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石德超 楊治昂
[摘 要]:獨立性是國際商事仲裁最基本的特徵。然而作為一種起自於當事人的協定,並從民事法律中獲取司法效力的混合的特殊司法制度。仲裁活動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法院干預。與世界各國一樣,我國也面臨著如何在保證仲裁獨立性的同時,允許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進行司法干預的難題。由於法院的干預主要通過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來實現,對仲裁裁決進行合理合法的審查成為一個重要課題。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裁決 司法審查 意思自治
[論文正文]: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是指在國際商事活動中,當事人雙方依事先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將有關爭議提交給某臨時仲裁庭或常設仲裁機構審理後做出的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從邏輯上推論,由於仲裁是依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將其間發生的爭議交由仲裁機構解決的一種便捷、高效的糾紛處理方式,其核心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排除一國法院的司法干預,因此仲裁活動及其結果應具有完全的獨立性。然而,縱觀世界各國的仲裁立法,有關國際條約以及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並不盡然,最明顯的表現莫過於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執行地國法院對仲裁裁決所進行的司法審查。
一、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必要性
1.仲裁的產生是相對於訴訟而獨立的。根據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在仲裁程式中,無論是事實問題還是程式問題,均可由仲裁庭做出決定,法院不得干預。即使仲裁裁決有明顯的錯誤,法院也不得因此主動推翻該裁決。這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貫徹,也是仲裁獨立性的體現。但是,仲裁歸根結底是一種解決爭議的契約制度,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須受國內法的制約;而且,作為仲裁之基礎的仲裁協定的法律效力是有關國內法所賦予的,仲裁機構所作裁決的強制執行更是依賴於國內司法機關。為了保證國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統一性,法院必須對國際商事仲裁實施必要的控制與監督,即仲裁裁決執行國法院有權對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縱觀世界各國之仲裁立法。在英美法系國家,仲裁歷來就受到法院較大的干預和嚴格的監督。即使是在對仲裁基本採取不干預做法的大陸法系國家,也大多在仲裁法中規定,若裁決存在違反公共秩序的問題,法院有司法審查權並可撤銷。
2.現代社會以來,權利觀念由個人本位轉向社會本位,法律更多地強調社會公共利益。曾經倍受推崇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也日益受限於社會公益與法律價值。任何契約自由都不是絕對的,法院作為本國法律秩序的維護者,必須對國際商事仲裁進行必要的司法審查,以確保其不違背本國“公共政策”,在我國稱之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國家或社會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則。 其內容對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完善非常重要,各國不允許當事人對其有任何違背,而要強制適用於當事人所涉法律關係,仲裁也不能例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各國在仲裁立法中規定“公共秩序保留條款”,授權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某些實體方面進行審查,但是,這種審查側重於裁決是否違背國家或社會的重大利益,而不考慮當事人個別和具體利益。
3.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是維繫國際商事仲裁良性運轉的重要條件,對於保障仲裁機構向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提供公正和充分的救濟,保證國際商事仲裁程式正當、裁決公正以及維護仲裁效力與執行力都具有積極意義。它已成為世界各國的普遍實踐,並被1958年《紐約公約》所確認。從各國仲裁立法及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考察,各個國家都不放棄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只不過各國對實施監督審查的具體方式、範圍與程式各有規定而已。
二、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之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內容
一般而言,一國法院對仲裁裁決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
1.可仲裁性的審查。
爭議的可仲裁性,即某一爭議事項是否可交由仲裁解決。法院對某項國際民商事仲裁裁決進行審查時,首先考慮根據本國法律是否允許將該爭議事項提交仲裁。通常世界各國基本同意爭議若具有以下三方面特質就屬於可仲裁的範疇:其一,爭議具有可爭訟性。即爭議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那么也就可以納入具有“準司法”屬性的仲裁的調整範圍,其二,爭議具有可賠償性。即爭議的解決結果會導致財產關係的發生而非只涉及到法律狀態和法律事實的存在;其三,爭議具有可和解性。即當事人對爭議發生所涉的權利及其處理方式可以自主決定。根據上述三項標準,各國對在國際商事交往中發生的爭議一般允許仲裁,對在親屬、家庭等非商事領域發的爭議,通常不允許提交仲裁。但是由於可仲裁性的規定是公共政策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的體現,某些國家的規定也有例外。比如,義大利法律排除了代理契約爭議的可仲裁性;挪威法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的爭議不可仲裁。又由於不同國家在法律概念和認知上存在明顯的差異,各國關於可仲裁性的表述範圍和對象也有所不同, 此外,由於世界經濟一體化,調整經濟秩序的國際商事法律規範日益趨同,加之各國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尊重國際公約和仲裁方式的法律效力,採取有利於仲裁的政策,可仲裁性事項有擴大化的趨勢,傳統的不可仲裁事項正逐步向可仲裁方向演變。
