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淺海灘涂海域使用權收回處理辦法

第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政策處理機構,具體負責收回海域使用權及對海域使用權人的經濟補償工作。 第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域使用權收回工作,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浙江省灘涂圍墾管理條例》、《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關於做好淺海灘涂使用權證處理工作的通知》(浙政發〔2006〕61號)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收回海域使用權,是指縣(市、區)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國家安全、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或因海洋功能區劃調整需要開發利用的,依法提前收回或終止各級人民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頒布實施前所確認的淺海灘涂海域使用權的行為。
第三條 在全市範圍內收回海域使用權,對直接利害關係人(以下統稱海域使用權人)進行經濟補償和經濟扶持,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收回海域使用權政策處理的監督審核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政策處理機構,具體負責收回海域使用權及對海域使用權人的經濟補償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的,被收回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收回海域使用權的辦理

第六條 收回海域使用權,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政策處理機構在收回海域使用權前,應當擬訂收回海域使用權範圍及經濟補償方案,在廣泛徵求相關鄉鎮(街道)、村意見,並進一步修改完善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政策處理機構應當在收回海域使用權範圍及經濟補償方案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方案在相關的鄉鎮(街道)、村予以公告。
(三)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海域使用權證或其他有效權屬證明,到公告指定的單位、地點辦理經濟補償登記,簽訂補償協定。海域使用權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經濟補償登記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政策處理機構負責調查登記予以補償。
第七條 收回海域使用權後,原海域使用權證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告廢止。

第三章 經濟補償與經濟扶持

第八條 收回海域使用權的經濟補償必須堅持“合法、合理、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九條 收回海域使用權的經濟補償內容、標準及分配方法:
(一)固定資產包括:陡閘、管理房、航標燈、防浪堤、附屬物等生產設施。
補償標準:固定資產按評估價確定;固定資產中有政府投入的,應扣除政府投入部分。
(二)產品包括各類養殖海產品。
補償標準:產品的損失按當年實際效益予以補償;如果無法測算當年實際效益的,可按照前三年效益收入的平均值予以補償;或根據當地的區域、養殖種類、養殖方式等因素,評估作價予以補償。
當年的養殖產品由收回海域使用權政策處理機構處置。
第十條 收回海域使用權的經濟扶持,是指縣(市、區)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後,造成村集體和個人生產生活困難,對其給予政策支持與資金幫助。
經濟扶持要以解決收回海域使用權所涉及村範圍內的特殊困難群體的生產生活問題為重點,經濟扶持的具體方式、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與實際困難情況確定。
第十一條 收回海域使用權的經濟補償與經濟扶持可採取貨幣、實物等方式,實物主要包括標準廠房、養殖用海、農業用地等,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章 責 任

第十二條 收回海域使用權的經濟補償按規定足額到位後,被收回海域使用權人不得拖延交出所使用的海域。
第十三條 阻撓和破壞收回海域使用權工作,妨礙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收回海域使用權補償費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從事收回海域使用權工作的人員,以權謀私、徇情枉法、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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