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計量工作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國家海洋局於2008年4月8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海洋工作中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加強海洋行業計量監督管理,促進海洋事業和諧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海洋行業內,建立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計量校準、計量檢測,使用計量單位和海洋專用計量器具,實施計量認證、能力驗證和計量監督管理,以及從事其他海洋計量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海洋專用計量器具是指專門用於海洋行政管理、監測調查、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科學研究和海洋開發等海洋業務的計量器具。
第三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報、公文、統計報表;
(二)編制涉及海洋數據資料的廣播、電視節目,發布海洋環境、災害預報;
(三)製作、發布廣告,出版、發行圖書、報紙、期刊等出版物;
(四)制定海洋技術標準、技術規範、檢定規程;
(五)進行海洋調查、觀測、監測、監視及海洋環境評價活動;
(六)海洋科學研究、工程建設、資源開發活動;
(七)收集、存貯、加工、交流海洋數據資料;
(八)出具檢定、校準、檢測證書和試驗數據;
(九)國家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 海洋計量工作是國家計量工作的組成部分,業務上接受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海洋局負責監督計量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在海洋工作中的實施,對全國海洋計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制定、發布和實施海洋計量工作的相關規定。
第五條 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及海區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青島、上海、廣州分站)是由國家海洋局領導、代表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在全國及海區範圍內開展海洋行業中有關計量工作的職能機構,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並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計量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研究建立海洋行業中特殊量值的計量基準、標準;
(三)承擔授權範圍內的量值傳遞,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校準和檢測任務;
(四)開展計量檢測手段和檢定方法的研究,參加專業計量技術法規的制定;
(五)負責海洋計量技術仲裁;
(六)負責海洋計量業務培訓及海洋計量信息服務工作;
(七)負責授權範圍內專業項目的計量管理並承辦有關計量監督工作;
(八)組織實施海洋技術機構能力驗證;
(九)組織實施海洋檢/監測人員的海洋計量工作培訓及考核。
國家計量認證海洋評審組的具體工作由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承擔。
第六條 海洋技術機構或其他組織在科技成果的鑑定、驗收、評價和評估等活動中,應提供相關計量技術評價報告;在從事生產、科研、經營活動中使用海洋計量器具以及從事其他海洋計量活動,應根據本規定製定相應的計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完善管理體系,加強內部計量管理工作。

第三章 計量標準

第七條 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及海區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青島、上海、廣州分站)負責建立用於統一全國或海區海洋特殊量值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合格,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計量標準證書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後使用。
第八條 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負責建立、保存、維護和使用海洋行業的最高計量標準,作為統一全國海洋特殊量值的依據。

第四章 海洋專用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九條 在海洋工作中使用的海洋專用計量器具應符合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海洋局提出的有關技術要求,經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或海區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青島、上海、廣州分站)組織檢測合格。
第十條 具備計量檢定條件的海洋專用計量器具,使用者應當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計量檢定。未申請計量檢定、計量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計量檢定周期的海洋專用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 海洋專用計量器具的計量檢定必須執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計量檢定規程,國家未制定計量檢定規程的,由國家海洋局組織制定海洋部門計量檢定規程,並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不具備計量檢定條件的海洋專用計量器具,使用者可以委託有關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實施計量校準,保證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十三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社會開展計量校準服務,應當與委託方簽訂契約,按照計量校準規範或者委託契約的要求進行計量校準,出具計量校準報告或者計量校準證書。國家未制定計量校準規範的,由國家海洋局組織制定海洋計量校準規範。
第十四條 不具備計量檢定和校準條件的海洋專用計量器具,使用者可以依據自校方法、互校方法或現場比對方法進行自校、互校或現場比對,考核其量值的有效性。
自校方法、互校方法或現場比對方法由使用者制定,報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備案。

