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心理衛生條例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障心理諮詢來訪者、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心理諮詢和醫療服務,有效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心理衛生事業發展,建設和諧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特區從事心理衛生工作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心理衛生工作,是指維護和促進個體和群體心理健康及社會適應能力的各項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和促進,心理諮詢,精神障礙的預防、診斷、治療、康復和科學研究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
本條例所稱心理衛生機構,包括心理諮詢機構、心理衛生醫療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三條 開展心理衛生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重點干預、廣泛覆蓋、依法管理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合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心理諮詢來訪者(以下簡稱來訪者)、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心理衛生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心理衛生工作應當作為特區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心理衛生工作的組織領導,確立心理衛生工作經費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心理衛生服務網路,促進心理衛生事業發展。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是心理衛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編制、實施心理衛生工作規劃,制定心理衛生政策,審批和監督心理衛生專科醫院和綜合醫院心理衛生科室;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管心理諮詢機構的業務活動,審批和監督心理衛生門診部和診所。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市場監管、城管、司法行政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心理衛生工作。
第七條 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有關規定開展精神殘疾預防和康復工作。
工會、婦女聯合會、共青團、老齡工作委員會、科學技術協會和其他有關團體依照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心理衛生工作。
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做好心理衛生工作。
第八條 心理衛生的行業協會是特區心理衛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自律組織,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規範衛生行業服務,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鼓勵心理衛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加入心理衛生的行業協會。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提供資助和志願服務等多種形式支持心理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心理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開展精神障礙的早期干預,防止和減少精神障礙的發生。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精神障礙流行病學調查,開展心理健康狀況監測,發布心理健康狀況報告。
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精神障礙信息分類報告和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公開相關精神障礙公共信息。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內容、程式、時限和方式,向心理衛生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已確診的精神障礙患者情況。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心理衛生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醫務人員在疾病診斷、治療服務中,應當按照診斷、治療的規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
第十三條 心理衛生機構和行業協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普及心理衛生知識,支持開設公益性心理衛生服務熱線。
心理衛生從業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宣傳普及心理衛生知識,對來訪者或者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
報刊、電台、電視台、網際網路站等公眾傳播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心理衛生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四條 社區健康服務機構應當把心理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納入日常服務範圍,提高居民對精神障礙及其預防措施的認識。
鼓勵心理衛生諮詢機構為社區居民心理健康提供公益性服務。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學校應當把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學計畫,開展心理健康專題教育和學生心理輔導,建立校內心理危機的預防、預警和干預機制。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關注員工的心理健康,創造有利於勞動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提供相關的心理衛生服務。
第十七條 看守所、戒毒所、勞動教養、監獄等單位應當為被監管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衛生服務。
第十八條 市、區政府應當將重大事件或者災害的心理危機干預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衛生、民政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對相關人群進行心理危機干預,減輕心理損害。
第三章 心理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設立心理諮詢機構,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設立營利性心理諮詢機構的,應當向市場監管行政部門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設立非營利性心理諮詢機構的,應當向民政部門依法登記,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第二十條 心理諮詢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及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的場所;
(三)具備必要的心理測量設施和設備;
(四)有兩人以上專職心理諮詢人員,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諮詢師國家職業資格二級(中級)以上資格或者相關專業(系列)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第二十一條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在開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心理諮詢機構的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
(三)心理諮詢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資質證書;
(四)營業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在租賃管理部門備案的租賃契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開業證明材料。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建立來訪者信息保密等各項內部管理制度;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對其執業道德和業務水平進行管理和監督;
(四)合理收取服務費用,明碼標價;
(五)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
第二十三條 從事心理諮詢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下列資格證書之一,並在心理諮詢機構或者醫療機構的心理諮詢部門實習一年,且經實習單位考核合格:
(一)取得心理諮詢師職業資格證書;
(二)取得心理治療專業資格證書;
