍和搬遷期限等,並以書面 形式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期限內停止辦理拆遷範圍內的下列手續:

(一)以被拆遷房屋作為營業場所的營業執照的核發手續;

(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出租、抵押等手續,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三)房屋及附屬物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建築面積,依據原房屋建設 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確認。沒有標明使用性質和建築面積的,由市規劃、房產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 別認定。市規劃、房產管理部門應自接到認定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認定。

第十七條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按照本細則的 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實行貨幣安置的,協定應當規定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協商 確定的其他條款;實行產權調換的,協定還應當規定安置房屋位置、 面積等內容。

拆遷租住直管公房、單位產權房屋的,拆遷人應按照本細則的 規定分別與所有權人、使用人簽訂協定。   補償安置協定必須送交市拆遷辦備案。

第十八條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 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其它補償安置協定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生效後,拆遷人應當根據協定的約 定,通知有關銀行向被遷人支付貨幣安置費。

自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被拆遷人購買房屋價 款中的貨幣安置費部分,可一次性免交契稅。第二十條被拆遷人購房經費不足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住房 資金管理中心或銀行申請貸款。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築施工單位 承擔,由建 築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建築施工單位在房屋拆除之前,應到市建委辦理《房屋拆除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應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之日起十 五日內,持協定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所拆除房屋所有權的註銷手續;也可由拆遷人統一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不 能達成補償安置協定的,由拆遷當事人申請市拆遷辦進行裁決。市拆遷辦受理後,可先行調解,經調解仍達不成協定的,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 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已向被拆遷人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 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由區 人民政府做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但市政公用設施、舊城區成片 改造、重點工程拆遷,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並用書面形式通知被拆遷人,逾期仍未拆遷的,由作出限期拆遷決定 的人民政府組織強行拆遷,也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實施強制拆遷時,被執行人應當到拆遷現場,被執 行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協助執行。公安機關應派員維護拆遷現場秩序。被執行人拒絕到拆遷現場的, 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物應即時運至指定處所,交被執行人接收。強制 拆遷所發生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 應當製作筆錄,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員及其它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被執行人拒絕到場接收搬遷財物的,執行人員在筆錄上 註明情況,即視為有效。因被執行人拒絕接收搬遷財物造成損失的, 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拆遷軍事、鐵路、郵政、電信專用設施或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應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除拆遷範圍內的房 屋及其附屬物並清理現場,修繕因拆遷而被損壞的留存物、構築物及市政公用設施。
拆遷人應在完成拆遷之日起三日內向市建委申請清場驗收。市 建委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會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對拆遷場地 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市建委簽發合格證;對驗收不合格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開工審批手續。 拆遷人不得擅自變更拆遷範圍。確需變更的,應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拆遷範圍內含有規劃道路的,拆遷人必須承擔該地 段道路內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毗鄰道路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沿待建規劃道路的,規劃管理部門應將項目紅線至規劃道路中心線地段納入該項目拆遷範圍,由拆遷人負責拆遷。

(二)沿已建成道路的,拆遷人應補償自項目紅線到道路中心 線範圍內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費用。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會議或搬家,其所在單位憑市拆遷辦出具的證明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二十九條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或未規定期限但使用 二年以上(含本數)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或未規定期限且使用時間未超過二年的臨 時建築,按其房屋重置價乘以折舊係數予以補償,但經雙方約定無 償拆除的除外。

折舊係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為基數確定;

(二)無批准年限的,以二年的期限為基數確定。

第三十條拆遷人應按現行價格對被拆除的房屋中的煤氣、供熱 集資費和空調、有線電視、電話等設施的遷移費用,予以補償。

第三十一條市建委應適時公布當年建安工程單方造價和房屋重 置價格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拆除下列房屋,應製作勘察筆錄,並辦理證 據保全,其補償安置方案須報市拆遷辦批准:

(一)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房屋。

(二)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無人主張產權的房屋。

拆除上述所列房屋應給付的貨幣安置費,由拆遷人到市公證機 關辦理提存公證。

第三十三條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重新 簽訂抵押協定或由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方可補償。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參照本細則第三十二 條的規定辦理。拆除設有典權的房屋應當依法清典。

第三十四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提前 搬遷的,拆遷人可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市拆遷辦應當對房屋拆遷 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市拆遷辦應為 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市拆遷辦應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住宅房屋拆遷

第三十六條住宅 房屋拆遷,除本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外,拆遷人應按照下列 規定向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支付貨幣安置費