第五章 海洋技術機構計量認證

第十五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海洋技術機構應當通過計量認證:
(一)為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決定提供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
(二)為司法機關做出的裁決提供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
(三)為仲裁機構做出的仲裁決定提供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
(四)為社會公益活動提供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
(五)為經濟或者貿易關係人提供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過計量認證的。
第十六條 申請計量認證的海洋技術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保證客觀、公正和獨立地從事檢測、校準和檢查活動,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具有與其從事檢測、校準和檢查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備固定的工作場所,其工作環境應當保證檢測、校準和檢查數據及結果的真實、準確;
(四)具備正確進行檢測、校準和檢查活動所需要並能夠獨立調配使用的固定的及可移動的檢測、校準和檢查設備設施;
(五)建立能夠保證其公正性、獨立性和與其承擔的檢測、校準和檢查活動範圍相適應的質量體系,按照計量認證基本規範或者標準制定相應的質量體系檔案並有效實施。
第十七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委託國家計量認證海洋評審組在海洋行業具體實施計量認證評審工作。國家計量認證海洋評審組由經國家認監委考核合格獲得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員證書的海洋行業專業人員組成,組長由國家海洋局機關職能處室的領導擔任。
國家計量認證海洋評審組的主要任務是:
(一) 組織海洋技術機構計量認證申請事宜;
(二) 組織實施對申請計量認證的海洋技術機構的技術評審,並將技術評審結果報國家認監委;
(三)提供海洋技術機構計量認證的技術諮詢。
第十八條 計量認證程式:
(一) 申請人應向國家計量認證海洋評審組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 國家計量認證海洋評審組辦公室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初審合格後報國家認監委,納入國家計量認證工作計畫;
(三) 國家計量認證海洋評審組辦公室根據國家計量認證工作計畫,提出評審時間和評審員人選的建議,經國家計量認證海洋評審組長審核後報國家計量認證辦公室批准,按批准的時間對申請人進行技術評審,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 國家計量認證海洋評審組將技術評審結果報國家認監委,國家認監委根據技術評審結果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五) 國家計量認證海洋評審組及時將是否批准的決定通知申請人和所在海區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青島、上海、廣州分站)。
第十九條 計量認證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申請人應在證書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國家計量認證海洋評審組提出複查申請,國家計量認證海洋評審組按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進行複查。
第二十條 獲證機構需新增檢測項目時,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計量認證擴項。
第二十一條 獲證機構在3年有效期內應接受一次國家計量認證海洋評審組組織的監督評審。

第六章 能力驗證

第二十二條 海洋技術機構應依法參加能力驗證活動,利用海洋技術機構間指定檢測數據的比對,確定海洋技術機構從事特定測試活動的技術能力。
第二十三條 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按照國家認監委制定的實驗室能力驗證的基本規範和實施規則,統一監管和綜合協調海洋計量認證獲證機構的能力驗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能力驗證的提供者是指從事能力驗證設計和實施的海洋技術機構。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對能力驗證的提供者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上報國家認監委,國家認監委確定其是否作為能力驗證的提供者。
第二十五條 能力驗證的參加者應當向能力驗證的組織者及時反饋相關信息,並保存相關記錄。
第二十六條 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應當於每年年底向國家認監委和國家海洋局報告下一年度的能力驗證計畫,包括:名稱、目的、能力驗證的內容和關鍵技術要素設計、組織單位、實施時間、擬參加機構的範圍和數量、能力驗證提供者的資質證明和審核材料等。
第二十七條 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應當及時向國家認監委和國家海洋局通報年度能力驗證計畫的完成情況、能力驗證結果、後續處理措施等有關事項。

第七章 海洋檢/監測人員的資質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海洋檢/監測人員是指在海洋工作中,獲取、反演、整編、處理和評價數據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 海洋系統的海洋檢/監測人員應當通過技術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專業技術工作。
第三十條 對海洋系統的海洋檢/監測人員的技術培訓和考核工作由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統一管理,由各海區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青島、上海、廣州分站)具體組織實施。
海洋檢/監測人員考核採取筆試和現場操作考核相結合的形式,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負責擬定海洋檢/監測人員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經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對考核結果進行審核並簽署書面意見後,由國家海洋局海洋環境保護司簽發海洋系統的海洋檢/監測人員資格證書。
第三十一條 申請參加海洋檢/監測人員考核,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國家承認的中專或高中以上(含中專或高中)學歷,或具有5年以上(含5年)專業工作經歷的技術工人;
(二)熟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
(三)熟練運用本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正確使用相關測量設備,較好地完成所從事項目的檢/監測工作;
(四)能正確地出具所從事項目的檢/監測報告。
第三十二條 海洋檢/監測人員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由所在單位集中保管、存檔。
第三十三條 海洋檢/監測人員資格證書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需申請複審,拒絕複審、複審不合格或2年不從事相應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將由發證機關註銷資格證書。

第八章 海洋計量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及海區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青島、上海、廣州分站)負責全國及海區的計量監督檢查工作,監督檢查的範圍包括:
(一) 重大海洋調查監測項目的實施;
(二) 海洋專用計量器具和標準物質的使用情況;
(三) 海洋計量檢/監測人員的資質情況;
(四) 海洋行業內法定計量單位的使用情況;
(五) 向社會提供的海洋數據和結果等;
(六) 管理體系的有效運行狀況情況;
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接受計量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海區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分站)應當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海區下一年度計量監督檢查計畫報送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和所在分局。
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應當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國家海洋局報送下一年度的計量監督檢查計畫,經國家海洋局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站)及海區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國家海洋計量分站)應當及時向相應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監督檢查結果及年度計量監督檢查計畫的完成情況。
第三十七條 國家海洋局及各分局對海洋計量監督檢查情況定期或不定期發布通報。
第三十八條 國家海洋局及各分局根據計量監督檢查結果,對嚴重違反工作程式,導致檢/監測過程或結果重大失誤的,給予相關機構及人員通報批評。
對出具虛假報告、偽造篡改檢測結果、檢測報告嚴重失實等造成惡劣影響的行為,依法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6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國家海洋局發布的《國家海洋局計量工作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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