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海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經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8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無線電頻率管理, 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與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電磁環境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61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8號
《海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1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護電磁環境,維護無線電波秩序,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和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可以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無線電監督管理、監測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無線電監督管理應當實行集中領導、統一規劃,遵循科學管理和合理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各類無線電業務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充分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的實施。
第五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的無線電監督和管理工作,指導和協調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無線電監督和管理職責。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管轄區域內的無線電監督和管理工作。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相關行業的無線電監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應的機構,協助做好相關的無線電監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廣播電視、海洋與漁業、水利、氣象、海事、民航、鐵路、電信、電力等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較多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明確無線電管理工作部門,具體負責本部門或者本系統內的日常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無線電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廣新技術、新業務的套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進資源共享和最佳化配置。
第七條 無線電行業協會和依法設立從事無線電檢測、技術諮詢、培訓等業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接受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八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等國家有關無線電頻率管理的規定和本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編制全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優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無線電頻率需求。
第九條 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頻率管理的規定和本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具有明確的用途和可行的技術方案。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後20日內作出準予指配或者不予指配無線電頻率的決定。不予指配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用於經營性的無線電頻率,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指配。
第十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將無線電頻率使用權轉讓、出租、變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參與經營,不得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範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
第十一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指配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超過10年。但臨時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超過6個月。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後20日內作出準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決定。不予延期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未獲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請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收回無線電頻率並辦理註銷手續。
取得無線電頻率超過一年未使用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收回全部無線電頻率;取得無線電頻率未按規定使用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收回全部或者部分無線電頻率。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調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一)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或者規劃的;
(二)根據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無線電頻率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調整或者提前收回無線電頻率,給無線電頻率使用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因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發生重大應急救援、搶險救災和重大自然災害等,需要徵用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徵用。被徵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完畢,應當及時返還。因徵用造成直接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鼓勵業餘無線電愛好者、志願者或者組織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救援時,參與或者提供應急通信服務。
第十四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收取的頻率占用費應當及時上繳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無線電頻率占用費需要減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開放部分無線電頻率作為公眾無線電頻率,並制定公眾無線電頻率的適用範圍、功率等技術規範,向社會公布。
使用公眾無線電頻率,無需申請頻率指配許可和辦理無線電台執照,無需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與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十六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根據本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編制無線電站址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無線電站址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明確、具體的用途,並已獲得國家或者本省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二)固定無線電台(站)布局合理,符合無線電站址專項規劃和電磁兼容要求;
(三)擬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標準,具有國家規定的核准證書;
(四)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熟悉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以及相應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建、改建、擴建公眾移動通信和專用無線電通信基站,應當符合基站共建共享的要求。
國家規定需要進行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自獲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之日起3個月內,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後20日內作出準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申請許可時間的,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10日內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取得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許可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無線電台(站)建設。因特殊情況逾期未完成建設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延期申請。
完成無線電台(站)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台(站)建成後15日內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驗收。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後15日內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核發無線電台執照;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核發無線電台執照,但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未取得無線電台執照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在低空空域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台執照。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在本省辦理船籍登記手續的商船、遊艇上的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台執照。
境外遊艇上的無線電台(站),在本省連續使用不超過6個月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無需辦理無線電台執照;連續使用超過6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辦理無線電台執照。
在海南水域活動的遊艇,應當配備艇載定位識別等裝置,並保持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關閉、拆卸。
第二十一條 舉辦國際會議、國際賽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動,需要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主辦(承辦)單位或者其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無線電台執照。臨時無線電台執照的管理辦法,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設定、使用漁業船舶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向省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台執照。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無線電通信設備,並保持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關閉、拆卸。
設定、使用漁業無線電岸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省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台執照。
省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漁業船舶無線電台(站)的監督檢查,並協助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做好對漁業無線電岸台(站)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限。無線電台執照使用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後20日內作出準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決定。不予延期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未獲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請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註銷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四條 停用或者被撤銷的無線電台(站),其設定、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停用或者被撤銷之日起30日內,到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無線電台執照註銷手續,並交回無線電台執照。
無線電台執照被依法吊銷的,持照者應當自被吊銷之日起30日內交回無線電台執照。
無線電台執照註銷或者被依法吊銷的,無線電台(站)的設定、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拆除無線電台(站)的天線、電纜及其他附屬設施,並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書面報告處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功率、天線高度、站址等無線電台執照核定的項目;確需變更項目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換髮無線電台執照。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質押、出借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六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加強調度和管理;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並做好記錄,確保設備正常和生產安全。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部門或者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無線電管理知識,並經無線電管理業務和台(站)安全知識培訓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台(站)使用的呼號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許可權進行指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