2.對仲裁協定(條款)有效性的審查。
關於仲裁協定(條款)的效力,各國立法及國際條約均規定對於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加以確定;仲裁協定則依協定準據法或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予以確定。由於仲裁協定(條款)有效與否,直接關係到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是否有管轄權,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條款)本身的有效性發生異議,如何確定仲裁管轄權?對此,國際上有三種不同的立法:(1)由仲裁庭作出決定,當然,仲裁庭的裁定最終要受法院的監督的控制。(2)由仲裁員決定。(3)由仲裁機構決定。
3.對程式公正性的審查。
程式公正作為各國司法程式上的基本原則,同樣也適用於國際商事仲裁制度。所謂程式公正指:(1)司法公正。主要是法庭的組成必須公正。法庭成員不得與其審理的案件有任何利益聯繫,並不得對任何一方當事人存有偏見或有所偏袒。(2)平權訴訟。當事人有獲得公正聽審的權利,包括得到關於訴訟事項的適當通知、平等地出庭應訴,平等地向法庭提出和反駁證據及進行申辯等等。 《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范法》第12、18條對此做出了具體規定,《紐約公約》也規定一國法院有權拒絕承認和執行“受裁決援用未接獲關於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的仲裁裁決。當一仲裁裁決做出後,如果一方當事人何法院提出了有關仲裁裁決違法的抗辯,各國法律均允許法院以該裁決進行審查,儘管各國法律規定可審查的具體內容不盡相同,但要求仲裁裁決符合程式公正的基本原則,這是一致的。
4.對是否違背公共政策的審查。
一般而言,仲裁裁決作出後,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執行,執行地國法院會對裁決是否違背本國之公共政策進行審查。公共政策是各國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保護本國基本道德、準則和政策、利益的最後防線,是各國拒絕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傳統依據。世界各國對公共政策的理解和認定標準極為不同,常見的定義包括道德規則、法律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國家制度的基本原則等等,表現出很強的彈性,缺乏統一、完整的解釋和規範。然而隨著經濟活動的全球化,平等互利的理念深入人心,為各國所接受,特別是當各國認識到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會為國際商務和貿易的發展提供平等互利的環境和可能,公共政策在仲裁程式中的運用開始受到限制。
具體表現在:第一,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區分國內和國際兩個不同範疇的“公共政策”。對公共政策的適用設定了一定的界限,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適用更有利於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國際公共政策。
第二,各國已逐漸拋棄了隨意性及可變性較大的公共政策的“主觀”標準而採用更加合理的“客觀”標準。即執行國法院不再以外國裁決的準據法本身與本國公共政策不一致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而只在承認和執行裁決導致危害執行國利益的情況下,才運用“公共政策”拒絕承認和執行。
第三,各國新近的判例顯示出各國開始狹義地解釋公共政策,將公共秩序保留限制於執行外國裁決會明顯違反執行國法制的基本原則的範圍內。
第四,部份國家有關共政策的立法開始內容具體化和範圍確定化方向發展。
總之,法院在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時,公共政策是傳統的重要內容,但其涵義已發生巨大變化。
一國法院在對一項國際商事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後,如發現存在與上述四項要求相牴觸的情形,則有關仲裁若在該國境內進行或裁決是依據該國法律作出,該國法院有權撤銷仲裁活動中產生的任何裁決,而且該裁決在1958年《紐約公約》的所有成員國也均不能獲承認與執行;若有關裁決在該國境外進行且非依該國法律做出,法院有權拒絕在本國承認和執行該項裁決。
三、我國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之立法及分析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0條、《仲裁法》第70條和第71條的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此外,若人民法院認定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
從以上可以看出,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從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程式的公正性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進行司法審查,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即主要是對程式性問題而非具體性問題進行審查基本一致。
