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劃撥土地收益徵收規定

為加強國有劃撥土地管理,防止劃撥土地收益流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海口市劃撥土地收益徵收規定》。該《規定》於2006年9月28日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發布。《規定》共16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劃撥土地收益徵收規定
(2006年9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劃撥土地管理,防止劃撥土地收益流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劃撥土地收益的徵收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劃撥土地收益是指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利用劃撥土地從事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向國家繳納的土地資源使用費。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劃撥土地收益的徵收管理工作。
市財政、價格、房產、規劃、建設、監察、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做好劃撥土地收益徵收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禁止擅自利用劃撥土地從事經營活動。確需改變用途從事經營活動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依法批准後按本規定繳納劃撥土地收益。
第六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劃撥土地收益的執收單位。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是劃撥土地收益的繳納義務人。
第七條 劃撥土地收益根據經營用地面積和徵收標準實行按年計算徵收。
經營用地面積按實際經營的用地面積計算,但經營用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在兩層以上(含兩層)的,經營用地面積按實際經營的建築面積計算。
劃撥土地收益徵收標準另行公布。
第八條 劃撥土地收益實行憑證征繳制度。
繳納義務人應自批准以其劃撥土地從事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領取劃撥土地收益繳納憑證,並應在每年12月30日前,持該憑證按規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足額繳納其當年應繳的劃撥土地收益。
第九條 經營用地面積變更的,繳納義務人應自變更之日起5日內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劃撥土地收益繳納憑證。
第十條 劃撥土地收益由執收單位開票、銀行代收、財政統管。
第十一條 劃撥土地收益納入財政統籌安排使用,主要用於土地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執收單位開展劃撥土地收益徵收工作所需經費由市財政主管部門核定預算予以撥付。
第十二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劃撥土地收益徵收過程中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社會公布徵收對象、範圍、標準、依據以及繳納期限、程式;
(二)開設劃撥土地收益徵收視窗,辦理徵收業務;
(三)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向繳納義務人足額徵收劃撥土地收益;
(四)辦理劃撥土地收益徵收登記,按年度與代收銀行核對賬務,並向市財政部門定期報告徵收情況;
(五)其他徵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未按本規定申報領取或變更劃撥土地收益繳納憑證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未按本規定繳納劃撥土地收益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日加收應繳劃撥土地收益金額3‰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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