(一)被拆遷房屋補償 費,由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按照 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樓層等因素和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確定。

(二)土地使用權補償和安置補貼費,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區位 單方指導價格減去新建普通單元式樓房建安工程單方造價後,再乘 以被拆遷房屋安置建築面積確定。被拆遷房屋所在區位單方指導價格,由市建委會同市房管、土地、物價等部門按照被拆遷房屋所在 區位新建普通單元式樓房平均出售價格,扣除由於土地使用權出讓 國家應收回的單位建築面積土地出讓金確定。被拆遷房屋安置建築面積,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乘以無償增加附屬設施面積係數(平 房為一點七,非單元式樓房為一點三五,單元式樓房為一點一)計 算。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權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乘以無償增加附屬設施面積係數值的,其超過的部分按土地使用面積 的土地補償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七條拆遷執行國家租金標準的公有住宅,實行貨幣安置的,解除租賃關係,註銷原住宅產權。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未享受過國家房改優惠政策購房的,貨幣安置費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給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百分之八十支付給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被拆遷房屋使用人不再享受房改優惠政策;使 用人它處房屋已享受過國家房改優惠政策購房的,貨幣安置費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給被拆遷房屋所有人,百分之二十支付給被拆遷房屋 使用人。

第三十八條拆遷因房改形成的公、私產權共有的住宅房屋,可 由住戶按房改政策補交費用,轉換成全部私有產權後給予貨幣安置, 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應計入公共建築面積和陽台建築面積,公共建築面積應按規定的比例分攤給各住戶。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人確有特殊經濟困難的,持市民政部門出具 的證明,可實行其它安置方式。具體辦法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

第四十條拆遷人應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向被拆遷房屋使用 人支付搬家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具體數額另行制定。

第四章非住宅房屋拆遷

第四十一條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補償、 安置被拆遷人

(一)產權調換。

(二)貨幣安置。

補償、安置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市拆 遷辦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裁決。

第四十二條拆遷人新建的非住宅房屋與被拆遷非住宅房屋使用功能相同、相似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

第四十三條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結算差價:

(一)在相同、相似的地域安置被拆遷人的,應以同等建築面 積予以安置。安置房屋按照其建安工程單方造價計價,被拆遷房屋 由評估機構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樓層、裝修因素估價後結算差價。

(二)安置房屋建築面積多於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按 照安置房屋市場價計價;安置房屋建築面積少於被拆遷房屋建築面 積的部分,按照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場價計價。
安置房屋和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場價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四十四條實行貨幣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支付貨幣安置費。

貨幣安置費按照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評估確定的市場價格,扣除由於土地使用權出讓國家應收回的單位建築面積土地出讓金確定。

第四十五條拆遷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由房屋管理部門直管 的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不結算差價,保留原租賃關係,原租賃契約應作相應修改。實行貨幣安置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使用 貨幣安置費建設或者購置房屋,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六條拆遷營業性用房,拆遷人應向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支 付下列費用:

(一)物資設備搬遷安裝費,具體數額由拆遷人和被拆遷房屋 使用人協商確定。

(二)停產停業職工工資補助費,按照實有職工人數和全市上 年度月人均工資標準(含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核定。其中實 行產權調換的,計發期限為實際過渡期限;實行貨幣安置的,計發期限為六個月。

拆除非營業用房,不予支付停產停業職工工資補助費。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 人應按原租金標準向房產管理部門支付補助費,計發期限為實際過 渡期。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七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委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 擅自拆遷的,對拆遷人處以三萬元罰款;

(二)未取得房屋拆除許可證擅自拆除房屋的,對拆遷委託人、 施工單位或個人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實施單位拆遷的, 對委託單位處以二萬元罰款,對受委託單位處以一萬元罰款;

(四)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對拆遷委託人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拆遷範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取得清場驗收合格證擅自開工的,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單位繳納的罰款,企業從留利中支出,行政事業單 位在包乾經費中支出;對個人的罰款,不得由單位報銷或以其它形 式補給。

第四十九條拒絕、阻礙拆遷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 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 罰;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處罰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須出示執法證件。實施處罰 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 款全額上繳國庫,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二條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觸犯刑律的,移 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郊區人民政府和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可以參照本 細則制定本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規定,報市 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四條縣(市)、礦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細則》,制定 本轄區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第五十五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1992年發布的《石家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和1995年發 布的《石家莊市拆遷城市非住宅房屋補償安置暫行規定》同時停止 執行。但本細則生效之日前已發布拆遷公告的項目,仍按原細則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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