然而,比較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與國際條約、他國立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立法仍有明顯不足,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於爭議事項是否屬於仲裁機構有權仲裁的範圍即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負有舉證責任,這與國際條約及諸他國立法將其作為法院的職責,由法院主動認定的做法不相符合,實際上加重了當事人的負擔。其次,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法院應對仲裁協定的有效性進行審查,而只規定若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則對該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然而,仲裁協定的無效與不存在仲裁協定(條款)是兩種並非完全兼容的情況,實踐中大量存在著仲裁協定不符合法定條件而無效或效力不明確的情形。再如,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社會公共利益即公共政策的範圍、標準模糊。實踐中,少數法院以此作為拒絕承認、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利器。而且我國還存在著較嚴重的以主體對象的變化而使公共政策有範圍和適用上的差別的情況。這些與當前世界各國在運用“公共政策”時表現出的新特點不相符。對於以上提到的立法上的缺陷,需通過立法上的改進予以彌補。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國法院在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其享有撤銷權的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即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時,存在著更多問題。
第一,對法院啟動司法審查程式未設定任何限制。仲裁裁決一旦作出,當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而若一方當事人根據《仲裁法》提起撤銷裁決的申請,必然會阻礙裁決履行。此時,如法院不附任何條件僅依當事人的申請即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一方面可能浪費有限辦案資源,另一方面會使一些居心叵測的當事人有機可乘,籍此故意拖延裁決之履行,轉移財產。因此,為了保護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同時防止司法資源之濫用,應對司法審查的啟動附加條件。比如可以類似申請財產保全的做法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法院可以不予以受理。這樣附加了擔保義務後,既可保證當事人申請權的行使,使裁決撤銷申請不被濫訴,保護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又可節約法院之有限資源,提高其辦事效率。
第二,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程式方面的審查僅限於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這兩種情況,不盡全面。如對仲裁員的受賄行為及其他對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程式性條件如,仲裁員的行為不當,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等等未作規定,而這些多數國家都採納為撤銷涉外裁決的理由。可見,我國應對涉外仲裁裁決的程式方面進行更為全面的審查。
第三,關於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時限。我國《仲裁法》規定,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時限為2個月。然而,從實際發生的案例來看,都遠遠超出了這一限定。這是源於法律並未規定超出時限的法律後果,使有關法院認為這個規定是一軟條款,造成的後果就是使仲裁的便利高效演變為訴訟的冗長。而且,雖然法律規定當事人在裁決被撤銷後可根據新達成的仲裁協定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令人遺憾的是前一仲裁裁決進入司法審查程式後,效力待定的時間被如此延長,使當事人無法及時就其爭議尋求滿意的司法救濟,這不能不說是對仲裁的一種歪曲。
第四,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的監督。根據我國現行《仲裁法》,法院在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涉外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後,可以做出駁回申請或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決的裁定。對這些裁定,當事人不能申請複議也不能抗訴,即法院對裁決進行司法審查後做出的裁定具有決定性。對於當事人說這樣規定排除了其繼續通過法律規定的有效方法尋求救濟的可能性。因此,為了防止法院濫用其權力,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法院的司法審查權應予以嚴格的監督。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4月23日《關於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已得到了體現。該通知具體規定了監督程式,即法院在裁決撤銷裁決之前,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撤銷裁決,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後,方可裁定撤銷裁決。 從這一通知的內容看,它建立了一個三級法院審核,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撤銷機制。對於規範法院司法審查權的行使有著重大意義。我國應將該通知的內容詳盡的修訂於新《仲裁法》中,以完善該法中關於對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的制約的規定。
綜上所述,在國際民商事領域,作為當事人意思自治選擇的一種便捷、高效的解決爭議的方式,仲裁應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在國際商事仲裁中適度的法院干預是十分必要的。特別是在中國加入WTO以後,如何實現仲裁的充分自治,同時又能實現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適當的司法審查,這是國際商事仲裁理論與實踐所亟需解決的一個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