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規則

第十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條

海洋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洋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海洋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重大海洋違法案件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根據當事人舉行聽證的要求,組織當事人對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擬處罰意見,進行申辯和質證的法定程式。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海洋行政處罰聽證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其他內部機構(以下簡稱“聽證組織機構”)負責海洋行政處罰聽證的具體組織工作。
中國海監各級機構負責聽證過程中有關案卷材料、聽證材料的移交和接收工作。
第五條 對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處罰案件,不組織聽證行政處罰不能成立。
第六條 聽證程式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七條 聽證程式實行告知、迴避制度,當事人依法享有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第二章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人員
第八條 海洋行政處罰聽證實行聽證會制度。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組成。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指定。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海洋行政執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擔任。
聽證員設1名以上4名以下,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會設書記員1名,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和承擔下列職責和義務: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二)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與之相關的法律問題進行詢問;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五)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六)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
(七)製作《聽證報告書》,提出案件處理意見和建議;
(八)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和義務。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本案案件承辦人員;
(二)當事人、案件承辦人員的近親屬;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
(四)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人員。
前款規定同樣適用於聽證過程中的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當事人申請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案件承辦人員;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
(五)其他的有關人員。
第三人參加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員的詢問。
第十三條 當事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提出聽證要求或者自願放棄聽證;
(二)依法申請迴避;
(三)出席聽證或者委託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委託書,明確代理許可權;
(四)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核對聽證筆錄;
(六)依法查閱與聽證有關的案卷材料。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
第十四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聽證過程中有權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擬處罰意見,並與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章 證據
第十五條 聽證的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十六條 證據應當在聽證會上出示,並經過質證,凡未經過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不得在公開聽證時出示。
第五章 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
第十七條 適用聽證程式的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中國海監機構應當製作《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並送達當事人,告知其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
(五)告知當事人組織聽證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名稱和地址。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以郵寄掛號方式提出聽證申請的,以寄出信函的郵戳日期為準。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不得對本案再次要求聽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除外。
第十九條 聽證組織機構負責受理聽證申請。
(一)聽證組織機構接到聽證申請後應當立即通報案件承辦部門;
(二)案件承辦部門接到聽證申請通報後,應當在三日內將案卷材料移交聽證組織機構,案卷材料包括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所認定的主要違法事實和證據的書面材料複製件、照片、證據目錄、證人名單等;
(三)聽證組織機構接到案卷材料後,應當在三日內提出聽證會組成人員人選名單,呈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確定;
(四)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會成立之日起三日內組織審查聽證參加人身份及其有關證明檔案,審閱有關的案卷材料,同時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舉行的七日以前,將《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2)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3)聽證主持人姓名;(4)告知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有關事項;(5)告知當事人準備身份證明、案件證據材料等事項。
(六)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在聽證舉行的三日以前,公告案由、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第六章 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條 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和以下聽證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不得退場;
(四)聽證在場人員不得大聲喧譁,不得鼓掌、哄鬧、干擾聽證秩序、妨礙聽證活動正常進行。
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聽證會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第二十一條 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擬處罰意見;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在聽證調查階段,聽證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提問;案件承辦人員與當事人可以相互提問。
第二十二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向聽證會出示物證,宣讀書證,讓當事人對提出的證據進行辨認、質證;對未到場的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場宣讀。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組成人員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暫停聽證,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後再繼續聽證。
第二十四條 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對於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第二十五條 在聽證辯論階段,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可以對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聽證主持人宣布辯論終結後,當事人和案件承辦人員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延期舉行聽證的,聽證可以延期舉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申請延期舉行聽證的,應當經過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承辦人員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四)出現其他需要中止聽證情形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立即恢復聽證。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三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經兩次通知都不參加聽證的;
(三)出現其他需要終止聽證情形的。
第二十九條 除延期聽證、中止聽證外,聽證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
第三十條 聽證的全部過程應當製作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的違法案件事實、證據和擬處罰意見;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有關聽證的內容。
聽證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案件承辦人員和其他參加人員審閱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書記員應在筆錄上註明。
聽證筆錄經過聽證主持人審核後,由聽證會組成人員和書記員簽字或蓋章。
第三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於聽證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向聽證組織機構提交《聽證報告書》與聽證筆錄。 《聽證報告書》的內容包括: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的過程;
(五)案件的事實、證據;
(六)對擬實施行政處罰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 聽證組織機構應當在收到《聽證報告書》、聽證筆錄後三日之內對其進行審核,並上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同時將上述材料複製件移交案件承辦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聽證文書的送達應當按照《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不承擔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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