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家庭人均收入略高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由於醫療、教育、住房等情況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請專項救助。 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標準及專項救助制度,另行制定。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實施。2002年2月11日市政府發布的《深圳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同時廢止。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完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構建和諧社會,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居民,其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本市當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二)保障水平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三)政府保障與社會救助相結合的原則;

(四)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五)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予以確定;並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隨本市居民消費價格總指數變化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勞動保障等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和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屬地管理的原則,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並監督實施。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實施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國家、廣東省有關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關於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規範性檔案;

(三)對各區民政部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四)對從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七條 區民政部門負責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廣東省及本市有關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按時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年度預算和報送年度決算;

(三)開展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審批工作;

(四)對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以下簡稱低保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查處;

(五)對街道辦事處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受理工作;

(二)受區民政部門委託負責對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進行審批;

(三)負責將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名單及對其調查核實結果予以公示;

(四)負責本轄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發放工作;

(五)負責本轄區低保人員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六)負責對本轄區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及低保人員的家庭財產和收入進行核查。

街道辦事處經區民政部門同意,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上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的工作委託轄區內的社區社會服務機構或者居民自治組織承擔。

第九條 區財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核撥工作,並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各級勞動保障、教育、衛生、國土房產、出租屋管理、統計、審計、物價、人口計生和人事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低保的申請和審批

第十條 申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戶主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審批表》(以下簡稱《審批表》);

(二)戶口簿及家庭成員身份證;

(三)家庭成員的有效收入證明;沒有收入的,應當提供失業證、學生在讀證明、殘疾人證或者街道勞動管理機構出具的無工作證明;

(四)戶主及其他已婚家庭成員計畫生育證明;

(五)家庭財產(收入)申報說明及承諾書。

戶主及家庭成員的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辦事處的,還應當提交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居住證明。

戶主及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但無工作的,還應當提交與市或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簽定的推薦就業承諾書。

第十一條 對申請人提交的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請材料的,街道辦事處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限期內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材料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的名單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張榜公示,公示期限為三日。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申請人提出異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異議進行核實,在公示期滿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提出異議的單位或個人。

異議處理時間不計入街道辦事處的調查核實時間。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辦事處轄區內的,受理申請的街道辦事處應當請求申請人現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協助調查。被請求協助調查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和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財產、致困原因、就業意向和實際生活水平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組織社區居民代表進行民主評議,徵求民眾意見,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在調查核實申請人家庭財產時,經區民政部門同意後,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查詢委託書,並根據委託授權向國土房產、車輛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稅務等部門及金融單位查詢申請人的家庭財產。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查詢申請人的家庭財產時,申請人應當積極配合,向街道辦事處提供查詢委託書及其他查詢所需材料。

申請人不配合調查、拒絕接受調查或不提供相關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七條 國土房產、車輛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稅務等部門、金融單位以及其他了解申請人家庭財產狀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街道辦事處做好申請人收入核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後,應當將調查核實結果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張榜公示。公示期限為三日。

公示期內無異議的,街道辦事處自公示期滿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根據區民政部門的委託批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向申請人發放《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以下簡稱《低保證》),並於發放《低保證》的次月開始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證》的有效期為一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示結果有異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異議進行核實,在公示期滿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提出異議的單位或個人。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申請人符合申請條件的,由街道辦事處向申請人發放《低保證》。

異議處理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間。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在審查及異議核查過程中,發現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申請不予批准,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高於本市當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擁有機動車車輛(殘疾人專用車除外)的;

(三)超過社會平均消費水平享受高檔消費項目或購買高檔消費品的;

(四)人均持有現金、有價證券、銀行存款金額超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十倍的;

(五)為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棄、轉移個人或家庭財產的;

(六)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房或自建樓房未滿五年,或者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房或自建樓房已滿五年但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積超出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積的;

(七)購房入戶未滿八年的;

(八)違反計畫生育有關規定未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高檔消費項目和高檔消費品的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統計部門另行制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低保人員或其家庭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低保人員應當於當月向街道辦事處提交變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並提供相關材料。經街道辦事處審查屬實的,由街道辦事處辦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調整手續,調整後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從調整的次月開始發放。

街道辦事處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低保人員或其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屬實的,由街道辦事做出調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

低保人員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因就業上崗導致家庭財產狀況發生變化,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低保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查實的次月起停止發放該低保人員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在獲得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後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不就業或勞動,不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組織的培訓,或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兩次推薦就業而拒絕的;

(三)連續兩次或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街道辦事處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的;

(四)在外地連續居住超過三個月,未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報告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規定停止低保人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後,當事人在六個月內無特殊生活困難提出申請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低保人員需要延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街道辦事處提交續期申請。

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民政部門的委託,對低保人員的申請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獲得批准的,連續計發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收入計算

第二十三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的計算標準為申請當月前連續六個月的家庭收入的月平均數除以家庭成員數。

第二十四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包括:

