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規定

第六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費用是人民防空經費的組成部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工作的宣傳。 第十四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上設定警示標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規範人民防空警報信號鳴放行為,適應戰時應戰、平時應急報警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是指專門用於戰時應戰、平時應急鳴放警報信號的設備設施系統,包括固定和移動的警報信號鳴放、控制設備及相關的通信、供電線路和構築物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設定、維護和使用,以及人民防空警報信號鳴放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實行長期準備、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費用是人民防空經費的組成部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組織人民防空警報信號的鳴放。
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影電視、無線電管理、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保障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警報信號鳴放、試鳴的公告工作。

第八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屬於戰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保護義務。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工作的宣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對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設定

第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建設和防護、經濟發展水平的要求,編制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制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方案,並及時通知需要設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需要修改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按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需要設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安裝納入工程建設施工方案,在建築物上預留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位置,修建相關基礎設施,並在建築物頂層提供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專用房和線路管孔、電源。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規定購買合格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並按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方案和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組織安裝。
需要設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驗收。未按規定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上設定警示標誌。

第三章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

第十五條

移動的和設定在公共設施上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他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由其所在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明確機構和專人管理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並建立維護制度和維護檔案,使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保持可正常使用狀態;發現可能影響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正常使用情形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建築物的權屬發生變更時,原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和取得權屬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權屬變更之日起15日內,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責任等事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雙方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重點防護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人民防空警報信號鳴放預案,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確需拆除、遷移的,必須報經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安裝。拆除、遷移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由拆除、遷移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條

工程建設涉及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向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將有關施工方案和防護措施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四章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戰時人民防空警報信號鳴放由當地人民防空指揮部門或者上級指揮機關決定;平時應急警報信號鳴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警報信號鳴放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警報信號屬專用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與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到人民防空警報信號鳴放命令後,應當及時做好相關準備工作,不得延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人民防空警報信號鳴放。

第二十五條

廣播電影電視、無線電管理、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制定人民防空警報信號傳遞方案,保證人民防空警報信號及時、優先傳遞。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所需的頻率。
電力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值勤所需的電力供應。
通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需的控制線路、指揮通信網占用的管線、專線、中繼線路給予優先保障。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報試鳴制度。各市(州)、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試鳴辦法。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拒絕、阻撓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
(二)擅自拆除、遷移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維護職責,影響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
(四)工程建設涉及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安全,未按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損毀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故意破壞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
(二)擅自鳴放人民防空警報信號、散布虛假險情,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阻撓、妨礙人民防空警報信號鳴放的。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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