第二十八條 根據無線電站址專項規劃等相關規劃,擬在新建、改建、擴建城鎮公共設施上設立基站的,其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和施工階段,應當要求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預留基站和室內分布系統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機房的空間。
具備基站共建共享條件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其他專用無線通信網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共建共享鐵塔、桿路、站址等資源。
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權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對本省範圍內的無線電通信基站共建共享事宜進行統籌協調。
第二十九條 從境外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發射設備進入本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需要在本省使用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無線電管理的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經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需要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經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研製、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但銷售無繩電話、無線話筒、遙控器等微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及公眾行動電話除外。
第三十一條 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發射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發射。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技術參數。
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核准證書。

第四章 電磁環境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本省無線電電磁環境和無線電台(站)信號的監測,對監測中發現的問題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整改,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無線電電磁環境狀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電磁輻射環境的監測,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監測中發現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問題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做好無線電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檢查。
用於防治無線電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的設施、設備應當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信息技術設備、機動車(船)點火裝置以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行業標準和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不得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時,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五條 建設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城鄉規劃部門、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和建設單位協商確定。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搬遷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搬遷費用,並對因此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遇險救助和搶險救災專用電台、民航和水上無線電導航台、水上交通管理和調度台(站)、廣播電視發射台(站)、航天測控中心、氣象觀測台、大型衛星地球站、射電天文、無線電監測和測向台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無線電台(站)予以重點保護。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會同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和規定,組織專家論證後,對前款規定的重要無線電台(站)劃定電磁環境保護區,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在電磁環境保護區內不得設定、使用被保護台(站)以外的其他無線電台(站);確需設定、使用的,應當經電磁兼容分析並組織專家論證後,報,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七條 在保護區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對保護區及其周邊地區發生的可能影響保護區電磁環境的行為,應當主動與有關單位協調並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電磁環境保護區內被保護的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可以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條 在本省舉辦國際會議、國際賽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動期間,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無線電電磁環境臨時保護區,在保護區範圍內重新指配無線電頻率,並核發臨時無線電台執照。
需要設立無線電電磁環境臨時保護區的,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經批准後向社會發布公告,明確臨時保護區的範圍、臨時保護期限和相關管理措施。因設立保護區給原依法取得無線電頻率或者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有關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臨時保護期限屆滿,經重新指配的無線電頻率和臨時無線電台執照自行失效;保護區設立前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和依法設定的無線電台(站)恢復使用。
第四十條 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其免受有害干擾。
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有害干擾時,可以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投訴。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擾源並協調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排除干擾。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時,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條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發布無線電管制命令,實施無線電管制。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本省的無線電管制預案,經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禁止擅自購買、設定、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和禁止器。重要涉密場所確需設定、使用的,應當經保密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按照批准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禁止範圍使用,並指定專人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可以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對無線電台(站)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相關標準的,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自行整改。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具有相應從業資質的無線電技術服務機構開展無線電監測和檢測工作。
第四十五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資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責令停止使用;
(五)實施必要的技術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斷非法無線電發射;
(六)依法查封、暫扣非法或者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可以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非法占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破壞電磁環境、擾亂無線電波秩序的行為。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對投訴、舉報情況及時調查處理,並將查處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無線電台執照註銷手續、交回無線電台執照或者不及時拆除無線電台(站)的天線、電纜及其他附屬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經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者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時,擅自改變已核准的技術參數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有無線電台執照的可以依法吊銷,並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範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變更無線電台執照核定的項目或者偽造、塗改、轉讓、質押、出借無線電台執照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而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經檢測不符合相關標準而不採取措施自行整改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有無線電台執照的可以依法吊銷,並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占用無線電頻率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將無線電頻率使用權轉讓、出租、變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參與經營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按照規定收取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無線電台執照,並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設定、使用漁業船舶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按照規定收取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未配備艇載定位識別等裝置或者配備後擅自關閉、拆卸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擅自設定、使用漁業船舶無線電台(站)的,由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關閉、拆卸漁業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的,由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銷售不具有國家規定核准證書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對電磁環境保護區內被保護的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未停止使用的,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採取技術手段予以制止,可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有無線電台執照的可以依法吊銷,並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購買、設定、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和禁止器或者未按批准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禁止範圍使用的,由保密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查封或者沒收設備,可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部門在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條件、程式指配頻率、批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發放無線電台執照的;
(二)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有關專業用語:
(一)無線電頻率,是指無線電波每秒鐘振動(重複)的次數;
(二)無線電頻率劃分,是指將某個特定的頻帶列入頻率劃分表,規定該頻帶可以在指定的條件下供一種或者多種地面或者空間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使用;
(三)無線電頻率指配,是指將無線電頻率或者頻道批准給無線電台在規定條件下使用;
(四)無線電台(站),是指為開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所必需的一個或者多個發信機或者收信機,或者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五)無線電干擾,是指由於一種或者多種發射、輻射、感應或者其組合所產生的無用能量對無線電系統的接收產生的影響,其表現為性能下降、誤解、或者信息丟失,若不存在這種無用能量,則此後果可以避免;
(六)有害干擾,是指危害無線電導航或者其他安全業務的正常運行,或者嚴重地損害、阻礙、或者一再阻斷按照規定正常開展的無線電業務的干擾;
(七)無線電台(站)呼號,是指以若干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數字或者特定符號組合,由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指配用於識別不同地區、不同無線電台(站)類別、空中無線電波的發射標誌;
(八)無線電發射設備,是指開展無線電通信、導航、定位、測定、雷達、遙測、遙令、廣播電視等業務中各種傳輸、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不包含可以輻射電磁波的工業、科學和醫療套用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及其他電器裝置等。
第五十九條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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