(一)工資及其相關的獎金、津貼、補貼等勞動收入;

(二)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

(三)因勞動契約解除或終止,依據國家和本市規定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一次性安置費;

(四)基本生活費、失業救濟金、職工遺屬生活補助費;

(五)離退休養老金;

(六)儲蓄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保險給付金收入;

(七)特許權使用收入;

(八)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九)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

(十)自謀職業收入;

(十一)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實物收入按市場價計算。

第二十五條 家庭成員的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慰問金和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傷殘護理費及保健金;

(三)殘疾人補助;

(四)義務兵的退伍安置費;

(五)職工因工負傷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及死亡職工的親屬享受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六)獨生子女保健費及獨生子女父母退休獎勵金;

(七)在校學生的助學金、獎學金;

(八)單位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醫療、教育等專項救助金;

(九)參加公益性崗位獲得的收入的三分之一;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計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各類收入按實際收入額計算;但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一次性安置費和基本生活費,在扣除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後,剩餘部分按照該費用所依據月數的平均額,計入家庭收入。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為一年,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准次月起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全額享受保障待遇和差額享受保障待遇。

經批准獲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下列規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以及雖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但其無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能力的居民,按照本市當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有一定收入的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與本市當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部分享受。

第二十九條 低保人員達到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就業上崗後,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兩倍以上的,停止享受保障待遇;高於一倍以上不足兩倍的,在六個月內仍按原標準享受保障待遇,仍可享受教育、醫療、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救助。

低保人員管理

第三十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對低保人員實施動態管理,通過低保人員定期填表申報、社區公示、接受民眾投訴舉報等方式,及時掌握低保人員及其財產變化情況,保證低保人員享受的待遇與實際情況相符。

第三十一條 低保人員的戶籍在本市範圍內發生遷移的,應當在遷移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辦理轉移領取保障待遇手續。逾期未辦理轉移手續的,原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人員應當向遷入地街道辦事處重新申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條 市、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的低保人員舉辦就業培訓,並為其提供就業推薦服務。

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的低保人員,應當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就業培訓,接受有關部門推薦就業。

第三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為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勞動能力並尚未就業的低保人員組織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勞動能力且尚未就業的低保人員,應當參加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三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在市外居住的低保人員建立定期報告制度。

在市外連續居住超過三個月的低保人員應當每三個月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交現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第三十五條 市、區民政部門要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務系統,使用統一軟體,街道辦事處要設定計算機管理、查詢終端,實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

市、區教育、衛生、國土房產、勞動保障等部門對低保人員給予教育、醫療、住房等專項救助或勞動就業、培訓等幫助服務的,相關部門應當將救助、幫助的人員名單及相關專項救助、幫助信息與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務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低保人員檔案,加強檔案資料的保存、管理,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查詢、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低保有效期滿未予延續或者街道辦事處停止發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低保人員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交回其《低保證》,並由街道辦事處統一上繳區民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 市、區民政部門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辦事程式、低保人員名單和資金髮放情況向社會公示,並設立投訴、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符合條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及人員,可以向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投訴、舉報。

區民政部門統一負責投訴、舉報的調查處理工作,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三十日核心查完畢,做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決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三十九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將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人員名單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務系統內公布,並可在低保人員戶籍所在地張榜公示十日。

街道辦事處應當將低保人員的誠信信息納入低保人員檔案。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四十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區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納入社會保障專項資金支出項目。

第四十一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四十二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編制預算的規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據實際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預算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財政預算。

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區財政部門報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會計報表和年度決算報表。

第四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發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

市民政部門每年會同財政部門,對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市審計部門對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低保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街道辦事處停止發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並由區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退回騙取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嚴重的,處以騙取金額一倍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低保人員家庭財產狀況發生變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不及時向街道辦事處報告的;

(三)假冒低保人員,騙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低保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一年內無特殊生活困難提出申請的,街道辦事處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條 低保人員的家庭成員或其家庭財產狀況發生變化,未向街道辦事處申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變更的,由區民政部門做出調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並責令其退回多領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關金融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出具相關證明材料或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門移送金融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國土房產、車輛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稅務等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出具相關證明材料或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門移送其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實施初審和審批的;

(二)為低保人員出具虛假證明及材料的;

(三)擅自改變低保對象的保障標準的;

(四)與他人串通,偽造材料,冒領、多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凍結、扣壓、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五十條 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未履行本辦法第五章規定的職責對低保人員實施監督管理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第五十一條 受街道辦事處委託的社區社會服務機構或居民自治組織在履行職責中有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由街道辦事處依照委託協定追究責任人的過錯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不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以及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本市戶籍的戶主和與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員:

(一)配偶、子女(包括戶籍遷出本市的在校就讀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扶養關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三)市、區民政部門依法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五十四條 對因疾病、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導致家庭支出急劇增加,支出大於收入,致使生活水平暫時低於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民政部門應當對其進行臨時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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