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2號)

湖南省人才市場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楊正午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人才市場行為,維護人才市場供需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才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和人才招聘、應聘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人才市場實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和個人自主擇業、單位自主用人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管理工作。勞動、工商、公安、物價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人事行政部門做好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

第五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組織設立。

第六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固定辦公用房和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供人才供需雙方洽談的場所;

(二)有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人才政策、法規5名以上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經費;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持有關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的,持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再到原審批部門申領《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依照有關規定不需辦理工商登記的,由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跨省設立及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我省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應當懸掛在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適當位置。

禁止無許可證的組織和個人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活動。

第三章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

第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其主要業務是: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開展職業介紹;

(三)組織人才培訓;

(四)開展人才測評;

(五)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除從事前條規定的各項業務外,還可以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委託,從事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管理等業務。

第十一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服務方式以經常性的全日制服務為主,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舉辦人才交流會。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事先報經當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舉辦跨地區的大型人才交流會,還必須報經上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國家就業方針、政策,完善服務功能,改善服務態度,為人才供需雙方提供良好服務。

禁止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利用中介服務騙取錢財。

第十三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對人才供需雙方的資格和有關證明檔案進行審查,因審查不嚴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提供的人才供需信息應當真實、可靠,不得作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十五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堅持為人才供需雙方提供優質服務的方向,不得串通一方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公開收費標準,接受監督。

第十七條 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配合,做好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年度檢審工作。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委託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招聘人才,應當提交其設立的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副本以及有關材料。外省用人單位到我省招聘人才還需提供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有關證明。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的廣告必須真實,經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後方可依照有關規定發布。

禁止在非指定的地點張貼人才招聘廣告。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也不得採用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

禁止用人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利用人才招聘騙取錢財。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聘用兼職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徵得擬聘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五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可以進入人才市場求職、應聘:

(一)在職和非在職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二)中等以上專業學校的畢業生;

(三)留學回國人員。

第二十三條 前條所列人員應聘時,必須出示身份證、工作證、學歷證、職稱資格證等有效證件,並如實提供本人履歷。

外籍人員到我省應聘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在職人員應聘到其他用人單位,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等,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技術權益

第二十五條 在職人員擬應聘到其他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向本單位提交辭職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申請,本單位應當在30日內答覆。逾期不答覆,或者因辭職、解除勞動契約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確立聘用關係的,應當在自願基礎上籤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非法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或者非法從事人才中介活動的,由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由人事行政部門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塗改、借用、租用《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的,由人事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直至收回《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騙取求職人員錢財的,由公安行政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亂收費的,由物價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發布、張貼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法規處罰。

第三十二條 人事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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