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地名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淮南市地名管理條例》的決議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審查了《淮南市地名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28日

淮南市地名管理條例

(2011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發揮地名公共服務功能,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使用、標誌設定、公共服務及相關管理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範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地名,即山、河、湖、島、泉等名稱;
(二)行政區域地名,即市、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劃名稱,以及社區、建制村等區域名稱;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區、自然村落等名稱;
(四)城鎮道路地名,即路、街、巷等名稱;
(五)設施和場所地名,即橋樑、涵洞、隧道、水庫、堤壩、灌渠,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
(六)紀念地和旅遊地地名,即文物古蹟、歷史文化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園林、公園等名稱;
(七)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地名,即大廈、商廈、廣場、城、中心等名稱;
(八)門牌號地名,即門號、樓幢號、單元號、室號等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堅持尊重歷史和現狀、維護地名相對穩定、確保地名規範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地名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及其工作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市、縣(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地名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地名主管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結合當地自然地理特徵、人文歷史和城鄉建設現狀、特點,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與更名

第七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規劃、地名規劃要求,反映當地人文歷史、自然地理特徵;
(二)符合社會道德風尚;
(三)一地一名、名實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世界”等詞語,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一般不使用人名、企業名稱、商標名稱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不得單獨使用專名詞組或者通名詞組命名地名;
(六)使用規範漢字,符合漢語語法,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
(七)本市範圍內的行政區劃地名、自然地理實體地名、設施地名、紀念地和旅遊地地名、城鎮道路地名、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地名的專名不得重名;同一縣(區)內的區域地名、居民地的專名不得重名;
(八)社區、建制村等區域名稱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地名相統一。
第八條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體規範和標準,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地名命名,應當按照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自然地理實體、居民地、城鎮道路地名,以及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地名,區範圍內的,由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單位向區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初審後報送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批;縣範圍內的,由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單位向縣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審核後報請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行政區域地名,按照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式辦理;
(三)設施、紀念地和旅遊地地名,按照隸屬關係,由交通、建設、水利、林業等專業主管部門徵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城鎮範圍內的橋樑、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居民地門牌號地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城市主幹道沿街門牌號地名,由建設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向市、縣地名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具體編制細則和標準,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批的地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住宅區、城鎮道路、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的命名,應當在規劃設計的同時,由建設單位辦理地名報批手續。
第十條 地名命名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申請住宅區、城鎮道路、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命名的,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門牌號編排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編排和審定工作。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符合地名命名規定和規範的地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地名更名應當符合地名命名規範,並依照地名命名程式申請與辦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行政區劃、區域調整需要變更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建制村、社區等名稱的;
(二)道路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道路名稱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變更門牌號的;
(四)社會公眾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更名的。
不屬於前款規定範圍,不是必須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十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現場勘察、公開徵集、專家諮詢、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城鎮主要道路的命名、更名應當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六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區域調整、城鄉建設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應當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予以銷名。
被銷名的地名不得再作為同類地名使用。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條 按照規定程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條例實施前經市、縣(區)地名主管部門普查、補查認定,並仍在使用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八條 地名漢字書寫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漢字規範,門牌序號書寫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
地名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十九條 機關、部隊、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媒體的公告、檔案、證件、新聞用語、廣告、牌匾、地圖、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標誌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等,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標準地名未經批准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行政審批事項時,應當使用土地地塊編號作為暫用名稱。沒有土地地塊編號的,使用項目名稱作為暫用名稱。使用暫用名稱的,應當加以註明。未經批准的地名,不得用於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土地和房屋權屬證書。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公開宣傳未經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條 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建設、水利、林業等專業主管部門,編纂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其他部門不得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一)行政區域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
(三)城市道路名稱;
(四)交通、水利設施名稱;
(五)門牌號。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誌設定、管理實行責任人負責制。
地名標誌設定、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縣(區)、鄉(鎮)界位地名標誌、城市道路地名標誌、城市主幹道沿街門牌標誌由市、縣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二)集鎮、建制村和鄉(鎮)道路的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交通指示牌和居民地門牌號的地名標誌由公安機關負責;
(四)其他地名標誌由其地理實體管理部門、產權所有人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負責。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樑、隧道、廣場、住宅區等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設定後移交有關管理責任人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名標誌應當按照規定位置設定:
(一)居民區在其出入口設定;
(二)集鎮、建制村在主要道路經過處或者毗鄰集鎮、建制村邊緣處設定;
(三)城市道路在起止點、交叉口設定,間距大於三百米的在適當位置增設;
(四)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門牌號在該建築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顯位置設定;
(五)居民區的樓幢號分別在樓房兩側牆面距地面四米處設定,門牌號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設定。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標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明顯位置設定,並保持同類地名標誌設定位置相對統一。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地名標誌應當在交付使用前設定完成,並納入工程竣工驗收項目。
地名標誌設定後需要移交管理的,應當在驗收合格後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地名標誌設定經費應當列入工程預算。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誌製作樣式、規格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地名標誌清晰、完好;出現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新。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
禁止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誌或者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禁止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確需移動或者臨時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設定單位、管理單位同意,並在工程竣工後按照要求恢復原狀或者重新設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名標誌的設定單位、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維護或者更新: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材質、規格、形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標誌尚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誌污損、字跡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四)設定位置不當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檔案管理與公共服務

第二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加強對地名檔案的管理。在檔案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三十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地名資料庫,並及時更新地名資料庫信息。
第三十一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圖書、地名查詢系統、地名網站等地名公共服務產品,並向社會無償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及時互通與地名有關的基礎信息,實現資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務基礎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未按規定維護、更新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塗改、污損、遮擋、覆蓋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地名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稱的地理實體專有屬性的名稱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稱的地理實體通用屬性(類別)的名稱部分;
(三)地名標誌是指標示地理實體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的設施。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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