(三)取得精神科醫師資格證書。
有關考核管理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心理衛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行業規範提供心理諮詢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告知來訪者心理衛生服務工作的性質、局限性、保密原則以及來訪者的權利和義務;
(二)未經來訪者同意不得對諮詢、治療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因專業需要進行案例討論或者採用案例進行教學、科研的,應當隱去可能據以辨認來訪者身份的有關信息;
(三)發現來訪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傾向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發生,並在信息暴露最低範圍內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
(四)心理諮詢服務的記錄、測量、錄音、錄像等資料,應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低於十年。未經來訪者同意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泄露、轉讓。心理諮詢機構歇業、結業的,應當通知來訪者在六十日內取回前述資料;來訪者逾期不取回的,應當予以銷毀。
第二十五條 心理諮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發現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時,應當及時出具轉診意見,向心理衛生醫療機構轉診。
第二十六條 心理諮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二)出具與心理諮詢服務無關或者與心理諮詢服務不相符的心理學證明;
(三)施行手術、使用藥品或者其他醫療行為。
第四章 精神障礙醫療服務
第二十七條 心理衛生醫療機構的設定,應當符合實際需要和醫療機構設定標準,並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第二十八條 二級以上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設定心理衛生科室,開展心理衛生服務。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申請應當由患者本人提出;精神障礙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由其監護人提出。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醫療機構精神科執業醫師在醫療場所作出。
第三十條 心理衛生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並說明治療方案、治療方法、目的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實施精神障礙治療措施應當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應當得到其監護人的同意。
第三十一條 精神障礙患者自主決定是否住院治療。
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障礙患者,經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診斷認為其需要住院治療的,應當由其監護人提出住院申請。監護人不提出申請或者不同意住院治療的,應當記入病歷。
第三十二條 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對流浪乞討人員中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且查尋不到其監護人、近親屬的,按照救助制度的職責分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確診為精神障礙的,應當依照規定給予救助治療。
第三十三條 精神障礙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有傷害自身或者他人、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報告公安機關,行為地公安機關應當依照職權予以制止。在公安機關未到達前,其監護人、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其他人員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害擴大。
對根據前款規定被採取制止措施的精神障礙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經公安機關批准後送往指定的心理衛生醫療機構進行診斷,並通知其監護人。
第三十四條 對公安機關送來診斷或者住院觀察的精神障礙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安排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執業醫師進行診斷,診斷為精神障礙並符合住院標準的,通知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不能確定監護人或者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責任無法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公安機關代為辦理住院手續,並記錄在案。
不屬於精神障礙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心理衛生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治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二)非醫療目的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勞動;
(三)非診斷、治療目的使用藥物或者實施實驗性臨床醫療;
(四)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實施精神外科手術;
(五)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會見探訪者等權利;
(六)其他危害精神障礙患者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為精神障礙患者而拒絕或者推諉診斷、治療就診者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七條 被診斷為精神障礙的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住院治療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做出診斷的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心理衛生醫療機構申請覆核。
接受申請的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組織覆核,覆核應當由二名以上未為該患者進行過診治的、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覆核應當在接到其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並出具覆核意見。
經覆核符合住院治療標準的,應當建議其繼續住院治療;不符合住院治療標準的,為其提供住院服務的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準予出院並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三十八條 被診斷為精神障礙的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覆核意見有異議的,或者心理衛生醫療機構因條件所限不能確診的,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向有資質的司法鑑定機構申請鑑定,為其提供服務的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監護人不申請鑑定而住院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要求鑑定的,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代為申請。
經鑑定符合住院治療標準的,應當建議其繼續住院治療;不符合住院治療標準的,為其提供住院服務的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準予出院並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三十九條 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對非自主決定住院的精神障礙患者定期進行檢查、評估,並根據檢查、評估的結果做出繼續住院治療的建議或者準予出院並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十條 自主決定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準予出院並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非自主決定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出院,應當由兩名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執業醫師予以覆核。經覆核確定病情痊癒的,由患者本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辦理出院手續;未痊癒但符合出院標準的,由其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無監護人的精神障礙患者的出院手續,由民政或者公安部門代為辦理。
