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文管理條例

條例簡介

《浙江省水文管理條例》立法諮詢會
《浙江省水文管理條例》於2013年5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9月1日起正式實施。該《條例》共31條,總結了浙江省水文管理先進的理念、成功的經驗和做法,對水文機構職責、水文測站管理、水文監測活動和水文情報預報等方面作了規定,體現出浙江特色。該《條例》的頒布,標誌著浙江省水文依法管理工作進入了新階段,將對於加強水文管理、提高防洪減災能力、促進最嚴格水資源管理、推進水生態文明建設等發揮積極作用。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發展水文事業,服務防災減災、水資源管理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活動及其管理。
本條例所稱水文活動,是指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水文基礎設施和專業隊伍建設,保證水文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保障欠發達地區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的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縣(市、區)水文機構的工作指導和監督,統籌協調全省水文工作,保障水文監測活動的完整性、一致性和準確性。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氣象、電力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在徵求省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在徵求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在徵求省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氣象、電力等部門意見後,報省發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修改水文站網建設規劃,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水文站網建設規劃主要包括規劃目標、站網功能、水文測站布局、監測項目、測驗方式、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網路建設等內容。省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氣象、電力等部門在規劃建設水文測站和水文監測設施時,應當徵求省水文機構意見,與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洪水災害頻發河流、防洪重要城鎮、大中型水庫和水電站、大型水閘、重要引(退)水口應當按照水文站網建設規劃要求設定水文測站。
承擔防汛防台抗旱任務的小型水庫和水電站應當設定水文監測設施。
第八條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複。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經省水文機構批准。
因交通、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有關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省水文機構的意見。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水文站網建設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為防汛防台抗旱、水資源管理、水生態保護提供公共服務的專用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其建設及運行管理經費由財政承擔。
專門為水利、水電等基礎工程設施提供服務的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的建設及運行管理經費,分別列入工程建設概算和運行管理經費。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文監測活動的行業管理,加強水文監測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提高水文監測工作質量。
縣級以上水文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雨量、水位等水文監測項目。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託事項和要求從事項目監測。
從事水文監測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數據客觀真實,不得擅自中止和減少監測項目,不得漏報、遲報、瞞報、謊報水文監測信息,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及有關部門建立防汛監測預警體系,加強重要河段區域性洪水和中小流域突發性山洪的監測和預警,提高防災減災能力。
水文測站、承擔防汛防台抗旱任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及時、準確地向水文機構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文監測信息及調度運行信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水資源監測體系。水文機構應當組織對水功能區、飲用水源地和地下水等水體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開展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的水量監測和重要江河水土流失的泥沙監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監測應急和自動測報系統,加強水資源的動態監測。
縣級以上水文機構發現被監測水體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報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統一監測標準和信息編碼,實時管理全省水文監測信息。
水文測站和水文監測設施採集的實時監測信息納入省防汛水情信息網路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完善洪水預報方案編制制度,加強水文情報預報的技術指導和監督管理。
江河防洪控制斷面和河口沿海重要水位站的水文情報預報,由有關水文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分級負責。承擔防汛防台抗旱任務的水工程的水文情報預報,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水文情報預報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發布:
(一)汛情、洪水警報、旱情等水文情報預報,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發布;
(二)流域降水量、水位、流量等水文情報預報,由水文機構發布;
(三)全省水情年報,由省水文機構發布。
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要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的水文機構與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氣象、電力等部門,應當建立水文信息、監測資料共享制度,相互通報實時監測信息和情報預報信息,定期開展交流與整編工作。
第十八條 無線電、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水文監測工作提供通信保障;電力部門應當為水文監測工作提供用電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有線通信線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符合資質的單位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全省和跨設區的市的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水文機構組織評審;設區的市和跨縣(市、區)的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水文機構組織評審;縣(市、區)的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水文機構組織評審。
第二十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水文監測資料按照下列規定匯交: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當年水文監測資料,由有管理許可權的水文機構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整編後,於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二)水功能區、地下水監測資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設定的排污口、重要河流交接斷面的當年水文監測資料,由監測單位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整編後,於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三)其他水文監測單位的當年水文監測資料,由監測單位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整編後,按照資料管理許可權,於次年三月底前向有關水文機構匯交。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水文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存儲、保管水文監測資料,建立水文資料庫,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服務。
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屬於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一般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保護標誌:
(一)水文監測河段周圍環境保護範圍: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沿河縱向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不少於五百米;專用水文測站沿河縱向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不少於三百米;沿河橫向監測斷面以兩岸水文監測設施構築物外二十米為邊界,或者根據河道管理範圍確定;
(二)降水、蒸發等觀測場周圍環境保護範圍:觀測場所以外周圍三十米;
(三)河口沿海水位站監測設施周圍環境保護範圍:監測設施以外水域一百五十米。
第二十三條 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規定禁止從事的活動外,禁止設定網箱、錨錠等阻水障礙物。
水文監測人員在通航水域、橋樑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警示標誌;船舶、車輛通過時,應當減速或者避讓。
第二十四條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堰壩、引調水工程,或者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十公里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碼頭、橋樑等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並徵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建設。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建設方案依法實施審查時,應當對工程建設影響水文監測情況一併提出意見。
第二十五條 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遷移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應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批准決定前,省水文機構應當對遷建測站的地點、位置、監測環境、對比監測要求、應急監測措施等情況進行論證並提出意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承擔防汛防台抗旱任務的水工程的管理單位,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向水文機構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文監測信息、調度運行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影響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水域內設定網箱、錨錠等阻水障礙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直屬的水文機構依法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水文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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