第五章 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四十一條 市、區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設定精神障礙康復機構,提供精神障礙康復服務。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康復期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力所能及的康復活動,增強其生活自理和社會適應能力。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舉辦精神障礙康復機構,或者以各種方式支持精神障礙康復活動。
精神障礙康復機構應當在心理衛生醫療機構的技術指導下開展康復工作。
第四十二條 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應當設定康復科室,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適宜的康復服務。
區心理衛生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社區健康服務機構應當為轄區內有需求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訪視服務,幫助其鞏固治療和參加康復活動,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提供協助。
第六章 來訪者、精神障礙患者的權益保障
第四十三條 來訪者、精神障礙患者有獲得治療和康復的權利。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泄露其個人隱私及有關信息資料。
第四十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及時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就診;
(二)如實提供精神障礙患者病情相關資料;
(三)根據醫囑督促精神障礙患者配合治療;
(四)妥善看護、照顧精神障礙患者,防止其傷害自身、他人或者危害社會;
(五)為精神障礙患者辦理住院、出院手續;
(六)幫助精神障礙患者接受康復治療、職業技能訓練。
第四十五條 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康復等情況享有知情權。
能夠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障礙患者有選擇治療方法的權利。
需要精神障礙患者參與教學、科研活動或者試用新藥、接受新的治療方法時,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徵得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六條 精神障礙患者依法享有入學、應試、就業和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礙為由,取消其入學、應試、就業等方面的資格,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剝奪精神障礙患者參加與其身體、心理狀況相適應的勞動的權利,但不得強迫其參加勞動。
精神障礙患者參加生產勞動時,應當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第四十八條 市、區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制定相關政策,對其治療、康復費用給予減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為失業的康復期精神障礙患者提供職業培訓和推薦就業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心理諮詢機構未依法登記擅自開展業務活動的,由市場監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心理諮詢機構未達到開業條件擅自開展業務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心理諮詢機構在開業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後三十日內未向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心理諮詢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罰款:
(一)安排不符合從業資格要求的人員從事心理諮詢服務的;
(二)未向來訪者告知心理服務的性質、局限性、保密原則以及權利義務的;
(三)發現疑似精神障礙患者而不提出轉診意見的;
(四)出具與心理諮詢服務無關或者與心理諮詢服務不相符的心理學證明的。
第五十三條 心理諮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罰款:
(一)泄露來訪者、精神障礙患者的個人隱私及可能據以辨認其身份的有關信息的;
(二)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
(三)使用藥物或者實施其他醫療行為的。
心理諮詢機構施行手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三萬元罰款,並由市場監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門撤銷其登記。
第五十四條 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罰款:
(一)在非醫療場所進行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
(二)未向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說明其權利、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理自主住院的精神障礙患者的出院請求的。
第五十五條 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覆核、治療的;
(二)未經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公開或者泄露精神障礙患者及其親屬相關信息的;
(三)未定期對非自主決定住院的精神障礙患者進行檢查評估並按照檢查評估結果處理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
第五十六條 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罰款:
(一)使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的;
(二)非醫療目的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勞動的;
(三)未經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參與教學、科研活動或者試用新藥、接受新的治療方法或者實施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實施精神外科手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並處以五萬元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因就診者為精神障礙患者,拒絕或者推諉診斷、治療就診者其他疾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為相關部門送來的精神障礙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提供診斷、治療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通報,並對心理衛生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心理諮詢機構和心理衛生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遵守心理諮詢和精神障礙診斷、治療行業規範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與心理衛生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串通,將非精神障礙人員送入心理衛生醫療機構住院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並由衛生行政部門對心理衛生醫療機構工作人員處以五萬元罰款、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證書。
心理衛生醫療機構未及時發現、糾正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書,並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心理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應當住院治療,監護人不為其辦理住院治療手續,精神障礙患者在未住院期間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的,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心理諮詢機構和心理衛生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來訪者、精神障礙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衛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履行其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精神障礙,是指在各種生物學、心理學以及社會環境因素影響下人的大腦功能失調,導致認知、情感、意志和行為等精神活動出現不同程度的異常。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按照規定設立的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在二年內具備本條例規定的開業條件並辦理備案;在規定期限內未具備到本條例規定的開業條件或者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備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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